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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3008)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3008)

府授法申字第1140129257號
申訴廠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巷○號
代表人 鄭○○ 住同上
代理人 鄧○○律師
潘○○律師 住桃園市○○區○○路○號○樓之○
招標機關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設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50號
代表人 柯○○ 住同上
代理人 王○○律師 住同上
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13年東海殯儀館汰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2套」(以下簡稱本案)所為評審及決標爭議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14年5月2日委員會議決議並作成審議判斷如下:
主  文
申訴駁回。
事  實
招標機關前於113年1月2日為本案招標公告、同年1月26日進行開標作業(含廠商資格審查等)、同年2月5日為評選作業,計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訴廠商)及○○○商業有限公司等3家投標廠商參與評選,並由最優廠商○○公司得標,招標機關即於同年2月7日公告該決標結果。申訴廠商不服該決標決定,於同年2月17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以113年2月29日中市生東字第1130001492號函認其異議無理由,申訴廠商仍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爰於同年3月15日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一、本案得標廠商顯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本案之決標顯屬違法:
(一)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下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等規定,機關應於招標前檢討投標廠商資格,並於招標文件中排除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本質之廠商,不得許其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以維護招標程序之公平、公正。是以,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使用資訊者,應非限於與招標機關同一機關,同條項第5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76點第5款所稱「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亦非僅限於同一標案之專案管理廠商,亦即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雖僅規定專案管理廠商不得參與同一機關或同一標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協助投標廠商,且為絕對禁止規定,然解釋上應不以此為限,若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或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該廠商自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招標機關更應注意投標廠商於個案中是否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並採取必要措施防免之。
(二)經查本案得標廠商(即○○公司)之評選簡報人陳○○技師為他案(即110年三峽火化場系列2及系列3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更新工程、112年三峽火化場系列1及系列6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更新工程)專案管理廠商,可得知悉該他案廠商(即申訴廠商)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稱空污防制設備)工程之系統細部設計、工法、耗材、規格、數據、設備組成佈局等資料,其依技師法第19條及採購法第89條規定,負有保密義務;然得標廠商竟委任陳員為本案評選簡報人,利用陳員知悉申訴廠商該他案之空污防制設備及觸媒技術等資訊,不法增加自己得標優勢,顯屬不公平競爭之不當且違法行為,依法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又得標廠商未於廠商投標聲明書中揭露其知悉申訴廠商上開技術資訊,反於投標廠商聲明書中為不實之陳報,更有以不實文件投標之違法情事,更難認本案決標決定係屬適法。
二、本案評選委員會議組織及評選程序有違法之虞,其所作成之評選結果應不得成為本案決標之依據:
(一)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本案專家、學者以外之委員為張○○、周○○及洪○○(申請人認此三人為第2、4、5號委員),渠等學、經歷顯不具備空污防制設備專業,亦難就本案給予公正、客觀、專業之評分,此觀第2、4、5號委員評分顯低於其他兩位專業委員可知,可認本案有外行評選內行、非專家比專家更嚴格之瑕疵存在,已違反上開規定,評選組織顯不合法。
(二)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召集人1人,由機關首長、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惟依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第6條及第10條規定,招標機關下設4個課室,其課室主管職稱應為課長、主任,縱本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張○○秘書之職等高於一級主管,顯非機關首長或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故本案評選委員會組織顯不合法。
(三)末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查本案評選會議紀錄已載明不同評審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卻未見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由召集人提交委員會就該明顯差異情形討論後作成議決或決議辦理複評,迺竟於會議紀錄記載「經委員共識決議維持原評分」,此顯非經實質檢討之議決,亦未說明委員如何進行實質檢討而認無明顯差異情形,與上開規定有違,益徵評選程序有重大瑕疵。
三、申訴廠商投標文件所載「雙層觸媒濾袋」技術及空污防制設備顯優於得標廠商,且於各評選項目亦屬最有利,評選委員會之評選決定顯有濫用判斷餘地情形:
(一)依採購法第56條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且評定應附理由;另具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雖因法院或審查機關之審查專業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時,應許法院或審查機關例外加以審查。
(二)經查申訴廠商服務建議書採用較先進且有效率之CataFlexTM「雙層觸媒濾袋」技術,管線流程之設計亦較得標廠商為優(更有利分解去除戴奧辛),就節省保養維護成本、設備用電量分析及電力監控系統等評選項目,均具體提出符合本案需求之說明,並承諾回饋優化空污防制設備組合、以較招標文件及法規標準更嚴格之排放標準作為驗收標準等,再者,申訴廠商同為招標機關他案(連續3年)承攬廠商(熟悉招標機關現有設備)、執行結果亦佳(戴奧辛檢測結果遠低於法規標準值),職是,申訴廠商所提投標文件客觀上應更符合招標機關需求,即同時兼顧分解去除戴奧辛、節能省電,及節省保養成本等核心目的;反觀得標廠商使用之「蜂巢觸媒磚」技術及設計流程,均難認較申訴廠商為優,且得標廠商履約實績更難認較申訴廠商為佳(其屬以觸媒技術作為空污防制之履約實績僅1案,且履約過程更屢發生設備冒黑煙之不合格情事)。
(三)另招標機關主張因本案案場維護費用逐年攀升,爰調升本案評選項目「標的節能度及後續保養維護成本」分數(提高至25分),得標廠商於該評選項目表現較佳云云,惟按申訴廠商與得標廠商提案主要差異在於分解去除戴奧辛之使用耗材不同,依經驗法則,縱耗材不同應不致用電量有明顯差異;又申訴廠商設置成本(240萬元)雖較得標廠商(180萬元)為高,然使用年限(5年)亦較得標廠商(2年)為長,逐年攤提後,應可認申訴廠商養護成本顯低於得標廠商,且得標廠商後續養護成本較低廉之因,應係得標廠商所使用之蜂巢觸媒磚數量嚴重不足。
(四)綜上,申訴廠商顯優於得標廠商,卻未能得標,實難認招標機關之評審結果合理,且招標機關主張得標廠商養護成本較低,亦非屬實,可知,招標機關顯有濫用判斷餘地、裁量怠惰之重大瑕疵,其決標顯屬違法。
四、末,採購法第56條第1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評定最有利標應附理由,且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惟查招標機關未附具理由(招標機關僅函知申訴廠商本案評選結果,並未告知未獲選原因),實難認招標機關決標予得標廠商之決定為適法。又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簡報及評選委員評選評分表等資料,均屬判斷本案決標決定是否適法、有無濫用判斷餘地等重要證據資料,然此證據均偏在於招標機關一方,招標機關應提出於申訴會以供判斷本案是否合法。
五、綜上,本案採購行為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事實存在(得標廠商不法增加自己評選優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且有評選委員會組織及評選程序不合法,並濫用判斷餘地為違法之評選、決標,亦未附具理由告知申訴廠商評選結果等瑕疵,則招標機關所為決標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應撤銷。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本案得標廠商之空污防制設備技術及流程設計等,顯與申訴廠商不同,自無申訴廠商所稱利用知悉其技術等秘密資訊之機會,而為不公平競爭等情事:
(一)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並使用該等資訊於有利該廠商得標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查得標廠商之評選簡報人陳明輝技師為他案(非本案)專案管理廠商,且申訴廠商於上開他案使用之技術分別為「觸媒陶瓷纖維濾管」(110年三峽火化場系列2及系列3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更新工程)、「TOPSOE CataFlex觸媒濾袋」(112年三峽火化場系列1及系列6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更新工程),均與本案得標廠商使用之空污防制設備技術及流程設計不同,顯難認得標廠商(即陳員)有利用知悉申訴廠商相關技術等秘密資訊為不公平競爭,不法增加自己評選優勢等情。
(二)次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專案管理服務者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443750號函釋意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基於避免廠商審查自行辦理之案件,產生利益衝突,爰禁止專案管理廠商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故,上開條款所稱「該服務」係指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於其承辦之該特定採購進行投標或其他參與採購之行為,免生自我審查利益衝突之疑慮,而查本案得標廠商或其簡報人(即陳○○技師)均無前開情況,顯無申訴廠商所指違法之情。
(三)申訴廠商前以本案恐違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陳請工程會解釋並請求展延本案審議期程,事後,申訴廠商均未提及工程會函示結果,應可認工程會函釋結果不利於申訴廠商,更足證本案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可知,申訴廠商未能提出實質證據以證得標廠商確有違反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之情形,其指摘純屬主觀臆測,顯無足採。
二、本案評選委員會議組織及評選程序均屬適法,其所作成之評選結果亦無濫用判斷餘地之情事:
(一)依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11條第1項規定,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代行或代理,秘書因故不能代行或代理時,依第3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或代理。可知,招標機關首長(處長)請假或不能執行職務代理順序為秘書,再為課、室主管,且招標機關編制表於職稱之排序亦係將秘書優先於課、室主管之前,其職等亦較課、室主管為高,可知,秘書係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本案並無申訴廠商所指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規定,而有評選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之情事。
(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及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另所稱明顯差異如3家以上廠商參與評選,同一廠商,有委員評定其序位為最優,同時亦有委員評定其序位為最差。本案因就同一廠商(乙廠商,即申訴廠商)有上開明顯差異情形,即依法提交委員會議決,並經委員共識決議維持原評分,此有本案採購評選原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可參,並無申訴廠商所指本案評選委員會評選程序違法情事,且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本得依法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並非即僅得辦理複評,申訴廠商對評選總表記載及相關法令之理解顯有誤解。又申訴廠商依其誤解及臆測,推論評選委員身分,並認定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重大瑕疵,顯不足採。
(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規定,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而本案評選須知已詳載滿70分者為合格或獲選納入決標對象,本案申訴廠商及其他投標廠商評分均在70分以上,非屬不合格或未獲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認本案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招標機關亦已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規定,於本案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評選序位及結果,並函知申訴廠商(詳申證4),招標機關應均依法辦理採購程序。
(四)申訴廠商一再空言指稱得標廠商實績不佳(為一案廠商),且其設計不良,更疑有材料使用量不足等瑕疵,非屬最有利標云云,惟按本案得標廠商履約結果業經驗收合格,且驗收程序亦包括廢氣排放檢測,檢測項目包含戴奧辛、重金屬、粒狀污染物等,其檢測數據均合格,且戴奧辛排出量更顯較法定排放標準為低,足證申訴廠商所指均與事實相悖,顯無可採。
三、本案評審項目及配分均符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申訴廠商於投標前如有疑義,應循法定程序救濟,而非事後另指摘採購過程違法:
申訴廠商空言指控招標機關為特定廠商廠商訂做評分標準云云,然招標機關均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10條及第17條等規定及政策需求,辦理本案各評選項目、子項及其權重,如招標機關評估本案案場於汰換設備後,年電費支出增加新臺幣400萬元以上,倘後續維護及耗材成本過高,將影響招機關預算支出甚鉅,爰調升「標的節能度及後續保養維護成本」評選項次之配分(25分)。申訴廠商如認本案評選規範有疑義,應於投標前依採購法第41條及第75條規定向機關請求釋疑、提出異議,而非事後率予指陳本案評選項目及配分違法,全然無視招標機關上開政策需求及考量,其主張顯與事證相悖,要無可採。
四、申訴廠商請求招標機關提供本案評審委員評選評分資料、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等,其請求於法有違,應無可採:
(一)依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另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亦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選後亦同。經查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資料,屬廠商投標文件之一,本屬法律特別規定應秘密事項,且上開資料更涉及得標廠商之智慧財產、營業及商業秘密,如使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之其他廠商得知其服務建議書或相關內容,顯有侵害得標廠商之智慧財產權利、商業機密、競爭地位及其他正當利益程序之虞,依法更應保守其秘密。反觀,申訴廠商未能詳予說明其請求提供之目的係為供何種公務上使用(本案亦無申訴廠商所提工程會函釋所稱民意機關基於問政需要等情),更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二)次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規定,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本案招標機關已提供評選總表,足供申訴廠商知悉本案評選結果,其另請求公開各評審委員評選評分資料,顯與上開規定相悖,難認其主張可採。
判斷理由
一、本案評選委員會組織應屬適法,申訴廠商之指摘難認有理由:
(一)依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及第7條規定,機關辦理評定最有利標作業時,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並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且本委員會召集人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又工程會106年2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600051280號函釋意旨略以,採購法第94條第1項雖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評選委員會,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然全由外聘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其如未能全盤瞭解機關之實際採購需求,恐致機關無法獲得最佳之評選結果,而為發揮公務員服務理念與熱誠,導入公務員專業、守法及熟稔採購評選作業之特質,宜善用機關現職品德、操守良好且具專業之公務員積極參與採購評選案。
(二)經查本案評選委員會係由招標機關於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建議名單中遴聘具有環境、衛生及空氣污染防制之專家學者3位(望○○、盧○○、王○淞),及瞭解招標機關政策需求之現職公務員4位(時任招標機關秘書張○○、館長周○○、館長洪○○、課長王○庠)共同組成,並於招標時即公開委員名單;嗣後,召開評選會議時雖因部分委員請假(外聘專家學者王○淞、機關現職公務員王○庠請假),但出席委員已逾委員總額2分之1以上,且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已達2人且逾出席人數之3分之1,則本案評選委員會之組織應屬適法。
(三)至申訴廠商主張招標機關現職公務員不具專業,及本案召集人不符法定資格等語,惟查本案評選委員會屬招標機關現職公務員者,均為招標機關時任秘書(相當於副首長)、殯儀館館長及相關業務主管,應可認渠等熟知招標機關政策、採購需求及殯葬實務,足適擔任本案評選委員,亦符合上開法令及工程會函釋意旨,申訴廠商僅以渠等學歷與本案專業無涉,即空泛指稱不法,尚難認有理由;又依招標機關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觀之,秘書相當於招標機關之副首長,其當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則本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由秘書任之,亦屬適法,申訴廠商應係誤解相關組織法令,其主張亦無可採。
二、本案評選委員會評選程序適法,申訴廠商之指摘難認有理由:
(一)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及「最有利標作業手冊」(此係由法規主管機關訂定,以供採購機關辦理最有利標作業之指引)規定,委員應親自評選、出席會議並參與評分(比),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例如:有多家廠商參與評選,同一廠商,有委員評定其序位為最優,同時亦有委員評定其序位為最差,且評定序位最優委員之評定分數為高分,評定序位最差委員之評定分數為低分,召集人即應提交評選委員會議決或依評選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評選委員會應就明顯差異情形討論後,並得作成下列議決或決議:(1)維持原評選結果、(2)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3)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4)無法評定最有利標,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及評選總表。
(二)經查本案計有3家投標廠商參與評選,廠商乙(即申訴廠商)有委員評定其序位為最優(評選委員1號、3號),同時亦有委員評定其序位為最差(評選委員4號),本案評選委員會認定本案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情形,並依上開法令規定,經本案評選委員會討論後取得全體委員共識並作成「維持原評分」(即維持原評選結果)之議決,決議○○公司序位第一(序位合計值最低),平均評分達70分以上,並評定為最有利標,此有本案113年2月5日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可參,故本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程序均符合上開法定規定,應屬適法。至申訴廠商主張召集人未提交委員會就該明顯差異情形討論後作成議決或決議辦理複評等語,顯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意旨不同,容或誤解本案事實及會議紀錄內容,亦難足採。
三、本案採購過程及決標決定均無違採購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申訴廠商主張應無理由:
(一)依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且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情事;又所稱廠商資格限制,例如: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或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等,均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以避免不公平競爭或利益衝突,而有害採購之公平,影響採購品質。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範對象應限於「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者,避免該廠商藉由履行機關相關契約之便,而知悉本案採購資訊,並利用該等資訊進行本案投標,使其他投標廠商陷於資訊不對等之風險,破壞本案採購之公平性;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禁止專案管理廠商就其提供服務之採購案,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應旨在防免該專案管理廠商審查自行辦理之案件,而有「審查單位與執行單位同一」利益衝突之情形,此有工程會96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443750號函釋意旨可參,可知,該條款所稱「專案管理廠商」必與本案採購有直接審查或監督關係者為限。
(二)經查招標機關就本案有關之技術服務,僅公告辦理監造技術服務採購(監造廠商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而無其他技術服務採購,則得標廠商及其簡報人(陳○○技師)既非本案關連之各項技術服務(如專案管理、規劃及設計等服務)廠商,其更無履行招標機關相關契約而知悉本案之各項政策需求或規劃等應秘密之資訊,應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指情事,故得標廠商所為之投標、招標機關所為之審標及決標等決定,均與上開法定規定無違,均屬適法。
(三)至申訴廠商主張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應為擴張解釋,得標廠商簡報人為他機關之他案專案管理廠商,可能利用履行他案契約之便,知悉申訴廠商營業資訊,而為不公平競爭,惟按申訴廠商所指摘者,或屬專案管理廠商「洩漏他人營業秘密」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事涉廠商營業秘密保護,與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旨在避免不公平競爭或利益衝突,二者規範目的顯屬不同,尚難據以作為擴張解釋之基礎,申訴廠商對於法規之解釋,應難認有理由。又得標廠商評選簡報人(陳○○技師)雖為他機關之他案(即110年三峽火化場系列2及系列3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更新工程、112年三峽火化場系列1及系列6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更新工程)專案管理廠商,而申訴廠商同為該他案工程之承攬廠商,陳員雖或可知悉申訴廠商於該他案之空污防制技術、設備及流程設計等內容,惟查本案申訴廠商所使用之技術(如戴奧辛分解之技術、系統及材料等)、設備構造、流程(管線)設計等,與得標廠商均不相同,亦為申訴廠商所肯認,此有申訴廠商採購申訴補充理由(三)書可證,實難認得標廠商有利用陳員知悉申訴廠商上開營業技術並於本案中使用,而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四)末按,申訴廠商前以113年6月5日陳報(一)書陳報本會,關於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適用疑義,前以113年5月24日○○字第113052401號函請法規主管機關(即工程會)解釋,經本會請申訴廠商提出釋示結果,然因申訴廠商拒絕提出工程會之函復結果(即工程會113年7月8日工程企字第1130012101號),而難使本會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本案評選委員會所為之評選,依現有事證查無有何判斷逾越或判斷疏漏或判斷濫用之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程序及召開評選會議,尚無組織不合法或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評選委員會各評選委員就受評選廠商之評分及意見,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夾雜與監造技術服務因素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至評選委員會對於受評廠商『過去履約績效』之專業評定,享有判斷餘地,且其評分及意見,亦無程序違背法令、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夾雜與事件素無關之考量、或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之違法情事,乃維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核屬於法有據。」、「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之公開評選決標原則,具有高度專業性,被告依上開評選須知規定,由具有與本件採購標的監造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評選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選委員會之專業性,應承認評選委員會就評選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評選委員會之判斷,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評選委員會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7號行政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採購因涉及殯葬焚化技術及空氣污染防制等高度專業性事項,前由招標機關擇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並依法遴選具相關領域專業之專家、學者,及熟知本案採購需求及殯葬業務之現職公務員,共同組成評選委員會,經評選委員會充分聽取各投標廠商之簡報及詢答後,以合議制方式進行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選委員會之專業性,應承認評選委員會就受評選廠商各項評選標準之評分、意見及本案評選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夾雜與本案採購因素無關之考量,或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會應尊重其評選結果。
(三)至申訴廠商主張其履約能力、實績,及使用之技術、空污防制設備等顯優於得標廠商,實屬最有利之投標廠商,卻未能得標,則評選委員會之評選決定顯有濫用判斷餘地云云,細究申訴廠商所陳多屬主觀意見,並無相關專業或技術資料足證其顯較得標廠商為優,則本案尚難僅以其主觀臆測,即認定評選委員會之判斷係基於錯誤事實或參考與本案無關之因素,依現有事證難認其決定有違一般價值判斷或法律原則,申訴廠商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本案評選委員會組織、評選程序,及本案採購過程及決標決定等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查無評選委員會有何判斷逾越或判斷疏漏或判斷濫用之情事,則招標機關所為之決標決定及異議處理結果均屬適法,應予維持;而申訴廠商各項主張或屬主觀感受,或對於法令、事實有錯誤理解,均難足採,其申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5-05-13
  • 發布日期: 2025-05-13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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