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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5043)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台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採購案(下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議總字第1050003599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5年8月23日議總字第1050004176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申訴廠商代理人梁0欽於本案刑事偵查期間認罪,係因調查官誤導行為已犯法,為免勞民傷財、纏訟困擾,遂於調查階段認罪結案,並非承認借牌犯行:偵查時調查官以若不認罪恐受羈押之虞,並誘以駿0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0公司)負責人已認罪為由,一再遊說申訴廠商代理人梁0欽當場認罪結案。申訴廠商代理人梁0欽認罪係在不黯法律且身心交迫情緒壓力下妥協,非承認檢察官所指控有借牌行為。
二、本案係陳0祥聽聞申訴廠商在業界商譽口碑及專業能力,提議與申訴廠商合作投標本案,經雙方討論案件內容後,決議以申訴廠商、駿0公司及悅0室內裝修公司(下稱悅0公司)及陳0翔負責廠商(鉅0科技、響0公司)聯合承攬,各自負責相關領域項目,由駿0公司代表主標,申訴廠商並未向駿0公司借牌:申訴廠商並無借牌情事,且本案因無聯合承攬規定,自應由合作廠商協議委由一家公司參與投標,再依投標前協議分工完成本案,並無借牌轉包情事。
三、若上開行為屬借牌犯行,亦僅係陳0翔借駿0公司投標,申訴廠商僅為聯合廠商之一,且駿0公司在本案亦有承作機電等工程,何來申訴廠商向駿0公司借牌之說:申訴廠商及代理人梁0欽均已受罰鍰責任,招標機關再予停權處分,不合理亦不當。
四、本案申訴廠商代理人梁0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申訴廠商經法院判決科罰金15萬元,招標機關復對申訴廠商作成停權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本案同時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招標機關依第6款處分,顯有未洽,應依第2款為之;且依第2款規定,自開標日起算,亦已罹於行政罰3年時效。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陳0翔為承攬本案,因不符投標資格,即向申訴廠商代理人梁0欽洽詢,並提供施工圖說予申訴廠商代理人梁0欽用以報價,陳0翔表明由申訴廠商負責施作視聽設備部分,申訴廠商代理人梁0欽乃徵得駿0公司實際負責人曾0榮借用駿0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申訴廠商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核有本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92條情事,爰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第一審判決所載略以,「……臺中縣議會於96年12月10日公告辦理『台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招標(下稱三合一標案),因陳0翔不符投標資格,即向博瑞歐公司負責人梁0欽洽詢,並提供施工圖說予梁0欽用以報價,陳0翔表明由博瑞歐公司負責施作『三合一標案』中之視聽設備部分,其餘如資訊網路、軟體、裝修等部分,則由陳0翔另行規劃廠商分包施作,但希望梁0欽再洽詢上市、上櫃公司出名主標。惟梁0欽事後洽找上市、上櫃公司出名未果,乃向駿0公司實際負責人曾0榮洽詢借用駿0公司名義投標之意願,經同意後。陳0翔即與梁0欽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駿0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及曾0榮容許渠等借用駿0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由梁0欽居中傳達而與陳0翔、曾0榮達成合意,約定由陳0翔統籌規劃下包商施作,並由陳0翔蒐集資料交由梁0欽製作服務建議書、單價分析表等投標文件,由陳0翔決定標價,押標金則由梁0欽借款新臺幣120萬元予曾0榮以其中119萬5000元購買銀行支票支應,再由曾0榮以梁0欽轉交陳0翔提供之資料,調整工程細項單價後,由駿0公司名義投標,而於96年12月25日以2379萬元得標。2.臺中縣議會嗣與駿0公司簽約後,駿0公司並依陳0翔之規劃,分別與博瑞歐公司(合約金額545萬4590元)、悅0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下稱悅0公司、合約金額500萬元)、響0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響0公司、合約金額282萬1710元)簽約分包。惟上開分包廠商提供發票之金額,尚未足以供駿0公司向臺中縣請領工程款全數。陳0翔、梁0欽明知鉅0公司於本標案工程中並無實際銷貨,惟渠等2人先後洽詢鉅0公司負責人張0慶,要求虛開鉅0公司之發票,為獲同意,承諾張0慶可由發票金額中扣取10%以供抵稅。陳0翔、梁0欽、張0慶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0慶開立不實之鉅0公司發票編號AU-16491001號(420萬元)及發票編號AU-16591101號(560萬元),合計980萬元之發票,交由梁0欽充作駿0公司之進項發票。俟駿0公司憑上開發票支付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之980萬元支票,經鉅0公司於97年9月3日以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分行帳號1075877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再由張0慶於同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5日提領92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500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98萬元、同年10月1日提領250萬元,合計提領960萬元,並將其中之882萬元親自交付予陳0翔。……」
三、法人本身係由其組成成員而活動,無法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只能判處罰金之刑,從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廠商,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或判處有期徒刑,其涵攝之範圍自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經有罪判決或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
四、招標機關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依據第一審判決而來,申訴廠商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科處罰金,而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需刊登公報之情形。
判斷理由
一、按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二、本案招標機關於96年12月10日公告辦理本案招標,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於96年12月21日決標予駿0公司,決標金額為2,379萬元。嗣招標機關依據第一審判決,以申訴廠商實際負責人梁0欽係商得駿0公司實際負責人曾0榮同意,借用駿0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認定申訴廠商有違反本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105年7月29日議總字第1050003599號函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招標機關以105年8月23日議總字第1050004176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廠商仍表不服,遂向本會提出申訴。
三、本案據第一審判決第44頁至第50頁記載略以:「……(一)……(2)……在投標前駿0公司毫無付出可言。又於投標之前,被告陳0翔已覓得所謂下包廠商,且與梁0欽談妥博瑞歐公司之實際施作項目、金額,如廠商確為合作關係,駿0公司豈能對上情一概不知?……此情節顯然與一般廠商彼此合作,擬由其中一廠商出名投標,得標後再由出名投標廠商實際施作一部分,而將其他部分工程分包他人,自己居於統籌、監督地位,並負最終保固責任之情形差異甚大。(3)……駿0公司實際施工部分,僅佔全部工程百分之3而已……與其出名標得本件工程所應擔負全部契約之履行及保固責任……顯不相當,若非受博瑞歐公司之請託、且負責製作標案全部應備文件及出借押標金等均由博瑞歐公司提供,駿0公司豈有投標之可能?!由此可見,駿0公司本屬佔全部工程款比例甚少的下包,因受博瑞歐公司之請託,方容許借名投標至為明確。……(5)承前所述,即便被告陳0翔不認識駿0公司曾0榮、林0峰等人,惟就本標案情節而言,自始由伊起意投標,因而提供資料予博瑞歐公司梁0欽,並覓妥下包簽約廠商,由梁0欽居間與駿0公司曾0榮聯繫後,駿0公司僅出名投標,最終高比例之工程款,藉由虛開發票之手法,款項皆流向被告陳0翔,可見被告陳0翔與梁0欽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駿0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無疑問。……(二)被告博瑞歐公司、駿0公司部分:此部分關於被告博瑞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0欽與被告陳0翔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被告駿0公司名義、證件標得本標案;暨被告駿0公司實際負責人曾0榮容許被告陳0翔、梁0欽借用駿0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等情,俱為被告博瑞歐、駿0公司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認定此部分梁0欽、曾0榮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俱如前述,則被告博瑞歐公司之代表人梁0欽、被告駿0公司之代表人曾0榮,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博瑞歐公司、駿0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即科申訴廠商罰金15萬元,此有第一審判決在卷為憑。
四、按招標機關辦理採購,發現申訴廠商犯本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經將其事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性質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又招標機關因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其裁罰權時效應以第一審判決有罪時(即其宣判日105年5月13日)為時效起算點,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1號函意旨參照)。
五、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凡發現申訴廠商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招標機關即有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為義務。本案第一審判決以申訴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梁0欽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依本法第92條規定,對申訴廠商科以罰金15萬元,已如前述,故招標機關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通知申訴廠商將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六、另申訴廠商主張本案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應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且依該款規定裁處已罹於時效云云。查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性質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是申訴廠商雖經法院判決科罰金15萬元,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仍得針對其他種類行政罰裁處之。又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分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其裁處權時效各自起算,各自屆滿,並無其中1款之裁處權時效已屆滿,即不得就另1款裁處權時效尚未屆滿之行為裁處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87號、104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訴廠商所述,容有誤解。再申訴廠商其餘主張,因不影響本案結論,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本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 月 19 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