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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辦理護理人員歇業備查遭罰提起訴願

【訴願講堂】
逾期辦理護理人員歇業備查遭罰提起訴願
Q:甲於104年1月31日自本市A衛生所離職,遲至同年3月4日始向本府衛生局辦理護理人員歇業之備查,經該局審認甲已逾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所定30日報請備查期限,爰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甲3,000元罰鍰。甲不服提起訴願,主張離職後原預定過完年去辦理歇業備查,但過年前2天祖父突然過世,其全心處理祖父後事才拖到3月4日,請求撤銷原處分,請問甲是有理由的嗎?
A:按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課予護理人員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負有報請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之行政義務,係為合理管理護理人員動態,俾維護民眾醫療健康,又護理人員之停業或歇業具有不可預期性,爰異於同法第8條第1項有關事前申請執業登記之規定,准予停業或歇業之護理人員得於事後辦理備查程序。經查甲自102年6月3日起於本市A衛生所擔任約用護士,並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府衛生局申請執業登記在案,嗣於104年1月31日自該衛生所離職,卻遲至同年3月4日始辦理護理人員歇業之備查,雖以其祖父過世等語以資抗辯,惟查其祖父於同年2月14日逝世,距其離職之日已有14天,況尚可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歇業備查事宜,所以甲延誤報請備查期限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其主張是沒有理由的。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 護理人員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二、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歇業,依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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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04-25
  • 發布日期: 2015-06-29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2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