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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5035)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議總字第1050002880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5年7月29日議總字第1050003569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一、臺中市議會105年6月28日議總字第1050002880號函停權處分應予撤銷。
二、臺中市議會105年7月29日議總字第1050003569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招標機關以105年6月28日議總字第1050002880號函對申訴廠商為停權處分,經申訴廠商聲明異議後,招標機關以105年7月29日議總字第1050003569號函駁回申訴廠商之異議,申訴廠商依法提出申訴。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誤,申訴廠商已依法上訴,若僅依系爭判決結果即對申訴廠商為停權處分,顯然有失公平,且若上訴後改判無罪,申訴廠商將求償無門。
105年8月24日補充理由
一、原處分有關停權部分,係屬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受行政機關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然針對同一行為,申訴廠商亦已獲系爭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訴廠商既已受刑事處罰,且處罰目的業已經達成,就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評價而受重複處罰,招標機關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二、本採購案決標日期為101年9月10日,出借牌照行為至遲於上開期日業已終了,且自該日起計至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日即105年6月28日止,早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期間。
三、本法第92條所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者,應以有權代表(理)廠商與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機關作成有效法律行為之自然人,亦即廠商辦理登記時所登記之負責人為限,而非得逕行擴張解釋至法未明定之實際負責人。查,申訴廠商斯時登記之負責人為邱0偉,且本採購案亦係以邱0偉名義代表本公司投標。至於林0仕是否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屬本公司從業人員仍屬有疑,而招標機關逕以林0仕之行為作為依據,對申訴廠商遽然課以不利益之行政上裁罰,即屬有誤。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92條、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陳0翔為避免本採購案招標因廠商不足3家而無法開標決標,乃洽詢申訴廠商林0仕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而借用申訴廠商名義或證件投標,申訴廠商實際負責人林0仕出借申訴廠商牌照用以陪標,核有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情事,爰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三、系爭判決所載略以,「……(1)本案於102年9月30日在證人吳0緹保管之爵鼎公司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內扣得金塘公司關於本標案之服務建議書檔案……經查該檔案之修改日期為101年8月28日,復經本院將檔案開啟後列印書面存卷,經比對本標案採購案全卷……本標案係於101年9月4日資格審查,標單及服務建議書則於前1日即101年9月3日下午4時35分由專人送達臺中市議會,該服務建議書封面除蓋有篆體『金0營造有限公司』及『邱0偉』印文外,其他如頁數、文字內容、圖示,甚至連如下述之錯誤部分,均核與本院上開檔案印列之書面完全一致。換言之,前述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既為該紙本服務建議書送達臺中市議會之前,該檔案查獲之處亦為被告陳0翔實際掌控之爵0公司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內,且被告林0仕……經本院質疑其製作該服務建議書及簡報能力後,迄未能提供其製作上開服務建議書之檔案資料,泛稱服務建議書中有關產品規格及照片均係上網自行攫取云云;均難採信,足以認定該服務建議書非由金塘公司林0仕所製作。(2)復觀之該服務建議書封面標題為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服務建議書,其目錄及第1頁(Page-1-)下端咖啡色直線下記載: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建置案(引號內字樣黑),惟第2頁起至第58頁下端咖啡色直線下則記載『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引號字樣內未加黑,頁碼僅阿拉伯數字,無Page字樣),而經本院調取本標案採購卷內金0公司『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服務建議書……相互核對,該建議書封面起下端有與前開相同之咖啡色直線,封面標示頁碼(Page-0-),目錄標示頁碼阿拉伯數字1,次頁關於廠商公司整體說明,除下端咖啡色直線下標案名稱不同外,無論文字內容、公司組織圖示、公司基本資料表格及頁碼(Page-1-),前後2件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均相同,足以認定前開『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服務建議書係以『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檔案,為工作底稿或藍本而修改製作。(3)又『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於101年8月28日投標,同年8月30日經評選由大0公司得標,金0公司未能得標……被告林0仕於本院……證稱:本標案與前案之服務建議書均是伊自己製作,……於101年9月4日開標時由鍾0豪負責簡報等情,並經證人鐘0豪結證無誤,2人說詞相同。然依前述,在爵0公司公務用電腦中查扣之本案金0公司服務建議書檔案,係於『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投標日(即101年8月28日)修改,並以此工作底稿或藍本修改製作。被告金0公司林0仕若有投標真意,乃因前案投標失利而欲再接再厲,然本標案……規模猶比前案更大,衡諸常情,在採取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之採購方式,須經資格審查、評選、議價等重重程序,被告林0仕或相關人士豈能不知,除備齊相關資格文件外,既為求勝出取得議價資格,勢必先從服務建議書內容翔實、可信及簡報說明完整、精彩來著手,斷無虛應故事、草草了事,僅求陪標之理!是以,被告林0仕及證人鐘0豪前開證述,均與一般有意競標之常情不符,各為卸責或迴護之詞,俱無可採。就此標案,被告林0仕容許被告陳0翔以被告金0公司名義投標,堪以認定。而被告金0公司因其代表人林0仕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五、招標機關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依據系爭判決書而來,申訴廠商之代表人犯有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科處罰金7萬元,而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需刊載公報之情形。
判斷理由
一、按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二、本案招標機關於101年8月20日公告辦理招標,預算金額為4,570萬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辦理,於101年9月4日開標,由建0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0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4,400萬元。嗣招標機關依據系爭判決,以陳0翔(曾任建0公司業務員)為避免本採購案招標因廠商不足3家而無法開標決標乃與林0仕(時為申訴廠商實際負責人)謀議,借用申訴廠商名義及證件陪標,申訴廠商容許出借之,認定申訴廠商有違反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行為,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105年6月28日議總字第1050002880號函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招標機關以105年7月29日議總字第1050003569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廠商仍表不服,遂向本會提出申訴。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函,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係以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起算,亦即第6款情形之裁處權時效,應從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宣示日或公告日起算。經查,系爭第一審有罪判決,裁判日期為105年5月13日,迄本件招標機關105年6月28日通知申訴廠商擬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未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合先敘明。
四、本案據系爭判決書第110頁至第113頁記載略以:「……(1)本案於102年9月30日在證人吳0緹保管之爵0公司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內扣得金0公司關於本標案之服務建議書檔案……經查該檔案之修改日期為101年8月28日,復經本院將檔案開啟後列印書面存卷,……服務建議書封面除蓋有篆體『金0營造有限公司』及『邱0偉』印文外,其他……均核與本院上開檔案印列之書面完全一致。換言之,前述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既為該紙本服務建議書送達臺中市議會之前,該檔案查獲之處亦為被告陳0翔實際掌控之爵0公司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內,且被告林0仕……迄未能提供其製作上開服務建議書之檔案資料,……足以認定該服務建議書非由金0公司林0仕所製作……而經本院調取本標案採購卷內金0公司『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服務建議書……相互核對……足以認定前開『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服務建議書係以『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檔案,為工作底稿或藍本而修改製作。(3)又『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於101年8月28日投標,同年8月30日經評選由大0公司得標,金0公司未能得標…………本案金0公司服務建議書檔案,係於『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投標日(即101年8月28日)修改,並以此工作底稿或藍本修改製作。被告金0公司林敏仕若有投標真意……勢必先從服務建議書內容翔實、可信及簡報說明完整、精彩來著手,斷無虛應故事、草草了事,僅求陪標之理!……就此標案,被告林0仕容許被告陳0翔以被告金0公司名義投標,堪以認定。而被告金0公司因其代表人林0仕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此有系爭判決在卷為憑。
五、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凡發現申訴廠商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招標機關即有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為義務。本案系爭判決以申訴廠商因其代表人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申訴廠商科以罰金7萬元,已如前述,故招標機關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通知申訴廠商將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至於立法論上,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以「判決有罪確定」,僅以「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是否妥適,並非本會所能斟酌事項。
六、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故縱然本件申訴廠商經系爭判決科以罰金,招標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另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無違。申訴廠商其餘主張,因不影響本案結論,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本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