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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5022)

主文
一、申訴駁回。
二、關於申訴廠商請求程序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部分,申訴不受理。
事實
緣申訴廠商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之「103年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第二大隊轄區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東勢、石岡、后里等區及鄰近行政區)」(下稱系爭技術服務)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5年3月16日中市建工二字第1050028837號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5年4月18日中市建工二字第1050046740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一、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二、程序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
貳、事實及理由
一、緣系爭技術服務採購案於102年12月31日決標,由申訴廠商得標承攬,申訴廠商並與招標機關簽訂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申訴廠商於契約簽訂後即戮力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系爭技術服務已於104年3月25日驗收合格。詎料,招標機關竟以105年3月16日中市建工二字第1050028837號函通知欲將申訴廠商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招標機關105年3月16日中市建工二字第1050028837號函稱,「103年度臺中市第二工務大隊災害緊急搶險、搶修工程(東勢區等鄰近區域)」(下稱系爭工程)分為4次派工,其中監造日報表第3、4派與前2次核章字跡不符,涉及偽造文書;另稱系爭工程承造商贊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贊O公司)違規棄置餘土,遭招標機關查覺廠商並未提出營建剩餘土方流向證明,直至104年10月16日始提出營建剩餘土方流向證明,贊O公司未辦理「廢棄土石方處理」及「廢棄土方運棄之工項」卻提供該工項之相關文件予申訴廠商,申訴廠商於審查後,亦於統計決算報表內列入該工項,顯有「登載不實」之情。
三、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有上開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爰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爰於105年4月6日發函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惟招標機關於105年4月18日以書函復申訴廠商,仍維持原處分,申訴廠商爰依法提出申訴。
四、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申訴廠商並未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1.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另按台北市訴92025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要旨謂:「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之情形。』為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揆諸該條之構成要件,須廠商於有偽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及偽造前述文件之故意,始得成立。」
2.查,系爭工程分為4次派工,其中監造日報表第3、4派與前2次核章字跡不符,申訴廠商前於104年11月4日104中建東字第189號函已說明本案實因簽署人另有要務,考量文件提送期程將屆,故經取得簽屬人(監造主任:李O哲)之同意,依申訴廠商公司機制授權代為簽屬後依契約規定提送招標機關。因本文件之簽署係依內部機制授權代理,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該文件並經本公司函文檢附提送,足以認定其屬本公司認定之文書,非屬私自製作之虛偽文書,自與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合。
3.再查,申訴廠商係依贊O公司所提供之「廢棄土方處理」及「廢棄土方運棄」等相關文件做成統計決算報表,贊O公司未提出營建剩餘土方流向證明顯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並無偽造或變造相關履約文件之故意,亦非屬有意圖或蓄意致使「登載不實」而讓贊O公司請款之情事,是以招標機關所述顯有登載不實之情,已屬偽造文書乙事,實與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定義不符。
(二)退步言之縱認申訴廠商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訴廠商否認之),惟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亦違反比例原則: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341號判決:「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 。」另按台中市政府府授法申字第1010178540號申訴判斷書判斷要旨謂:「對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廠商如有違約情事,如未有前揭考量,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應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2.查,縱認申訴廠商之監造報表代簽及統計決算報表登載有誤之情事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惟該情事實係申訴廠商迫於無奈下所為,其情節尚難謂重大。
3.綜上所述,縱認申訴廠商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惟申訴廠商違反系爭規定之情節並非重大,倘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有違,其理至明。
105年6月3日補充理由
一、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代簽部分,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
(一)招標機關稱系爭工程分為4次派工,其中監造日報表第3、4派與前2次核章字跡不符,涉及偽造文書云云(申訴廠商否認之)。惟查,系爭工程進行中,本案之主辦工程司無論於會勘、履勘甚或派工前之管線協調會,均經常性地不於期日前進行通知而僅於期日當日以電話臨時通知申訴廠商,甚或未通知相關單位出席履勘或協調會,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延誤情形,屢見不鮮。
(二)抑有進者,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由其他工程師代為簽名,實係因招標機關未於合理期間前通知申訴廠商辦理,申訴廠商迫於招標機關之要求,只能無奈為之:
1.招標機關於104年5月22日以中市建工二字第1040063700號 函通知申訴廠商應於104年6月1日前將函文附件所列尚須修正及補充事項之修正資料函復招標機關,以利辦理後續決算及請款事宜,但上開函文竟遲至8月才寄送,致使申訴廠商於104年8月28日始收受上開函文。
2.倘非申訴廠商基於謹慎,於104年6月1日當日向招標機關詢問驗收資料提送時間為何,始知當日已為招標機關上開函文所定期日之末日。惟104年6月1日當日,申訴廠商之監造主任即李O哲,因公在外出差,無法就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進行簽名,倘未於招標機關所示之期日提出該修正資料,招標機關必然藉詞申訴廠商逾期提出而扣罰申訴廠商,申訴廠商為配合招標機關之期程,迫於無奈,僅有請監造主任即李O哲審閱報表內容無誤後,依申訴廠商公司內部代理機制委由工程師代為簽名。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由工程師代簽一事,實係招標機關於寄送該函文後,未盡確認該函文是否送達申訴廠商之義務,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而申訴廠商已盡查詢義務,始能於招標機關所定期程內提交該修正資料,且該工程師係依申訴廠商公司內部代理機制簽名,實與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偽造未合。
二、系爭廢棄土石方處理及運棄部分,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
(一)招標機關稱系爭工程承造商贊O公司違規棄置餘土,遭招標機關查覺廠商並未提出營建剩餘土方流向證明,直至104年10月16日始提出營建剩餘土方流向證明,贊O公司未辦理「廢棄土石方處理」及「廢棄土方運棄之工項」卻提供該工項之相關文件予申訴廠商,申訴廠商於審查後,亦於統計決算報表內列入該工項,顯有登載不實之情云云(申訴廠商否認之)。惟查,申訴廠商係依贊O公司所提供之「廢棄土方處理」及「廢棄土方運棄」等相關文件做成統計決算報表,贊O公司未提出營建剩餘土方流向證明顯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並無偽造或變造相關履約文件之故意,亦非屬有意圖或蓄意致使登載不實而讓贊O公司請款之情事,是以招標機關所述顯有登載不實之情,已屬偽造文書乙事,實與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定義不符。
(二)再者,招標機關原擬就系爭土石方問題,扣罰申訴廠商勞務費20%之罰款,嗣經申訴廠商於105年4月6日以105全葉建二字第001號函提出異議後,招標機關始撤回該勞務費20%之罰款,顯見招標機關亦自認無須裁罰申訴廠商,豈有另以申訴廠商有違反本法第101條第4款之情事而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理。
105年6月27日補充理由(二)
一、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簽名代簽部分,非屬偽造文書:
(一)監造日報表由其他工程師代為簽名,係以申訴廠商內部代理機制而為,並得原簽署人及監造主任李O哲同意,非屬偽造文書:
1.招標機關於104年5月22日以中市建工二字第1040063700號函通知申訴廠商應於104年6月1日前將函文附件所列尚須修正及補充事項之修正資料函復招標機關,以利辦理後續決算及請款事宜。
2.惟報表檢送當日,申訴廠商之監造主任即李O哲,因公在外出差,無法就系爭監造日報表進行簽名,考量倘未於招標機關所示之期日提出該修正資料,招標機關必然對申訴廠商逾期提出而扣罰申訴廠商,申訴廠商為配合招標機關之期程,僅有請監造主任即李O哲審閱報表內容無誤後,依申訴廠商公司內部代理機制委由工程師代為簽名。
3.本文件為經申訴廠商發文認可出具之文件,申訴廠商仍就該文件負責,不因簽署人之代理而免除責任,本件實與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要件不符。
(二)退步言之,縱認該監造日報表代簽部分仍屬偽造文書,招標機關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違反比例原則:
1.台中市政府府授法申字第1010178540號申訴判斷書判斷要旨:「對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廠商如有違約情事,如未有前揭考量,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應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2.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代簽部分,實係申訴廠商迫於無奈所為,且並未影響履約之公平,顯然無重大違約之情形,招標機關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二、系爭廢棄土石方處理及運棄部分,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
(一)招標機關稱系爭工程贊O公司違規棄置餘土,遭招標機關查覺廠商並未提出營建剩餘土方流向證明,直至104年10月16日始提出營建剩餘土方流向證明,贊O公司未辦理「廢棄土石方處理」及「廢棄土方運棄之工項」卻提供計價該工項之結算報表予申訴廠商,申訴廠商於審查後,亦於統計決算報表內列入該工項,顯有「登載不實」之情云云(申訴廠商否認之)。惟查,申訴廠商係依贊O公司所提供之「廢棄土方處理」及「廢棄土方運棄」等相關文件做成統計決算報表,贊O公司未提出營建剩餘土方流向證明顯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且申訴廠商已確認工區土方運離該工區,此有系爭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可稽,後續招標機關驗收時,亦確認所有土方已清離現場,方通過驗收。申訴廠商並無偽造或變造相關履約文件之故意,亦非屬有意圖或蓄意致使登載不實而讓承商請款之情事,是以招標機關所述顯有登載不實之情,已屬偽造文書乙事,實與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定義不符。
(二)再者,依系爭契約贊O公司應將土石方運至土資場,惟贊O公司竟將土方堆置於系爭工程現場之鄰近區,而系爭工程現場並未有任何土方堆置,且贊O公司未將土石方未運至土資場一事知會申訴廠商,使申訴廠商之監造人員陷於贊O公司已將土石方運至土資場之錯誤,故於結算時,乃將「廢棄土石方處理」及「廢棄土石方運棄」計價給贊O公司。由前可知,本件系爭廢棄土石方處理及運棄部分,實係可歸責於贊O公司將土石方隨意棄置,造成申訴廠商監造人員之誤解,申訴廠商並無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之故意。
(三)另,土石方計價數量之單位為體積而非重量,且土方經開挖後,變成鬆方量其體積遠大於設計時之實方量,且本公司於現場基礎開挖期間,皆依契約及設計圖說規定辦理開挖深度與範圍之查驗確保依圖說施作,是以本案之計價以原設計測量所得之實方量為最保守亦相對最準確的計算方式。故縱認本件土方之計算方式不準確,亦僅為數量計算不恰當,實與偽造文書無涉。
(四)申訴廠商於監造系爭工程時,施工及監造日報表均據實填寫,施工日報表第一版,廢棄土石方處理及運棄完成數量為1587.68立方公尺,惟因後續贊O公司無法提出土石方證明後,經招標機關、申訴廠商及贊O公司三方開會後,申訴廠商基於契約上的處分作為,即視為贊O公司並無施作,故將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修正為0,不予計價以為懲罰。惟經鈞會委員指導,原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不應修正為0而係應該註記1587.68立方公尺,但應未能出具土方證明故修正為0。申訴廠商雖有疏失,惟實係認知上之誤差,自與偽造文書不合。
(五)末查,系爭工程之結算書涉及贊O公司之權利,贊O公司應自行製作結算書,本件贊O公司稱結算書數量為1587.68立方公尺,係申訴廠商自行填寫,實係卸責之詞。縱然該結算書為申訴廠商代行,申訴廠商亦僅基於協助之立場代贊O公司處理,申訴廠商代行之結果自應由贊O公司自行承擔,若使申訴廠商承擔因贊O公司不作為所生之責,對申訴廠商顯非公平。
(六)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廢棄土石方處理及運棄部分,可歸責於申訴廠商,惟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為由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341號判決:「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 。」、「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雖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除應審查、判斷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甲)對於『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令其在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3年期間內不得(限制、剝奪)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為對該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乙)除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廠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等外,為落實本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併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丙)維護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2.查,縱認申訴廠商之統計決算報表登載有誤之情事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該情事實係申訴廠商依贊O公司所提供之「廢棄土方處理」及「廢棄土方運棄」等相關文件所為,並非申訴廠商蓄意為之,其情節尚難謂重大。
3.縱認申訴廠商之統計決算報表登載有誤之情事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招標機關尚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申訴廠商進行扣罰,並非廠商有違反本法第101條之規定即應一律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再者,招標機關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申訴廠商3年期間內不得(限制、剝奪)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對於申訴廠商之工作權暨財產權侵害甚鉅,系爭工程廢棄土石方處理及運棄部分之工程費用僅20餘萬元,惟總工程經費約為600萬,招標機關之裁處所欲達成之目的與造成之損害顯失均衡。
三、本件申訴廠商所涉監造日報表簽名代簽及廢棄土石方處理及運棄等,並未違約且情節並非重大,尚非須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按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為:「徵諸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案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以,本法第101條之適用,必須該廠商確實具有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方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本件申訴廠商所涉監造日報表簽名代簽及廢棄土石方處理及運棄等,並未違約且情節並非重大,依上開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尚非須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三)再者,申訴廠商過往於公共工程之查核成績良好,此有申訴廠商近5年公共工程履歷資料可稽,顯見申訴廠商於公共工程之用心。且本件爭議發生後,申訴廠商亦深切自省,續為改善此一狀況,亦已針對監造期間之應辦事項訂定管控表單,以防杜監造期間應交付資料與現場查驗工作之疏漏,而本次並願接受招標機關除刊登採購公報外之任何懲處,爰請撤銷招標機關所為之處分及異議結果,給予申訴廠商自新之機會。
四、提出贊O公司104年3月6日104贊(東勢區)字第1040306號函及附件、贊O公司申報竣工後補正重新清運土方至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監造資料,以下說明之:
(一)關於贊O公司104年3月6日104贊(東勢區)字第1040306號函及附件部分:
贊O公司104年3月6日104贊(東勢區)字第1040306號函,受文者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及申訴廠商,惟該函文之附件贊O公司僅提供予招標機關而未提供予申訴廠商,故申訴廠商僅有函文而無附件。
(二)贊O公司申報竣工後補正重新清運土方至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監造資料部分:
申訴廠商已將贊O公司申報竣工後補正重新清運土方至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監造資料交付招標機關。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系爭技術服務採購案監造工程開工後,申訴廠商並無來函或以其他方式告知招標機關「因監造主任(李O哲)另有要務,經取得簽署人(監造主任:李O哲)之同意,授權他人代為簽屬」等相關事宜,直至系爭工程104年3月25日驗收合格,由申訴廠商提送之決算資料中,招標機關察覺監造日報表核章字跡不符,要求申訴廠商說明後,申訴廠商始以104年11月4日函文說明,惟申訴廠商監造主任李O哲非親自簽名,係由他人代簽,顯已涉及偽造文書。
二、另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自103年5月21日至104年2月16日,贊O公司未依約辦理契約工項「廢棄土石方處理」及「廢棄土石方運棄」等且違規棄置餘土,卻偽造該等工項數量1587.68立方公尺於竣工報表,申訴廠商未如實監工及審查,致以104年3月13日中建東字第140號函送含該等工項之結算資料向招標機關請款,申訴廠商顯有登載不實之情,與前項均已涉偽造文書,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三、刊登不良廠商之法令依據:申訴廠商未依約辦理「廢棄土石方處理」及「廢棄土石方運棄」等工項,卻將其納入竣工結算項目,並向招標機關請款,申訴廠商顯有「登載不實」之情,已屬偽造文書,爰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規定,對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據此,屬實質合法性之行政處分,合於明據。
四、次依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意旨:「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顯申訴廠商對其所犯行為有其明知或過失不知之情。
五、另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仍可歸責於申訴廠商。
判斷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參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所謂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並不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範之不法刑事犯罪行為為限,亦不以公務員是否負有審查義務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招標機關指稱申訴廠商涉有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違法行為態樣計有:(一)申訴廠商所提送之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上關於現場監造人員李O哲君之簽名並非伊本人為之,而係他人代簽;及(二)申訴廠商為負有監督查核工程承攬廠商施作義務之監造廠商,竟於明知承攬廠商贊O公司未依約施作廢棄土方處理及運棄等二工項(註:並無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竟於提送給招標機關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總結算明細表(第一次派工至第四次派工)」上填載贊O公司已完成該「10廢土石方處理」、「11廢土石方運棄」等二工項(下稱系爭二工項)並有具體數量1,587.68立方公尺,核屬不實,且有意圖讓贊O公司獲取不法工程款給付利益等語。
(一)首查,有關招標機關指摘之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內監造單位簽章非為監造人員李O哲所親簽乙節,申訴廠商固以104年11月4日104中建東字第189號函文自承系爭工程監造日報上之「李O哲」簽名非為本人所為,惟申訴廠商於105年7月25日本會預審會議表示上開函文所稱第1、2次派工由他人代簽之監造日報表係指原始(修正前)監造日報表,而本會卷內招標機關所提出之監造報表係修改後之版本,修改後第1-4次派工監造報表確為李O哲所親簽,此有預審會議筆錄附卷可稽。卷內招標機關所提出之監造報表既經李O哲指認系爭工程第1-4次派工監造報表均係伊親簽,而招標機關復未提出由他人代「李O哲」簽章之系爭工程監造報表可供本會審認(註:招標機關中市建工字第1050089445號函檢送之103年度臺中市東勢及石岡等鄰近區域緊急排水及公共設施改善與搶修工程-第5次派工之監造報表與系爭申訴案件無關,且亦非招標機關於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程序中所稱偽造簽名之派工工程),基此,關於此節所涉之違法事實,難認招標機關已善盡舉證之責。
(二)次查,關於招標機關指摘申訴廠商所提之工程總結算明細表上特定工項及數量涉嫌登載不實乙節,申訴廠商對於贊O公司未依法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乙節不否認,惟仍辯稱贊O公司確有將土方運離工區,申訴廠商僅係疏漏而未查覺贊O公司並未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而已云云;惟查,申訴廠商為專業監造廠商,本應逐日就贊O公司於工地現場完成若干挖方數量以及運棄數量及流向確實監督並按日填載監工日報,且申訴廠商另應責令贊O公司按日交付施工日報及提出土資流向證明,始能於結算文件上計算並填載實做數量,本會於預審程序中已多次責令申訴廠商提出上開各項證明文件,會後更以公文具體列示並要求申訴廠商提供,已給與申訴廠商足夠及充份時間舉證,惟申訴廠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證據佐證,本會自難採信申訴廠商所言為真。實則,贊O公司於他案中已自承在竣工前並未將廢土運棄至合法場所,僅運至鄰近民地保存,可知申訴廠商自難提出有利之運棄證明,故申訴廠商此點抗辯難認有理由。
(三)再者,贊O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為實做實算計價,今申訴廠商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總結算明細表(第一次派工至第四次派工)」上所填載之系爭二工項之數量1,587.68立方公尺,與原招標文件之預估數量完全相同為申訴廠商所不爭執,然工程實務上,土石方之挖方及處理屬於地表及地面下工作,且土石方尚有鬆及實方的情況,幾不可能發生實做數量與原預估數量分毫不差之情況,甚至於本件中竟與預估數量完全一致並精準至小數點以下二位,顯見申訴廠商根本未盡查核能事,渠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總結算明細表(第一次派工至第四次派工)」上所填載之系爭二工項之數量1,587.68立方公尺核屬無據且為不實之數據,故申訴廠商所辯顯非可採。
三、末查,申訴廠商另以本件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並以申訴廠商違約(法)情節甚為輕微,且申訴廠商已遭扣款達原報酬之百分之二十上限,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云云;惟查,在工程總結算明細表上為贊O公司登載不實完成數量,屬嚴重之違約(法)之行為態樣,本會認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四、綜上,招標機關原處分所指述申訴廠商提送之監造報表係由他人代簽部分,舉證未足,惟指述申訴廠商提送之系爭工程總結算明細表登載不實部分,應屬有據。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申訴廠商主張程序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部分,非屬採購申訴程序審究之範圍,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本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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