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2.法務部108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803513310號函: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 條第 1項、第28 條第2項規定參照,「不得告訴」應亦包含當事人尚未提起告訴之調解事件,又目前部分法院於審核調解書時,鑑於刑事告訴權不得預先捨棄,建議將調解書內容記載使用較無爭議文字;另上述規定係為使紛爭得以終局解決,避免調解經核定後再生爭端,倘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訴,因條件是否成就未能確定,從而將影響調解內容之明確性與安定性,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訴,恐遭法院不予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