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講堂】
Q:甲居住於A地,因工作關係每日均會開車行經B地,A、B兩地相距超過20公里,近日B地欲開發一條快速道路,該開發案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公告之,在審查結論公告期間,甲認為B地不宜開發快速道路,對該審查結論公告不服而提起訴願,請問是有理由的嗎?
A: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法第22條規定觀之,環評審查結論對開發單位具有拘束力,應係環評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對環評審查結論公告依法得提起訴願。惟甲並非環評審查結論公告之處分相對人,亦非居住於B地之當地居民,依目前實務見解,尚難認為甲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故甲因不具訴願人資格,其提起訴願是沒有理由的。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略以:「……環評審查會對應實施環境影評估之開發行為,所作之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當地居民」之範圍,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其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據此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有受侵害之可能,並不以證明開發行為會使提起訴訟者權益受損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