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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0032)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0032)
府授法申字第1110083566號
申訴廠商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樓
代表人 宋○○ 住同上
代理人 何○○
魏○○ 住同上
住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設臺中市○○區○○路○段○號
代表人 歐○○ 住同上
代理人 賴○○
薛○○ 住同上
住同上
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北屯區108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監造案」(下稱本案)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委員會議決議並作成審議判斷如下:
主  文
申訴駁回。
事  實
本案前於108年3月13日決標,由申訴廠商以新臺幣(下同)445,000元得標,並於108年3月22日與招標機關簽訂本案契約;後招標機關以110年7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22395號函通知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且情節重大,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申訴廠商不服上開通知,於110年8月2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審議後以110年8月6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24963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上開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申訴廠商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於110年8月19日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機關審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二、申訴廠商之原代表人及唯一技師林○○逕於108年11月7日向工程會註銷其技師執業執照,又於同年12月12日辦理公司停業登記,並未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魏○○;申訴廠商於知悉上開情事後,即進行公司復業及變更公司代表人等申請作業,報請招標機關同意複委託由其他技師接續辦理相關簽證業務,並願放棄請領本案設計監造費用,作為管理缺失之補救措施;且申訴廠商已因本案已受工程會裁罰20萬元罰鍰,及本案扣罰金額295,731元。
三、申訴廠商自79年成立迄今已有31年,以承攬政府公共工程委託監造設計為主,自成立以來未有公安事故或違約處罰紀錄,所監造之工程經抽驗亦達80分,實非屬不良廠商;申訴廠商雖有疏失,但考量機關所受所損害、廠商可歸責程度及廠商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應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四、又林○○技師向申訴廠商所提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申訴廠商實際負責人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及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均為不起訴處分;另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避免重複處罰精神,本案前經工程會裁罰在案,請免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本案契約第8條第16款規定,本案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惟本案林○○技師並未親自辦理本案簽證,亦未親自或指揮監督本案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此有工程會技師懲戒決議書(案號:工懲字第109071001號)及110年1月11日工程技字第1090201421號裁處書可證。
二、本案除第三次派工相關資料係由複委託技師辦理簽證外,申訴廠商自簽約時起均未依法由專業技師提供本案技術服務事項,致本案規劃、設計及監造不實,影響本案及後續工程之履約結算延宕與付款遲延,且本案於扣除技師費用,並按比例扣除申訴廠商無法履約部分,及損害賠償147,731元、逾期違約金59,000元、品質缺失違約金89,000元後,結算餘額為1,538元,申訴廠商雖放棄請領該結算餘額,尚無由認非屬情節重大,本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判斷理由
一、本案相關法令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二)技師法第16條規定:「(第1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第2項)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及第19條第1項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執行業務,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時,依相關法令處罰執業技師。除下列情形外,主管機關對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監督執業技師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一、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略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略以,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尚不以肇致危險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是以,原告既未派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人力,使被告於焚化運轉期間暴露於無法正常運作而影響全市垃圾處理或廠區事故排除風險之中,其違約情節難謂不重大。
二、本案申訴廠商自108年3月13日決標時起,陸續以林○○技師名義辦理本案工程設計監造服務,並提供相關施工預算書與設計圖說(含技師執業圖記);惟依工程會109年10月15日技師懲戒決議書(案號:工程懲字第109071001號)及110年1月11日工程技字第1090201421號裁處書意旨,申訴廠商與聘任技師林○○約定由該技師擔任申訴廠商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供申訴廠商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使用,然與技師職務有關之任何刑責、民事及賠償責任,均由申訴廠商自行負責,林○○技師未實際辦理本案之技術服務事項,反容許申訴廠商以其名義承接並執行技術服務業務,致委託者(即招標機關)誤信本案技術服務係由技師執行,且林○○技師與申訴廠商對於上開違反技師法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行為,未盡力防免,主觀上亦具有可歸責性,職是,申訴廠商明知其所提本案訂約及履約之文件,形式雖蓋有技師執業圖記等章戳,然實則並未經技師審查、監督或簽證,顯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
三、次查本案契約第2條、第8條第16款及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廠商應辦理本案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提供細部設計相關圖說規範、監造及結算相關圖表等,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或書表,更應由技師依法製作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又本案招標時雖尚未能確認工程類別,然招標機關已考量本案工程或可能屬應實施技師簽證之公共工程,即要求本案投標廠商應具有專業技師執業執照(科別:土木工程),本案技術服務更應由技師辦理簽證,可知招標機關於辦理本案採購時,即已認定本案工程之設計及監督技術服務,應由專門執業技術人員(技師)依法親自執行業務,以確保工程品質與施工過程安全妥適,是以,技師執業資格與技師專業技術服務為本案契約重要內容,亦為契約核心項目,然申訴廠商以上開虛偽不實文件履約,除影響本案採購品質及履約目的之可能或危險外,更使招標機關因誤信本案業經專業技師設計及監造,進而辦理相關工程之施工及驗收作業,使本案工程陷於設計不良及監督不實之風險中,顯屬情節重大,是以,本案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規定所為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係於法有據,其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亦屬適法,應予維持。
五、至申訴廠商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863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8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書,均認其與林○○技師間聘任契約存在,且申訴廠商實際負責人魏○○係經林○○技師授權代為刻製並使用(蓋印)技師執業圖記,未構成偽造文書等罪責,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立法原意係杜絕不良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該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之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依上開民事判決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申訴廠商以林○○技師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經其容許使用其技師圖記及印章辦理本案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本案履約文件亦係由申訴廠商逕以技師名義擬具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更足勘認申訴廠商乃實際執行本案技術服務之人,且本案未經專業技師依法審查,縱申訴廠商實際負責人未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責,亦未能認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責,申訴廠商主張應無理由。
六、又申訴廠商雖稱其自79年起即承攬公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所監造之工程品質良好,亦無工安事故或違約處罰記錄,而本案因管理缺失所生爭議,其更積極提供補救措施(如儘速申請復業、複委託他技師補正簽證及放棄請領本案設計監造費用等),並因本案受有工程會裁處罰鍰20萬元及扣罰金額295,731元等損失,本案應未構成情節重大,且本案申訴廠商業經工程會裁處在案,已可收警惕之效,參酌避免重複處罰精神,請免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然申訴廠商所提補救措施未能補正本案於設計、監造過程未經技師辦理技術服務之重大瑕疵,又申訴廠商雖受有罰鍰及違約金等經濟上損失,惟相關損失係因其違反法定及契約義務所致,尚難據此即認定無情節重大情事;又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0條旨在規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履踐監督義務,確實督促所屬技師依法執行業務,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旨在規範廠商應確實履約,二者行政規範目的不同,行為態樣亦不同(前者為消極未盡監督義務,後者為積極提供虛偽不實文件履約),申訴廠商因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0條而受裁罰,與本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二行為分別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應無行政罰法第24條之適用,申訴廠商所執上開理由亦無足採。
七、綜上,申訴廠商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且情節重大,本案申訴應無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2-04-08
  • 發布日期: 2022-04-08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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