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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7043)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7043)
府授法申字第1070317363號
申訴廠商 宏○營造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南○路○號1樓
代表人 陳○隆 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臺中市豐原區市政路2號
代表人 唐○滄 同上
代理人 莊○萍律師、
施○丞律師 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497號18樓之1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107年12月20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一、 申訴駁回。
二、 關於申訴廠商請求程序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部分,申訴不受理。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7年9月4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25698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7年10月1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27834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一、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二、程序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
貳、事實及理由
一、 關於招標機關稱申訴廠商擅自將X橋吊索尺寸(直徑52mm)縮小為直徑38mm(披覆後),與契約約定不符,且極限拉力遠不及原契約規範,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節省工料情節重大一節:
(一) 查招標機關103年9月24日會勘紀錄結論已載明「……有關原設計鋼絞索為直徑52mm變更為61.6案,……現因查核委員指正應以工程整體考量,鋼索直徑仍以鋼構安全為準,同意依滿足圖說抗拉強度為準,直徑不予限制,仍依原合約單價執行,……本次工作會議涉契約工作變更部分,由陳○富建築師事務所提送相關圖說,供公所與宏○營造有限公司辦理工程議約。」是以,雙方早已議定鋼索尺寸將不予限制,惟應符合安全需求。
(二) 招標機關雖以上開會議結論仍須辦理契約變更為由置辯,然申訴廠商根據上開會議結論作成X橋吊索材料送審資料,已載明鋼索直徑38mm,業經招標機關同意備查,是以,雙方就鋼索直徑已合意變更為38mm。
(三) 再者,本案契約圖說要求鋼索極限拉力為150kgf/mm2,然查申訴廠商使用材料之送審資料載明抗拉強度為72.8t/條,每條截面積為383.9mm2,故極限拉力為189.63kgf/mm2,顯然較契約圖說所定之拉抗力更強,應符合契約所規範之抗拉強度。
(四) 故招標機關稱申訴廠商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實無理由。
二、 招標機關稱申訴廠商現地施作吊索鋼梁與圖說不符,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一節:
(一) 申訴廠商所提鋼構計畫書,業經招標機關同意備查在案,申訴廠商均按計畫書施作,並均於各檢驗停留點報請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並無吊索鋼梁固定方式與圖說不符之情事。
(二) 查本工程X橋確實有固定位置銲接加長等情與圖說不符,惟此是基於招標機關所委任之陳○富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所致,依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規定,應視為招標機關之指示,申訴廠商依指示先行施作,詎招標機關執此為由,主張與圖說不符,即非有理。
(三) 再查,本案業經招標機關於104年12月9日複驗合格,並由招標機關接管,則招標機關接管後,未經雙方同意選任,自行委請鑑定,其鑑定過程、分析方法、所執標準均未受公開檢驗,無以令人信服。況,縱認橋梁結構有安全之虞,究屬設計不良抑或施作不良所致,至今尚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招標機關逕認申訴廠商構成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屬無理。
107年12月3日補充理由
招標機關所為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招標機關以107年9月4日函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本案於104年8月4日即已申報竣工,裁處權時效應自104年8月4日起算,招標機關於107年9月4日作成行政處分,已罹於3年時效,請求撤銷。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申訴廠商施作X橋鋼索直徑與契約約定不符,有減省工料並危及橋梁安全,已構成本法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一) 經查,本案原契約圖說X橋鋼索直徑設計為52mm,且極限拉力需至少達150tf,經第一次變更設計直徑增加為61.2mm,又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將鋼索直徑變回原設計之52mm,故申訴廠商依契約圖說X橋鋼索直徑應施作52mm。惟依據申訴廠商施作完成後提出之出廠證明記載:「抗拉強度≧70tf……披覆後外徑=38.5mm」,足證現場施作之鋼索直徑明顯與契約不符。再者,招標機關雖於103年12月4日同意備查吊索廠商資格送審資料,然雙方又於104年3月26日辦理變更設計,合議變更鋼索直徑為52mm,且招標機關103年12月4日同意備查者為「廠商資格」送審資料,與進場鋼索材料無關。況,申訴廠商又另於104年1月22日檢送鋼索直徑為60mm之結構調整計畫書,經招標機關同意備查,故申訴廠商不僅未依契約施作直徑52mm鋼索,亦未依同意備查之直徑60mm施作,反而施作披覆後外徑38.5mm之鋼索,自有減省工料之情事。
(二) 申訴廠商現場施作鋼梁直徑為披覆後外徑38.5mm,則扣除披覆,鋼索直徑僅28mm,抗拉強度僅70tf,遠不及契約要求,違約程度顯然重大,且經審計處臺中市審計部(下稱審計處)查核與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均認X橋結構有安全之虞,並影響公共安全。嗣經招標機關委請第三人進行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成果報告書記載:「吊索系統無相關合格檢驗證明,建議吊索系統全數更換,以維使用安全」,是以,申訴廠商施作之鋼索,因無法補強,如全數汰換招標機關須再支出高達5,830,000元費用,故申訴廠商減省工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招標機關所為停權處分,自屬適法。
二、 本案經審計處查核發現有實際施作與設計圖說不符,且有危害橋梁使用安全之情事,申訴廠商之施作未符合契約約定,自已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一) 經查,審計處以106年2月21日之函文通知招標機關系爭工程有下開查驗不合格之情形:「四、……按同年9月10日初驗結果略以:『現場喬木122株全部未種植、九芎13株全部未移植、未完成送電(契約編有申請送電代辦費5萬餘元)、公園第2區之地面石板移除後未種草皮、橋梁拉桿均未施作,橋梁伸縮縫未施作等』均屬未施作工項,顯見承包商並未依契約圖說施作完工…六、……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梁現場施作結果與設計圖不符,包含:(一)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式固定鋼索,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梁開口後錨定,核有未符。(二)現場部分C鋼梁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銲接新鋼版再設開口錨定,惟部分續接鋼版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梁。查C鋼梁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梁安全甚巨,原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續接,恐降低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故依據前開查核結果,申訴廠商有諸多工作項目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且其中橋梁部分施作與圖說不符者,並已影響橋梁之整體安全。
(二) 次查,因前開審計處函文指出申訴廠商未按圖施作之部分將影響橋梁整體安全,考慮民眾通行安全,招標機關因此委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X橋現況是否符合結構安全需求,其鑑定報告載明:「八、標的物現況檢視調查……(一)上部結構現況……1.……且部分螺栓餘長不足。2.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梁之固定方式與竣工圖(圖號S2-4)不符,且部分吊索鋼梁施作位置與竣工圖亦不相符……3.吊索鋼梁於工地現場任意銲接加長……4.標的物部分銲道施工品質有瑕疵……部分全滲透銲背襯板未移除導致生鏽現象…橋面鋼梁部分銲道有孔洞……5.……固定螺桿有被切短情形……(二)下部結構現況……2.四座橋塔底部根據竣工圖(圖號S2-4)標示,應以混凝土填補變斷面位置之銳角部分,以免產生應力集中破壞情形,惟現場並未按圖施做……十二、……竣工圖說吊索鋼梁為H400x400x16x16,現場施作為□400x330……十五、鑑定結論與建議:……(三)依據現況調查結果,除鋼構施工圖說之部分吊索鋼梁位置與竣工圖不符外,現場施工之部分吊索鋼梁亦有遭加長情形,將造成吊索鋼梁產生額外彎矩及扭力……委任單位亦無法提供當初施工完成時之銲道檢測合格紀錄供參,銲接施工品質無法保證,倘有瑕疵將導致吊索鋼梁無法發揮承載能力……建議應再進行適當之結構補強以確保加長之吊索鋼梁結構強度。……(五)有關標的物前述銲道、螺栓等之普遍性之施工瑕疵……施工廠商應立即進場進行改善工程……(七)為考量公共安全……俟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等語,從而,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申訴廠商實際施作有諸多與契約圖說不符之處,且已影響X橋之使用安全,須待補強工程完成後始得開放民眾使用,經招標機關多次要求改善,申訴廠商均未予置理,故申訴廠商施工瑕疵之查驗不合格情事,自已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 再者,因前述申訴廠商之施工瑕疵,致生X橋整體結構安全疑慮而無法開放民眾使用,若僅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X橋之契約金額29,503,957元,已占總工程款54,398,750元之54%。更遑論,因前述申訴廠商之施工瑕疵,致招標機關須額外支出19,187,189元,已達第二次變更設計後X橋之契約金額的65%,故申訴廠商查驗不合格應認為已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 依據上述,本案經審計處查核結果為申訴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作,嗣經招標機關囑託鑑定,進一步確認申訴廠商未依圖說施作之缺失,已嚴重影響X橋之結構安全,且招標機關為此後續額外支出辦理鑑定、補強X橋之結構安全等費用更是高達19,187,189元,則申訴廠商自有查驗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招標機關對其所為之停權處分,自屬適法。
判斷理由
一、 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102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二、 招標機關於102年10月18日與申訴廠商簽訂本案契約,並於104年12月9日竣工驗收完成。嗣經審計處調查系爭工程,並作成審核通知表示申訴廠商有未按圖施作等疑義,招標機關為確保橋梁整體安全,乃委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X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因申訴廠商有未按鋼構施工圖說施作、部分吊索鋼梁遭加長及吊索系統未有耐鬆弛及抵抗疲勞效應等合格檢驗報告等情,致橋梁有安全疑慮,並建議招標機關辦理補強工程始可開放使用,招標機關據認申訴廠商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之事由,爰以107年9月4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25698號函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招標機關以107年10月1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27834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廠商仍表不服,遂向本會提出申訴。
三、 關於申訴廠商現地施作披覆後外徑38.5mm之鋼索,是否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一) 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略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擅自減『料』者固屬之,擅自偷『工』即減省勞務、工時、給付範圍者亦包括在內。…」
(二) 招標機關主張申訴廠商現地施作鋼索直徑與抗拉強度均與契約圖說未符,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申訴廠商則以招標機關前已同意鋼索直徑不予限制,滿足圖說抗拉強度即可等語置辯。經查:
1. 本案契約有關鋼索部分,原設計為「Dø52mm,鋼索極限拉力至少達150(f)」,經第一次變更設計更改為「Dø61.6mm,鋼索極限拉力至少達150(f)」,嗣又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更改鋼索直徑,惟自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整體觀之,拉桿端點接頭/續接頭及梁端拉桿接頭詳圖部分,圖示直徑為52mm,但圖說又記載「Dø60mm,鋼索極限拉力至少達150(f)」,故第二次變更設計鋼索直徑究為52mm或60mm,似有疑義,然參諸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工項「三、11鋼索(ø52mm)」數量由0 M變更為1,020M、工項「三、19 ø61.6mm鋼索及安裝」數量由870 M變更為0 M,可推知第二次變更設計鋼索直徑應變更為52mm,故申訴廠商依契約圖說應施作Dø52mm,且極限拉力至少達150(f)之鋼索。此有原契約圖說至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為憑。
2. 另查,103年9月24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鋼索直徑仍以結構安全為準,同意依滿足圖說抗拉強度為準,直徑不予限制,仍依原合約單價執行,相關變更設計若有疏失另案辦理。……本次工作會議事涉契約工作變更部分,由陳○富建築師事務所提送相關圖說,供本所與宏○營造有限公司辦理工程議約。」是鋼索直徑變更雖不予限制,但仍須符合圖說抗拉強度及須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然上開會議後,又經招標機關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承前所述,雙方已合意鋼索直徑變更為52mm,此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監造單位編制日期104年1月26日,經招標機關於104年3月26日簽奉核准)及變更明細表可憑。故申訴廠商仍應依第二次契約變更後之鋼索直徑施作,其抗辯招標機關已同意鋼索直徑不予限制,尚難採憑。
3. 又申訴廠商現地施作之鋼索直徑與抗拉強度是否與契約相符?查申訴廠商提出之鋼索出廠證明記載:「品名:F-70PH型吊索,抗拉強度≧70tf」原廠材料構造示意圖:「直徑鋼絞纜28.5mm、披覆後38.5mm,斷面積383.9mm2,抗拉強度72.8(ton/條)」是以,申訴廠商施作鋼索直徑為28.5mm,與契約圖說52mm不符。至申訴廠商於申訴書第4頁稱施作鋼索極限拉力為189.63(kgf/mm2),惟自原廠材料構造示意圖觀之,申訴廠商施作鋼索單條極限拉力僅有72.8(tf),與契約圖說規定之150(tf)顯有不符,亦即雖申訴廠商現地施作之鋼索強度符合契約圖說,然單條極限拉力顯有不足,確有減省工料之情事。
(三) 另就上開減省工料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1.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略以:「所稱『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2. 查,招標機關針對X橋結構安全委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記載:「(P.15)……依據吊索出廠證明僅記載為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廠之F-70型吊索,並未檢測該索符合CNS3332或ASTM A416鋼絞索之取樣方法與數量、拉伸試驗、鬆弛試驗、尺度之測試等合格試驗紀錄。……(P.20)鑑定結論與建議:……(四)標的物吊索系統未有耐鬆弛及抵抗疲勞效應等之合格驗證報告,施工現況亦發現吊索錨定系統未設置防鬆脫機制,長期使用恐有影響橋梁結構安全之虞,倘原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無法提出相關符合規範之證明,建議於進行結構補強工程時一併更換吊索,以確保整體橋梁結構長久安全使用。……」嗣招標機關委請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成果報告書記載:「(P.36)……3.吊索系統部分……吊索系統無相關合格檢驗證明等,建議吊索系統全數更換……(P.33)表4.1-2主要構件補強工程經費概算表項次『壹、一、2橋面吊索更換』46處、單價105,000元、複價4,830,000元」可知,因申訴廠商現地施作吊索與契約圖說不符,又未能提出耐鬆弛及抵抗疲勞效應等相關合格驗證報告,致影響橋梁結構安全,使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招標機關如全面更換吊索,尚須額外支出4,830,000元,已對公共利益造成相當損害,實已構成情節重大。
(四) 綜上,申訴廠商施作鋼索直徑與契約圖說不符,且未提出相關合格檢驗報告,致影響X橋結構安全,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故招標機關所為處分,洵屬有據。
四、 關於申訴廠商吊索鋼梁施作瑕疵,是否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一) 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查驗」,並不以招標機關依契約於完工後或履約期間辦理之查驗為限,若招標機關因確保工程品質,於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或因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實施監督查核之結果,發現招標工程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者,亦屬該款所稱之「查驗」不合格。(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及104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意旨)。
(二) 招標機關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9月26日鑑定報告:「……八、標的物現況檢視調查:……2.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梁之固定方式與竣工圖不符,且部分吊索鋼梁施作位置與竣工圖亦不相符。3.吊索鋼梁於工地現場任意銲接加長,並未按規定進行變更設計程序。4.標的物部分銲道施工品質有瑕疵,……且未有銲道檢驗紀錄。……」主張申訴廠商現地施作有諸多與契約圖說未符之情事,構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經查:
1. 關於吊索鋼梁固定方式及施作位置,查本案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圖號S1-4,吊索鋼梁係以拉桿接頭方式固定,惟依鑑定報告附件5編號10之現場照片觀之,申訴廠商現地係以鋼索穿過鋼梁開口後錨定;另X橋中央處鋼梁施作位置應予合併,惟依鑑定報告附件5編號21之現場照片觀之,申訴廠商現地予以分開施作。故申訴廠商就部分吊索鋼梁確有未按圖施作之情事。
2. 另申訴廠商於申訴書中亦不否認其就X橋確實存有固定位置與銲接加長之情事,惟僅抗辯係基於本案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所致。本會就上開鋼梁變更施作位置及固定方式是否經監造單位或招標機關同意一節,曾於107年11月12日預審會議請申訴廠商提出相關證據,惟迄今仍無法提出,難以證明上述鋼梁變更施作係經監造單位或招標機關同意,故申訴廠商抗辯曾經監造單位同意變更施作一節,尚屬無據。
3. 又關於鋼梁施作規格部分,招標機關主張現地施作之吊索鋼梁為箱型鋼梁,與原設計之H型鋼梁不符。查,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圖號S1-4確有部分主梁及橫梁設計變更以箱型鋼梁施作(如a2鋼構尺寸BH400*400*16*16主梁+二側封板PL20+上下側封板),然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關於C鋼梁部分,鋼構尺寸為BH400*400*16*16(mm),現場構件尺寸經鑑定比對量測為□(箱型)400*330(mm)(鑑定報告第17頁),故本案現地施作之吊索鋼梁規格,部分確實與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不符。
4. 綜上,申訴廠商就部分吊索鋼梁施作有與契約圖說不符之情形,申訴廠商雖抗辯已經招標機關驗收合格,然依契約第15條(五)後段規定:「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是申訴廠商不因招標機關驗收合格而免除其依契約應承擔之義務;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查驗」並不以履約期間內查驗或驗收為必要,故招標機關於驗收後經查核發現申訴廠商施作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仍該當本法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查驗」不合格。
5. 另就上開查驗不合格,是否已構成情節重大,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意旨略以:「…此等情節重大評價應參酌之因素至少包含有『廠商違約程度』、『驗收不合格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及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項目,並考量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爰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如下:
(1) 申訴廠商上開施工瑕疵,經鑑定結果表示:「……除鋼構施工圖說之部分吊索鋼梁位置與竣工圖不符外,現場施工之部分吊索鋼梁亦有遭加長情形,將造成吊索鋼梁產生額外彎矩及扭力,……亦無法提出當初施工完成時之銲道檢驗合格記錄供參,銲接施工品質無法保證,倘有瑕疵將導致鋼梁無法發揮承載能力。若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針對吊索鋼梁加長銲接施工部分仍無法提供銲道檢驗合格記錄,建議應再進行適當之結構補強確保加長之吊索鋼梁結構強度。」是以,申訴廠商部分吊索鋼梁未按圖施作且又未能提出銲道檢驗合格記錄,已影響X橋結構安全。再者,申訴廠商就鋼梁規格變更施作部分,不僅未經專業人員重新進行結構計算及簽證,亦未經招標機關同意辦理變更設計,申訴廠商逕行變更施作箱型鋼梁部分,顯有安全疑慮。
(2) 另第二次變更設計後X橋之契約金額為29,503,957元,因上開施工瑕疵,致生X橋整體結構安全疑慮,招標機關因而無法開放民眾使用,導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又招標機關如欲開放使用,另須支出補強費用約17,958,189元,此有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成果報告書暨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可憑,已嚴重損害公共利益,難謂無構成情節重大之情事。
6. 綜上,申訴廠商部分吊索鋼梁未按圖施工,已有查驗不合格之情事,除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及對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外,且招標機關如辦理補強工程,花費甚鉅,申訴廠商違約情節已達情節重大,符合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由,故招標機關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 又申訴廠商主張本案招標機關作成處分已罹於時效一節,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機關因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而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1號函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關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以採購標的是否發生不良結果,分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2項「行為終了時」或「結果發生時」起算時效,本案申訴廠商未按設計規格施作鋼索,經106年9月26日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表示有影響X橋整體結構安全之不良結果,招標機關以107年9月4日函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尚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另關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以當次查驗或驗收程序終結時起算時效,本案不論是從104年12月9日驗收完成時起算,抑或自審計處以106年2月21日審中市五字第1060000833號函通知本案經查核有諸多疑義,又或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6年9月26日作成鑑定報告起算,招標機關以107年9月4日函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亦無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六、 另申訴廠商聲請調查證據一節,關於監工日誌部分,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並無調查必要性;又竣工圖說部分,已請招標機關提送本會,併予敘明。
七、 至申訴審議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參照工程會100年7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9300號函釋意旨,應由申訴廠商循行政訴訟解決,要非屬申訴審議範圍之事項,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應不予受理。
八、 申訴廠商其餘主張,因不影響本案結論,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本法102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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