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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1025)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1025)
府授法申字第1120042215號
申訴廠商 德○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街○號○樓
代表人
代理人 張○○
李○○律師 同上
臺中市○區○○路○號之○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局 臺中市○○區○○街○號○樓
代表人 范○○ 同上
代理人 林○○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112年2月17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106年7月所辦理之「臺中市○○○○○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11年6月27日○○○字第1110055817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11年7月21日○○○字第1110065124號函仍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形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於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係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增訂之條款,且「對於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屬即成犯,一旦交付即成立,本件申訴廠商係於106年6月承攬工程,並於106年7月交付車輛,當時尚無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一)查本件申訴廠商與招標機關於106年8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本法於108年5月22日修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增訂第15款「對於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規定,並於108年5月24日公布施行。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34873號、110年度偵字第5523號起訴台中市政府○○局承辦科科長林○○,其起訴事實為林○○於106年7月11日在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36號陽明大樓之○○局○○科科長辦公室要求申訴廠商之法定代理人張○○提供自用小客車供林○○使用,以換取林○○於職務範圍內對系爭工程後續履約提供協助,申訴廠商於106年7月14日交付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與林○○使用,因認申訴廠商有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惟查,申訴廠商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情(詳後述),且依前開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縱令屬實,然因申訴廠商係於106年7月14日交付車輛與林○○,而斯時本法第101條第1項並無第15款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即依處罰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嗣於108年5月新增訂之規定處罰之前行為,否則即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更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二)況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90015438號函(附件二)關於廠商於政府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法前有…對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情形,機關於修法後始發現該等事實新舊法適用原則,說明二、(二)3、…另廠商於修法前有旨揭交付賄絡之行為事實,因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係於108年修法後增訂,依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尚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採相同見解。
(三)末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別。查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者」係屬即成犯,一旦交付,犯罪即成立,僅法益侵害狀態仍持續之狀態犯,而非繼續犯。蓋該款規定「對採購人員交付不正利益者」,係指廠商交付不正利益與採購人員,於行為人交付不正利益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僅法益侵害狀態持續之「狀態犯」,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詎料,招標機關未查,逕認採購人員使用自小客車時間跨越新法增訂後,明顯將「對採購人員交付不正利益者」之狀態犯,誤認為屬犯罪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除明顯違法外,更明顯違背處罰法定原則。
二、申訴廠商雖有交付自小客車,然絕無與林○○有對價關係,公訴人起訴之認定事實有先劃靶再射箭之嫌,明顯有誤。
(一)查本件申訴廠商之法定代理人張○○固然交付自小客車與林○○使用,林○○亦坦承有接受張○○提供車輛使用,惟辯稱:原本僅將張○○交付之車輛做污工科公務使用,後因圖方便始作為私人使用。是申訴廠商之法定代理人張○○給林○○車輛使用並非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雙方更無任何對價關係,就此張○○亦於偵查中供稱:○○局平常不大會刁難我們工程,我也不是希望我們做得不好林○○可以硬蓋章通過,只是希望請款跟審圖能照一般正常程序順利通過,張○○更於109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沒有」向林○○表示希望給車子後一切照契約規定執行。又於110年2月4日偵訊時供稱:林○○在他辦公室跟我開口要求提供車輛時,我當然有答應他我會處理,…我腦袋就計算好租車的成本跟工程的利潤,所以認為可以答應,我就馬上答應他了。有關提供車輛所生之費用,我們依照以前的慣例處理。足見張○○係依慣例提供車輛,其內心縱存有希望一切照契約規定執行,但並未向林○○表示伊內心之期望,且林○○更無任何允諾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是雙方絕無任何對價關係,況且,張○○前開偵訊係供稱:內心希望「一切照契約規定執行」,並非供稱「希望林○○對系爭工程提供協助」,更無供稱係換取「林○○對系爭工程之協助」或「使系爭服務案得以順利履約」等語。詎料,公訴人起訴書竟遽認「然為換取林○○於前揭職務範圍內對系爭服務案提供協助,…使系爭服務案得以順利履約…」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更無證據足資證明。
(二)況查,申訴廠商辦理系爭工程,其請領第一期服務費之時間與其他委託服務案件約延宕10月之久,且系爭工程至結算時,共遭招標機關扣罰新臺幣(以下同)31萬7500元,有履約罰款一覽表可稽(證物一),其金額高達佔總服務費用百分之3.4,倘林○○有提供協助,焉仍遭高額之扣罰?是本件絕無起訴書所認定林○○「提供協助」之事實,故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明顯錯誤。
(三)末查,招標機關承辦人員向廠商要求派車之陋習行之有年,招標機關以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時,囿於預算故機關所能租用之公務車有限,且工程承辦人員前往工地現場進行工程督導是常有的事,邇來皆會請該工程案件之監造廠商派車接送至工地現場進行督導,惟接送次數過多後,監造廠商考量人力成本,認留置車輛供機關工程承辦人員使用係較為節省成本之做法,此現象確實存在多年,而本案申訴廠商亦考量留置車輛較節省成本,依此慣例提供車輛,絕無行賄之故意,併此敘明。
三、本案已逾行政裁罰三年時效,不得再予以處罰。
(一)查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係於108年5月22日修法所增訂,而申訴廠商係於106年6月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6年7月交付車輛,斯時尚無系爭規定,自不得以行為後所增訂之法律處罰陳述人,否則即違背法定處罰原則,已如前述,況依首揭規定,行政罰之裁罰,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縱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真,然其起訴事實係:…假借其系爭服務案承辦科長之權力,於106年7月11日之不詳期間,…向因故前往○○局洽公之張○○;要求由德○公司提供自小客車供林○○私人使用,以換取林○○於職務範圍內對系爭服務案後續履約以提供協助,…指示不知情之德○公司。…並於106年7月14日下午2時,由不知情之德○公司…依張○○指示,駕駛車牌號碼○○○○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局後方停車場,交由林○○…云云,倘以交付車輛作為行求之時間點,則至109年7月14日已屆滿三年,而今明顯已逾三年之裁罰時效,故本案不得再予以處罰。
(二)退萬步言,縱令將申訴廠商交付車輛(不正利益)後,仍有持續支付使用車輛之相關費用(支付相關費用並非交付採購人員),而認仍有新修正之法條適用,然依起訴書所載,不正利益使用期間自106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22日止,亦即最後乙筆支付費用為108年7月22日止,故縱令以108年7月22日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亦至111年7月22日已屆滿三年,至今已明顯逾三年,故本案不得再行處罰,至為明顯。
111年12月14日第一次補充理由書
一、本件並無新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適用:
(一)招標機關於111年11月14日陳述意見書主張:「本局採購人員收受廠商不正利益使用期間自106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22日止,跨越108年5月22日所增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5款(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108年5月22日後仍有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故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似係認採購人員使用自小客車之期間跨越108年5月22日新法增訂之時間,即認有新法之適用,明顯有誤。蓋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增訂「對於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者」,當係指交付不正利益與採購人員,始足當之。本件申訴人於106年7月14日交付自小客車與林○○後,雖於108年5月24日仍有支出因車輛使用而衍生之通行費、停車費、維修費、燃料費及牌照稅等費用,惟前開費用無一係申訴人交付與林○○,前開費用乃係依規定繳納與政府機關,其中燃料費及牌照稅係依法納稅,焉能謂係交付不正利益?林○○或因此而獲有不當得利,然申訴人支付前開費用並不符合「對於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之規定。更何況車輛之燃料稅係每年7月始徵收,明顯係在108年5月24日之後,自無新法之適用。
(二)據招標機關主張「108年5月22日後車輛使用因而產生費用」,其中(1)108年4月9日至同年6月22日,國道通行費用1261元部分,明顯已包括108年5月22日以前之通行費。(3)申訴廠商108年5月下旬—6月帳冊資料、(4)申訴廠商108年7月帳冊資料及(5)108年度車輛1201-1800cc燃料稅4800元、牌照稅7120元,均明顯為108年5月22日以後之費用,更何況招標機關竟將○○○○及○○○○二輛車之燃料費均計算在內,更顯無稽。故細閱招標機關之主張應僅有(2)108年6月10日車輛維修,由申訴廠商支付維修費2300元係屬108年5月24日以後支出之費用,其餘均在108年5月24日之前支付,退萬步言,縱令申訴廠商支付前開費用仍符合「對於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規定而有適用,亦僅有108年6月10日支出2300元,始有適用。
二、本件已逾行政裁罰三年時效,不得再處罰:
(一)本件招標機關主張本案時效起算點,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如陳證七)認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最後回終了時起算」,申訴廠商亦可認同。且依前述,招標機關既認定不正利益為自用小客車,則自106年7月14日交付起至109年7月14日已屆滿三年,明顯已逾三年之裁罰時效。退萬步言,縱令將申訴廠商交付車輛(不正利益)後,仍有持續支付使用車輛之相關費用(支付相關費用並非交付採購人員),而認仍有新修正之法條適用,則依前開說明,亦僅有108年6月10日車輛維修費2300元部分係在新法修正後支出,則三年裁罰時間亦至111年6月10日業已屆滿。
(二)惟查,招標機關主張至108年7月22日止,申訴廠商仍有支出費用致採購人員因而受有利益,而其於111年6月27日業已裁罰,未罹於裁處權時效云云,經查招標機關111年6月27日中污工字第1110058171號函僅係發現申訴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形,通知申訴廠商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申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參照陳證一),該函文並非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行政處分,是招標機關以陳證一主張已裁處,且其裁處在三年之內,明顯有誤。
三、本件倘裁罰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年,有違比例原則: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上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制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廠商『僞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第14款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然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衡酌本案「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
(二)查本件申訴廠商僅有108年6月10日之支出2300元係屬新法修正後支出,其餘均非屬新法修正前,退萬步言,縱仍認有新法之適用,則倘僅以2300元之金額卻裁罰三年內均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等,尚難符合情節重大,明顯有違比例原則。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本案決標後,由申訴廠商負責人張○○提供自用小客車供招標機關承辦科採購有關人員私人使用,以換取本案後續履約協助。使用期間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均由申訴廠商支付使用上開車輛以及因而產生之油料費、停車費、ETC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車輛維修、燃料稅、牌照稅等之不正利益及不法利益,共計231,322元。
二、全案業經偵查論罪部分:申訴廠商負責人張○○自始均坦承本案犯行,為求本案得以順利進行,並衡量本案利潤後,始為本案之行賄犯行,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衡酌前揭事項,若審理中仍能坦承犯行,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請審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三、綜上,本案申訴廠商履約過程中涉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11年11月14日第1次補充陳述意見書
一、108年5月22日後申訴廠商提供不正利益範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陳證五)內容詳列如下:
(一)108年5月22日後車輛使用行為:
1.108年6月15日南下至「岡山-楠梓」後北上、108年6月22日南下至「台南(仁德)」後北上(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40-41頁)。
2.108年7月2日及7月24日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使用(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44頁)。
(二)108年5月22日後車輛使用因而產生費用:
1.108年4月9日至同年6月22日,國道通行費用1261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41-42頁)。
2.108年6月10日車輛維修之情事,且事後由申訴廠商付款之事實(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44頁)。
3.申訴廠商108年5月下旬-6月帳冊資料:108年6月份零用明細表報支○○局停車費1180元、eTag儲值(5872-ZJ)400元;108年5月份零用明細表報支○○局罰單1606元、停車費2575元、通行費279(8759-XZ)元、eTag儲值(5872-ZJ)400元;○○局車隊卡8000元;車輛○○○○號維修費2300元 (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48-49頁)。
4.申訴廠商108年7月帳冊資料: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10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10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局車隊卡8000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49頁)。
5.108年度車輛1201-1800CC燃料稅4800元、牌照稅7120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第57-58頁)。
(三)綜上述,108年5月22日後申訴廠商仍有支付招標機關採購人員車輛使用及因而產生之費用。
二、本案時效起算點說明:
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適用行政罰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裁處權時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如陳證七),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最後回終了時起算。」本案申訴廠商支付採購人員車輛使用及因而產生費用期間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故本案裁處權時效應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招標機關於111年6月27日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陳證一),本案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判斷理由
一、 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第102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 申訴廠商主張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於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係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增訂之條款,並自108年5月24日方才生效,且「對於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屬即成犯,一旦交付即成立,本案申訴廠商係於106年7月交付車輛予招標機關承辦科採購有關人員使用,當時尚無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惟查:
(一)本法於108年5月2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依工程會109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90015438號函:「關於廠商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法前有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及就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情形,機關於修法後始發現該等事實,於採購法新舊法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採購法部分條文,並自108年5月24日生效。……。另第101條第1項增訂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並適用修正後第103條第1項第1款停權3年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旨揭情形於採購法新舊法適用原則,說明如下:……㈡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部分:1、依法院實務見解,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通知,屬行政罰,適用或類推行政罰法之規定。2、查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處罰法定原則);另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新從輕原則)。3、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部分,因該款未修正,爰無新舊法適用問題;另廠商於修法前有旨揭交付賄賂之行為事實,因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係於108年修法後增訂,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尚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523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檢察官起訴書)略以:「犯罪事實:林○○明知其為系爭服務案之承辦科即汙水工程科科長,……,假借其為系爭服務案承辦科科長之權力,於106年7月11日之不詳時間,……,要求由德○公司提供自用小客車供林○○私人使用,以換取林○○於職務範圍內對系爭服務案後續履約提供協助。張○○亦因林○○為系爭服務案承辦之○○科科長,唯恐拒絕林○○前揭要求,而於後續系爭服務案履約等各階段無法順利進行,……,並於106年7月14日下午某時,……,交由林○○收受後作為其私人代步之用,林○○則自106年7月15日起開始使用前揭自小客車,……,使用期間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並均由德○公司支付使用上開車輛因而產生之油料費、停車費、ETC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車輛維修、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林○○因此直接圖得自己並收受上開車輛免繳油料、停車費、ETC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車輛維修、燃料稅、牌照稅等之不正利益及不法利益,共計23萬1,322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十七)……(1)車牌號碼○○○○號: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3日及108年4月18日至108年7月22日,加油紀錄共計43次……;金額計4萬7864元。……(二十)……2.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自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共計90次,金額計5320元,另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共計84次,金額計38470元。……(二一)……2.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外縣市情形:……(5)108年6月15日(星期六)南下至「岡山-楠梓」後北上。(6)108年6月22日(星期六)南下至「台南(仁德)-仁德系統(連接台86)」,並由「楠梓(旗楠路)-岡山」北上……4.車牌費用如下:……(2)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自108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22日,費用1,261元。……(二五)……2.證明108年7月2日及7月24日被告林○○有使用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養生會館之情事。足認被告林○○駕駛上揭車輛供己私用之事實。……附表一:林○○不法利益一覽表……108年6月10日維修費金額2300元……。」
(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立法理由「不正利益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申訴廠商在106年7月交付自用小客車予招標機關承辦科科長林○○使用之行為,固在108年5月24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增訂之前,惟申訴廠商持續提供自用小客車至108年7月22日止,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可稽,且均由申訴廠商支付使用上開車輛因而產生之油料費、ETC高速公路通行費、車輛維修等費用,是上開車輛由申訴廠商出借予招標機關採購人員所衍生之不正利益交付,不僅止於修法前之交付車輛行為,尚包括於修法後所為之車輛持續出借使用,以及使用上開車輛因而產生之油料費、ETC高速公路通行費、維修費由申訴廠商支付等行為,本案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適用,申訴廠商之主張無理由。
三、 申訴廠商主張本案已逾行政裁罰三年時效,不得再予以處罰云云,惟查:
(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之附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為行求、期約或交付因有行為延續關係,爰以最後行為終了時起算。
(二)申訴廠商主張其於106年7月14日即交付自用小客車予招標機關承辦科科長林○○使用,倘以交付車輛作為行求之時間點,則至109年7月14日已屆滿三年,迄今已逾三年之裁罰時效云云,又主張縱令將申訴廠商交付車輛(不正利益)後,仍有持續支付使用車輛之相關費用,而認仍有新修正之法條適用,亦僅有108年6月10日車輛維修費2300元部分係在新法修正後支出,則三年裁罰時間亦至111年6月10日業已屆滿云云。
(三)惟查,承如上所述,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載明申訴廠商持續提供上開車輛期間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並至108年7月22日止,仍有招標機關承辦科科長林○○使用上開車輛因而產生之油料費、ETC高速公路通行費由申訴廠商支付之情事,並不僅限於108年6月10日車輛維修費,故本案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仍應以申訴廠商提供車輛之終了時即108年7月22日起算,非如申訴廠商主張以106年7月14日或108年6月10日起算。
(四)本案招標機關業以111年6月27日○○○字第11100558171號函,通知擬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未超過裁處權時效,申訴廠商之主張無理由。
四、 申訴廠商主張雖有交付自小客車,然絕無與招標機關承辦科科長林○○使有對價關係,留置車輛供機關工程承辦人員使用係較為節省成本之做法,此現象確實存在多年,而本案申訴廠商亦考量留置車輛較節省成本,依此慣例提供車輛,並非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云云,惟查:
(一)「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立法理由:「增訂第15款,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4條第四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25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59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59條第1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檢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略以:「……2.坦承於系爭服務案決標後,被告林○○在○○局遇到伊,就把伊叫到○○科科長辦公室,向伊要求提供車輛供其私用,為免系爭服務案之履約能夠順利,不遭到拖延,且估算提供車輛予被告林○○使用之費用,1年大概花費15萬到20萬元之間,仍在系爭服務案的合理利潤可負擔範圍,即指示證人即德眾公司出納人員紀美滿在106年7月11日購入車牌○○○○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並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車牌號碼,陸續提供車牌號碼○○○○號、○○○○號自用小客車及車隊卡供被告林○○使用,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23萬1322元。同時確保被告林○○都有車子可以使用之事實。3.坦承知道被告林○○要求的車輛,是供其私人使用之事實。……」申訴廠商於招標機關承辦科科長林○○要求提供車輛供其使用,於衡量提供車輛之花費,尚在本案利潤可負擔範圍內,且為避免將來本案之履約等相關程序能夠順利進行,因而同意提供車輛給林○○使用,並負擔油料、停車費、ETC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車輛維修、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之不正利益,非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的行為,且林○○為招標機關承辦科科長,顯然對本案相關事項具有實質准駁權及幫助推動本案等職務上行為,難認申訴廠商提供車輛供使用之行為,不會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申訴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應有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仍屬該當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要件。
五、 本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年,並無違比例原則: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如同條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4款,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是廠商只要有偽造、變造文件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情節縱非重大,亦無礙於構成該款之規定。又廠商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羈束處分,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之權限,尚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1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於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規定,並未與同條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第14款,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是申訴廠商只要有對於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情節縱非重大,亦無礙於構成該款之規定。
(三)再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立法理由載明係為了防止貪污行為之產生,禁止承攬廠商交付不正利益,影響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本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年,並無違比例原則。
六、 綜上,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情事擬將其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兩造於本案之其餘主張與陳述,均不影響審議判斷結果,爰不逐一加以論究。
七、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無理由,爰依本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3-11-20
  • 發布日期: 2023-02-22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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