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阿清是鄉里間首屈一指的大富豪,其育有一有高薪工作之子阿洛。惟阿洛成年後即對阿清不予聞問。阿清認為其苦心栽培阿洛直至其得獨立謀生,縱使他已坐擁金山銀山花用不盡,阿洛仍應每月支付一定數額之孝親扶養費,權作表示。但阿洛對阿清的請求仍置之不理,故阿清擬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向阿洛請求支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回答:
-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 本件阿清窮得只剩下錢,幾輩子都花不完,殊難想像其已陷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境地。是以阿清欲以本條規定向阿洛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
- 附帶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其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原有之生活程度而加以扶養,而生活扶助義務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即明。是縱阿清在阿洛未成年時所負者,係較重之生活保持義務,於阿洛成年後要向其請求扶養時,因阿洛所負者係生活扶助義務,須於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時,始得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