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9001)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9001)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9001)
府授法申字第1090122887號
申訴廠商 ○○營造有限公司 ○○市○區○○里○○路○號○○樓
代表人 楊○霖 同上
代理人 羅○順律師 臺○市中○區○○路一段○巷○號
招標機關 臺中市○○○○處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99號
代表人 葉○福 同上
代理人 黃○峰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工程」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109年○月○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8年12月4日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080043712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8年12月30日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080046396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
貳、事實及理由
招標機關以108年9月30日預定進度應為100%,惟申訴廠商實際進度僅79%,落後預定進度21%及多項缺失未改善為由,除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外,更擬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然本案工程尚有可展延工期事由,而未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一、 細部設計過晚核定部分應可再展延工期51日:
申訴廠商因招標機關之要求於107年10月30日先行申報開工,惟細部設計於108年1月30日方經招標機關核定,申訴廠商在細部設計核定前無法施工,經向招標機關申請展延工期93日,然招標機關片面認定其中51日可歸責於申訴廠商,僅同意展延42日,招標機關應再給予展延工期51日。
二、 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應予展延25日:
本案工程除雨量超過35毫米之日經准予展延工期16日外,工程期間歷經利奇馬颱風(8月)、梅雨鋒面降雨(6月)等連續高強度降雨天氣,使工區土壤雨後含水量過高,須經過曝曬乾化過程約2至4日,期間除影響工項施工外,施工機具亦無法進出工區,以致進度受阻,應可再展延25日。
三、 現地里長要求工區水利溝設計清潔陰井口進而變更設計應可展延7日。
四、 申訴廠商就變更設計工程溢價部分同意不予計價換取招標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應可展延14日。
五、 綜上,招標機關單方認定工程進度已落後21%,逾期68日,並未考量該等因素並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所致,實際所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總計為165日,申訴廠商並無延誤履約期限,經申訴廠商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惟招標機關維持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廠商為維護合法權益,依本法規定提出申訴。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本案於107年10月30日開工,約定於開工日起210日內完成;原訂完工日期為108年5月27日,後因天候因素等其他非可歸責申訴廠商因素展延工期58日,預定完工日延長至108年7月24日。惟申訴廠商自108年4月11日起即呈現落後狀態,經招標機關及山水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屢次催辦,仍有多項缺失未改善,自108年4月22日開始落後進度已達10%以上、至108年9月30日落後進度達21%,且逾期68日,由於申訴廠商進度落後嚴重,並經催告仍未積極派工施作,且於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屢次不積極作為等,明顯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 關於申訴廠商主張,答辯如下:
(一) 細部設計過晚核定:本案基本設計於107年10月9日核定,申訴廠商依約應於1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報告,惟細部設計報告書除缺乏詳細基地調查,內容亦多有缺失,以致招標機關於108年1月30日方能核定。上開期間招標機關僅就設計錯誤修正期間51日列為可歸責申訴廠商之情形,另給予展延工期42日,日數之認定已較契約約定內容寬鬆,請求再予展延應無理由。
(二) 天候因素無法施工:申訴廠商均未依契約第7條(三)1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招標機關自無從給予展延工期。另申訴廠商尚有多日未出工之事實,經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屢次催告,申訴廠商仍不願出工施作,經統計108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應施工期日為242日,其中工區1未出工日為110日,工區2未出工日為125日。又108年7月至同年9月為申訴廠商趲趕進度之重要階段,其中工區1未出工日為62日,工區2未出工日為57日,導致工程幾近停擺,申訴廠商主張因天候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施工,明顯無理。
(三) 現地里長要求工區水利溝設計清潔陰井口:細究變更設計原因,應為申訴廠商設計錯誤,造成日後底部可能淤積或阻塞,導致上游淹水漫流之虞,應可歸責於申訴廠商,請求展延工期應無理由。
(四) 變更設計溢價不予計價換取展延工期: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之主因為申訴廠商設計圖面多處疏漏及設計錯誤導致,不符契約第7條(三)1約定可展延工期事由。
109年3月25日陳述意見書(2)
一、 關於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事實,補充如下:
(一) 本案核定完工日為108年7月24日,因申訴廠商逾期仍未完成,招標機關於同年8月19日工務會議限期申訴廠商於同年8月21日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作業及材料送審,惟申訴廠商仍未完成,又於108年9月25日工務會議中限期申訴廠商於108年9月30日完工,惟屆期申訴廠商施作進度仍未達80%,進度嚴重落後。
(二) 逾期提送材料送審資料,影響材料進場時間與工進:本案有29項材料需送審,惟其中28項材料申訴廠商送審逾期2個月以上,最高達197日,另一項材料送審未過,雙人漫步機迄今仍未完成送審。
(三) 未按圖施工且遲未提送變更書圖,影響監造作業及增加招標機關負擔。
(四) 工程缺失項目多次通知遲未改善,影響工程品質:
1. 歷次施工缺失均未改善且多處施工錯誤,經監造單位、招標機關予以催告通知,惟屆期仍未改善完成,且亦未回復說明。
2. 承上,經招標機關統計履約期間,各項缺失正式函文催告次數,如下說明:
(1) 施工導致保留樹木死亡通知改善:計催告2次以上。
(2) 材料堆置道路影響交通安全通知改善:計催告7次以上。
(3) 沙桌設計施工錯誤(未依圖施作):計催告6次以上。
(4) 工區防汛措施及作業未落實通知改善:計催告4次以上。
(5) 工地環境垃圾雜亂影響民宅通知改善:計催告5次以上。
(6) 施工圍籬多處破口(未依規範)通知復原:計催告3次以上。
(五) 施工期間未妥善防汛,致民眾發生公安意外。
(六) 未依契約、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趕工計畫執行,並於公共場合對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人員施以言語侮辱。
二、 關於因細部設計過晚核定請求展延工期,補充說明如下:申訴廠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除缺乏詳盡基地調查,其設計內容亦多有疏失,招標機關已於第一次審查會議中請申訴廠商改善,並於歷次細部設計審查會議中,審查委員及招標機關多次點明缺失項目,然申訴廠商仍未重視,直至第5次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其所提交之細部設計書圖仍有未依第1次審查會議之意見改正之情形,以致招標機關於108年1月30日方能予以核定,實可歸責申訴廠商之疏失。
判斷理由
一、 緣本案為統包工程,工作內容包括設計及工程施工,由第一成員申訴廠商與第二成員○○○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工作,申訴廠商負責工程施工,並約定由申訴廠商為代表廠商,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本案於107年6月25日簽訂契約,申訴廠商於107年10月30日申報開工,原定工期210日,經招標機關同意展延工期58日,預定竣工日延長至108年7月24日。招標機關認為申訴廠商自108年4月11日起即呈現施工進度落後,經招標機關屢次催辦,仍未積極派工,且有多項缺失未依限完成改善,造成履約進度嚴重落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爰以108年11月1日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080039190號函通知申訴廠商陳述意見,並於108年11月14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決議認定申訴廠商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復以108年12月4日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080043712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8年12月5日送達申訴廠商),經申訴廠商不服以108年12月24日書狀提出異議,復經招標機關以108年12月30日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080046396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108年12月31日送達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仍表不服,遂於109年1月15日向本會提出申訴。據此,申訴廠商提出本件申訴於程序上並無違反本法第101條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102條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及同條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之規定,本會自應受理而為實體判斷,合先敘明。
二、 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同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2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三、 又本法的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的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的政府採購。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的義務,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10款或第12款,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 經查,本案預定竣工日為108年7月24日,惟自108年4月22日起,申訴廠商施作進度落後已達10%以上,經監造單位函請申訴廠商提出趕工計畫,申訴廠商於108年5月7日提出,惟其後施作進度仍持續落後,甚於108年6月1日進度落後逾50%,且至預定竣工日108年7月24日仍未完工,嗣經招標機關再次函請申訴廠商提出趕工計畫,申訴廠商雖於108年8月15日提出,並承諾本案預計於108年9月30日完工,然迄至108年9月30日,申訴廠商落後進度仍達21%,逾期日數達68日,招標機關遂依契約第22條第1款第5、8、11目約定終止本案契約,可知本案確有「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惟按共同投標辦法第16 條「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之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是否涉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應就個別認定判斷。從而,本案施作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且達情節重大?依卷附資料探究申訴廠商施作進度持續落後之原因,包括未依施作進度派工施作,並經申訴廠商於趕工計畫內自認,且查自108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二處工區均未派工日數比例高達40%,此有108年5月17日趕工計畫第5頁:「……(2)108年1月30日細設核定後進場施工,初期人員調派不足,以致前期工程延宕,進度未達理想。……」、108年8月15日趕工計畫第4頁:「(1)原已排定施工之協力廠商,臨時無法施工,以致突然沒有工班可以進場施工,本公司已盡速找尋其他協力廠商支援,但仍造成一段的空窗期間。……」及招標機關所提109年3月25日陳述意見(2)書所附相證10出工狀況表記載:「108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共計242日曆天),工區1:神岡區公兒1-4公園110日曆天未出工、工區2:外埔區兒3公園125日曆天未出工,兩處皆未施工共計97日曆天,僅一處未出工共計41日曆天」為憑;另招標機關於108年5月15日工程督導要求統包廠商於108年5月17日前完成材料全數送審作業,惟屆期尚有環型座椅、雙人漫步機、解說牌、造型A體建設施、鍍鋅方管格柵、攀爬架組、沙質壤土等工程材料未完成送審,甚於108年9月30日仍有雙人漫步機未完成送審,因材料未完成審查無法進場施作,已嚴重影響工程施作進度,有109年3月25日陳述意見(2)書所附相證13工程送審時間統計表附卷可稽;又申訴廠商有多項缺失項目經招標機關多次通知屆期均未完成改善,如材料堆置道路影響交通、環境雜亂影響安全、工區防汛措施及作業未落實改善等等,此有招標機關108年8月28日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080030303號函為憑。足徵申訴廠商對於遲延工進需要趕工一事,知之甚詳,經招標機關屢次催告,仍未積極辦理,延誤履約期限難謂無責。
五、 雖申訴廠商主張本案開工後因細部設計遲未核定無法施作、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因應里長要求變更設計及變更設計溢價不予計價換取展延工期等情,招標機關應再給予展延工期,故申訴廠商應無遲誤履約期限云云。惟查:
(一) 關於申訴廠商主張本案於107年10月30日開工後,因細部設計未獲核定無法進場施作請求展延工期一節,按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工程細部設計應於第1階段(基本設計報告書)審查通過後15日內完成第2階段(細部設計報告書),並提送機關審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亦即本案統包廠商就細部設計審查結果,依約本有依招標機關審查意見修正之義務,且招標機關業將細部設計審查行政作業期間42日予以扣除,此有108年7月31日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080026735號函可稽,申訴廠商再為主張修正期間51日應不計入工期,應屬無據。又監造單位於109年2月24日預審會議表示申訴廠商於開工後,確有進場先為基本假設工程,並進行備料,此有是日會議紀錄為憑,非如申訴廠商所稱開工後因細部設計未獲核定無法進場施作。從而,申訴廠商請求再予展延工期51日,難認有理。
(二) 另申訴廠商主張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應再展延25日一節,經招標機關抗辯按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14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申訴廠商迄至招標機關以108年10月3日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080035445號函通知本案終止契約之日,均未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經本會查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查詢系統關於臺中市神岡觀測站108年6月份月報表及臺中市外埔觀測站108年6月份月報表,針對申訴廠商所提108年6月工作月報(申證5)請求展延23日中,其中108年6月11日、12日、14日、24日及30日共5日業經招標機關同意展延,其餘期日降雨量經查均未符合中央氣象局大雨定義「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1小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標準;另申訴廠商主張108年8月份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應予展延12日,並提出108年8月工作月報部分,因本案預計竣工日為108年7月24日,逾預定竣工日後之履約遲延期間,申訴廠商對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應自負其責,民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訴廠商請求108年8月份應予展延工期亦無理由。況申訴廠商未能證明上開期日因雨無法施作已影響工程要徑,故申訴廠商主張天候因素無法施作應再展延工期,尚無可採。
(三) 又申訴廠商主張水利溝設置清潔陰井口變更設計應予展延工期7日及工程溢價同意不予計價換取展延工期14日部分,經招標機關以水利溝辦理變更設計係因先前設計未臻所致及變更設計溢價不予計價與契約第7條第3款可展延工期事由未符,況第一次變更設計主因係設計錯誤所致,請求展延工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查申訴廠商並未提出設置清潔陰井口變更設計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之證據,且申訴廠商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同意所溢之工程價金不予計價時,並未附帶保留溢價換取工期之意思表示,此有109年1月15日申訴書所附證據9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及申訴廠商108年4月15日環營字第10804150001號函為憑,尚不能因日後履約進度落後而再以此理由主張應予展延工期,故申訴廠商請求展延21日應屬無據。
六、 綜上,申訴廠商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又未依趕工計畫之預定進度施作,所舉展延工期事由亦非可採,且多項缺失經招標機關屢次催告亦未改善;再者,申訴廠商未能如期完工,影響招標機關預計開放公園予地方居民使用之期程,亦造成招標機關終止契約後另案辦理招標之損失,延誤履約期限已達情節重大,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通知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屬適法,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故本會認申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申訴廠商其餘主張,因不影響本案結論,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本法102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