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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9039)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9039)
府授法申字第1090276329號
申訴廠商 ○○○○服裝有限公司 ○○縣○○鎮○○里○○路○段○○○號○樓
代表人 張○○ 臺○市○○區○○街○號
代理人 林○○ 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局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99號
代表人 ○○○ 同上
代理人 楊○○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109年11月5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下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9年7月10日中市社團字第1090078583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9年8月7日中市社團字第1090087862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貳、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履約期間因逢農曆年假配合承攬廠商於109年2月3日才開始上班,以及受COVID-19疫情影響,材料不及進貨,故於109年2月7日緊急協調調用備用包20只供志工先行使用,並先不辦理點交驗收,俟之後再行繳交原契約指定之標的物品。
二、 申訴廠商於履約期間均配合招標機關修改背包樣式色彩及LOGO尺寸,無奈適逢疫情,無法及時交貨,造成遲延,此屬因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且申訴廠商後續業完成本案履約標的物,並交付給招標機關,惟經招標機關拒收,並逕予解除契約。
三、 本案前經調解,申訴廠商僅收到服裝費用,已吸收大部分損失,懇請體恤所請,不再處以停權之嚴重處分。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壹、答辯聲明
申訴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
一、 依本法第101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應將其事實、理由依本法第103條第1項所訂期間通知廠商。招標機關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申訴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及申訴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三項原因說明如下:
1. 招標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
(1) 嚴重影響招標機關於台灣燈會之績效:本案為市長於燈會籌備會議指示之亮點,惟申訴廠商未依限履約,造成招標機關無法達成任務,嚴重損害績效。
(2) 降低諮詢服務成效:台灣燈會於夜間辦理,且活動場地空曠,故於人流擁擠路口安排配戴具辨識度之行動諮詢服務,惟因申訴廠商未依限履約,造成民眾無法即時諮詢,志工服務大打折扣。
(3) 燈會志工未有新聞露出:本案為本次燈會志工亮點服務,惟因申訴廠商未依限履約,造成燈會志工失色,亦未有新聞露出。
(4) 額外增加支出:為提高夜間辨識度,招標機關於燈會期間另行添購行動諮詢手舉牌,額外增加支出。
2. 申訴廠商可歸責之程度:
(1) 申訴廠商未達成分段進度,致無法履約:依據本案契約第7條約定,申訴廠商應於109年1月23日前提供履約標的並完成測試,惟其逾期日數超過原訂期限之20%;另本案履約天數採日曆天計算,申訴廠商稱因招標機關多次修改,截至農曆年前才確認樣式,造成其僅有2天可製作,惟依本案契約書,本案自通知製作日109年1月22日至履約交貨日同年2月1日,尚有11日曆天。
(2) 申訴廠商對於履約期限內容未曾提出異議:本案履約期限於採購招標文件中已公告,申訴廠商並未提出異議,現卻表達履約期限無法達成,顯不合理。
(3) 未積極配合修改,延誤履約期限:招標機關已多次請申訴廠商依109年1月8日修正建議進行修正,惟申訴廠商直至同年1月13日才進行第1次修正,並於同年1月14日修正符合招標機關要求之背包樣式,僅需耗時1天即能完成修正,惟因申訴廠商推諉拖延,致延誤修改時間。
(4) 申訴廠商於履約期間未提及因疫情致無法履約:招標機關曾詢問申訴廠商履約標的物提供是否有受疫情影響,惟申訴廠商並未口頭表達或書面說明因疫情因素致無法履約;另申訴廠商於決標前提供低於底價80%之說明文件,表示服裝、背包皆有自己的生產線可生產製作,LED球體部分亦有相關製作經驗及製造商,故可使用較低的成本提供優良品質,與申訴廠商所稱受疫情影響造成無法如期履約自相矛盾。
3. 申訴廠商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
(1) 申訴廠商無法補救招標機關所受之損害:申訴廠商於109年2月提供之樣品規格並不符招標機關之需求,且亦未完成驗收,直至同年3月方提供履約標的物,惟已逾燈會使用時機點,故無法符合減價收受並達契約之目的,亦無法補救招標機關所受之損害。
(2) 申訴廠商未提出任何賠償措施。
4. 綜上所述,申訴廠商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故依本法第101條及103條相關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判斷理由
一、 緣申訴廠商與招標機關於108年12月25日簽訂本案契約,履約期限至109年3月31日止。本案標的物主要係提供「2020台灣燈會」使用,惟履約期間經招標機關多次函催申訴廠商均未依限提出,招標機關認為申訴廠商逾期提出已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乃通知解除契約,並認為申訴廠商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爰以109年6月5日中市社團字第1090063457號函通知申訴廠商陳述意見,並於109年6月24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決議認定申訴廠商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復以109年7月10日中市社團字第1090078583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9年7月13日送達申訴廠商),經申訴廠商不服於109年7月28日以德字第20200724001號函提出異議,復經招標機關以109年8月7日中市社團字第1090087862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109年8月11日送達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仍表不服,遂於109年8月17日向本會提出申訴。據此,申訴廠商提出本件申訴於程序上並無違反本法第101條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102條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及同條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之規定,本會自應受理而為實體判斷,合先敘明。
二、 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同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2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三、 查系爭採購案契約第7條(一)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依邀標書內容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指定之場所,另於同條(五)就履約期限展延亦有明文規範其要件與程序,廠商如認有得請求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自應及時檢具具體事證並依據上述條款向機關申辦,如未能說明有何正當事由無法及時辦理,則應受不利益之認定。申訴廠商提起本件申訴,無非係稱渠之履約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而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3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02號函示,疫情屬於不可抗力事由得請求展延,故渠無法及時依據合約所定條件交付履約標的,而暫以替代品提出,招標機關應同意辦理展延,經展延後申訴廠商自無遲延或未能履約之情事,招標機關即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云云。然查,申訴廠商雖為前揭不可抗力事由之主張,但卻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說明疫情對於僅30日要將採購標的送達招標機關測試之履約期程究竟產生何種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縱申訴廠商主張得採,申訴廠商亦未說明何以無法依據上揭契約第7條(五)及時申辦履約期限展延或為契約變更。況查申訴廠商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履約標的係為配合於臺中市舉辦之「2020台灣燈會」活動,性質上具有急迫性及期限時效性,亦當知如果無法及時完整履約,縱延後提出履約標的或暫以替代方式為之,對於招標機關而言並無實益,故申訴廠商所言,實難令本會產生有利於申訴廠商之心證。況查,申訴廠商於他案(「○○○」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時,就招標機關依契約第17條(一)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事由解除契約為合法一事表示同意,且於預審會議時亦表示不予爭執,此有109年9月28日預審會議筆錄可稽,申訴廠商事後意圖翻異並提出協力廠商出具之書面,擬主張伊無法交貨是因為疫情等不可抗力事由,並非屬可歸責事由云云,然申訴廠商所提文書係為協力廠商自行製作且文字多屬主觀陳述,另書面所蓋用之印文多僅為收發章,無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難使本會得為對申訴廠商有利之心證,故本案既係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招標機關解除契約,案經招標機關召集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議後認申訴廠商之行為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而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個月,從而本案法律爭點僅餘申訴廠商之行為是否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情節重大」?
四、 經查,招標機關固提出包括廠商嚴重影響招標機關之績效、降低諮詢服務成效、影響志工意願及無法彰顯燈會志工亮點及額外增加支出等數項事由作為認定申訴廠商有違約情節重大之證據,經本會逐一檢視後,認為本案初始之採購目的即在達成招標機關於燈會期間所受臺中市政府指派在現場為民諮詢服務及協助燈會志工成為活動亮點等任務,申訴廠商明知上情,卻於履約期間明知已經無法履約之情況下,仍不及時與招標機關協商並提供完整之補救方案,反而企圖以拖延時程等方式迫使招標機關收受渠等提出與契約未符之替代品,核屬欠缺專業並屬無誠信履約之行為,明顯造成招標機關於「2020台灣燈會」活動無法達成臺中市政府交派之任務,並影響市民參觀台灣燈會之品質,且申訴廠商於履約期間僅交付志工服裝,此部分之價金僅占契約總額約8%,其餘未於指定期限完成之背包氣球組占契約總額92%,益徵申訴廠商之履約內容絕大部分處於嚴重遲延之情狀,故本會認申訴廠商違約情節已屬重大,且所提申訴無具體理由,尚難採信。
五、 綜上,依據卷證資料可知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遲誤履約進度致解除契約,情節重大,難謂為無理由,嗣後招標機關再據此事實組成審查小組,認屬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態樣,並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之決定,核屬適法,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申訴廠商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他主張或請求,於本會達成駁回申訴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
六、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本法102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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