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不服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該分署如認異議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如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行政執行署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該分署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
2.至於義務人若不服作為執行名義之原行政罰鍰處分,因涉及實體爭議,應依法另循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請求救濟。(訴願法第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