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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7021)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7021)
府授法申字第1070158869號
申訴廠商 城○○落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
代表人 䌓○隆 同上
代理人 林○雄律師 臺中市○區○○路○段○號○樓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99號
代表人 呂○德 同上
代理人 賴○如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社會創新實驗基地委託專業服務營運計畫案」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107年7月4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臺中社會創新實驗基地委託專業服務營運計畫案」採購案(下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7年3月29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31909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招標機關未於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將異議處理結果書面通知申訴廠商,申訴廠商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撤銷招標機關107年3月29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31909號函處分。
貳、事實及理由
一、 申訴廠商得標後,與招標機關簽訂本案契約書,履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申訴廠商於簽約後,皆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詎招標機關忽於107年1 月19日以中市社團字第1070007233號函致申訴廠商,略謂申訴廠商所送服務建議書中有關團體工作實績「臺中市106年二二八和平追思及言論自由紀念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及「2016台中舊城生活節」二案,分別係由台中市○○○協會及○○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非申訴廠商之實績,卻列入服務建議書中,疑有違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查,招標機關此函質疑之「臺中市106年二二八和平追思及言論自由紀念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固為台中市○○○協會所得標,然申訴廠商之代表人䌓○隆為該案協同計畫主持人且申訴廠商為其協力廠商。再者,「2016臺中舊城生活節」之得標廠商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訴廠商之代表人䌓○隆則為該案之計畫主持人。依申訴廠商於投標時所檢具之服務建議書即「蒲公英學苑-臺中社會創新實驗基地」,其中貳.企劃構想及理念三.專案工作人員與顧問群將申訴廠商之代表人䌓○隆列為協同計畫主持人。準此,申訴廠商之代表人䌓○隆為「臺中市106年二二八和平追思及言論自由紀念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之協同計畫主持人且申訴廠商亦為協力廠商,實際參與該案之執行,則其列為申訴廠商之工作實績,要屬無疑。再者,䌓○隆為「2016臺中舊城生活節」之計畫主持人,職司該案之運作、規劃,是其為䌓○隆之工作實績,更毋庸置疑。䌓○隆既為申訴廠商之代表人更且為申訴廠商上開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團隊成員之一,申訴廠商乃於上開服務建議書捌.「團隊工作實績」中載列上開二案為申訴廠商服務團隊之工作實績,並無任何偽造不實情事。據此,申訴廠商遂於107年1月29日以城字第1070129003號函檢具相關事證向招標機關提出說明。
二、 招標機關於107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團字第1070031909號函通知申訴廠商,表示申訴廠商辦理本案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及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並對申訴廠商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查,該函說明二引103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300226670號函,因該函釋以「關於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所載經驗、實績,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為該投標廠商以自己名義所履約者…。」據此,招標機關乃以為前開二案既非申訴廠商以自己名義所履約者,進而認定申訴廠商於前揭服務建議書涉偽造工作實績情事。惟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稱偽造變造和刑法偽造、變造之定義有所不同,然偽造者,無論如何予以定義,概皆指故意之行為而言,亦即其皆指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記載者。經查,招標機關所引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誠非申訴廠商所可得知,而遍觀本案之招標文件,略無提及參與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工作實績應以廠商自己名義履約者為限。而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公開採購,無非冀得民間最優良之工程及服務品質,而此優良品質之提供,常非單一廠商所可竟其功,而須集合多方協力者。緣此,投標廠商糾合協力廠商及人員,以形成最佳之服務團隊,要屬事理之當然。而為示投標廠商所整合之團隊確為優良之服務團隊而足堪提供招標案所要求之服務、執行者,乃臚列團隊之過往實際曾參與、執行之工作,以供招標機關判斷、執行。為此,申訴廠商將其團隊成員即申訴廠商身為「臺中市106年二二八和平追思及言論自由紀念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之協同計畫主持人暨協力廠商及申訴廠商代表人䌓○隆為「2016台中舊城生活節」之計畫主持人之經驗,列為服務建議書中之工作實績內,並無違誤。況且,申訴廠商於服務建議書中並未標榜該等工作實績皆係以申訴廠商名義承攬者及係申訴廠商自己之工作實績,此由申訴廠商明載其乃「團隊工作實績」,可證其然。
三、 承上,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上並未記載招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工作實績必限於投標廠商以自己名義履行者,再者其所引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要非申訴廠商所可知者,申訴廠商乃於服務建議書將團隊人員之工作經歷予以載列,且亦表明其為「團隊之工作實績」,並無使招標機關誤認服務建議書所列工作實績皆申訴廠商之工作實績及皆係以申訴廠商自己名義履約者之虞。要言之,申訴廠商既不知服務建議書中所載工作實績必以申訴廠商以自己名義履行者為限,乃將團隊成員之公共工程經歷予以載列,即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言。再者,申訴廠商明白載稱該等工作實績係「團隊」工作實績,與事實相符,略無虛偽處。是申訴廠商於投標文件,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予記載之情事,和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偽造、變造之規定,顯不相當。
四、 末按,申訴廠商於接奉招標機關107年3月29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31909號函之通知後,即於107年4月13日提出異議,惟迄未獲招標機關之處理結果。為此,乃提出本件申訴。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緣申訴廠商於106年10月間參與招標機關辦理本案,經招標機關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並開始執行106年標案內容,因申訴廠商106年執行狀況經結案報告審查委員認為履約良好,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107年後續擴充。
二、 107年1月經查申訴廠商所送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團隊工作實績」列有「臺中市106年二二八和平追思及言論自由紀念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及「2016台中舊城生活節」二案,分別為「台中市○○○協會」及「○○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非申訴廠商之實績,疑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等情事。
三、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300226670號函略以:「……關於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所載經驗、實績,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為該投標廠商以自己名義所履約者……」;次按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9017號審議判斷書要旨明揭略以:「……申訴廠商並非公司分包廠商,是故申訴廠商當無以曾屬公司享有履約實績之可能。另公司與申訴廠商皆為獨立之法人,不因申訴廠商聘僱公司離職之員工即享有公司之履約實績」。是以,申訴廠商稱其為○○○協會之「協力廠商」,在該案負責平面設計、攝影、場地布置等工作,非屬「分包廠商」及擔任計畫主持人,與服務建議書所指「承接」及「舉辦」及列為工作實績顯有差異;另申訴廠商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皆為「獨立法人」,並未有合併或為所屬分公司,不因申訴廠商負責人曾任職於該公司,即享有○○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實績。
四、 綜上,招標機關參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及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9017號審議判斷書意旨,函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事由,雖申訴廠商已補充說明,惟未能舉證申訴廠商以自己名義所履約之範疇,爰招標機關維持原處分。
判斷理由
一、 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 招標機關於106年10月13日公告辦理本案招標,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106年11月8日決標予申訴廠商。因本案屬延續性營運計畫,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106年度履約情況良好,爰以106年12月29日中市社團字第1060139276號函洽申訴廠商辦理後續擴充,擴充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本案契約總金額(含後續擴充1年)共計新臺幣(以下同)8,800,000元。嗣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所列團隊實績中,有關「臺中市106年二二八和平追思及言論自由紀念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及「2016台中舊城生活節」委託專業服務案二案,分別係由台中市○○○協會及○○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非屬申訴廠商之履約實績,疑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形,乃以107年3月29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31909號函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不服於107年4月11日提出異議,惟招標機關未於法定期間(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將異議處理結果書面通知申訴廠商,申訴廠商遂於107年5月4日逕向本會提出申訴;據此,應認申訴廠商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期限提出異議、申訴。
三、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第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本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本件申訴廠商因招標機關未於法定期間作成異議處理結果而提起申訴,惟招標機關嗣以107年5月23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45927號函作成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因招標機關係於本府審議判斷書作成前所為,且該異議處理結果對申訴廠商核屬不利處分,依上開決議,申訴廠商並無須對該處分重為申訴,爰由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續行申訴程序,對該異議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
四、 本件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4款之停權事由,主要係申訴廠商提送之本案服務建議書有關「捌、團隊工作實績」部分,第62頁載明:「承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活動,於2月28日到4月16日舉辦臺中市106年二二八和平追思及言論自由系列活動」及第63頁載明:「承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活動,於10月8日到24日舉辦2016台中舊城生活節」等語,招標機關因上開二採購案分別係由台中市○○○協會及○○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非屬申訴廠商之履約實績卻列入服務建議書,爰認申訴廠商有偽造投標文件之情事。惟查:
(一) 關於「臺中市106年二二八和平追思及言論自由紀念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雖由台中市○○○協會得標(決標金額2,998,000元),然申訴廠商代表人䌓○隆於系爭採購案中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負責協同計畫統籌與指導,並擔任執行策展人,此有台中市○○○協會就上開採購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為憑。另申訴廠商亦擔任上開採購案之協力廠商,於二二八系列活動之「言論自由紀念日活動」負責文宣廣告印製、攝影、場地布置、廣告輸出及主題意象設計,有申訴廠商106年3月25日報價單暨106年5月2日發票附卷為憑(承攬金額160,000元);於二二八系列活動之「二二八紀錄片影展」負責影展規劃、手冊編輯設計及印製及場地布置,有申訴廠商106年2月25日報價單暨106年5月2日發票附卷為憑(承攬金額80,000元);於二二八系列活動之「禁書暨攝影展」負責場地布置,有申訴廠商106年2月25日報價單暨106年5月2日發票為憑(承攬金額150,000元),且上開承攬金額占系爭標案總金額約13%〔=(160,000+80,000+150,000)/2,998,000*100%〕。
(二) 另關於「2016台中舊城生活節」委託專業服務案,雖由○○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然申訴廠商代表人䌓○隆於系爭採購案擔任計畫主持人,負責計畫之統籌與執行,且每月均支領相當高額之薪資,此有驅動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採購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申訴廠商代表人之投保紀錄為憑,足見其工作之重要性。
(三) 是以,上開二採購案雖非申訴廠商以自己名義得標,然申訴廠商代表人䌓○隆於上開二採購案職司活動統籌與指導,屬實際執行者,而居於活動之重要地位;且申訴廠商亦有於「臺中市106年二二八和平追思及言論自由紀念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擔任協力廠商,故申訴廠商代表人䌓○隆將其辦理之上開活動列入「團隊實績」,雖非以其所屬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得標,惟將該工作列為其「實績」,尚非謂不符社會通常觀念。且該「團隊實績」總共列有15件,系爭2件僅佔其中約七分之一,扣除該2件,是否足以影響本案得標之評分,亦無法證明。
(四) 再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4款規定,旨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經查,本案招標機關於投標廠商評選須知中,要求廠商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應包含「相關工作業績」,惟招標機關並無明確定義上開「相關工作業績」內容應為投標廠商以自己名義履約者為限,且參酌投標廠商亦須將計畫主持人及團隊主要工作人員曾參予之相關計畫名稱列入服務建議書,故申訴廠商將其本身之履約實績、其代表人之工作實績及作為協力廠商之工作實績記載為「團隊工作實績」,或許與招標機關所需應由申訴廠商以自己名義履約之實績不盡相符,然尚難謂申訴廠商有偽造投標文件之情事。又本案申訴廠商前經招標機關認定屬履約良好之廠商,此有106年12月29日中市社團字第1060139276號函可稽。基此,本會尚難逕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得出申訴廠商有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4款規定行為之心證,招標機關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非有據,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應予撤銷。另兩造於本案之其餘主張與陳述,均不影響審議判斷結果,爰不逐一加以論究。
五、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本法102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