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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4011)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4011)
府授法申字第1140329311號
申訴廠商 ○○ 設○○市○○區○○路○○號
代理人 ○○○律師 住○○市○○區○○路○○段○○巷○○號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新聞局 設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99號8樓
代表人 欒治誼 住同上
代理人 張淑君 住同上
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2024大臺中記事紀錄片拍攝計畫」採購案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14年10月16日委員會議決議並作成審議判斷如下:
主  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  實
招標機關於113年1月24日辦理「2024大臺中記事紀錄片拍攝計畫」採購案(以下簡稱本案)開標及審標作業,申訴廠商與另一投標廠商○○○○有限公司所檢附領標電子憑據序號相同,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招標機關查證,係申訴廠商使用○○○○有限公司所分享於雲端硬碟之領標電子憑據序號投標,始致二者領標電子憑據序號相同之結果。招標機關依此認定申訴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遂於114年2月27日通知申訴廠商,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申訴廠商114年3月3日收受後於114年3月21日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114年3月26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廠商仍不服,爰於114年3月27日收受後於114年4月10日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一、申訴廠商並無利用投標文件或拍攝計畫,讓申訴廠商或另一投標廠商即○○○○有限公司得標,客觀上更無製造假性競爭或影響投標公正性。
(一)按政府採購法91年修正實施後,廠商在投標前,並無法完全確知有幾家廠商投標,而僅能預估本次投標是否熱門,及可能未達法定投標家數之缺額,倘若形式上以不同廠商名義參與投標,雖然上開形式上不同名義但經濟利害相同之廠商,均不能決定性影響最終開標結果,惟仍可以提高得標機會,或於投標家數不足一家時,補足公告上之法定投標家數;故相對性地亦能發生影響開標結果,而降低公平競爭之效能,而影響採購競爭;始為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修正所欲禁止之『假性競爭』。故符合上開法律之假性競爭,乃指形式上二廠商但實際經濟利益相同者,就相同(同一)事件投標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4號行政判決參照。據此可知,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必須判斷投標廠商之間實質上經濟利益是否相同。
(二)經查,申訴廠商與另一家廠商○○○○有限公司,前者為自然人,後者為法人,顯而易見兩者主體性不同。此外,招標機關所認定異議無理由之說明未見任何實質上經濟利益相同之論述,堪認招標機關之認定與法不符。
(三)次查,本案為「記事紀錄片」,從而拍攝的人物、故事、議題、及影像元素等創作內容,方為評選關鍵。參酌申訴廠商之「2024大臺中記事紀錄片拍攝計畫服務建議書」無論是拍攝人物、故事、議題、拍攝腳本、場景等內容,均為申訴廠商自行構思的原始創作,與另一投標廠商○○○○有限公司全然不同,內容並無重大異常關聯。
(四)末查,前述申訴廠商投標所附之服務建議書有關「創新加值」、「社群媒體執行策略」,該等內容與前述「記事紀錄片」影像創作無涉。換言之,若內容空泛、毫無文化素養,即便有「創新加值」、「社群媒體執行策略」,必然不會被評選委員評選為得標廠商。由此可見,與「記事紀錄片」所應具備之核心內容相較,「創新加值」、「社群媒體執行策略」之內容顯然不具備「重大」性。
(五)綜上所述,從申訴廠商投標內容觀之,與另一投標廠商無重大關聯,且兩廠商間各自獨立營運,並無實質上經濟利益相同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欲禁止之「假性競爭」要件不符。
二、退步言之,縱使申訴廠商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假設語氣),亦不足以證明申訴廠商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之範疇。殆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7號行政判決參照。據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2款所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是指借用或冒用之廠商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該款行為始可成立。
(二)本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即1家投標廠商投標可開標。實難想像本案有需要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以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之必要,故申訴廠商之投標行為即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
(三)再者,申訴廠商之投標行為究竟有何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而影響投標公正性,招標機關的異議處理結果回函均無任何記載,存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查本案係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決標,並保留「數量」組合權利之複數決標。○○○○有限公司提出說明自承電子領標作業係由其處理,並提供本案招標文件供申訴廠商參考,申訴廠商於114年1月22日函復說明內容亦自承其係使用○○○○有限公司所分享於雲端硬碟之「領標電子憑據序號」投標,致生「領標電子憑據序號」相同之情形,○○○○有限公司亦承兩家投標文件均由○○○○有限公司員工親送招標機關投標。
二、又查申訴廠商與○○○○有限公司兩家競爭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如「創新加值」、「社群媒體執行策略」部分頁次資料相似度95%以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三、申言之,申訴廠商與○○○○有限公司兩家競爭廠商之投標行為,意在增加複數決標之得標機會,招標機關因而認定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情形,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期間為3年之處分。
四、又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同業廠商間,在業務競爭關係中,仍然保持和諧感情,相互協同合作,並無可議之處,甚至可能視為在商場經營中,競爭與合作並存之傳奇美談;但就政府採購鼓勵實質競爭,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而言,申訴廠商與○○○○有限公司共用1組「領標電子憑據序號」並投標之假性競爭,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五、準此以言,本案○○○○有限公司「領標電子憑據序號」乃證實其於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電子領標,等同○○○○有限公司於本採購案「投標資格證明文件」即○○○○有限公司「採購證件」,申訴廠商使用○○○○有限公司「領標電子憑據序號」作為投標文件並投標之事實,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申訴應予駁回。
判斷理由
一、按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申訴廠商114年3月3日收受招標機關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即於114年3月21日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114年3月26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廠商仍不服,爰於114年3月27日收受後於114年4月10日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核並無逾期及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應予受理。
二、本案申訴廠商使用他人領標電子憑據序號投標之行為,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載有明文。
(二)就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而論,其之所以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或冒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為使招標機關得以確認締約對象人別之正確性並確保投標廠商具有招標文件所定之特定資格,藉以防免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造成假性競爭,或令不具特定資格條件或履約能力之廠商參與投標進而影響採購品質,是以,本款之構成要件,必以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以營造多數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或使招標機關誤認締約對象,或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足以表彰或證明特定資格條件之他人「證件」始足當之,亦即,倘以自己投標之意思,並以自己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為實質競爭,即與本款要件不合。
(三)觀諸本案申訴廠商與○○○○有限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二者於影片主題、內容大綱及拍攝場景等核心內容均有明顯差異,雖於「創意加值」等內容有相似之處,惟此部分依本案評選須知之配分未達總評分10%,尚非影響本案評選結果之主要部分,於申訴廠商與○○○○有限公司均已就主要評審項目提出不同內容之情況下,是否得以認為申訴廠商無自己投標之意思,而係為營造假性競爭之表象參與投標,實非無疑。
(四)況投標時應檢附之領標電子憑據僅係為供招標機關確認廠商確有領標之憑稽,該電子憑據僅有一次性之效用,且除了可證明有領取政府採購標案之外,在其他場域無任何證明作用,與可供持續表彰或證明投標廠商一定特定資格條件之「證件」迥然有別,更與冒用他人「名義」不同。招標機關僅以申訴廠商與其他投標廠商電子憑據序號相同,即認定其借用「證件」投標,容有率斷,應予撤銷,以維法律正確適用。
三、準此以言,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5-10-31
  • 發布日期: 2025-10-3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