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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72)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72)
府授法申字第1050038288號
申訴廠商 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號○樓
代表人 陳○琦 同上
代理人 黃○輝 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議會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56號
代表人 林○昌 同上
代理人 謝○銧 同上
陳○政 同上
鄭○松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105年3月2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採購案(下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4年11月19日議總字第1040005810號函,通知繳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285,000元,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4年12月14日議總字第1040006483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申訴廠商就本案並無招標機關所謂「陪標」之行為,招標機關如何以「陪標」行為論定申訴廠商違反法令,並影響採購之公正性?
二、招標機關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起訴書內容為追繳本案押標金之依據,然該案起訴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招標機關應俟法院判決認定申訴廠商有違法之事實後再為處分,不應僅就上開起訴書內容而逕行認定申訴廠商該當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而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壹、程序事項之陳述: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機關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
貳、實體事項及理由之陳述:
一、本案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示,陳○翔以借牌、圍標等手段,使申訴廠商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證申訴廠商僅依陳○翔之規劃,出名主標本案,主導權悉由陳○翔掌控,申訴廠商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或證件投標者之情事。申訴廠商於陳述意見書指稱林○禧不知借牌投標乙事,顯係卸責之辭。
二、本案投標須知已明列,廠商有本法第31條各款情事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觀諸押標金之目的,及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押標金繳納目的之一係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性,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當廠商之行為符合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即構成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原因。故廠商以借名之行為達成圍標、綁標之目的,亦符合上開規定。從而招標機關以起訴書為依據而發現申訴廠商有違反上開規定,並依法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
105年2月24日補充陳述意見
(一)申訴廠商於投標前,明知本案其並無實際施作能力,亦無保固能力,卻參與投標並得標,其投標及得標的方式與結果,對招標機關而言,難謂無詐欺之嫌,同時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本案緩起訴書中既已載明申訴廠商臺中分公司業務副理吳○明及經理陳○坤等2人在本案中所為,係犯本法第87條第3項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同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等罪;申訴廠商總經理林○禧係犯本法第87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罪,招標機關依規定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
判斷理由
一、本案招標機關於101年8月20日公告辦理本案,預算金額為45,700,000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辦理,於101年9月4日開標,計有申訴廠商、金○營造有限公司及中○科技有限公司投標,由申訴廠商以44,000,000元得標。嗣招標機關於104年5月14日接獲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5月13日審中市五字第1040001963號函,依據臺中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2283號等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記載,陳○翔因不符投標資格,乃透過吳○明(時任申訴廠商臺中分公司業務副理)謀求符合投標資格之申訴廠商出借名義供其投標,經吳○明徵詢陳○坤(時任申訴廠商臺中分公司經理)上報林○禧(時任申訴廠商總經理)同意後,即以申訴廠商名義參加本案投標。招標機關乃據此認定申訴廠商有同意他人借用其名義投標本案,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當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乃以104年11月19日議總字第1040005810號函通知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2,285,000元,申訴廠商不服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以104年12月14日議總字第1040006483號函維持原決定,申訴廠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申訴。
二、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3項所規定。又「……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復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釋示。另本案投標須知第35點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四、本案據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3等號緩起訴處分書第17頁記載:「建達公司(即申訴廠商)出借牌照予陳○翔投標本件工程,各項施作工程之投標文件、標價之決定、投開標作業、協力廠商、現場管理、驗收、決算作業等事項,悉由陳○翔全權主導規劃,陳○翔除同意案內所需相關PC設備會向建達公司採購以外,建達公司並得獲取總工程款3.5%之毛利作為借牌費用」,上開事實已經申訴廠商之員工吳○明、陳○坤及林○禧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不諱;吳○明更坦承「伊收到前述總經理林○禧同意公司借牌電子郵件後數日……伊代表建達公司出面領標,交由陳○翔製作標單並決定標價。」「施工日誌內所有工地主任簽章欄所蓋的吳○明印文都不是伊蓋的,也不是伊的印章」「建達公司並無實際施作能力,也不認識相關廠商,亦無保固能力。」等事實,上開3人經檢察官認定係犯本法第87條第3項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同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罪,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再者,申訴廠商於本會預審程序中,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推翻林○禧等3人所坦承之事實,是以,林○禧、陳○坤及吳○明於行為時既分別為申訴廠商有代表權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渠等因參與本案而犯本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核屬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35點規定,向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並無不合。至申訴廠商其餘主張,因不影響本案結論,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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