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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7029)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7029)
府授法申字第1070317318號
申訴廠商 陳○富即陳○富建築師事務所 臺○市復○北路○號2樓
代理人 張○萱律師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40號9樓
複代理人 李○佳律師 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臺中市豐原區市政路2號
代表人 唐○滄 同上
代理人 莊○萍律師、
施○丞律師 臺○市○區忠○南路○號○樓之1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107年12月20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下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15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13581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7年6月11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15821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招標機關係以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為由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然未具體明確指明申訴廠商有何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條之事由,顯已違反本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二、招標機關既主張係依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通知申訴廠商,然該二款事由均應證明確實符合「情節重大」之法定要件。惟招標機關不僅未具體指明該當之事由,對於該當「情節重大」情事,亦完全未予敘明,其處分顯有違誤;對申訴廠商作出停權處分,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三、招標機關雖未能具體指摘申訴廠商有何「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且其於原處分所稱申訴廠商有「未提供鋼板材數量詳細計算料」及「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調查之諸多履約缺失」云云,亦非實情,申訴廠商特予說明如下:
(一)招標機關稱有「未提供鋼板材數量詳細計算資料」一節,「鋼板材數量詳細計算資料」申訴廠商前已於106年6月23日函轉鋼板材進場數量資料,並於同年11月1日再次補送X橋鋼構數量計算,另相關結算資料亦於106年1月17日檢送完畢,招標機關竟一再陳稱有所謂「未提供鋼板材數量詳細計算資料」實令人費解,且其多次重複命申訴廠商提送已繳交之資料,更造成申訴廠商無謂人力支出及困擾。
(二)另招標機關稱「審計處調查之諸多履約缺失」一節,申訴廠商已以106年5月15日豐蘆字第106051502號函回復相關說明資料,並以107年5月17日豐蘆字第107051701號函再次敘明「相關爭議係因貴公所與施工廠商之履約爭議、且貴公所自行進行之『現場測量計算』與本所無涉」,故招標機關來函所稱之「缺失」等情,顯非事實。
補充理由書
一、 本案招標機關依據臺○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結構公會鑑定報告)指稱自行車及人行X橋有結構安全疑慮,惟針對該報告所引用之規範、背景資料及事實,仍有質疑,故申訴廠商現已委託台○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
二、 招標機關稱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惟招標機關所為催告,並未列明申訴廠商落後之進度及限期改善之日期,所為之催告有所瑕疵,故不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補充理由(二)書
一、 申訴廠商委託台○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自行車及人行X橋」之結構安全及招標機關指稱之相關事實辦理鑑定,鑑定程序均通知招標機關派員參加,惟招標機關均未派員參加。台○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明確以:
(一) 本案「自行車及人行X橋」之設計,已符合國內外相關規範:此參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本案『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自行車及人行X橋』所應適用之設計標準為AASHTO『LRFD GUIDE SPECIFICATIONS FOR THE DESIGN OF PEDESTRIAN BRIDGES』及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及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內供自行車及行人用途之相關條文為設計依據;經檢視後,本案設計符合上開規範之規定。」
(二) 「自行車及人行X橋」之「吊索錨碇」已設置防鬆脫機制,無招標機關所稱設計缺失:
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以「本案自行車及人行X橋之『吊索錨碇』之吊索兩端固定方式為一端固定以插銷固定,一端調整端為螺帽鎖定。螺帽後端再旋入PE保護蓋加以保護,其功能為保護吊索照調整端之端錨及防止螺帽鬆脫,故已具防鬆脫機制。」
(三) 至於招標機關稱橋塔塔頂有高達65.38公分之嚴重變位乙節,經現場測量後,橋塔僅有「-0.4公分至16.4公分」之變位且在安全範圍內。
(四) 土木公會鑑定結論已表明:「系爭『自行車及人行X橋』之現狀,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疑慮。」
二、 招標機關稱申訴廠商有「監造不實」等情,亦非事實:
(一) 關於「C鋼梁,因現場放樣而調整位置」:
自現場放樣照片可知,招標機關人員同在現場勘驗,確認因鋼索與護欄位置須調整之情形,從而經確認後加長鋼梁。今卻否認此節,實令申訴廠商不解。
(二) 針對「橋梁鋼梁部分以『箱型』鋼梁方式取代『H型鋼』」一節,業經招標機關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此可參照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圖面所示之「鋼梁剖面圖」已經變更為「箱型」。且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結構調整計算書,亦由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施工廠商)之專業工程人員簽認送審,經檢送招標機關同意備查。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招標機關已於107年5月15日之停權處分及107年6月11日之異議處理結果載明申訴廠商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之事實,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一)查,招標機關前於107年5月15日停權處分,說明一至說明三即詳載「經本所另案委託第三人現場量測計算,確實與貴所所提供之結算數量相差甚鉅(約溢計74餘噸,約溢計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且系爭工程經審計處稽查後,「核有『現場施工品質有部分缺失,亟待查明釐清』,其缺失部分現場施作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其與貴所監造不確實有其關係」,另經臺○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橋梁安全鑑定後,「鑑定結果橋梁未符合相關設計、施工規範,有使用安全之虞,其與貴所設計疏失、錯誤、監造不實有關」等語,足徵招標機關已指明申訴廠商有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之情形,且其設計錯誤及監督施工廠商施工品質不確實,致橋梁有使用安全之虞,造成招標機關將多支出橋梁結構補強費用,且其結算數量不正確之監造不實亦影響結算金額約溢計500餘萬元,該當情節重大情形,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
(二)次查,招標機關於107年5月15日停權處分,說明一載明申訴廠商經多次催辦後仍有遲未辦理鋼構板材之數量計算,且招標機關於106年5月10日發文要求提供鋼構板材之數量計算,申訴廠商於約半年後始回復,且其回復之數量計算仍有錯誤且遲未補正;另於107年6月11日之異議處理結果,亦載明「審計處派員稽察本案,發現計價數量疑義及錯誤,多次函請釐清、修正,迄今拒絕配合辦理」,且X橋鋼構數量計算,「B式高架步道及33米跨橋鋼構鋼板材數量計算均未提送」,而因申訴廠商遲未依約協助辦理數量結算,致招標機關與施工廠商間工程尾款無法釐清,現正於民事訴訟當中,故招標機關顯已指明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遲延履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招標機關所為之停權處分,足使申訴廠商瞭解其違反本法之依據、事實及理由,自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三)退步言之,縱認招標機關未於停權處分內具體指明申訴廠商違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69號行政判決意旨:「訴願決定機關及被上訴人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即所謂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追補,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據本法第83條規定,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則申訴過程即應視同訴願程序,招標機關自得於申訴程序中追加、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理由,以支持招標機關所為停權處分之合法性。從而,申訴廠商指稱因招標機關未於該通知內具體指明其違反事實,故應撤銷該通知云云,於法無據。
二、系爭工程經審計處查核發現有實際施作與設計圖說不符,且有危害橋梁之使用安全,申訴廠商執行其「現場工程監造」及「工程驗收」等履約工作,未符合契約約定,自已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一)經查,審計處以106年2月21日函文通知招標機關系爭工程有下開查驗不合格之情形:「一、…X型景觀跨橋鋼構總重量由206噸增為232公噸…惟查設計單位並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經比對承包商出具之鋼板進場(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統計資料,鋼板進場總重約165公噸,僅約設計總重之71.72%,相差67公噸顯有異常;另33M跨河段跨橋亦存有類此無數量計算資料情事…四、…依竣工核對紀錄略以:『除推車坡道安裝不牢固外,餘均合乎竣工表項目及數量。』惟按同年9月10日初驗結果…均屬未施作工項,顯見承包商並未依契約圖說施作完工,監造單位未落實監造…六、…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梁現場施作結果與設計圖不符…查C鋼梁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梁安全甚鉅,原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續接,恐降低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依據前開查核結果,申訴廠商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而承包商出具之鋼板進場數量遠少於設計數量,且系爭工程有諸多工作項目之施作結果與契約不符,其中橋梁部分施作與圖說不符者,並將影響橋梁之整體安全,足證申訴廠商未依約執行其監造工作,並未確實監督承包商按圖說施作而無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
(二)次查,因前開審計處函文指出承包商未按圖施作之部分將影響橋梁整體安全,考慮民眾通行安全,招標機關因此委請臺○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X橋現況是否符合結構安全需求,其鑑定報告載明:「……(二)……研判應為設計圖無規定吊索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恐影響結構安全……(三)……除鋼構施工圖說之部分吊索鋼梁位置與竣工圖不符外,現場施工之部分吊索鋼梁亦有遭加長情形,將造成吊索鋼梁產生額外彎矩及扭力……倘有瑕疵將導致吊索鋼梁無法發揮承載能力……(四)標的物吊索系統未有耐鬆弛及抵抗疲勞效應等之合格驗證報告,施工現況亦發現吊索錨碇系統未設置防鬆脫機制,長期使用恐有影響橋梁結構安全之虞……(七)為考量公共安全……俟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等語。故因申訴廠商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現場施工與圖說不符)等查驗不合格情事,已影響X橋使用安全,須待補強工程完成後再開放民眾使用,自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再者,因前述申訴廠商之設計疏失、監造不實等,致生X橋橋梁結構安全疑慮,自屬嚴重之品質管制缺失,從而影響公共安全,若僅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X橋之契約金額為29,503,957元,占總工程款54,398,750元之54%,則X橋之結構安全存有疑慮乙節,既已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一半以上,應足認符合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更遑論,因前述申訴廠商之設計及監造均有查驗不合格之情形,致招標機關須額外支出X橋安全鑑定費、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補強經費概算及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等共計30,350,000元。
(四)依據上述,申訴廠商自有查驗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招標機關對其所為之停權處分,核屬適法。
三、招標機關屢次要求申訴廠商提供鋼構數量計算書,並協助釐清審計處查核結果,以利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惟申訴廠商均置之不理,縱有提供相關資料亦不確實,致使招標機關必須委由第三人辦理上開事宜,故系爭工程雖於104年8月20日竣工,招標機關卻直至107年5月28日始得完成結算明細表,申訴廠商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自已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一)經查,因審計處查核結果關於橋梁鋼構設計數量與實作數量之落差,涉及系爭工程決算書之製作,故招標機關於收受前開審計處之查核結果後,隨即要求申訴廠商於106年3月10日前回復審計處函文內指稱之缺失,106年3月31日再次催請申訴廠商於106年4月10日前函復,惟申訴廠商均置之不理,直至106年4月17日,申訴廠商雖回復審計處調查之缺失,惟仍未依審計處之查核意見提供鋼構數量計算書。
(二)嗣招標機關依審計處審核聲復意見轉知申訴廠商,請申訴廠商提供詳細計算及佐證資料,申訴廠商雖於106年5月15日回復該等聲復意見,惟其就鋼構數量之疑義,仍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且就結算數量之疑義,其所提供之數量計算表,僅列各類構件之總重量,而無重量、長度等詳細之計算數量,經招標機關自106年5月19日至106年10月30日不斷催請申訴廠商提送鋼構數量之詳細計算式,申訴廠商始於106年11月1日提供X橋之鋼構數量計算書;惟申訴廠商製作之數量計算書亦有諸多明顯錯誤之處,且申訴廠商仍未提供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及33米跨橋之鋼構計算書,經招標機關於106年11月7日、11月14日及11月24日不斷發文要求申訴廠商予以釐清,均未獲回復,招標機關於106年11月24日函文乃一併告知因申訴廠商屢次置之不理,招標機關將委由第三人辦理。
(三)因申訴廠商無正當理由遲未配合辦理,招標機關不得已於106年12月間委由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鋼構數量計算書。且招標機關於107年4月19日再發文促請申訴廠商「於107年4月30日重新提送本案全部工項現場實作數量詳細計算式及計價價金計算與結算明細表」,否則招標機關「將另委由第三人辦理」,再「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向貴所請求該費用」等語,惟申訴廠商仍遲未配合辦理,招標機關因而再由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鋼構數量計算書製作結算明細表,並於107年5月28日寄送予施工廠商。故申訴廠商顯就其依契約第2條二(十二)及(二十)所定之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有遲延履約之情事。
(四)因申訴廠商遲未能提送正確之鋼構數量計算書,致使招標機關遲未能辦理結算,經招標機關限申訴廠商於106年3月10日前依審計處函文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時起,已盡催告之義務,則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算,至招標機關將結算明細表寄送予施工廠商之日即107年5月28日止,應認申訴廠商已逾期436天,顯已超出契約第2條二(二十)約定申訴廠商應於驗收合格日起10天內辦妥決算書之期限,相較於申訴廠商擔任監造單位之系爭工程原訂履約期間僅300天,逾期已達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期間145%,故申訴廠商自有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陳述意見(二)書
一、 結構公會鑑定報告係依據交通部「公路橋梁設計規範」所作成,且該規範適用於「自行車及人行橋」,故並無申訴廠商所稱引用規範錯誤之情形。
二、 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則至遲以招標機關106年2月24日發函限申訴廠商於106年3月10日前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之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算,至招標機關寄發停權處分之前一日(即107年5月14日)止,應認申訴廠商已逾期431天,相較系爭工程原定履約期間僅300天,逾期已達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期間143.7%,顯已該當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稱履約遲延情節重大之情形。退步言,縱認申訴廠商於106年11月1日已提出鋼構數量計算式,惟自106年3月11日至106年11月1日止,申訴廠商已逾期235天,相較於系爭工程原訂履約期間僅300天,逾期已達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期間78%,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廠商亦有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判斷理由
一、 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02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二、 招標機關於101年7月3日與申訴廠商簽訂本案契約,辦理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系爭工程由施工廠商得標,並於104年12月9日竣工驗收完成。嗣經審計處稽查系爭工程,通知有橋梁鋼構設計數量錯誤、施工廠商未按圖施作、施工品質缺失等疑義,招標機關為確保橋梁整體安全,遂委請臺○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X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表示因設計圖無規定吊索值、施工廠商未按鋼構施工圖說施作、吊索錨碇系統未設置防鬆脫機制及普遍性施工瑕疵等事由,致生橋梁有安全疑慮,影響公共安全,並建議招標機關辦理補強工程始可開放使用。另招標機關為確認鋼構數量是否異常,於106年2月24日函請申訴廠商提供鋼構鋼板材施作數量及佐證資料,惟申訴廠商至106年11月1日始提出,且因計算內容仍有勘誤,招標機關爰請補正,然申訴廠商迄未回復,導致招標機關無法與施工廠商辦理工程款結算。招標機關主張申訴廠商有上開設計缺失、監造不實及遲延提出資料,爰以107年5月15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13581號函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招標機關以107年6月11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15821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廠商仍表不服,遂向本會提出申訴。
三、 本案前經招標機關委請臺○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X橋安全鑑定,並於106年9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表示X橋結構安全尚有疑慮,須經結構補強後再開放使用等語;而申訴廠商因對結構公會鑑定報告適用之規範、事實及資料多有質疑,遂自行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並於107年11月22日出具鑑定報告,該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表示結構安全無疑慮。因上開二鑑定報告結果相異,考量申訴廠商未經招標機關同意單方委請鑑定,且招標機關均未參與初勘及複勘,又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詳細,故本會採用結構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作為認定本案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合先敘明。另關於申訴廠商質疑結構公會鑑定報告適用之規範有誤一節,經查,本案橋梁為人行及自行車橋,結構公會鑑定報告以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作為結構安全之鑑定依據,與實務工程慣例尚無不符(例如新北市新月橋及基隆星光橋專為人行及自行車設計之景觀橋,鋼梁應力亦是以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內容進行檢核,有土木水利會刊第44卷第3期可稽);且申訴廠商所提鑑定報告亦指出本案所應適用之設計標準包含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內供自行車及人行用途之相關條文為設計依據。基此,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引用公路橋梁設計規範有關構材結構應力安全係數進行檢驗,應可採憑。
四、 關於招標機關主張申訴廠商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
(一) 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查驗」,並不以招標機關依契約於完工後或履約期間辦理之查驗為限,若招標機關因確保工程品質,於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或因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實施監督查核之結果,發現招標工程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者,亦屬該款所稱之「查驗」不合格。又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包括監造廠商監造不實之情形,如監造廠商於履約期間因監造不實,如驗收紀錄所載,未驗收及隱蔽部分,因無從依現狀驗收,故載明由監造單位負責,已如上述,故於承造廠商負保固責任期間內,招標機關因發現疑點再查驗結果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情事,即符合上述處罰要件,並不以履約期間內查驗或驗收為必要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及104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意旨)。
(二) 次按本案契約第2條二規定:「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八)……施工中負責現場監造,並監督施工廠商依合約規定切實執行完妥。……(十三)檢驗工程材料品質、督導稽核承包商品質管理工作,並負鑑定或簽證不實、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之相關法令上一切責任。……(十九)彙編工程驗收所需文件會同甲方工程驗收。(二十)工程竣工後,乙方應於驗收前,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驗收合格日起十天內辦妥工程決算書及相關資料裝訂成冊函送甲方備用及辦理勞務驗收,……」第9條規定:「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規劃設計監造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稽核。……三、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故申訴廠商依上開約款應辦理規劃、設計工作,並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竣工負有監造、查核、通知改正、查驗及協助驗收等義務,且須確保工作品質符合契約等相關規範。
(三) 招標機關因系爭工程有諸多未按圖施作之情事,主張申訴廠商構成監造不實,而該當查驗不合格要件一節,經查:
1. 關於C鋼梁施作位置部分,審計處調查意見表示,C鋼梁現場施作與設計圖不符,包含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式固定鋼索,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梁開口後錨定,核有未符。(二)現場部分C鋼梁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銲接新鋼版再設開口錨定,惟部分續接鋼版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梁。另查,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三)略以:「部分吊索鋼梁位置與竣工圖不符外,現場施工之部分吊索鋼梁亦有遭加長情形,將造成鋼索鋼梁產生額外彎矩及扭力……」可知,C鋼梁現地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且申訴廠商亦不否認,而僅以現場放樣時,發現部分鋼索角度與護欄位置互為干擾,故現場修正並加設C鋼梁供鋼索拉吊使用,並經招標機關會勘同意調整等語置辯,此有補充理由(一)書可憑。本會就上開C鋼梁施作是否經招標機關同意變更一節,業依職權請申訴廠商提出相關會勘紀錄(此有107年8月13日預審會議筆錄可憑),然自申訴廠商107年11月22日補充理由(二)書證據22照片觀之,並無法得知拍照日期且仍難以證明招標機關已同意變更施作位置及方法;又施工廠商施作完成後,申訴廠商亦未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程序,造成現地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違反契約第2條二(八)規定之義務,而有監造不實之情事。
2. 另系爭工程使用之吊索直徑部分,申訴廠商表示103年9月24日會議已決議鋼索滿足圖說抗拉強度為準,直徑不予限制,而施工廠商於現地施作時,業就鋼索逐一進行拉力測試,且均符合契約規範,故雖鋼索施作之直徑為28mm,但已符合圖說抗拉強度,並無監造不實等語。惟查,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略以:「……鋼索直徑仍以結構安全為準,同意依滿足圖說抗拉強度為準,直徑不予限制,仍依原合約單價執行,相關變更設計若有疏失另案辦理。……本次工作會議事涉契約工作變更部分,由陳○富建築師事務所提送相關圖說,供本所與施工廠商辦理工程議約。」是鋼索直徑變更雖不予限制,但仍須符合圖說抗拉強度及須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然查,上開會議後,系爭工程又經招標機關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雙方合意鋼索直徑變更為52mm,此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申訴廠商編制日期104年1月26日,經招標機關於104年3月26日簽奉核准)及變更明細表可憑,故施工廠商應依變更後直徑施作。惟本案施工廠商現地施作「披覆後直徑38.5mm」鋼索,不僅與第二次變更設計鋼索直徑不符,申訴廠商事後亦未再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且縱依上開會議決議,不論鋼索直徑,然就施工廠商施作之鋼索抗拉強度是否符合圖說一節,依結構公會鑑定報告表示:「斜張橋吊索索力大小,不僅與全橋應力關係密切外,亦影響橋面之拱度線型變化,……本案設計圖並無標示各階段之索力值,施工過程中之鋼索拉力檢驗未說明檢驗時機,且檢驗數據在140kgf-220kgf之間,根據評估報告,吊索最終索力應在2900kgf-14400kgf之間,標的物施工過程中之鋼索拉力檢驗數據明顯不合理。……且監造亦未有查驗複核紀錄,導致吊索施工成果甚不合理,品質實有疑慮。」故因申訴廠商就吊索拉力檢驗未設有檢驗停留點,且未辦理查驗,又測試結果數據亦不合理,難認施工廠商施作之吊索抗拉強度已符合圖說規範。故就鋼索施作部分,違反契約第2條二(八)及(十三)規定之義務,而有監造不實之情事。
3. 又吊索鋼梁規格與圖說不符部分,招標機關主張現地施作之吊索鋼梁規格為箱型鋼梁,與原設計之H型鋼梁不符;申訴廠商則稱部分變更施作箱型鋼梁係經招標機關同意,並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為憑。查,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圖號S1-4確有部分主梁及橫梁設計變更以箱型鋼梁施作(如a2鋼構尺寸BH400*400*16*16主梁+二側封板PL20+上下側封板),是申訴廠商表示相對人同意「部分」變更施作箱型鋼梁一節,尚屬有據;然系爭圖說關於C鋼梁部分, 鋼構尺寸為BH400*400*16*16(mm),然施工現場構件尺寸經鑑定量測為□400*330(mm);另施作位置部分,圖說(圖B)顯示為2H鋼梁接續施作,然現地鋼梁分開施作(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編號21照片),顯與圖說不符。是以,本案現地施作之吊索鋼梁規格及位置與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不符,違反契約第2條二(八)規定之義務,而有監造不實之情事。
4. 綜上,系爭工程關於C鋼梁施作位置與方法、吊索鋼梁規格及吊索施作尺寸均與契約圖說未符,雖經招標機關驗收合格在案,然按契約第9條三規定,仍不因此免除申訴廠商依契約所應負擔之責任。故經審計處查核及臺○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發現系爭工程施作有諸多不符合契約圖說之情形,是以,申訴廠商未依契約善盡監造義務,違反契約第2條二(八)、(十三)及第9條一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查驗不合格包括監造廠商監造不實之情形,故本案申訴廠商已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不合格之要件。
(四) 另就上開查驗不合格,是否已構成情節重大,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意旨略以:「…此等情節重大評價應參酌之因素至少包含有『廠商違約程度』、『驗收不合格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及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項目,並考量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爰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如下:
1. 依契約第2條二規定,申訴廠商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及竣工負有監造、查核、通知改正、查驗及協助驗收等義務,並須確保工作品質符合契約等相關規範。惟承前所述,本案經查核有C鋼梁施作位置與方法、吊索鋼梁規格及吊索施作尺寸與契約圖說未符等情事,申訴廠商已違反上開契約規定之監造及確保工作品質之義務。另C鋼梁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倘變更施作位置及方法,將影響橋梁結構應力分配及吊索索力值;又吊索尺寸變更之施工過程,申訴廠商未設有檢驗停留點,亦未有查驗複核紀錄,僅現場作拉力檢驗即謂測試結果符合抗拉強度,程序上已有重大過失;再者,就現地部分變更施作箱型鋼梁一節,申訴廠商雖抗辯結構調整計算書業經招標機關備查在案,然查,上開結構調整計算書係就箱型鋼梁變更為H型鋼梁部分進行結構計算,且系爭報告未經簽證,與現地施作結果亦不相符。是以,施工廠商施作尺寸既未經專業人員重新計算結構及簽證,亦未經招標機關同意辦理變更設計,造成現地整體橋梁結構與圖說不符且有安全疑慮。
2. 另本案原係設計供民眾通行及自行車使用,因結構公會鑑定報告表示X橋需經結構補強工程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故現況除因安全疑慮無法開放使用,影響公共利益外,另補強經費經招標機關委託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評估後,依據該公司107年7月出具之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成果報告書,主要構件補強工程及次要構件修復工程約需再支出至少30,350,000元,已占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50,360,000元之60%,比例甚高,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及對安全產生不良影響。
3. 揆諸上開因素,申訴廠商查驗不合格,已構成情節重大,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五) 又招標機關主張申訴廠商橋塔未設置背拉索、未設置防鬆脫機制及防落橋長度及護欄高度不足,而有設計疏失,構成查驗不合格一節,據雙方所提資料無法獲致相當之心證,因不影響本項結論,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 關於招標機關主張申訴廠商遲未提供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改善及補強計畫,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一) 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又本案除本契約第13條十訂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約定外,尚無其他約定,故本案有關是否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應有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適用。
(二) 有關申訴廠商遲延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一節:
1. 查,審計處以106年2月21日審中市五字第1060000833號函檢附審核通知指出:「……設計單位並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經比對承包商出具之鋼板進場(永○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統計資料,鋼板進場總重約165公噸,僅約設計總重之71.12%,相差67公噸,顯有異常;另33M跨河段跨橋亦存有類此無數量計算資料情事,允應一併查明妥處。」嗣經招標機關以106年2月24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05539號函請申訴廠商就上開橋梁鋼構設計數量疑義於106年3月10日前回復;因申訴廠商未依限回復,招標機關又以106年3月31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08743號函限期於106年4月10日前回復;其後,申訴廠商雖於106年4月17日回復:「鋼構總重量約232公噸,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惟經審計處覆核,處理意見指出:「未提送相關計算資料,請檢送X景觀跨橋及33M跨河段跨橋鋼構數量計算及鋼板進場數量相關證明文件。」故招標機關又以106年5月1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12487號函請申訴廠商於106年5月15日前依上開覆核意見函復;申訴廠商雖以106年5月15日函就上開審計處覆核意見予以回復,但仍未提出鋼構設計數量計算式及出廠證明;嗣招標機關又以106年5月19日函請申訴廠商儘速依契約確實審查廠商結算資料及補充詳細計算表、106年6月5日函請申訴廠商於106年6月15日前提送詳細數量計算式及出廠證明。其後,施工廠商以106年6月20日函提出出廠證明,經招標機關以106年6月22日函請申訴廠商審查鋼板出廠證明是否為所使用之材料及確實施作數量,併予提醒儘速提出詳細數量計算式,申訴廠商審查出廠證明後,以106年6月23日函轉予招標機關,然仍欠缺鋼板詳細數量計算式,是招標機關其後又陸續於106年7月5日、106年7月26日及106年9月7日發函請申訴廠商限期提出,申訴廠商直至106年11月1日始提出X橋鋼構數量計算資料;惟經招標機關審查以106年11月7日函表示:「上開函號附件(X型景觀跨橋竣工圖鋼構數量),請檢附相關圖說,標示出所計算之主梁、橫梁、中央連接橫梁、懸挑橫梁及橫梁之連接板位置,因契約圖說未有上述名稱標示或說明,並請確認與原契約圖說及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無誤。……其餘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及33米跨橋之鋼構數量計算仍未函送本所」
2. 揆諸上開函文,招標機關因鋼構數量疑義,函請申訴廠商於106年3月10日前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申訴廠商雖分別於106年4月17日、106年5月15日函復,惟僅形式表明相關計算書附於結算數量之後,數量應正確無誤等語,而未提出詳細鋼構數量計算式及相關佐證資料,致招標機關無法為實質檢驗;其後申訴廠商雖於106年11月1日提出X橋鋼構計算式,然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及33米跨橋之鋼構數量計算部分迄未提出,申訴廠商就此亦不否認,有107年8月13日預審會議筆錄為憑。嗣申訴廠商雖於107年11月23日提出證據27及證據28表示33M跨橋鋼構計算已於結算明細表提供、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之鋼構數量已於工程預算時提供,但本案鋼構總數量既經審計處查核指出有疑義,申訴廠商應就施工廠商進場鋼板材數量及結算明細所列重量差異部分,予以詳列計算式,並註明各構件長度、重量等細節,俾利協助招標機關釐清疑義。惟僅一再陳稱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等語,未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其抗辯尚屬無據。
3. 綜上,X橋鋼構數量計算資料經招標機關限期於106年3月10日前提出,並經屢次函催,申訴廠商至106年11月1日始提出,逾期日數達236日;另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及33米跨橋之鋼構數量部分,自106年3月11日至招標機關以107年5月15日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前一日即107年5月14日,逾期日數達430日,相較系爭工程原定履約期間300日,上開逾期日數分別已達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工期之78.7%及143.3%,該當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
(三) 另關於申訴廠商遲延提出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一節:
經查,招標機關於106年4月14日會議決議,關於橋梁護欄扶手搖晃嚴重有安全疑慮,請申訴廠商於5月31日提出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另於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出具後,招標機關以106年10月30日中市豐公字第1060031196號函請申訴廠商於106年11月20日前依上開安全鑑定結果提出改善或補強計畫;惟申訴廠商均未提出,亦已有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
(四) 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若廠商有該當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承上,申訴廠商逾期提出鋼構計算數量日數已達系爭工程原定工期之78.7%及143.3%,逾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20%甚多;且招標機關因申訴廠商遲未提供鋼構數量計算資料,致無法與施作廠商辦理結算,肇致爭訟,為弭平爭議,遂另支出技術服務費委請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鋼結構數量計算書。是以,申訴廠商之違約情形確屬重大,招標機關對申訴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
六、 至於申訴廠商其餘主張,因不影響本案結論,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本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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