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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9050)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9050)
府授法申字第1100127162號
申訴廠商 神○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
代表人
代理人 余○○
林○○律師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局 臺中市○○區○○路○段○號
代表人 楊○○ 同上
代理人 余○○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09年○○○○○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110年5月19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109年○○○○○採購案」(下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9年11月9日中市○○字第10900794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9年12月8日中市○○字第1090085731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於投標時應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申訴廠商檢視相關採購規格後,擬以「Z5」型號之密錄器產品參與投標。因申訴廠商販售有多種款式、規格、用途之微型攝影機,其使用於交通工具上者,坊間稱之為行車紀錄器,使用於人員隨身攜帶者,則稱密錄器。Z5型號之微型攝影機有車用亦有人員使用,申訴廠商人員於備標時,翻找公司現有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僅看到型號為「Z5」之證書,而未細查證書所指產品是否即為本案投標之相同商品,故而誤將該錯誤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提出。對於申訴廠商人員之疏誤,申訴廠商責無旁貸,故甘願接受招標機關解約及沒收押標金之處分,並無異議,合先說明。
二、惟招標機關擬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條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礙難接受,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除廠商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同條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申訴廠商固不否認提出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錯誤文件,但實際因型號均為「Z5」以致承辦人員發生錯誤,並非故意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可歸責之程度甚低。申訴廠商擬提供之「Z5」密錄器其功能規格確實符合採購之要求,本案經招標機關通知後,申訴廠商立即重新檢視旗下商品分類,了解驗證登錄相關規範,發現有不符規定之產品重新提出驗證,並以最短時間重新就系爭「Z5」密錄器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足見申訴廠商坦然面對錯誤、並積極補救改正之態度。本案因一時疏忽而提出錯誤文件,招標機關亦已沒收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13,700元,申訴廠商實已付出沈重之代價,該金額應已足填補招標機關所受之損失。爰請求重新審酌申訴廠商所違反者尚非情節重大,如處以三年停權,實可謂情輕而法重,不符比例原則,准予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10年1月25日補充理由
一、本案及彰化縣○○局之標案其投標及開標時間均在6、7月間,本案時間略早於彰化縣○○局標案。申訴廠商本案係以「Z5」型號投標,彰化縣○○局標案則以同系列「V3」型號投標,因承辦人之疏誤,兩標案都誤用同一張標檢局核發之驗證證書。109年7月17日彰化縣○○局標案申訴廠商標價低於底價80%保留決標後,再經第三人廠商○○公司提出異議,彰化縣○○局率先發覺申訴廠商檢附之商品登錄驗證證書與擬提供商品外觀不符,乃詢問申訴廠商,申訴廠商方查明原委並承認錯誤,緊急109年7月27日分別就「V3」及「Z5」型號委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測試,其中「V3」型號於109年8月4日取得編號HA200670-BS之測試報告及符合聲明書(D3B133),「Z5」型號則於109年8月24日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R3B133)有委測合約書2份、符合聲明書、測試報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可稽(申證12)。彰化縣○○局於109年8月5日函知申訴廠商所提文件不符合規格,原審查結果變更為不合格,本案無其他可決標廠商,全案廢標(申證13)之同時,於109年8月4日重新公告招標,因申訴廠商此時已取得「V3」型號之編號HA200670-BS之測試報告及符合聲明書(D3B133),於109年8月11日得標,並於109年9月16日完成交貨通過驗收,有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彰化縣○○局109年9月22日函文可稽(申證14)。據上所述,申訴廠商投標彰化縣○○局標案時,尚未發覺承辦人誤用商品檢驗登錄證書,直到109年7月底彰化縣○○局發現上情通知申訴廠商,申訴廠商第一時間就承認錯誤並立即送驗。可見申訴廠商並非在已得知商品檢驗登錄證書有誤之情況下,仍執意投標他案,且彰化縣○○局亦不認為申訴廠商有故意以虛假文件投標之情事,故重新招標仍允許申訴廠商投標,而申訴廠商亦已順利完成交貨驗收,亦足見申訴廠商交貨品質無虞。申訴廠商不否認所提投標文件係為錯誤,但錯誤係出於故意亦或疏忽,關係廠商之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並非全無推求餘地。招標機關僅憑申訴廠商於二標案均使用同一錯誤之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即認係故意再次違反,完全不考慮二標案時間密接,未發現錯誤前本就會重複犯錯,更何況彰化縣○○局標案申訴廠商已準時交貨完成驗收,品質無虞,招標機關未全盤考量自有欠周延。
二、招標機關於解約後本得立即重新辦理招標或逕洽次低價之其他廠商,招標機關有無洽詢次低價廠商意願,申訴廠商不得而知,但招標機關確有於109年11月16日重新公告招標(申證15),且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一欄載明「神○有限公司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本案投標」,申訴廠商雖已於109年8月24日取得「Z5」型號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亦不得投標以為彌補,而該標案最終是否因無其他廠商投標而流標,非申訴廠商之過,故招標機關稱裝備採購時程勢必延宕至110年,嚴重影響員警換裝云云,實與申訴廠商無關。另招標機關於106年、107年分別均有採購微型攝影機,有決標公告可查(申證16),亦非如其所言係為汰換105、106年購置之老舊裝備。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招標機關以109年8月4日以中市○○字第1090055614號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提供資料,該局以109年8月12日函復(如附件2),檢視該證書之產品樣式及規格為車用「後視鏡」型式之行車影像紀錄器,與其投標時產品型錄樣式「夾掛」型式之微型攝影機,二者顯不相符。
二、另招標機關以109年8月5日函請申訴廠商針對上開疑義事項提出說明及陳述意見,其於8月19日提出書面說明略以:該公司誤用其他產品同為「Z5」型號之商品檢驗局(應為標檢局)證書進行投標,惟該「Z5密錄器」仍符合本件採購案之規格說明書所列27項產品規格,目前就「Z5密錄器」刻正申請標檢局證書中,一取得驗證證書即檢送招標機關。申訴廠商既已自承「Z5密錄器」刻正申請標檢局驗證證書,其投標時所附非該產品之驗證證書即已不符本案投標應附文件之規定,應視為不合格標。
三、綜上,申訴廠商顯已違反本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以不實之文件投標」規定,招標機關依同條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規定撤銷決標並以8月27日函文通知申訴廠商解除契約並追繳沒入押標金在案。
四、有關申訴廠商聲稱投標時「誤用」其他「Z5」型號產品之驗證證書,惟其檢附之產品型錄卻標註其他「Z5」型號產品之標檢局登錄字號「R3B133」,此型號及字號在標檢局登錄商品為後視鏡型「行車紀錄器」,其故意以不實之文件投標至明,縱然事後取得驗證證書補正,仍應依法解除契約,且申訴廠商業已坦承以不實文件投標並對於招標機關沒入押標金無異議,自屬完全可歸責於申訴廠商所致。
五、次查申訴廠商前於109年7月17日以同樣手法投標彰化縣○○局「109年度○○微型攝影機」標案,因其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保留決標時再經○○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原審查結果變更為不合格標,足見申訴廠商故意再次違反,且情節重大(如附件3)。
六、本案採購標的「微型攝影機」(又稱密錄器)為證據保全之重要工具,招標機關為提升員警執勤安全及維護同仁於執行干涉、取締、告發、受(處)理案件等作為時,能完整保存證據並保障民眾與員警自身權益,向市府積極爭取預算並辦理109年度○○採購案,預計109年10月底配發供第一線員警使用,除補足各單位不足部分並汰換105至106年間所購置之裝備(已過保固年限、不堪使用),今因申訴廠商以不實文件投標,致招標機關與其解除契約,需俟異議或申訴程序完成後重新辦理招標,勢必延至110年始能完成採購程序,除嚴重延宕上揭配發時程而影響員警執勤安全外,亦造成年度預算執行率欠佳(尚須辦理預算保留),更耗費行政資源甚鉅,招標機關所受損失不可謂不重。
七、至申訴廠商稱遭没收之押標金113,700元足以填補招標機關所受之損失部分,該押標金之沒收係依照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辦理,且押標金之立法目的,旨在確保投標廠商共同遵守投標須知,以維護政府採購之品質及公平、公正性,並非充當廠商實際補救或賠償招標機關所受損失之措施,申訴廠商顯然至今未具悔意與誠意。
判斷理由
一、 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同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2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 又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注意各款適用要件,並查察本法第101條立法理由所載「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故廠商如有違約情事,如未有前揭考量,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應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三、 本案申訴廠商自承因未細查證書所指產品是否即為本案投標之相同商品,故而誤將該錯誤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提出,業符合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惟是否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尚須考量是否情節重大。
四、 招標機關主張申訴廠商前於109年7月17日以同樣手法投標彰化縣○○局「109年度○○○○微型攝影機」標案,因其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保留決標時再經○○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原審查結果變更為不合格標,足見申訴廠商故意再次違反,且情節重大,應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查本案招標公告日期為109年6月23日,與上開彰化縣○○局招標日期相近,申訴廠商表示兩案投標時間相近,導致拿同一份錯誤之招標文件投標,非故意重複違反,且該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已明顯載明為「行車影像紀錄器」,按一般經驗常理判斷,申訴廠商理應欲成為本案之決標廠商,此錯誤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極易遭招標機關認定為不合格標之可能,依通常經驗法則,難認申訴廠商會故意以不實文件投標,故申訴廠商主張並非故意以不實文件投標,尚非全無理由,又申訴廠商於招標機關以109年8月5日中市○○字第1090055912號函通知投標文件錯誤時(詳申證2),立即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並於109年8月24日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申訴廠商積極為相關補救措施,有相關函文、證書可稽,足可認申訴廠商可歸責之情形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五、 本會考量本案招標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申訴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後續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申訴廠商可歸責之情形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招標機關業已沒收申訴廠商押標金113,700元,是以,倘限制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故招標機關所為之停權通知及異議處理結果,有違反比例原則。
六、 綜上,本會尚難逕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得出申訴廠商有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之心證,招標機關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非有據,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應予撤銷。另兩造於本案之其餘主張與陳述,均不影響審議判斷結果,爰不逐一加以論究。
七、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本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6-04
  • 發布日期: 2021-06-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