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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5037)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議總字第1050002870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5年7月29日議總字第1050003347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申訴廠商參與本採購案係以自己名義投標,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
二、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並不在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犯第87條」罪行之規範範疇,招標機關處分事實為申訴廠商員工王○松涉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此態樣本即規範在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內,並非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經第一審法院有罪判決者」所規範之範圍,否則將造成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以及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之狀態。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處分,實有違誤。
三、招標機關於104年5月26日以議總字第1040002420號函主張申訴廠商參與本採購案,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應刊載政府採購公報,105年6月29日卻又以議總字第1050002870號函主張本案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87條至92條之罪者,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涉及之行為同樣為申訴廠商員工王○松於本案容許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用申訴廠商名義參加投標,縱使退而認定王○松有容許他人借用申訴廠商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但該同一行為同時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要件,則本件應從重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已逾三年裁罰時效),招標機關先前既然已經依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通知刊載政府採購公報,則不得再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否則即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招標機關先前依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主張刊載政府採購公報,已罹於三年裁罰權時效,自不得再依據101條第1項第6款為處分,而有違法律安定性。
五、針對本案申訴廠商之刑事追訴權時效已罹於5年追訴權時效而消滅,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卻對申訴廠商科處罰金,申訴廠商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倘根據錯誤的第一審判決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造成申訴廠商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105年9月26日補充理由一
一、招標機關主張申訴廠商受雇人王○松之追訴權時效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申訴廠商即便僅能科以罰金,追訴權時效亦同為20年云云,顯有違誤,蓋查,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本案依據法條規定申訴廠商為罰金刑,則依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從本採購案97年12月5日開標日起算5年追訴權時效於102年12月4日屆滿,查公訴人於103年1月28日提起公訴,已逾5年追訴權時效,故就申訴廠商部分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
二、本件申訴廠商代表人梁0宗先生並無犯有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之事實,招標機關事實認定錯誤。再者,不論申訴廠商之代表人梁0宗先生或受雇人王○松均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申訴廠商之受雇人王○松係受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科處申訴廠商罰金,並非對申訴廠商為有罪之判決,故本件並不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構成要件,招標機關不應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處分。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壹、程序事項之陳述:
  招標機關依據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書所示辦理:認申訴廠商有違反本法情事,於105年6月28日摯發處分書並告知得聲明異議,申訴廠商於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書,105年7月29日函知申訴廠商之異議為無理由,並告知依法提出申訴。
貳、實體事項及理由之陳述:
一、查李0康恐長0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0公司)一家廠商參與本採購案投標而遭非議,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乃借用申訴廠商及普0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0陽公司)名義陪標並得標,核有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情事,爰依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系爭判決書略以:
1.97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本採購案招標。李0康、謝0達分別為長0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於投標期間,因恐投標廠商僅有長0公司一家而遭非議,且為使長0公司能順利得標,乃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李0康指示謝0達分別洽詢申訴廠商臺中辦公處處長王0松商借敦0公司名義及普0陽公司專案經理黃0源商借普0陽公司名義來陪標,經王0松、黃0源首肯後,王0松、黃0源各基於容許長0公司借用申訴廠商、普0陽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由謝0達將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資料,分別交由王0松套用申訴廠商名義、交由黃0源套用普0陽公司名義,於97年12月5日投標以陪標,嗣長0公司於97年12月14日經評選後以960萬元得標。
2.關於申訴廠商辯稱追訴權時效已經罹於時效之說明:我國刑法體系關於「兩罰制」之類型,依犯罪主體不同,約可分為犯罪主體為法人本身或行為人(自然人)等兩種規範類型,本法第92條規定係屬後者即以自然人為犯罪主體之類型,其條文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所謂「本法之罪」,經查包括本法第87條至91條,若干法定最重本刑可達無期徒刑(如第87條第2項前段、90條第2項前段、91條第2項前段等),最輕的處罰條文如第87條第5項法定刑,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對照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應可知,凡自然人犯本法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少是20年以上,反之,廠商因其自然人執行業務犯前述各罪,倘若無論其情節輕重如何,俱囿於「科以…罰金」之文字,遽認追訴權時效一概僅有5年,除有違「兩罰制」立法目的之疑慮外,就自然人及非自然人處罰之追訴時效而言,亦顯失衡。蓋非自然人無法科處生命刑及自由刑,係本質使然,毋庸置疑,且受限於刑罰之主刑種類,對於非自然人「科以該條之罰金」,乃不得不然之結果,無關刑罰種類之輕重或對於非自然人之寬囿,因此,就「兩罰制」(尤其是自然人為犯罪主體者)解釋上對於非自然人科以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自應與自然人(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同一標準。申訴廠商之臺中辦事處處長王0松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申訴廠商即便僅能科以罰金,追訴權時效亦同為20年,方屬適當。
三、招標機關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依據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書而來,申訴廠商之受雇人犯有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科處罰金10萬元,而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需刊載公報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判斷理由
一、按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二、本案招標機關於97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招標,預算金額為975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於97年12月5日開標,計有長0公司、普0陽公司及申訴廠商投標,由長0公司以960萬元得標。嗣招標機關依據系爭判決,以李0康(長0公司負責人)恐長0公司一家廠商參與本採購案投標而遭非議,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乃借用申訴廠商及普0陽公司名義陪標並得標,認定申訴廠商有違反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行為,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105年6月28日議總字第1050002870號函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招標機關以105年7月29日議總字第1050003347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廠商仍表不服,遂向本會提出申訴。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函,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係以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起算,亦即第6款情形之裁處權時效,應從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宣示日或公告日起算。經查,系爭第一審有罪判決,裁判日期為105年5月13日,迄本件招標機關105年6月28日通知申訴廠商擬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未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合先敘明。
四、本案申訴廠商為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案件被告,經該院判決以申訴廠商之受雇人王0松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申訴廠商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該條項之罰金10萬元在案。前揭情事業據系爭判決書第55頁至第56頁記載略以:「……被告敦0公司臺中辦事處經理王0松……對於李0康、謝0達向其借用敦0公司名義,就本標案陪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為認罪之表示……與證人謝0達前開證述吻合……此外,被告敦0公司如確為自行投標,以其上市公司之規模,何以迄今不能提出標案至關重要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資料電子檔?或該服務建議書究係由何人製作等情提出說明……被告敦0公司之受雇人王0松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至堪認定。被告敦0公司應按同法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凡發現申訴廠商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招標機關即有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為義務。本案系爭判決以申訴廠商因其受雇人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申訴廠商科以罰金10萬元,已如前述,故招標機關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通知申訴廠商將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五、申訴廠商辯稱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修正草案說明:「另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本法第87條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情形非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是以,縱認申訴廠商員工王0松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招標機關依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查,本法修正草案說明之依據條文即本法101條第1項第6款原擬修正為:「六、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惟上開原擬修正之條文及修正草案說明係主管機關工程會依法制作業程序於97年8月4日函送行政院,並經行政院於97年9月30日函送立法院審議,迄第7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未再排會審查,故立法院並未完成該修正草案之修法程序,是上開原擬修正之條文及草案說明,未經立法院通過,申訴廠商援此未通過之修正草案說明內容,主張本案情形招標機關應僅能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不得依同項第6款為處分,應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01號意旨參照)
六、末查,招標機關104年5月26日議總字第1040002420號函雖敘及申訴廠商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惟依該函說明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對旨揭事由,得於收受本函後30日內陳述意見。」可知該函僅係通知申訴廠商陳述意見,非屬通知停權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招標機關嗣後係以105年6月28日議總字第1050002870號函,通知擬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從而,申訴廠商以招標機關對於相同行為態樣先前已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通知刊載政府採購公報,則不得再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否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七、至於立法論上,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以「判決有罪確定」,僅以「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是否妥適,並非本會所能斟酌事項。另申訴廠商其餘主張,因不影響本案結論,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本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