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調解結果可分為調解成立與調解不成立兩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27條,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且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2.依同法第30條,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聲請後7日內發給。
1.調解結果可分為調解成立與調解不成立兩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27條,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且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2.依同法第30條,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聲請後7日內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