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講堂】
Q:甲所有機車於臺中市太平區經民眾檢舉有噪音妨害安寧之虞,本府環境保護局乃通知甲於103年3月13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因甲未依前揭期限檢驗,本府環境保護局認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依同法第28條規定,裁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完成。甲主張其機車都是在臺北市與新北市騎乘,並未到過臺中市太平區,請問是否有理由?
A:本件經查民眾檢舉資料並未附照片或影片,且查詢甲所有機車之車籍及排氣檢測資料,其係由板橋監理站新領牌照、另於103年8月15日於定檢站號「F99」排氣檢測合格,而該定檢站名稱為「○○車業有限公司」、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號」,則甲所有機車是否確於臺中市太平區有噪音妨害安寧情形,非無疑義,從而本府環境保護局所為處分是否妥適,尚有研求之餘地。故甲的主張是有理由的。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不依第13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