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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願離婚證人要慎選!

問題:阿信與阿花結婚多年,感情逐漸變淡,雙方協議和平分手,共同簽定一份離婚協議書,並由雙方各自找1名證人簽名作證,然而阿花的證人朋友秀琴於離婚協議當天有事不能來,隔日由阿信持該協議書向秀琴說明內容後,秀琴看協議書上有雙方及1名證人簽名,遂不疑有他跟著簽名,事後辦妥離婚登記後,阿花回心轉意不願意離婚,請問法律上應如何主張? 

回答:

一、民法(以下同)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二、兩願離婚指乃夫妻雙方以書面同意解消婚姻關係,並以戶籍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行為。依第1050條規定,形式上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所謂二人以上「證人」,實務上雖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但仍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例,協議書上的證人秀琴於阿信與阿花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僅於隔日經阿信的轉述即為簽名,秀琴並非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之人,非屬兩願離婚之證人。故阿信與阿花的兩願離婚協議書欠缺第1050條形式要件屬無效離婚,阿花應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救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5-11-10
  • 發布日期: 2025-11-1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