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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9033)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9033)
府授法申字第1090172456號
申訴廠商 ○○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號○樓之○
代表人 王○銘 同上
代理人 洪○駿律師 臺中市○區○○路○段○號
吳○翰律師 同上
李○葶 臺中市○○區○○路○號○樓之○
招標機關 臺中○○○○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段○號
代表人 林○盈 同上
代理人 姚○智 同上
李○傑 同上
江○儒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109年○月○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參與招標機關辦理「○○○」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76,664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開標,招標機關認為申訴廠商投標文件未檢附特定資格文件,審定申訴廠商為不合格標,經申訴廠商於109年5月20日向招標機關提出書面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以109年5月26日中捷行字第1090001850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貳、 事實及理由
一、 緣招標機關於109年4月1日公告系爭採購案(標案案號:○○○,標的分類:勞務類874-建築物清潔服務),並定於109年4月29日開標,申訴廠商依招標機關「投標須知」之內容及投標廠商資格為投標,其中資格係依投標須知第66點:「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限特殊或鉅額之採購方可規定特定資格條件):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惟招標機關卻以申訴廠商為新設立之公司,以資格文件未附不符合規定為由,而排除申訴廠商參與投標,致申訴廠商投標權利遭受損害,申訴廠商遂以109年5月18日投標異議書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於109年5月26日回復異議處理結果理由略以「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等廠商認定及投標須知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應以設立登記為證明,非以自然人投標,故本公司(即招標機關)於審查廠商資格時就以該證明為據,另貴公司(即申訴廠商)所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係載明公司名稱、所在地、資本總額、董事人數、資本明細及所營事業資料,並無法審核負責人相關經驗及實績,且貴公司於投標文件內並未檢附任何相關經驗及實績文件,雖當下代表人以手機螢幕提出負責人其他經驗實績,依規定係不允許補正,故判定貴公司為不合格標。」。
二、 惟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4點(一)2(1)載明「廠商不及提出最近1期證明者,得以前1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與投標須知第66點關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規定「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似有矛盾之虞,且投標須知第66點中之資格規定並未具體明確,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再者,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甚鉅,將近5,000萬元,依招標機關函復所稱「依規定係不允許補正」,則所稱「規定」依據為何,亦未明確,於攸關各投標廠商之重大利益之情況下,若不允許補正,則嚴重剝奪申訴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
三、 綜上等情,招標機關所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
109年7月1日請求暫停採購程序書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合法性已有疑義,並違明確性原則,若由招標機關逕行決標處分,將造成申訴廠商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性,爰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7條規定,請求暫停採購程序。
109年7月9日行政補充申訴理由(一)狀
招標機關作成申訴廠商為不合格標之決定,自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惟招標機關未於作成不合格標之決定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申訴廠商陳述意見,逕對申訴廠商作成不合格標之決定,應屬具有程序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壹、請求
申訴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
一、 系爭採購案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開標,申訴廠商於109年5月18日以投標異議書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收文日109年5月20日),招標機關以109年5月26日中捷行字第1090001850號函回復(109年5月28日送達申訴廠商)。
二、 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計8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8家,審標結果5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3家不合格,最終由○○工業工程有限公司得標,而申訴廠商因未附特定資格文件未能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經判定為不合格標。
三、 關於申訴廠商主張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6點資格規定未具體明確及不允許補正特定資格文件欠缺依據部分,陳述如下:
1. 招標機關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規定,設定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須具備相當實績實屬合法範圍。
2. 另新設立之公司雖可能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仍可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且新設立公司自設立開始至繳納第1期營業稅期間有2個月營運期(舉例:109年5月1日設立,109年7月繳納營業稅),無違反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亦無不允許新設立公司投標之差別待遇。
3. 又申訴廠商所提投標須知第66點所稱「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究指「公司」抑或「負責人」並未明確,認為負責人之經驗及實績亦為投標廠商之資格一事,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3及第5條規定及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應以設立登記為證明,非以自然人(負責人)投標,故招標機關於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就以該證明為據;查申訴廠商投標時所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係載明公司名稱、所在地、資本總額、董事人數、資本明細及所營事業資料,並無法審核負責人相關經驗及實績,且於投標文件內並未檢附任何相關經驗及實績文件,雖申訴廠商出席之代表人於開標當下有以手機螢幕提出負責人其他經驗實績,惟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之特定資格文件項次已載明須檢附「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依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如開標後任由廠商補正,對其他投標廠商並不公平。
4. 綜上足證招標機關採購過程皆係依相關法令及規定執行,並無違反規定或任何可議之處,申訴廠商主張顯無理由。
判斷理由
一、 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本法第3條所規定;另「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50者。……」為審計法第47條所規定。查招標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持股100%之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為臺中市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所辦理之採購,依本法規定辦理。
二、 另按廠商對於招標機關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過程、結果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內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如不服機關處理結果,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此為本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6條第1項所明定。
三、 查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為49,576,664元,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招標機關於109年4月29日開標,共計8家廠商投標,經招標機關審標後,5家投標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3家投標廠商(含申訴廠商)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未符,經招標機關審定為不合格標,招標機關於當日決標,並於109年5月13日公告決標結果,由○○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以最低標價得標。申訴廠商認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4點與第66點所定投標廠商資格規定似有矛盾且申訴廠商業於審標時提出負責人相關經驗與實績,應已符合特別資格之要求,招標機關判定申訴廠商為不合格標違反本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規定,乃於109年5月18日提出書面異議(招標機關於109年5月20日收文),經招標機關以109年5月26日中捷行字第1090001850號函回復並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109年5月28日送達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仍表不服,遂於109年6月9日向本會提出申訴。據此,申訴廠商提出本件申訴核與本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申訴程序誠屬適法,本會自應受理而為實體判斷,合先敘明。
四、 申訴廠商所提本件申訴主要理由無非係認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限特殊或鉅額之採購方可規定特定資格條件):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另「投標須知」中第64點(一)2(1)載明「廠商不及提出最近1期證明者,得以前1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與「投標須知」第66點關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規定「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二者間似有矛盾,且投標須知第66點中之資格規定並未具體明確,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申訴廠商認伊為新設立之公司,已經符合投標須知第64點所定資格,竟仍遭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之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為由認定資格不符,容有疑義。復查,招標機關於異議處理結果中以「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3及第5條等廠商認定及投標須知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應以設立登記為證明,非以自然人投標,故招標機關於審查廠商資格時就以該證明為據,另申訴廠商所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係載明公司名稱、所在地、資本總額、董事人數、資本明細及所營事業資料,並無法審核負責人相關經驗及實績,且申訴廠商於投標文件內並未檢附任何相關經驗及實績文件,雖當下代表人以手機螢幕提出負責人其他經驗實績,依規定係不允許補正,故判定申訴廠商為不合格標」云云為由,尚非適法以及招標機關所函覆稱「依規定係不允許補正」等情,似均不符本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等為由。
五、 招標機關則以申訴廠商因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特定資格文件而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經招標機關判為不合格標。至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所定投標廠商資格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規定,故招標機關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備相當實績實屬合法範圍。另針對新設立之公司因可能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仍可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且新設立公司自設立開始至繳納第1期營業稅期間有2個月營運期(舉例:109年5月1日設立,109年7月繳納營業稅),無違反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亦無不允許新設立公司投標之差別待遇。又申訴廠商所提投標須知第66點所稱「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疑義,僅需參考投標須知第64點:「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一)1.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營業項目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登記代碼「J101010」之公司或行號:請檢附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3及第5條等廠商認定及投標須知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應以設立登記為證明,非以自然人(負責人)投標,故招標機關於審查廠商資格時就以該證明為據,另申訴廠商所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係載明公司名稱、所在地、資本總額、董事人數、資本明細及所營事業資料,並無法審核負責人相關經驗及實績,且於投標文件內並未檢附任何相關經驗及實績文件,雖然開標時申訴廠商出席之代表人曾要求以手機螢幕提出負責人其他經驗實績,惟因不符合程序而依不允許補正。
六、 本會於109年7月1日預審會議中經詢問兩造並確認申訴廠商於投標文件中並未檢附投標須知第66點所要求之特定資格文件,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事實,合先敘明。查投標須知針對投標廠商訂定特定資格,招標機關所主張之依據為「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本會認因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招標採購金額為49,576,664元,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為巨額採購,招標機關為確保日後履約品質而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備相當實績,核與上揭「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相符,誠屬適法。且申訴廠商於預審會議自承並未於投標須知之公告期間內依據本法規定提出書面請求釋疑或以書面提出異議,則申訴廠商自難僅憑個人判斷即認為上述投標須知之特定資格規範有何疑義或不法之處。
七、 另,申訴廠商質疑招標機關既允許新設立之公司投標,則新設公司不可能有實績,故有不當限制競爭之嫌云云,惟查,投標須知第64點所定資格為一般資格,即系爭採購案不允許自然人投標,必須法人投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投標須知第64點所定,不過因新設公司可能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故規定仍可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亦屬招標實務之常態,並無違反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亦不生不允許新設立公司投標之差別待遇,申訴廠商就此主張應無理由。至申訴廠商於申訴程序中爭執投標須知第66點所稱「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或有疑義云云,恐屬申訴廠商對於法令不熟所致,參諸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3及第5條等廠商認定及投標須知規定自明。
八、 又,如前所述,申訴廠商於投標文件中並未檢附相關經驗及實績等書面文件,業經本會於預審會議中徵詢兩造意見並確認為事實,則申訴廠商之投標文件於形式上已與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招標機關於審查資格標時認定屬於不合格標,自無疑義。另因申訴廠商是自始未檢附特定資格文件,並非已檢附特定資格而就部分文書或有疑義,則招標機關不同意申訴廠商出席之代表人於開標現場再以其他方式提出負責人之經驗實績證明,與本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尚無違誤。
九、 申訴廠商另主張招標機關作成不合格標之決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屬具有程序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同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處分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如須經異議等先行程序,則縱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無違。查本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另本法第74條、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廠商提起申訴前,依法應先經異議之先行程序,是招標機關作成不合格標之處分前,縱未給予申訴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申訴廠商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殊難憑採。
十、 本會綜合兩造陳述、書狀及卷證資料後,認招標機關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過程、結果並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申訴廠商所提申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因不影響本會心證,故不一一指駁。另申訴廠商請求暫停本案之採購程序,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7條規定,該權限係屬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權限,申訴廠商並無權利得為請求。
十一、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