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0026)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0026)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0026)
府授法申字第1110080086號
申訴廠商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樓
代表人 宋○○ 住同上
代理人 何○○
魏○○ 住同上
住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設臺中市○○區○○路○號
代表人 洪○○ 住同上
代理人 黃○○ 住同上
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豐原區109年度路燈養護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監造案」(下稱本案)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委員會議決議並作成審議判斷如下:
主  文
申訴駁回。
事  實
本案前於108年12月9日決標,由申訴廠商以新臺幣(下同)378,560元得標,並於108年12月13日與招標機關簽訂本案契約;後招標機關於109年1月13日以申訴廠商招標時所附技師執業執照於108年11月7日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註銷,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撤銷本案決標並解除本案契約。
招標機關復另以110年6月16日中市豐公字第1100015617號函通知申訴廠商,因本案技師執業執照業經工程會註銷,然申訴廠商據以投標及履約(規劃設計),影響本案採購程序、路燈維護及用路人安全,且情節重大,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不服,於110年7月2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審議後以110年7月16日中市豐公字第11000174171號函通知申訴廠商,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申訴廠商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於110年7月28日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機關審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二、申訴廠商之原代表人及唯一技師林○○逕於108年11月7日向工程會註銷其技師執業執照,又於同年12月12日辦理公司停業登記,並未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魏○○;申訴廠商於知悉上開情事後,即進行公司復業及變更公司代表人等申請作業,並報請招標機關同意複委託由其他技師接續辦理相關簽證業務,作為管理缺失之補救措施;而申訴廠商因本案已受工程會裁罰20萬元罰鍰,更於109年1月6日主動請求解除本案契約,已受有相當損失。
三、申訴廠商自79年成立迄今已有31年,以承攬政府公共工程委託監造設計為主,自成立以來未有公安事故或違約處罰紀錄,所監造之工程經抽驗亦達80分,實非屬不良廠商;申訴廠商雖有疏失,但考量機關所受所損害、廠商可歸責程度及廠商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應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四、又林○○技師向申訴廠商所提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申訴廠商實際負責人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及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另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避免重複處罰精神,本案前經工程會裁罰在案,請免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申訴廠商以林○○技師名義(含其技師執業執照、技師執業圖記等)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投標本案、同年12月11日提供本案工程總預算書及基本設計圖書予招標機關,更於同年月13日與機關簽訂本案契約;惟查申訴廠商前於108年10月22日即已核發該技師之離職證明,而工程會亦於108年11月7日註銷該技師之執業執照,是以申訴廠商以上開虛偽不實文件(已經註銷之執業執照)為本案投標、訂約及履約,應屬有責。
二、案經招標機關審認本案申訴廠商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訂約及履約,破壞公平、公正之採購程序,致影響本案路燈工程採購案無法開標決標,影響路燈維護及用路人安全,應情節重大,且申訴廠商亦未無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判斷理由
一、本案相關法令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技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12條規定:「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自停止執業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第16條規定:「(第1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第2項)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第3項)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及第19條第1項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三)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3項規定:「第1項公共工程除前項所定之簽證範圍及項目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得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另擇定適當範圍、項目實施簽證。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略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二、本案申訴廠商於108年11月21日先以林○○技師名義簽署切結書並使用其技師執業執照,辦理本案投標作業,復另於同年12月9日再以該技師名義(含執業圖記)辦理本案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並編製本案各項預算書表及基本設計圖說,並於同年12月11日提送上開文件予招標機關,續辦本案簽約事宜;惟按工程會108年12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80201511號函略以,林○○技師於108年11月7日業經工程會核准自行停止執業,並註銷其技師執業執照,亦即其自108年11月7日起已不得以○○顧問公司(即申訴廠商)執業技師身分辦理本案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事項,然申訴廠商仍以業經註銷執業資格之林○○技師名義及其執業執照投標本案,更以該技師名義(含執業圖記)為本案規劃設計等相關圖說之簽證,並與招標機關簽訂本案契約,顯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三、次按本案契約第2條、第8條及投標廠商評審須知規定,廠商應辦理本案照明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技師簽證,且應提供本案設計圖說(含設計簽證報告)、施工預算書及監造計畫書等文件,相關文件亦應經技師簽證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又本案計畫主持人或專案經理須具結構或土木技師執業資格,且廠商履約能力及經驗實績(含主持人之學經歷、相關工作業績及證明文件等)亦為本案評選重要評審項目之一,可知招標機關於辦理本案採購時,即已認定本案照明工程之設計及監督技術服務,應由專門執業技術人員(技師)依法親自執行業務,以確保工程品質與施工過程安全妥適,是以,技師執業資格與技師專業技術服務為本案契約重要內容,亦為契約核心項目,然申訴廠商卻以業經註銷執業資格之林○○技師名義及執業執照辦理投標作業,更以其名義及執業圖記辦理本案各項書表圖說(如工程預算書、規劃設計圖、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等)簽證及簽約作業,使招標機關誤信本案將由合法技師提供專業服務、相關規劃設計亦符合法令規範及公共安全之要求,致本案工程陷於規劃設計不良之風險中,應屬情節重大,是以,本案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規定所為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係於法有據,其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亦屬適法,應予維持。
四、至申訴廠商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863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9號、110年度偵字第8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書,均認其與林○○技師間聘任契約存在,且申訴廠商實際負責人魏○○係經林○○技師授權代為刻製並使用(蓋印)技師執業圖記,未構成偽造文書等罪責,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立法原意係杜絕不良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該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之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可參;本案申訴廠商以業經註銷執業執照之林○○技師名義繼續執行技師業務,並使用其執業執照及執業圖記辦理本案投標、訂約及履約,除違反技師法第8條第1項所定「技師應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規定外,上開民事判決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亦指明申訴廠商以林○○技師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經其容許使用其技師圖記及印章辦理本案規劃設計作業,本案相關招標、訂約及履約文件均由申訴廠商所為,足勘認申訴廠商乃實際執行本案技術服務之人,且相關規劃設計書圖等文件並未經技師審查,故申訴廠商違反技師法所提供之各項招標、訂約及履約文件,顯屬虛偽不實且已嚴重影響本案採購品質及履約目的,縱申訴廠商實際負責人未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責,亦未能認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責,申訴廠商主張應無理由。
五、又申訴廠商雖稱其自79年起即承攬公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所監造之工程品質良好,亦無工安事故或違約處罰記錄,而本案因管理缺失所生爭議,其更積極提供補救措施(如儘速申請復業、複委託他技師簽證等),並因本案受有工程會裁處罰鍰20萬元等損失,本案應未構成情節重大,且本案申訴廠商業經工程會裁處在案,已可收警惕之效,參酌避免重複處罰精神,請免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惟按申訴廠商所提「複委託其他技師辦理本案簽證」補救措施,除未能補正本案未經合法技師辦理技術服務之重大瑕疵,及影響本案後續工程採購進度外,亦可能涉及本案契約主要部分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虞;又申訴廠商雖因他案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而受工程會裁處罰鍰20萬元,惟該裁罰處分與本案無涉,且申訴廠商相關損失更係因其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所致,尚難據此即認定無情節重大情事,亦無申訴廠商所稱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申訴廠商所執上開理由亦無足採。
七、綜上,申訴廠商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且情節重大,本案申訴應無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2-04-08
  • 發布日期: 2022-04-08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