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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3029)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13029】
府授法申字第○號
申訴廠商 ○○○○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號○樓
代表人 ○○○ 住同上
代理人 ○○○律師 住○○市○區○○路○段○○○號○樓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設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36號
代表人 范世億 住同上
代理人 ○○○ 住同上
  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本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14年12月22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 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 實
一、招標機關主張申訴廠商於有可施作項目下仍停工達6個月以上拒絕復工及拒絕配合契約變更之議價程序是有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違約事由,遂以113年9月11日中市水雨字第113082639號函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並認定申訴廠商有構成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而於113年10月30日通知申訴廠商,將依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申訴廠商於113年11月1日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於113年11月13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廠商仍不服,爰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一、查本案工程前經招標機關於112年12月26日以中市水雨字第1120113157號函表示,因現場管線尚未遷移影響,已無可施作區域,而依據本案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0小目規定:「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同意申訴廠商自112年11月29日辦理停工,故已可證本案工程停工為現場管線未辦理遷移影響所造成,且依據本案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1年以上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全部契約…」本案工程申訴廠商與招標機關所簽訂之契約履約期限為240工作天,且上開契約欄位未辦理填列,故本案工程依上規定可申請終止合約之條件應為暫停執行期間112年11月29日起累計逾4個月即可辦理申請終止合約。
二、次查招標機關第三次變更設計於113年5月10日以中市水秘字第1130041072號函通知申訴廠商進行第一次投標議價作業,後續申訴廠商亦於議價當日派員,然因議價變更內容仍有項目尚未確認,故當日未與招標機關達成合意。又招標機關於113年5月16日以中市水雨字第1130042849號函所送之工務會議紀錄中,結論係函請申訴廠商提送移植計畫書,申訴廠商亦配合於113年5月20日以○○(豐)字第1130520002號函提送既有行道樹移植(除)計畫書,上等函文可證第三次變更第一次議價作業無達成合意顯為契約變更內容及議價項目仍尚未確認所致,並非申訴廠商有意拒絕配合契約變更議價。
三、再查本案工程施工區域為兩區域(豐勢路工區及富陽路工區),原所送施工計畫中施工網狀圖,原要徑作業即為豐勢路工區之施作,且規劃由下游段往上游段推進施作,惟因現場管線之影響,致開工後無法依原設計圖說進行,後續招標機關為利整體進度,始配合先將富陽路工區放置要徑作業上,並調整豐勢路工區之工率,申訴廠商函文中亦說明豐勢路工區後續施作工期仍須與招標機關協商討論,若申訴廠商為拒絕配合修正原施工網狀圖之承商,本案工程早已符終止契約之要件。並且,不論原施工網狀圖及第一次修正施工網狀圖,豐勢路工區申訴廠商皆規劃由下游段往上游段推進施作,並經招標機關核定在案,後續招標機關僅就豐勢路工區上游段認定為可施工項目,亦未考量下游段流末點施作未完成前,若工區發生強降雨,其施作上游區段如何進行排水,且必影響道路路面之排水功能,故所認定之可施工項目範圍,有不符上開說明及正常施工之排序。
四、又查招標機關112年5月22日所召開之工務會議中,已於結論載明豐勢路工區管線眾多(特高壓、高低壓、自來水及瓦斯…等等)後續將邀各管線單位辦理管線協調會。故招標機關已知本案工程開工後管線有影響要徑作業豐勢路工區施作之情事,後續招標機關與各管線單位進行多次協商,並於113年5月2日所召開之「113年度第3次管線遷移作業相關事宜協調」中,請台電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前完成豐勢路二段全工區(豐原大道至豐勢路二段252巷)人行道上立桿臨時遷移作業,另於招標機關113年5月16日以中市水雨字第1130042849號函所送之工務會議紀錄中,亦載明台電公司電桿預計113年5月31日前遷移完成,請申訴廠商於113年6月11日前路證取得並進場復工,惟台電公司後續並未配合招標機關之結論完成豐原大道至豐勢路二段252巷全工區遷移作業。另,申訴廠商已於各會議中說明須完成至可供申訴廠商連續辦理現場施作之程度,其豐勢路工區之交維計畫亦為連續施作辦理撰寫,並經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核定在案,後續招標機關僅以台電公司移除一支電桿(113年7月下旬完成)通知申訴廠商113年8月10日復工,將現場無法復工推展施作全數歸屬申訴廠商顯為之有誤。
五、綜上理由,豐勢路工區受管線影響為開工後(開工日:112年4月10日)招標機關已得知之情事,且本案工程豐勢路工區現場推動已停擺逾一年以上(截至申訴廠商申請終止合約為止),總工程推展實際進度僅17%,並受現場豐勢路工區管線遷移期程無有可見之截止點,且本案工程於112年11月29日經招標機關同意辦理停工,累計期程已符合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規定逾4個月即可辦理申請終止合約之要件,故申訴廠商評估後已分別於113年6月18日以○○(豐)字第1130618001號函及113年6月26日以○○(豐)字第1130626001號函申請終止契約在案,且申訴廠商於上開113年6月26日函文中亦補充敘明相關緣由申請終止契約,惟後續招標機關並未有相關函復,故申訴廠商應符合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規定條文申請終止合約之要件,非屬為違法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致終止契約,因此提出申訴。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本案工程於112年4月10日開工,履約期限為240工作天,加上申訴廠商所述因降雨、管線障礙等因素不計工期約80工作天,再加上112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計115天,以上加總共計435日曆天,大於1年365日曆天。另本案已於決標公告敘明本案履約起訖日期預計超過1年,故本案應屬履約期間1年以上者。是本案工程依據本案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規定適用:「因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非申訴廠商所述停工滿4個月為認定基準,先予敘明。
二、本案工程自112年11月29日停工後,招標機關積極辦理多次管線協調會勘及會議,並積極協調管線遷移事宜及辦理路證,且於本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前亦多次辦理工務會議,每次工務會議皆邀集申訴廠商與設計監造廠商共同參與,對於本案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相關內容皆達成共識並作成紀錄,事後申訴廠商也並未對此提出異議。然招標機關於113年5月23日辦理變更設計第1次議價(此時尚未於停工6個月期限)時,申訴廠商標價高於本案工程預算金額且不予減價,以致廢標。
三、另查,本案工程範圍內電桿未遷移前,已有可施作長度約20m(0K+000~0K+020)。且與台電公司協商及設計監造廠商評估,本案工程依據現場須分為5個工區施工,工程範圍內各電桿遷移須配合現場施工分階段由下游往上游逐步進行遷移動作,無法為申訴廠商所述現場管線須全數移除後採連續性施作,故申訴廠商未進場施工亦為造成電桿無法遷移之原因。又原設計終點至井8豐勢路二段252巷至184巷(0K+608~0K+460)區域範圍為施作側溝,並無管線須排除之問題,可先行部分施工。惟於停工期間,申訴廠商從未向招標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並儘速安排施工。由前開第2、3點說明,停工逾6個月非屬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情形,而係可歸責於申訴廠商,故申訴廠商提出終止契約並不符合本案契約規定。
四、113年5月23日本案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第1次議價廢標後,招標機關旋於同年月31日辦理工務會議,請申訴廠商就變更內容再次提出需求,並請設計監造單位依市場行情審慎評估單價後再次提送變更預算書,申訴廠商亦表示配合辦理並無提出異議。惟申訴廠商竟隨即於同年6月18日及6月26日兩次表示終止契約,招標機關遂於同年7月4日再次召開工務會議,三方協調續行施工之共識。申訴廠商於會議中並未再提起終止契約事宜,且表示會配合辦理,招標機關爰於會議結論請申訴廠商於台電電桿第一階段遷移後,10日曆天內進場施作。本案三方於同年7月10日及7月16日與台電會勘,申訴廠商亦瞭解台電遷移期程,故非○○公司所述豐勢路管線遷移期程無有可見之截止點。惟同年8月2日及8月7日申訴機關又來函表示歉難復工並再次提出終止契約。招標機關於是再度召開施工障礙協調會議。三方於會中達成共識後,招標機關乃於會議紀錄結論請申訴廠商於同年8月10日前進場施工,申訴廠商對之並無異議,然同年8月12日及14日申訴廠商再次提出終止契約。又於同年8月15日進行第三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議價時,提出高於本案預算金額之價格且不予減價,以致廢標。招標機關見本案遲遲無法復工,乃於8月26日召開會議商討終止契約事宜。
五、由上述說明可知,申訴廠商不僅每次皆於會議當中表示配合,後續又來函表示歉難辦理,更於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於充分表達需求後在關鍵時刻拒絕配合辦理,其數次前後矛盾之行為明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六、綜上,本案工程自112年11月29日停工至逾6個月期間實有多處可施工項目,惟因申訴廠商不作為及拒絕復工始導致工程停擺,故本案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且本案終止後,上級補助單位將收回補助經費,內政部國土署業於113年10月17日來文表示後續將不續補助,招標機關因此無法持續改善淹水狀況,將造成招標機關及地方嚴重之損害。
判斷理由
一、本案相關法令如下:
(一)本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二)本法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三)本法第82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二、緣招標機關於113年9月20日中市水雨字第1130083166號函告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違法情事,經申訴廠商於113年9月23日○○(豐)字第1130923001號函回復陳述意見,招標機關復以113年10月30日中市水雨字第11300961531號函通知申訴廠商認為其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將依法作出停權處分,申訴廠商乃於113年11月1日提出異議,招標機關仍認申訴廠商行為該當違法事由而於113年11月13日中市水雨字第1130102819號函將維持原處分通知之異議處理結果函覆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不服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核申訴廠商之異議及申訴程序尚無不法,本會應受理本件申訴並為實體審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工程所涉終止契約民事爭議,業經本會依本法調解程序斡旋後出具調解建議書,並經兩造陳報表示同意接受本會調解建議,經本會作成調解成立證明書在案(案號:114004)。鑑於兩造經調解成立而合意於113年6月18日終止契約,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之終止屬經合意終止,而非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則本件已無可能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基此,招標機關前據以認定申訴廠商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招標機關原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不良廠商之處分自難繼續維持,故招標機關作成之原異議處理結果亦失所附麗而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本會經綜合卷證資料及兩造於預審會議中之陳述,形成心證認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本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至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於本會達成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5-12-31
  • 發布日期: 2025-12-3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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