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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擅自變更建物用途之訴願案件

【訴願講堂】



Q:某甲於本市經營○○時尚美容館,該建築物並領有用途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D類1組「美容瘦身中心」使用執照,惟經市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據現場消費客人表示,係到該處從事按摩消費,且某甲將該建築物1至3樓區隔為8間包廂,主管機關核認屬於B類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實際上是作為「按摩業」場所使用,某甲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就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某甲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使用該建物。某甲主張該建物是作為D類1組「美容瘦身中心」之場所使用,又依該美容館向市府所為之商業登記,其營業項目為「F208040化妝品零售業」、「JZ99990未分類其他服務業」,非主管機關所稱之「按摩場所」,認定應有錯誤,不應受罰,故提起訴願,請問是有理由的嗎?



A:前述建築法令規定建築物原則應按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如有變更使用時之需求時,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要求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按核定之使用用途使用該建築物,避免將建築物移為他用、影響建築物與公眾之安全,又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屬於何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憑一切事證,綜合審認判斷之,所以建築物的使用狀況應實際審認,不能僅依商業及使用執照登記內容判定,按本件事證及法規定義之分類,如稽查紀錄、建物內部結構與店內顧客訪談內容,系爭處所事實上係供作B類1組「按摩業」使用無誤,是以某甲之主張並無理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裁處,並沒有違誤之處。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73條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及其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組、類別及其定義。類別:B類,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1。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類別:D類,休閒、文教類。類別定義: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組別:D-1。組別定義: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類組:B-1。使用項目舉例:……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類組:D-1。使用項目舉例:……美容瘦身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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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04-25
  • 發布日期: 2015-06-18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2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