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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6024)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6024)
府授法申字第1060183813號
申訴廠商 00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中山區000路0段00號
代表人 林00 同上
代理人 陳00 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議會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56號
代表人 林士昌 同上
代理人 謝學銧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106年8月16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
事實
緣申訴廠商參與招標機關辦理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採購案(下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6年5月4日議總字第1060001888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6年5月24日議總字第1060002890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於106年6月6日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一、撤銷招標機關106年5月4日議總字1060001888號函處分以及106年5月24日議總字第106000289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
二、申訴審議程序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申訴目的在於撤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沒入保證金乙事不在本件申訴案件申訴請求項目之內。
二、本案於101年11月28日完工,並經招標機關於101年12月20日驗收完畢,此經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確認後,申訴廠商履約均依合約規定,確認無訛,故於102月1月8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申訴廠商並於同日簽立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依照本案契約第14條規定為驗收後2年,故保固期間係自102年1月8日迄至104年1月7日止。申訴廠商於保固期間內,於接獲招標機關之保固維護通知後,均立即派員處理及維護,且處理妥適完善,此有歷次客戶服務報告可參,招標機關均未來函表示申訴廠商未盡保固維護責任。
三、詎料,招標機關於保固期間結束後半年即104年7月16日,來電表示本案設備新型車牌辨識有異常情形,雖本案已過保固期間,然申訴廠商為盡企業責任,仍派員協助查明原因,經查明係因招標機關將部分車牌更新為新型車牌,導致原建置之系爭設備無法辨識,申訴廠商乃於104年7月21日進行系統升級,系統升級後招標機關即無再來電或來函表示發生相同問題。雖招標機關又於104年9月23日來電表示辨識異常,然經申訴廠商查明後發現是紅外線設備損毀,予以免費更換後,系爭設備即已回復正常使用。
四、迺招標機關又於105年3月17日發函表示系爭設備於陰天、陰雨天、傍晚或夜間常有無法辨識車牌情形而影響使用,雖本案已過保固期間,申訴廠商秉持企業責任仍派員替招標機關處理,並處理妥善。然則,106年3月20日招標機關再度發函表示有系爭問題,申訴廠商派員勘查後於106年4月28日去函表示無法辨識異常係因車輛強光以及車輛停放錯誤等造成,申訴廠商並同意繼續協助處理,迺招標機關竟於106年5月4日以申訴廠商未盡保固責任為由,將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於106年5月22日聲明異議,招標機關於收到後隨即函復申訴廠商不同意異議,將逕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不服,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申訴。
五、查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僅說明申訴廠商異議無理由,並未依本法第102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規定辦理,結程序顯有瑕疵。申訴廠商業已於106年5月22日合法提出異議,依前開法令招標機關應待鈞會做出判斷後,始得依申訴審議結果為之,不得逕以異議無理由為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招標機關處理上顯有瑕疵。
六、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所謂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當係指廠商於完工驗收後且尚在保固期間內,始有保固責任,如保固期滿且保固期間內發生之保固議題均獲解決,當無保固責任。查歷次客戶服務報告,申訴廠商於保固期間,均已妥善解決各項設備及使用問題,保固期滿時,招標機關亦無來函表示有待解決事項,已如前述,在在證明申訴廠商於保固期間克盡職責,善盡保固責任,更無待解決事項。
七、次查,招標機關援引作為申訴廠商未盡保固責任之理由在於招標機關105年3月17日議總字第1050001171號函、106年3月20日議總字第1060001254號函中針對系爭設備有「在陰天、陰雨天、傍晚、夜間,常有無法辨識車牌情形」之情形,惟上開情形申訴廠商於保固期間內均未接獲招標機關請求維護或改善,此係招標機關於保固期滿後1年始提出之要求,已超過保固期間,此非申訴廠商應負之保固責任,甚明。再者,申訴廠商於保固期滿後,為盡企業責任,仍替招標機關免費處理設備及使用上之問題,此觀104年7月及9月兩次的客戶服務可明。該二次的客戶服務,一為因招標機關更換新式車牌導致原系統無法標示,申訴廠商收到通知隨即免費替其升級系統;另一則為因使用耗損導致紅外線設備不堪使用,申訴廠商亦於收到通知後立刻替招標機關免費更換該紅外線設備,此些均為保固期滿後的免費服務,可證申訴廠商實為盡責且有誠信之廠商。又,系爭處分所提及之系爭問題雖係招標機關於保固期滿後1年(105年3月17日)始提出,但申訴廠商仍盡力協助解決問題,處理後歷經1年以上均無再出現問題,然則,招標機關又於1年後即106年3月20日發函表示發生系爭問題,此經申訴廠商再度派員了解後發現因本案停車場車牌辨識系統位於一樓入口處的攝影機未有遮蔽,因此當遇陰、雨、夜間等外界照明不足,汽機車須開大燈行駛的情況下,攝影機自身未備有足夠光源照明,導致光線落差較大,攝影機無法辨識強光背後的車牌號碼,甚至有些是因為車輛停放位置錯誤導致無法判讀,且因位於室外又無遮蔽,如有強風或暴雨等因素,亦可能導致些許位移或設備耗損,均可能導致車牌辨識不良後果,此參出口處的攝影機是位於室內,並有室內光源輔佐,因此出口處的攝影機均無此問題,亦可證之。然因系爭問題實屬後續維修保養廠商之職責,並非申訴廠商本案契約之工作範圍,申訴廠商乃於106年4月28日去函重申本案保固已期滿,並請招標機關依約退還保固保證金,詎料,招標機關竟於106年5月4日發函表示因申訴廠商未盡保固之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則,系爭問題非屬保固責任範圍,更非本案契約之工作範圍,顯見招標機關係以非保固之責強加於申訴廠商之上,並以本法第101條規定要脅申訴廠商替其免費保修,系爭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顯無理由。
八、系爭設備業經招標機關驗收合格,並於102年1月7日核發結算驗證明書在案,如系爭設備確如招標機關所稱不符契約規定,何以招標機關同意驗收並核發證明書,足證系爭設備之功能及效益與契約規定相符。
九、招標機關復辯以保固責任解除應由申訴廠商先申請,待招標機關判斷後,始得解除之,並援引本案契約第15條規定第2項佐證云云,惟查該條僅有規定「保固2年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甲方無息歸還乙方」,全無申訴廠商需向招標機關申請之文字,招標機關顯任意增加法及契約所無之不合理限制。次查,申訴廠商於保固期間(102年1月8日至104年1月7日)內均善盡保固責任,招標機關於上開保固期間內亦均未發函告知未解決之保固問題,顯見系爭設備並無待解決之保固事項,甚明。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1月7日經過2年保固期間,且又無待解決之保固事項,依契約規定,保固責任當已解除,招標機關應立即發還保固保證金,招標機關以其未盡之責任義務(甲方無息歸還乙方)任意延長申訴廠商之保固期間及責任,並以本法第101條相繩,所辯顯無理由,無足為採。
十、招標機關一再稱依照客戶服務報告單,申訴廠商自104年7月後即無再派員維修,導致系爭問題至今尚未改善云云,然查雙方所提出共16張之客戶服務報告單,反映之問題均與系爭問題無干,招標機關亦未於保固期間內提出與系爭問題有關之客戶服務或函文,顯見系爭問題根本未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況查,招標機關僅泛稱自104年起至今均未改善,卻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問題係自104年即已發生。實則,系爭問題係於105年3月17日招標機關發函至申訴廠商時,申訴廠商始知悉此情,經申訴廠商現場勘察後,發現原因係導因於車輛強光以及車輛停放錯誤,此參申訴廠商106年4月28日函文可證,此不可辨識之問題實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亦非屬保固責任,招標機關所稱系爭問題自104年起至今均未改善,顯與事實不符。
十一、本案經招標機關核定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3,360萬元,產生系爭問題之系爭設備價金為408萬8,688元(計算式: 1,492,229 + 930806 + 1,665,653 = 4,088,688),占本案總價金12.1%(計算式: 4,088,688 / 33,600,000 x 100% = 12.16%)。
十二、申訴廠商於保固期間,針對招標機關各次的設備或使用問題,均立即派員檢查並提出解決方案,妥善解決各設備或使用上之問題,招標機關亦無再提出相同問題,在在證明申訴廠商於保固期間均克盡職責,善盡保固責任,且於保固期間屆至後,招標機關亦無來函表示有待解決事項,益證申訴廠商並無未盡保固責任等情。且查,申訴廠商於保固期滿後,為盡企業責任,仍替招標機關免費處理設備及使用上之問題,雖106年3月20日招標機關來函表示系爭設備有問題,然因申訴廠商對於該問題是否屬申訴廠商之保固責任仍有疑義,而緩為處理,申訴廠商並非故意、惡性不為處理,且申訴廠商早已於接獲通知後先行派員檢查、發現原因並告知招標機關,足證申訴廠商並無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且情節重大等情,招標機關不得逕認申訴廠商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系爭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本案採公開招標,以異質最低標採購方式由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得標,決標金額為3,420萬元整,本案於101年11月28日完工,並於102年1月8日驗收合格,按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應保固2年。
二、車道車輛辨識系統屬本案工作項目之一,招標機關地下室停車場車輛辨識攝影機係設置於室外,為應環境變化,攝影機須具備日夜攝影功能,爰本案之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專案需求部分第三(二)2(2)項規定,車牌辨識攝影機應具日夜功能,惟該辨識系統在光線不足情況下,如陰天、雨天、傍晚、夜間,常有無法辨識車牌之情形,其功能及效益與契約規定不符。
三、申訴廠商於106年4月20日資中函字第1060000179號函說明一稱104年10月16日已改善完成,惟該車輛辨識系統仍無法正常使用,並未達成契約效益,招標機關另於105年3月17日議總字第1050001171號函請申訴廠商儘速改善,惟其未派員檢修,且未以備文方式回復,上開缺失情形尚未獲改善。
四、招標機關遂於106年3月20日議總字第1060001254號函請申訴廠商限期30日內改善,惟申訴廠商於106年4月20日資中函字第1060000179號函說明二敘明,無法辨識原因為車輛強光及車輛停放位置錯誤,顯與現況事實不符,且未有改善計畫,未見改善之積極作為,顯未善盡保固責任。
五、經招標機關數次通知改善,仍未改善完妥,爰以106年5月4日議總字第1060001888號函知申訴廠商,因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將沒入保固保證金100萬8,000元整。
六、申訴廠商於106年5月12日資中函字第1060000204號及106年5月22日資中函字第1060000216號函提出上開處分之異議,招標機關106年5月24日議總字第1060002890號函針對申訴廠商陳述意見回復,認定異議無理由駁回,招標機關106年6月1日議總字第1060003031號函敘明不服議議處理結果,得依本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採取救濟途徑,異議處理程序無違法之虞。
七、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略以,「保固維護期限自全部完工結算驗收日起2年」,又按契約第15條第2款規定略以,「保固保證金於保固2年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甲方無息歸還乙方」,本案保固責任應自驗收合格日起2年期滿,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解除,爰保固責任之解除應符合上開條件,由申訴廠商向招標機關提出申請,再由招標機關認定是否有待解決事項,倘符合契約第15條第2款之規定,始辦理保固保證金退還事宜。
八、查申訴廠商於104年10月16日資中函字第5N0AF51650號函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事宜,提出解除保固責任,又查申訴廠商於106年4月20日資中函字第1060000179號函說明一敘明,車輛辨識系統缺失情形係於104年10月16日改善完成,顯見上開缺失情形係於申訴人提出保固責任解除前發生,又招標機關認定尚未免除車輛辨識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疑慮,迄今保固責任尚未解除,招標機關保固維修通知皆屬有據。
九、再查,申訴廠商檢附之客戶服務報告單自104年7月後即無再派員維修,上開缺失情形自104年至今尚未改善,經招標機關105年3月17日及106年3月20日再次函文通知申訴廠商,迄今未有改善之作為,符合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事實明確。
十、綜上所述,申訴廠商違反契約及本法規定明確,處分尚屬有據,故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8條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第9款規定,沒入保固保證金100萬8,000元,應無違誤,敬請駁回申訴廠商之請求。
判斷理由
一、本件招標機關以106年5月4日議總字第1060001888號函通知申訴廠商,認其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事由,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以106年5月22日資中函字第1060000216號函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於同日收文),復不服招標機關106年5月24日議總字第106000289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遂於106年6月6日向本會提出申訴書。據此,應認為申訴廠商已於本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所定20日、15日之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訴。
二、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有關本法第101條之判斷與適用,依據行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查本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9條、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依本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及相關條款規定與其所生同法第103條之法律效果整體觀察,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擅自檢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節是否重大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
三、本件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停權事由,主要係以系爭停車場車輛辨識系統辨識功能不符契約需求,經招標機關數次通知申訴廠商改善,仍未改善完妥,有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惟查:
(一)兩造係於101年8月31日簽訂本案契約,申訴廠商於101年11月28日施作完竣後,招標機關於101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並於102年1月8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申訴廠商遂於102年1月8日提交保固切結書予招標機關,其上載明保固期限至104年1月7日。此有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均影本)附卷可證。依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本案於驗收合格後保固維護期限自全部完工結算驗收日(以結算驗收證明書日期為準)起2年;廠商於驗收完成後應提出保固保證書,並繳交予機關,如於保固維護期間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是申訴廠商主張其就本案所負之保固責任至104年1月7日屆至,應屬有據,核先敘明。
(二)依據招標機關106年5月4日議總字第1060001888號函說明所載,其係以105年3月17日議總字第1050001171號函及106年3月20日議總字第1060001254號函通知申訴廠商限期改善系爭系統辨識異常之問題,然申訴廠商並未改善完妥。惟查招標機關上開2次通知函之發文日期均在本案保固期限屆至後,縱申訴廠商未進行改善,尚難認其有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次查,兩造所提出「大同電腦客戶服務報告」,本案2年保固期間內申訴廠商計有14次維護紀錄,經檢視所載服務項目,僅有2次係針對系爭車輛辨識系統辨識異常之處理,且申訴廠商均已維護完成並經招標機關人員簽章確認在案,亦尚難認申訴廠商有拒絕提供保固責任之情形。況且,保固期限屆至後,申訴廠商復於104年7月16日及7月21日二次派員協助處理系爭系統問題,在本會召開預審會議期間,又再度派員至現場檢測系統提出改善評估報告,並承諾無償協助更換鏡頭或保護罩並增加補光設備等專業措施,可知申訴廠商確有協助改善系爭系統辨識功能之誠意。
(三)再者,據申訴廠商所稱系爭系統之採購金額僅占本案契約金額12.16%,縱招標機關認為申訴廠商未依其指示進行改善,非不得斟酌支用所保管之保固保證金自行或委託其他廠商修復,招標機關逕對申訴廠商予以停權處分,似不符比例原則。
四、綜上,系爭車輛辨識系統於101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交付招標機關使用後,保固期間內雖曾有使用異常,惟已經申訴廠商維護改善完成,招標機關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系統於保固期間內有明顯功能欠缺無法改善之情形,至104年以後系爭系統辨識異常發生率提高,或因設備安裝室外易受損,或因多年使用自然耗損所致,尚非可逕認申訴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要與本法第101條第1項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有別。基此,本件招標機關擬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有未妥,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應予撤銷。另兩造於本申訴案之其餘主張與陳述,均不影響審議判斷結果,爰不逐一加以論究。
五、至申訴審議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參照工程會100年7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9300號函釋意旨,應由申訴廠商循行政訴訟解決,要非屬申訴審議範圍之事項,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應不予受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本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如不服本審議判斷,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