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家豪為家中成年獨子,母親在他還小的時候就不在了,只剩老父親與他相依為命,但老父親終究敵不過歲月的摧殘,因病去世。父親遺留100萬元的存款,但似乎外面還有一些債務沒有處理完,沒過多久就有債主A找上門,提出借據主張對其父有100萬元的債權,家豪不疑有他就將遺產全數交給債主A以償還債務。然而父親亡故三個月後又有債主B向他主張對其父有債權300萬元,家豪表示遺產已經沒有了拒絕償還債務,B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家豪償還300萬元債務,請問有無理由?
回答:
一、民法(以下同)第1148條規定:「……(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6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第1162條之2規定:「(第1項)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第2項)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第3項)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二、我國舊法繼承編規定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但鑑於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於民國98年修正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立法理由參照)。雖現行法改採全面限定繼承主義,但繼承人仍須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如違反此義務,仍可能須以繼承人自身財產清償遺產債務。
三、本例,家豪為其父親唯一繼承人,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父親的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本例債主B之債權為300萬元,全部債權為400萬元(含債主A100萬元及債主B300萬元),依比例計算以遺產償還之數額為(300萬/400萬)*100萬元=75萬元,就這75萬元債權部分,因遺產已全數償還債主A之100萬元債務無剩餘而未受償,所以債主B得向家豪行使權利,家豪須以自己所有的財產償還(民法第1162條之2參照)。另跟市民朋友提醒的是,本例繼承人如果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情形,為避免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例外不須負擔遺產債務(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參照)。

Facebook
Twitter
L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