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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1040)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1040)
府授法申字第○號
申訴廠商 ○○合作社 設臺中市○○區○○街○號
代表人 王○○ 住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局 設臺中市○○區○○街○號○樓
代表人 張○○ 住同上
代理人 林○○ 住同上
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12年度臺中市山線區域24小時全日委外捕蜂捉蛇為民服務勞務委託案」(以下簡稱本案)所為審標及決標爭議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委員會議決議並作成審議判斷如下:
主  文
申訴駁回。
事  實
招標機關為執行臺中市山線區域捕蜂捉蛇業務,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月10日、11月24日辦理本案三次公開招標作業;申訴廠商於第三次公開招標時,檢附相關文件進行投標,經招標機關審標後發現申訴廠商未檢附第三次電子領標憑據,通知申訴廠商補正仍未補正,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決標予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不服,於111年11月30日向招標機關異議,經招標機關以111年12月7日中市農林字第1110046435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認定申訴廠商異議無理由,申訴廠商仍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爰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一、本案投標須知第27點規定,招標機關為鼓勵及推廣電子領標,減少資源浪費,就同一採購招標案件辦理第二次及以後各次招標時,廠商採電子領標者,得免收招標文件費用,未明確規範同一採購案件需重新檢附最新電子領標文件;又投標須知第78點所稱「該次領標電子繳交憑據電子檔」與第80點所稱「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用語不同,係指本案第三次公開招標之電子領標憑據?抑或本標案之電子領標憑據?規範意義未明,招標機關亦未於投標須知內詳予說明。
二、電子領標憑據旨在避免投標廠商圍標,申訴廠商所提基本文件及資格文件均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僅所提電子領標憑據之公告序號非最新版本,申訴廠商仍應為合格投標廠商。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本案前於111年10月28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因招標機關變更(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而不予開標;同年11月10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惟因未達法定家數(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仍不予開標;同年11月24日辦理第三次招標時,申訴廠商雖有投標,然因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予決標予申訴廠商。
二、又本案第三次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第78點第1款已明確規定,投標應備文件包含該次電子領標憑據,而申訴廠商投標文件內僅有第二次招標時之電子領標憑據,經招標機關通知其說明或補正,其仍未能提供第三次招標之電子領標憑據,審標結果認定申訴廠商為不合格廠商,則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決標予申訴廠商之決定及異議處理結果,均為適法。
判斷理由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即發現者,該廠商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始發現者,則不決標予該廠商;又同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期日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招標機並應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可知,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定辦理投標,始屬合法,如招標文件所定內容不清或有疑義時,應尊重招標機關意見,以確保採購目的之達成。
二、次按本案第三次公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第27點規定,投標標廠商均應以電子領標方式取得招標文件,並未發售(發給)書面招標文件,且招標機關亦未收取文件費用;另投標須知第78點第1款及第80點亦規定,電子領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該次」電子領標憑據,並於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或於開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綜合上開投標須知整體規範文義及招標機關之真意可知,電子領標憑據係指本案第三次公開招標時之電子領標憑據而言。
三、經查招標機關於111年10月28日、11月10日及11月24日分別辦理本案三次公開招標作業,前二次因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不予開標決標,並賡續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作業;申訴廠商於進行第三次公開招標之投標作業時,因未能提出第三次招標公告之電子領標憑據,經招標機關通知補正仍未能補正,可知申訴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其所投之標非屬適法,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決標予申訴廠商之決定及異議處理解結果,均屬適法,本件申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申訴廠商稱上開投標須知第78點與第80點所稱電子領標憑據語意未明,究係指該次或該標案之電子領標憑據似有疑義?且本案第二次公開招標與第三次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內容未有改變,應無須重行辦理電子領標,以減少資源浪費云云,惟按招標機關所為不同序次之公開招標公告,縱標案名稱相同,性質上仍屬不同標案,參與投標之廠商亦應分別領標、投標,始生合法投標之效力,申訴廠商逕以招標文件內容未有改變,即認屬同一標案,而得免重行領標,應有誤解。招標文件中所謂的「該次」,依一般人之文義理解,應係指當次(本案應為第三次)的「電子領標憑據」,並非難以理解,也非無法預見。又申訴廠商如就本案第三次招標文件所定投標文件既有疑義,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招標文件所定期日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以探求招標機關真意,然申訴廠商未依法請求釋疑,反逕以其過去投標經驗,擅自認定招標文件未改變內容時,得不需再重新下載招標文件,其所執理由亦無足採,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3-04-17
  • 發布日期: 2023-04-1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