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9010)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9010)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9010)
府授法申字第1090175470號
申訴廠商 天○有限公司 宜蘭縣○鄉○村○路○號○樓
代表人 林○松 同上
代理人 林○瑜律師 臺中市○區○路○號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588號
代表人 吳○超 同上
代理人 劉○迪、陳○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處理服務」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109年7月16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一、關於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之申訴駁回。
二、其餘申訴不受理。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處理服務」(下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9年2月7日審議決標內容,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9年3月6日中市環設字第1090023747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一、原處分(含決標公告及資格審查不合格之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二、原採購程序應暫停,並回復至原審標狀態,重新審標。
貳、事實及理由
一、廠商就機關辦理採購提出異議、申訴,進而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辦理採購過程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致損害廠商之權利或利益為前提,要屬當然,否則,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因招標機關對於申訴廠商投標資格審查為否准致喪失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投標之公平競爭機會,按學理上所稱「違法性承繼理論」係以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合法存在為基礎時,如為基礎之前處分違法,則後處分之合法性即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09號判決、103年判字第4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招標機關(否准申訴人參與投標)倘若認定為違法,並撤銷異議處理結果,本案即應回復到申訴廠商提出異議之階段,招標機關仍應就申訴廠商之異議為處理,基於誠信原則,而系爭決標公告既係以違法排除申訴廠商投標之異議處理結果函(109年3月6日中市環設字第1090023747號函)為基礎而產生,基於前揭「違法性承繼理論」,系爭決標公告自屬違法,申訴廠商請求併予撤銷之,應無不合。
二、招標機關以109年3月6日中市環設字第1090023747號函認申訴人109年2月18日天宥字第10902002號函對本案決標公告之異議結果略以【證物二號】:申訴廠商投標文件審查不合格原因及項目(一)申訴人共同投標協議書明列第1及第2成員主辦項目為清除運輸,第3成員主辦項目為掩埋處理最終處置,即表示第3成員與第1及第2成員之工作項目完全不同,惟投標文件中,並無檢附第3成員之廢棄物種類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經網路查詢環保署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網站,該第3成員永○公司(下稱永○公司)於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種類及代碼D-1103焚化爐底渣,無一般事業廢棄物D-20廢棄物種類代碼D-20種類代碼之許可項目,未符合投標須知第64點之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審查項目。(二)投標之掩埋剩餘容量簽證報告文件名稱「水保技師簽證報告」係由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仲○公司)及吳○欽水保技師簽證出具之報告,報告內容並無文字及數字寫明所提供掩埋場剩餘容量還有多少立方公尺,且該報告中所載明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場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7-1等26筆地號,與基隆市政府94年2月4日及97年7月16日核備永○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場(廠)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7-2等13筆地號,兩者分屬不同地號,另查委託之仲欽公司並非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未符合投標須知地66點之特定資格文件審查項目等云云,均不無誤會。
三、本案申訴廠商共同投標之資格符合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屬於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或廢棄物處理業或廢棄物清理業」登記代碼為「J101030或J101040或J101090」之公司或行號,並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或其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且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包含「中間處理後產物」(D-20)者,故原處分(含決標公告之及資格審查不符合之異議處理結果)均顯有誤會,應予撤銷:
(一)本案經共同投標廠商第3成員即永○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招標機關具函提出疑義申請釋疑並請求暫停招標程序【證物三號】,理由列載原先108年12月4日投標須知所限定投標廠商資格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可委託清除、處理之機構包含(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並提出永○公司長期合法妥善處理焚化爐飛灰穩定化物之實績如基隆、新竹、苗栗、臺中等專案之資格能力如附件作為審查本案之證明文件。其中基隆市環保局106年3月28日基環字第1060002123號函亦已明白表示永○公司得收受委託處理外縣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說明欄詳載:「另查,基隆市政府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中核准營業項目及每日許可處理量等皆已載明貴公司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方法,其中包含不適燃(焚化廠不接受)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緊急處理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均已提出於本案卷宗內可稽。從而,依基隆市政府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核准永○公司營業範圍(營業項目),確實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後物質」(D-20),且迄今未經撤銷或廢止【同證物三號】,申訴人即共同投標第3成員永○公司確實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
(二)本案招標機關雖依本法第41條規定,向提出疑義之永○公司書面答覆,並公告變更投標須知第64點之資格內容,嗣另案於108年12月25日上網公告後,經申訴人投標,招標機關詎竟仍於資格審查時,誤認申訴人之共同投標廠商即第3成員永○公司不符資格,且未依本法第51條第2項,對審查資格不合格之廠商通知並敘明原因(僅事後補正理由,論語有諺「不教而殺謂之虐」,此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率爾排除申訴人之投標,又經申訴人異議後始以109年3月6日中市環設字第1090023747號函復答永○公司無一般事業廢棄物D-20廢棄物種類代碼D-20種類代碼之許可項目,未符合投標須知第64點之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審查項目等云云之異議處理結果,顯無理由至明。從而,招標機關此舉不明究理之違失,致本案其他投標人即吉○公司得標【證物四號】,顯有疵累,且忽視公共利益,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法未合,應予撤銷。
(三)異議結果所稱網路查詢環保署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網站,該第3成員永○公司於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種類及代碼D-1103焚化爐底渣,無一般事業廢棄物D-20廢棄物種類代碼D-20種類代碼之許可項目等云云,因促參法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網站登載資料內容為何,固非採購須知第64點明定規範要求投標廠商之必備要件,是本案招標機關本不得恣意曲解招標文件之規定,或於招標文件之外另為解釋,增加原本規範所無之限制甚明。否則動輒得咎,使參予投標者將無所適從,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及信賴原則,附此陳明。
四、申訴廠商投標本案檢附之技師簽證報告,屬於專業合格技師所出具,符合投標須知第66點,可證明申訴廠商所投標之掩埋場餘裕量剩餘容量有84,200立方公尺,顯大於規定之(含) 50,000立方公尺,難謂有何不符資格之處,故原處分(含決標公告之及資格審查不符合之異議處理結果)認定事實違誤,自有不合法之瑕疵,應予撤銷: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另按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包括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包括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合法之要求),是以,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違法之效果,如係違反實質上合法,原則上構成本法第117條以下得撤銷之原因,未撤銷前該處分仍屬有效,例外於本法第111條情形下始構成自始無效,至於違反形式上合法,亦以構成得撤銷之理由為原則,無效為例外;有時形式上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本法第114條至第116條情形下,可補正或轉換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依本法第101條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效力不生影響(法務部99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99032799號函、100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00006633號函參照)。
(二)次按「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檢附證明文件如下(限特殊或巨額之採購方可規定特定資格條件):具有相當設備者,其情形(2)證明掩埋餘裕處理容量大於處理飛灰穩定化物數量(含50,000立方公尺)之文件(須提供經由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測量報告)」,投標須知第66點定有明文。
(三)本案申訴廠商業已提出水土保持技師吳○欽(技師執業執照號碼:技執字第○號)及其任職為負責人之仲○公司所受託就採購案所預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場地點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7-1等26筆地號(與基隆市政府97年核准函所引地號不同之處,詳後述)簽證報告附圖說,載明該址二期六階開發量體填方數量計算共有84,220立方公尺【證物五號】。顯大於前開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之大於(含) 50,000立方公尺,難謂有何不符資格之處。蓋系爭規定僅要求出具技師測量報告,並未限制專業技師執照種類;而所謂測量技術(測量學)於水土保持技師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為專業必考科目【證物六號】,換言之,通過國家高考之執業水土保持技師具備專業測量能力,亦為我國官方該職類系之職能分析內涵【證物七號】,自不待言。又按,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遍查我國現行法制關於測量項目並非特許行業,本毋須載明於章程或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內自可由公司營業為之,殆無疑義。況查該水土保持技師依公會登記資料顯示,水保技師吳○欽之事務所即為仲○公司【證物八號】,復參前述本案專業水土保持技師所簽核報告之檢附文件,自可證明掩埋餘裕處理容量大於處理飛灰穩定化物數量(含50,000立方公尺),是申訴廠商所投標之相關文件確實符合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無訛。
(四)詎原處分(含決標公告之及資格審查不符合之異議處理結果)機關徒謂:仲○公司並非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等云云,係率無正當事由質疑專業測量報告,應有可議,歉難苟同。又未詳細查明申訴人卷附證明文件,逕自誤認事實,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自明。
五、申訴廠商經招標機關否准投標資格者,因原處分之違法,且未附理由,僅事後異議處理方補正理由,使申訴人失去競標機會等,致影響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自有撤銷系爭決標公告之請求權,且有權利保護必要,又基於「違法性承繼理論」,原處分(含決標公告之及資格審查不符合之異議處理結果)甚連投標審查文件所列明之掩埋土地範圍之前提事實亦有誤認,欠缺實質合法要件,確有撤銷之必要:
(一)基於「違法性承繼理論」,再按「『評定最優申請人』的決定,對其他參與競爭之申請人產生排斥的效果,亦即其他申請人將因而失去與政府簽訂特許投資興建及營運契約之機會,形同未獲准授予簽約之權利,乃對於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的消極損害,其雖非該『評定最優申請人』決定之相對人,但為該決定(行政處分)效力所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39號判決可資參照,則依相同法理,本案申訴廠商為參加競標之廠商,經招標機關否准投標資格者,失去競標機會,受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消極損害,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可對決標公告於異議及申訴時請求依法撤銷之。
(二)另需特別澄明者,前揭申訴廠商投標檢附之報告中所載明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場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7-1等26筆地號,與基隆市政府94年2月4日及97年7月16日核備永○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場(廠)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7-2等13筆地號,根本係完全相同之土地使用範圍,面積為7.8865公頃,僅因基隆市政府97年7月16日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核准永○公司營業範圍(營業項目),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後物質」(D-20)後,尚有系爭範圍土地地號分割增加情形,分割後總面積及範圍均不變,然地號增加異動,方另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計畫名稱在案,此有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47780號函【證物九號】可資佐證,故前述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報告內容亦以此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場(廠)範圍作測量簽核,信憑有據,當可證明申訴人為履約所安排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場(廠)餘裕量充足,足見招標機關原異議處理結果稱兩者分屬不同地號等,復稱申訴人無法證明掩埋餘裕量為由等云云,顯為疏怠誤認,要與事實不符,確有撤銷之必要。
109年5月8日補充理由
一、本案投標須知第64點約定,自始未限制「全體共同投標成員」必須同時皆有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處理許可證,當不可事後由招標機關恣意解釋增加原規定所無之限制,查本件申訴廠商向招標機關投標時已檢附:申訴廠商之108宜蘭縣廢甲清字第0010號之宜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物十一號)及共同投標廠商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54號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物十二號)可證明符合資格。又【證物十三號】(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2月27日還署廢字第1090013836號函),足證共同投標之永○公司本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或其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即基隆市環保局106年3月28日基環字第1060002123號函與基隆市政府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且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包含「中間處理後產物」(D-20)者,更不受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限制。本件申訴廠商及全共同投標廠商確實均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則招標機關對申訴廠商之資格審查認定結果自有違誤甚明。
二、本案申訴廠商業已提出水土保持技師吳○欽(技師執業執照號碼:技執字第○號)及其任職為負責人之仲○公司(同時為該技師之事務所)所受託就採購案所預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場地點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7-1等26筆地號簽證報告附圖說,載明該址二期六階開發量體填方數量計算共有84,220立方公尺。顯大於本案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之大於(含) 50,000立方公尺,難謂有何不符資格之處。參本案投標須知第66點並未限制該測量報告之形式標準或應記載之文字內容為何,是查本案專業水土保持技師所簽核報告之檢附文件,既有標明計算成果即為報告作成之日時所測量得出之掩埋餘裕量,即可證明預定掩埋之餘裕處理容量大於處理飛灰穩定化物數量(含50,000立方公尺),是申訴廠商所投標之相關文件確實符合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無訛。此亦可從申訴廠商早已提出之採購文件內有經公證人依法認證之永○公司廢棄物最終處理進場掩埋同意書,上載同意處理種類:中間處理後之穩定化產物(代碼:D-2003)、場址地點: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2之1號及2之2號等均可以清楚明瞭(證物十四號),根本毋庸探求相關地號是否相符,蓋其倘若另發見申訴廠商所出具之最終掩埋之相關地號、場址容有不實登載乃行為人應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業與提出相關招標文件等書證供招標機關審認係屬二事,一般而言,既已提出詳細證明文件,同時表示預計掩埋處理之場址於卷內供綜合查驗,縱有系爭範圍土地地號分割增加情形,事後另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計畫名稱,亦即申訴時所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47780號函(證物九號)部分,仍應不影響原招標機關之審認判斷,業如前述,故申訴廠商所檢附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內容亦本此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場(廠)範圍作測量簽核,信憑有據,當可證明申訴廠商為履約所安排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場(廠)餘裕量充足,足見招標機關原異議處理結果稱兩者分屬不同地號等,復稱申訴廠商無法證明掩埋餘裕量為由等云云,顯為疏誤,要與事實不符,確有撤銷之必要。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本案於投標須知附錄五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所列廠商資格審查項目中,屬於投標須知第64點之規定有二項,一項為與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廠商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或廢棄物處理業或廢棄物清理業」登記代碼「J101030或J101040或J101090」之公司或行號,並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或其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且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應包含「中間處理後產物」(廢棄物代碼D-2003),另一項為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廠商或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其情形: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或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廢棄物種類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又有關招標機關於109年3月6日函覆之異議處理結果已明確敘明異議廠商其資格審查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事項為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之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審查項目—「廠商或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其情形: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或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廢棄物種類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惟查申訴廠商之申訴書所提申訴事項卻為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之與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審查項目—「廠商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或廢棄物處理業或廢棄物清理業」登記代碼「J101030或J101040或J101090」之公司或行號,並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或其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且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應包含「中間處理後產物」(廢棄物代碼D-2003)」,申訴廠商商所認定審查不合格項目與招標機關判定不合格之項目並不相同,從而顯見申訴廠商對本案投標須知所規定之資格文件不甚瞭解,才會致而衍生後續諸多不必要的爭議。
二、依據投標須知附錄五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所列廠商資格審查項目之特定資格文件為具有相當設備者,其情形:1.投標廠商提供之飛灰穩定化物之最終處置方式採衛生掩埋者;應附證明文件:(1)應具有掩埋場最終處置設施之處理許可證,或取得既有合格之公民營掩埋場之進場同意書(出具之進場同意書應載明允許飛灰穩定化物之掩埋)。(2)證明掩埋餘裕處理容量大於處理飛灰穩定化物數量((含)50,000立方公尺)之文件(須提供由經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測量報告)。2.投標廠商提供之飛灰穩定化物之最終處置方式非採衛生掩埋者;應附證明文件:應出具相關最終處置核准文件(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有關此資格審查項目申訴廠商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招標機關已敘明於109年3月6日異議處理函(陳證五),另再補充說明如下:
(一)依本項目之資格審查規定,已明確規定廠商要提供證明掩埋餘裕處理容量大於處理飛灰穩定化物數量((含)50,000立方公尺)之文件,且提供之文件須由經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測量報告,惟經檢視申訴廠商所投標之報告文件,報告名稱就不是測量報告,報告內容完全無文字(數字)敘訴載明提供掩埋之餘裕處理容量還有多少立方公尺,雖於報告之附件有表列本頁合計填方體積為84,220立方公尺,但與一般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測量報告都會將掩埋場剩餘之掩埋餘裕處理容量以文字(數字)敘訴直接載明於測量報告內容中截然不同,故依申訴厰商所投標之報告文件,招標機關實無依據可將該報告視為申訴厰商已提供證明掩埋場剩餘容量大於(含)50,000立方公尺之文件。另申訴廠商於其行政申訴書中主張表示該填方體積84,220立方公尺即可視為申訴廠商所提供之掩埋餘裕處理容量,並稱招標機關認定違誤不合法,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本項目之資格審查規定,提供證明掩埋餘裕處理容量大於處理飛灰穩定化物數量((含)50,000立方公尺)之文件須由經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測量報告,惟查申訴廠商所投標之報告文件係由仲○公司及吳○欽水保技師出具之水保技師簽證報告,因仲○公司係屬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並非本項目資格審查所規定之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故由仲○公司及吳○欽水保技師出具之水保技師簽證報告,當然不符合本項目之資格審查規定。另申訴廠商於其申訴書中主張表示仲○公司及吳○欽水保技師出具之水保技師簽證報告即可視為經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測量報告,並稱招標機關誤認事實,違法行政處分,顯與本項目之資格審查規定及事實不符。
(三)依申訴廠商所投標之報告文件,其報告中所載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場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7-1等26筆地號,然而查申訴廠商所投標之文件中,發現基隆市政府於94年2月4日及97年7月16日核備永○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場(廠)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7-2等13筆土地,兩者分屬不同地號土地,招標機關當然會認定兩者為不相同之土地及範圍,這是無庸置疑。惟目前申訴廠商始於其行政申訴書中提出基隆市政府108年6 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47780號函佐證,表示上開兩不同地號土地為相同之土地使用範圍,並稱招標機關顯為疏怠誤認,但依據本法第51條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規定,招標機關審標時僅能以投標廠商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以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審查項目逐項進行審查,審查後逐項判定合格或不合格,又有關上開之基隆市政府108年6 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47780號函,經查申訴廠商於投標時並未將其放入投標文件中,故致招標機關於審標時無法知悉上開兩不同地號土地係為相同之土地範圍,此應係屬申訴廠商自己的疏失所造成的情形,豈能因此誣指招標機關顯為疏怠誤認,且因係申訴廠商於投標時未將上開之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47780號函放入投標文件中,而導致衍生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缺失,依規就應由申訴廠商自已負責。
三、綜上所述,招標機關係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以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辦理本案之採購,對廠商並無不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審標時均依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審查項目,逐項審查廠商所投標之文件,審查後逐項判定合格或不合格,申訴廠商不符合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情形在案,為維護政府採購之公平合理,避免政府採購秩序受影響,申訴廠商之請求,懇請予應駁回。
109年4月30日補充陳述意見
一、有關本案於投標須知附錄五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所列廠商資格審查項目之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廠商或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其情形: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或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廢棄物種類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規定,招標機關係沿用106年起辦理○○○處理服務採購案相同之投標須知規定辦理,檢附招標機關106至108年各年度○○○處理服務採購案投標須知資料1份,詳陳證一。另查因法令變更調整,目前國內已將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廢止,變更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2項許可文件,合先敘明。
二、依本案投標須知第64點之相關規定,係指本案投標廠商需要提出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如投標廠商未能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照本法第50條規定,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
三、經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網站,於109年4月28日查得全國清除機構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廢棄物種類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廠商總筆數為264,全國清除機構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廢棄物種類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廠商總筆數為1,433,全國處理機構具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廢棄物種類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廠商總筆數為3,全國處理機構具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廢棄物種類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廠商總筆數為3,相關查詢所得資料詳陳證二。
四、另查申訴廠商之投標文件雖有檢附第1及第2成員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含乙級以上),惟依申訴廠商投標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已明確條列第1及第2成員主辦項目為清除運輸,第3成員主辦項目為掩埋處理最終處置,即表示第3成員與第1及第2成員之工作項目完全不同,故第3成員(永○公司)仍需檢附相關之廢棄物許可證,但經查申訴廠商所投標之文件,並無檢附第3成員之廢棄物種類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當然不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64點中與「履約能力」有關者之資格證明文件之審查項目規定,另予敘明。
109年6月8日補充陳述意見
一、依本案投標須知第64點約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審查項目﹝廠商或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其情形: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或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廢棄物種類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投標廠商所投標之文件要符合此項資格條件之許可證才能符合招標之規定,惟經查申訴廠商所投標之文件雖有檢附第1及第2成員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含乙級以上),但依申訴廠商所投標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已明確條列第1及第2成員主辦項目為清除運輸,第3成員主辦項目為掩埋處理最終處置,即表示第3成員與第1及第2成員之工作項目完全不同,故第3成員(永○公司)當然仍需要檢附相關之廢棄物許可證,才能符合招標之規定,但經查申訴廠商所投標之文件,並無檢附第3成員之廢棄物許可證,又經檢視本次申訴廠商所補附之證物十號─永○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其許可證許可處理項目為一般廢棄物,與此項資格條件所規定之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不符,依此,申訴廠商所投標文件確有不符此項資格審查項目之規定甚明。
二、申訴廠商於補充理由提出其投標之報告文件載明量體填方數量計算共有84,220立方公尺,顯大於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之大於(含) 50,000立方公尺,難謂有何不符資格之處之表示,經查「填方」的解釋係為路基表面高於原地面時,從原地面填築至路基表面部分的土石體積,或解釋為依設計圖橫斷面型式與高程,填置於原地盤面以上之土方量,而本案投標須知第66點之「掩埋餘裕處理容量」的規定係為掩埋剩餘容量,顯然二者的定義並不相同,填方數量並不能代替為掩埋餘裕處理容量,故依申訴廠商所提理由,其投標文件載明量體填方數量大於50,000立方公尺,即符合資格規定,顯與事實不符。
三、申訴廠商所投標之掩埋場剩餘容量證明文件,經查其名稱為水保技師簽證報告,出具之單位及人員為仲○公司及吳○欽水保技師,惟依本案投標須知第66點已明確規定投標廠商提供之掩埋場剩餘容量證明文件須為由經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測量報告,故上開水保技師簽證報告,其名稱不是測量報告,亦不是由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出具,當然不符合投標須知第66點有關測量報告之相關規定。
四、申訴廠商於補充理由提出其投標時所檢附之證物十四號─永○公司廢棄物最終處置進場掩埋處理同意書,上載同意處理中間處理後之穏定化產物之場址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2之1號及2之2號,根本毋庸探求相關地號是否相符等之表示,經查申訴廠商所投標之文件,其水保技師簽證報告所載明之一般事業廢棄處置場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7-1等26筆地號,其基隆市政府於94年2月4日及97年7月16日核備永○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場(廠)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7-2等13筆土地(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2-1號),茲因申訴廠商於投標時並未將其提起申訴時才補附之證物九號─基隆市政府108年6 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47780號函放入投標文件中,致招標機關於審標時無法知悉上開兩不同地號土地係為相同之土地範圍,僅能依申訴廠商所投標之文件審查後認定上開兩不同地號土地為不相同之土地及範圍,這是依規審查的結果,並無疏誤。至於因上開兩不同地號土地而所衍生之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缺失,此係屬於申訴廠商自己的疏失所造成的情形,當然就應由申訴廠商自己負責。
判斷理由
一、查招標機關辦理本案之勞務採購並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本案於109年2月7日開標,投標廠商計2家,招標機關於開標前進行資格審查結果並認定申訴廠商資格審查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事項,判定為不合格。案經當日辦理決標後由招標機關於109年2月10日以中市環秘字第1090012779號函通知申訴廠商。
二、因申訴廠商不服前揭廠商資格不符之審查結果,於109年2月20日針對決標結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仍認招標及決標程序並無違法而於109年3月6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90023747號將異議處理結果函覆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不服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而於109年3月13日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核申訴廠商之異議及申訴程序尚無不法,本會應受理本件申訴並為實體審議,合先敘明。
三、查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投標資格不符,主要基於下開三項理由:(1)申訴廠商於投標文件所附之第三成員永○公司未出具投標須知所要求之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2)申訴廠商所附之掩埋場剩餘容量簽證報告內容無從得見掩埋場剩餘容量大於(含)50,000立方公尺;(3)申訴廠商所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7-1等26筆地號,與卷附基隆市政府核備之地號似有不符,難認屬於相同之地號土地等。上述三項理由認定經本會於預審會議時曉諭兩造同意作為本件申訴之三項主要爭點,並使兩造逐項陳述與答辯並再補充陳述及舉證,茲據此逐項說明本會做成審議判斷理由如后。
四、首查,本案投標須知附錄五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所列廠商資格審查項目中,屬於投標須知第64點之規定有二項,一項為與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廠商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或廢棄物處理業或廢棄物清理業」登記代碼「J101030或J101040或J101090」之公司或行號,並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或其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且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應包含「中間處理後產物」(廢棄物代碼D-2003),另一項為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廠商或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其情形: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或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廢棄物種類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合先敘明。
五、經查,招標機關於預審會議中言明申訴廠商資格審查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事項為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之後段,即未出具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廠商或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其情形: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或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廢棄物種類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非為申訴廠商所指之前段。至申訴廠商則陳稱依據招標文件文義,並未要求全部投標廠商均需要出具處理許可證,且實務上並無所謂「清理許可證」,另由卷附基隆市政府出具之函文可得見永○公司是具有該項資格之廠商,但亦自承確實於投標文件中並未檢附及出具永○公司具之處理許可證等情。招標機關再稱,清理許可證是廢清法修正前所使用之名詞,因為本案清運處理之標案是延續前案而來,故未及更正,所指清除許可證是新法所指之處理許可證,以及申訴廠商並未提出處理許可證,卻僅提出一紙106年的基隆市政府公函充作證明文件,但因本案開標期日為109年1月,招標機關無從由106年公文來判斷申訴廠商團隊於開標當時是否具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故判定資格不合格。
六、承前,本案投標須知附錄五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所列廠商資格審查項目之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廠商或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其情形: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或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廢棄物種類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雖招標機關延用106年起辦理臺中市飛灰穩定化物清運及處理服務採購案相同之投標須知規定辦理,但因法令變更調整,目前國內已將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廢止,變更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2項許可文件,則投標廠商應出具之資格證明文件應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此乃當然之理。
七、另由本案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係指投標廠商需要提出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由申訴廠商所提申證10號可知,申訴廠商為具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廠商,然申訴廠商既然有此證書,客觀上並無不可抗力而無法提出之情況,佐以申訴廠商之投標文件內既知並已檢附第1及第2成員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含乙級以上),且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中明確條列第1及第2成員主辦項目為清除運輸,第3成員主辦項目為掩埋處理最終處置,核其真意即表示第3成員工作項目為廢棄物掩埋處理而非如第1及第2成員之廢棄物清運,二者工作項目完全不同,故第3成員永○公司理應檢附相關之廢棄物許可證,但經查申訴廠商所投標之文件,並未檢附第3成員之廢棄物種類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招標機關自難得知第3成員究竟有無廢棄物處理之專業資格。另查,申訴廠商投標文件中僅附有廢棄物清除資格之證明,也無廢棄物處理資格之證明,亦不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64點中與「履約能力」有關資格證明文件之審查項目規定。
八、綜上,本會認申訴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提出永○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然本案工作內容既為109年臺中市飛灰穩定化物清運及處理服務,則申訴廠商之團隊自應同時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申訴廠商之投標團隊中僅有二家檢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但卻無任何一紙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明。則申訴廠商指摘招標機關未依法處理,誠屬誤解。本會認招標機關由形式審查認定申訴廠商投標資格文件中負責廢棄物處理之永○公司並未檢附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被認定不符合資格,尚無違誤。
九、其次,關於投標須知附錄五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所列廠商資格審查項目之特定資格文件為具有相當設備者,其情形:1.投標廠商提供之飛灰穩定化物之最終處置方式採衛生掩埋者;應附證明文件:……(2)證明掩埋餘裕處理容量大於處理飛灰穩定化物數量((含)50,000立方公尺)之文件(須提供由經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測量報告)。2.投標廠商提供之飛灰穩定化物之最終處置方式非採衛生掩埋者;應附證明文件:應出具相關最終處置核准文件(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就此,招標機關稱本項目資格審查規定已明確規定投標廠商要提供證明掩埋餘裕處理容量大於處理飛灰穩定化物數量((含)50,000立方公尺)之文件。但申訴廠商所投標之報告文件內容並無以文字或數字載明提供掩埋之餘裕處理容量之數字,僅於報告附件以表列本頁合計填方體積為84,220立方公尺,故認不屬於符合上揭投標須知所規範之厰商需提供證明掩埋場剩餘容量大於(含)50,000立方公尺之文件。申訴廠商則主張該份報告之填方體積記載84,220立方公尺等數字,明顯超過投標須知要求之50,000立方公尺,可推知掩埋餘裕處理容量云云。查兩造對於申訴廠商所提報告內容至中有記載選定之場址填方體積數量計84,220立方公尺乙節均不爭執,且對該份報告中並未標示「剩餘數量」或類此字句復不爭執,則本會認招標機關規劃本案預定處理掩埋數量達50,000立方公尺,始於投標須知內訂明投標廠商必須在報告中明確標示場址之掩埋餘裕處理容量超過50,000立方公尺,故投標廠商所附測量報告應得證明餘裕數量超過50,000立方公尺。然申訴廠商所提報告內容關於填方數量之記載應係該特定場址全部得容納數量,至於是否為報告做成時該特定場址之剩餘數量或餘裕數量?本會亦認無從由報告內容得見。再者,佐以招標機關於預審會議中提出本案完整之投開標紀錄卷宗(本會已提示申訴廠商閱覽並表示意見),得標廠商投標文件所附之測量報告確有明確記載場址之剩餘數量等文字敘述及數量,本會基於尊重招標及需用機關之專業審查意見,認招標機關就本項所為不符合資格之認定,尚無違誤。
十、末查,招標機關認為申訴廠商所投標之報告文件中所載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場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7-1等26筆地號,然經招標機關審查時發現基隆市政府於94年2月4日及97年7月16日核備永盛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場(廠)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7-2等13筆土地,二者似屬不同地號土地,從而認定二者為不相同之土地及範圍,而認為資格不符。申訴廠商固於申訴時補充提出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47780號函佐證,表示上開二不同地號土地為相同之土地使用範圍,並稱屬招標機關誤判。然本會認依本法第51條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規定,招標機關於審標時僅能就投標廠商於標封內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並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審查項目形式審查,並不允許投標廠商補充資料,則申訴廠商既然未將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47780號函附於投標文件一併提出,招標機關於審標時自無從知悉上開二不同地號土地為相同之土地,且招標機關亦無法律上責任與義務一定要向其他地政主管機關或其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證,縱申訴廠商得於異議及申訴程序中事後證明事實上二不同地號土地時為相同之土地,亦難謂屬招標機關於審標時錯誤或故意過失,申訴廠商此項爭執亦無理由。
十一、至於申訴廠商請求原採購程序應暫停,並回復至原審標狀態,重新審標一事,按本法第82條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本會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及通知其暫停採購程序,然其屬於本會之職權,申訴廠商尚不得據以為請求之基礎,雖經本會闡明,但申訴廠商不變更其請求事項,本會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十二、綜上,本會認招標機關辦理本案採購審標判定申訴廠商不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尚無違誤,從而駁回申訴廠商之異議處理結果亦無錯誤,申訴廠商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理由,於本會達成心證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第79條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