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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9015)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9015)
府授法申字第1090122900號
申訴廠商 ○○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 臺○市○○區○○路○巷○弄○號
代表人 張○瑋 同上
代理人 張○輝 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處 臺中市○區○○路○段○號
代表人 劉○村 同上
代理人 周○昌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工程-○○○○○○○」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109年5月20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9年1月21日中市生墓字第10900005671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9年2月19日中市生墓字第1090001270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原異議處理結果。
貳、事實及理由
一、 申訴廠商於材料送審、廠驗等階段即遭○○○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以逾越契約約定之規格予以查驗,導致申訴廠商無從據以施作,故本案工期迄今仍無從據以起算,不可歸責於申訴廠商:
(一) 依契約檢附「個人式儲骨櫃42*69*42CM規格圖」,僅就面板本體約定規格、材質及鋼模需符合一體成形之標準,並未約定產出面板之鋼模應具備何種規格。
(二) 另依契約所附「個人式儲骨櫃42*69*42CM規格圖」備註欄第3條約定,監造單位之查驗權限為:「得標廠商入場前,須會同監造單位前往生產工廠,抽驗SMC箱體材料玻纖長度0.8”(含)以上及箱體生產方式須為鋼模高溫高壓生產」。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解釋法則,兩造既已約定應會同監造單位查驗之生產方式僅「箱體是否為鋼模高溫高壓生產」,則「面板是否為鋼模高溫高壓生產」並非契約約定內容,故申訴廠商並無義務提供「個人式儲骨櫃面板」之鋼模供招標機關、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以申訴廠商無法提出個人式儲骨櫃面板之鋼模查驗,拒絕進行選樣、廠驗,最終導致選樣、廠驗程序無法如期完成,不可歸責於申訴廠商。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壹、請求
申訴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
申訴廠商主張施作進度落後之原因為監造單位以逾越契約約定之規格予以查驗導致拖延,其所稱不實:
一、 按本案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施工計畫與報表:……7.進度連續落後10%(含)以上達3次者,機關得與廠商解除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另按本案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招標機關以108年8月2日中市生墓字第108006196號函、108年8月7日中市生墓字第1080006381號函及108年8月13日中市生墓字第1080006536號函通知申訴廠商,嚴重延誤履約之進度落後10%(含)3次以上情形,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二、 本案SMC納骨櫃位組裝產品(含個人式骨灰櫃位箱體、個人式儲骨櫃位箱體及面板)工項,占契約金額比例80%,且產品施工前依約本應經監造單位檢驗審查,惟招標機關屢次召開工作進度檢討協調會議,請申訴廠商提出趕工及與監造單位核對材料送驗、選樣及廠驗規格、項目,詎料申訴廠商卻以無法開個人式儲骨櫃位面板鋼模及監造單位審查刁難為由,稱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己,申訴廠商所辯實無理由;另契約投標須知第70條明定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等說明及應負之履約責任,投標廠商本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惟履約期間實際進度為0.338%,落後預定進度50.0904%達49%,嚴重延誤履約期程,為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且考量招標機關所受損害之甚、招標廠商之實際補救情形難以完成契約標的,堪認已符合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 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請申訴廠商提出陳述意見,並於109年1月17日召開審查小組委員會議審議,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嗣以109年1月21日函通知申訴廠商,經申訴廠商於109年2月15日提出異議書,招標機關又於109年2月19日函復申訴廠商異議無理由。
判斷理由
一、 緣本案於108年6月17日簽訂契約,申訴廠商於108年6月26日申報開工,工期120日。履約期間,招標機關認為申訴廠商材料送審多次與契約未符、現場放樣缺失未完成改善及未完成選樣造成無法進行廠驗程序等,致施作進度嚴重落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爰以109年1月2日中市生墓字第1080010295號函通知申訴廠商陳述意見,並於109年1月17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決議認定申訴廠商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復以109年1月21日中市生墓字第10900005671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9年2月3日送達申訴廠商),經申訴廠商不服以109年2月14日書狀提出異議(109年2月15日送達招標機關),復經招標機關以109年2月19日中市生墓字第1090001270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109年2月20日送達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仍表不服,遂於109年3月5日向本會提出申訴。據此,申訴廠商提出本件申訴於程序上並無違反本法第101條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102條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及同條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之規定,本會自應受理而為實體判斷,合先敘明。
二、 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同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2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三、 查本案契約第9條第4款第7目約定:「進度連續落後10%(含)以上達3次者,機關得與廠商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契約第21條第1款復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合先敘明。
四、 經查,申訴廠商於108年7月8日提送第一次「骨灰箱、儲骨櫃材料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9日以書面回復申訴廠商有三項不合格,並要求於五日內補正,但申訴廠商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送第二次材料送審資料,其中若干項次之文件仍未能完成補正,再經監造單位於同日以書面指明並要求於五日內補正,申訴廠商同年月31日檢送第三次材料送審資料,但仍因欠缺「玻纖含量試驗報告」而未能通過審查,此有監造單位於同年8月1日審查結果可資參照。另申訴廠商於同年8月11日檢送樣品供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具體指出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處,此均有卷附書面紀錄可徵(參招標機關陳述意見書附件2及附件3)。本會於第一次預審會議中逐一提示上開文件並逐項詢問兩造,申訴廠商對於三次材料送審中均有文件未能及時補正固不爭執,僅一再陳稱監造單位無理刁難云云,但卻未能積極指出監造單位要求補正之事項中何者非屬契約規範?本會自難採信。另就本會詢問108年8月11日監造單位針對送審樣品指出不符合規範處有何溢出契約規範之具體內容,申訴廠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會實難得出監造單位有刁難及不符契約要求之處,則上述材料書類及樣品送審為符合契約規定而所耗費之工期,自均屬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所致,已至為明顯。
五、 依據卷附由申訴廠商提送並經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圖,申訴廠商於108年6月26日開工至108年8月11日止,應計工期46日,縱扣除監造單位材料審查之4日,仍有42日,依據施工預定進度圖,申訴廠商之施工進度應已達開始施做「室內裝修工程」,但事實上卻仍處於書面資料及樣品送審階段,大幅度落後工進之事實至為明顯。實際上,招標機關於108年7月25日第二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已要求申訴廠商應於同年8月2日前完成材料送審合格及選樣程序,並於同日完成廠驗及送驗相關備審文件審查,並指明若未能遵期辦理,將通知解除契約等語,申訴廠商亦於其第二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意見表上書寫「無意見」等文字,足徵申訴廠商對於遲延工進需要趕工乙節,知之甚詳,但卻未積極辦理。又,招標機關於108年8月12日第三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指明申訴廠商落後進度30%以上,將依約解除契約等語。兩造於108年8月14日召開第四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雖然招標機關曾表示願意給予10日送樣品檢驗之展期,但申訴廠商認為需要20日以上始能辦理云云,招標機關未能同意,申訴廠商遂於會議中表示伊無法及時辦理,故同意辦理解約,此有該次會議紀錄書面可證,且申訴廠商於收受是次會議紀錄後並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或請求更正會議陳述內容之意思表示,則依據「禁反言原則」,可推知申訴廠商已自承無法繼續履約,而接受招標機關解約之決定。
六、 綜上,依據卷證資料可知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遲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並據以解約,難謂為無理由,則嗣後招標機關再據此事實組成審查小組,認屬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態樣,並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之決定,核屬適法,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申訴廠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他主張或請求,於本會達成駁回申訴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
七、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本法102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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