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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68)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68)
府授法申字第1050002752號
申訴廠商 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市○區○路○段○號○樓
代表人 梁○宗 同上
代理人 黃○玲 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議會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56號
代表人 林○昌 同上
代理人 謝○銧 同上
陳○政 同上
鄭○松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105年3月2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採購案(下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4年11月19日議總字第1040005818號函,通知繳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87,500元,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4年12月10日議總字第1040006508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申訴廠商參與本案係以自己名義投標,並無招標機關所稱容許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公司)借用申訴廠商名義投標之違反事實。且本案採限制性招標,投標廠商並無必要增加投標家數以符合基本之形式要求。
二、本案之招標須知並未依據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為記載,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並非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招標機關依據該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不合。
四、本案既經招標機關依照招標須知規定退還押標金,足證申訴廠商並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起訴書係起訴王○松涉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陪標,並非起訴其涉犯圍標或陪標罪,招標機關主張申訴廠商涉及圍標或陪標之影響採購公正行為,實有違誤。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之內容與招標機關主張申訴廠商涉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招標機關據以作為本案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實有違誤。
七、退萬步言,姑不論本案是否有適用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然本案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迄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招標機關之追繳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意旨,不應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八、招標機關稱本案追繳押標金之公法請求權之行使應自其知悉其可追繳押標金時點起算時效云云,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於法不合。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壹、程序事項之陳述:
  依法務部103年9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1121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招標機關係依據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3、24759、25158、26884號、103年度偵字第2478、2662號等起訴書,依法追繳押標金,並無時效逾期之違誤。
貳、實體事項及理由之陳述:
一、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本件申訴廠商之陪標行為,可認符合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
二、依上開起訴書清單所示,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年於調詢、偵查中自白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長○公司業務經理謝○達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申訴廠商之陪標行為,事證實屬明確。招標機關據以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
判斷理由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未於招標文件明定者,不得逕依該項規定不發還押標金。」復有工程會89年6月1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6272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案招標機關於97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本案,預算金額為9,750,000元,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於97年12月5日開標,計有長○公司、普○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申訴廠商投標,由長○公司以9,600,000元得標。嗣招標機關於104年5月14日接獲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5月13日審中市五字第1040001963號函,內載依據臺中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2283號等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李○康(長○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謝○達(時任長○公司業務經理)洽詢無投標真意之王○松(時任申訴廠商臺中辦事處處長)借用申訴廠商名義陪標,招標機關乃據此認定申訴廠商有同意他人借用其名義投標本案,該當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乃以104年11月19日議總字第1040005818號函通知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487,500元,申訴廠商不服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以104年12月10日議總字第1040006508號函維持原決定,申訴廠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申訴。
三、按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並予追繳之情形,應由招標機關依其實際需要訂明於招標文件中,故經招標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時,始能據以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上開工程會89年6月1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6272號函釋亦明示其旨。經查招標機關104年11月19日議總字第1040005818號函說明四雖載:「(一)依本案投標須知已明列,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各款情事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觀諸本案招標須知9、(四)、4規定「投標方式及注意事項:……(四)押標金……4.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是遍查該須知第9點及其他規定中,並無「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明文。從而招標機關對於投標廠商所繳之押標金如已發還者,尚無予以追繳之法律權源。故招標機關上開104年11月19日函所載投標須知已明列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等文字,顯有違誤。基此,本案招標機關以上開招標須知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揆諸上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至申訴廠商其餘主張,因不影響本案結論,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