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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0006)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0006)
府授法申字第1100059262號

申訴廠商 ○○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
○○○處 ○○○○○○○○
代表人 ○○○ 同上
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10年度臺中市○○○○○○勞務服務」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略)110年2月24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  文
申訴不受理。
判斷理由
一、本案相關法令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第76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爭議屬第31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1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及第79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三)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及第11條規定:「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本案招標機關於109年12月15日辦理「110年度臺中市○○○○○○勞務服務」採購案(案號1090○○○○○)開標作業時,發現申訴廠商與他投標廠商(○○○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影響採購公正,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開標,且不予發還招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申訴廠商不服招標機關109年12月31日中市○○字第109000○○○○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三、經查招標機關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已於110年1月5日送達於申訴廠商,此有招標機關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申訴廠商遲誤法定異議期間(10日),未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復於110年1月25日逕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其所提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本案申訴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四、至上開不予發還押標金處分之送達處所雖非申訴廠商公司登記所在地,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65號裁定意旨略以,「對營利事業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並送達於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所,非規定向營利事業『公司登記所在地』為之,公司登記地址係行政上管理措施,不能逕認其為其營業所之所在地」,及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57180號書函略以,「民眾已於行政機關留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通訊地址,為簡政便民,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寄送民眾所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該送達處所係申訴廠商所載聯絡地址,且郵件收件回執亦有申訴廠商專供營業使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戳,足認該送達處所係申訴廠商營業所在地,其送達應屬合法,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3-11-20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