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4017)
府授法申字第1140252558號
申訴廠商 ○○○○○○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巷○○○○號
代表人 ○○○ 住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設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99號4樓
代表人 林淑媛 住同上
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推動勞政業務宣導月曆印製」採購案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14年8月14日委員會議決議並作成審議判斷如下:
主 文
申訴不受理。
判斷理由
一、本案相關法令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第4項)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第79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第80條第4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二)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三)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及第11條規定:「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114年6月24日中市勞秘字第1140033584號函就「臺中市推動勞政業務宣導月曆印製」(下稱本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前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號114017)(本府收文日114年7月4日),經本府114年7月14日府授法申字第1140203805號函知申訴廠商應於文到10日內補繳審議費新臺幣3萬元,如未繳費,其申訴不予受理。
三、經查本府上開函文於114年7月15日已合法送達於申訴廠商,惟申訴廠商逾上開函文所定期限仍未繳納審議費,申訴廠商所提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本案依政府採購法第79條規定,申訴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