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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67)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67) 府授法申字第1050004293號
申訴廠商 oooooo公司 0000000號
代 表 人 ooo
代 理 人 ooo
招標機關 臺中市議會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56號
代 表 人 林士昌 同上
代 理 人 謝學銧
陳有政
鄭永松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一、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二、關於申訴廠商請求申訴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部分,申訴不受理。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採購案(下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4年11月19日議總字第10400058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繳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8萬7,500元,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4年12月8日議總字第1040006327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一、臺中市議會104年11月19日議總字第1040005819號函之處分及104年12月8日議總字第1040006327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均應予撤銷。
二、申訴費用由臺中市議會負擔。
貳、事實及理由
一、查招標機關稱申訴廠商參與本案,依審計處104年5月13日審中市五字第1040001693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偵字第22283號起訴書認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情事,因而通知繳回押標金48萬7,500元。案經申訴廠商以本案超過行政罰法3年之期間,而以罹於時效為由提出異議,臺中市議會104年12月8日議總字第1040006327號函則以本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規定,而否決申訴廠商之異議。
二、 申訴廠商並未有違反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蓋
(一) 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均係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為前提要件,易言之,苟無影響採購之公正性當無該等條款之適用。復按本法第30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苟廠商未依法繳納押標金,即為不合格廠商,該廠商自無參與投標、比標之資格,自無從影響採購之公正性。經查申訴廠商參與本案並未依規定繳交48萬7,500元押標金,揆上所述,自無從影響機關採購之公正性,當無該等法條之適用。
(二) 再按本法第31條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己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應予追繳之押標金應以己發還者為限。如前所述,申訴廠商並未依規定繳交48萬7,500元押標金,是就申訴廠商而言,本案自始無押標金之存在,更無從自機關處受發還押標金,自亦無予以追繳之理。
(三) 末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案係發生於97年,從其決標至今己逾7年,是本案申訴廠商縱有影響機關採購公正性之情事,本案公法上之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按有關本法第31條第2項之追繳請求,係自廠商一有相關違法行為,機關即有該等公法上之請求權,是時效自應自廠商之違法行為時起算,至遲亦應自決標日起算,本案並無「法律有特別規定」,亦無「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顯已逾越法律之規定,而有違憲之處,不足為採。
(四) 綜上,申訴廠商參與本案並無影響機關採購之公正性,更未有機關發還之押標金,本案又已罹於時效,是招標機關對申訴廠商之相關追繳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有不當,而有撤銷之必要。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壹、程序事項之陳述:
一、 招標機關接獲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5月13日審中市五字第 1040001963號函示就辦理採購案件有關本法第59條及相關行政處罰(分)有須辦理事項後,依據103年3 月5日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於104年11月19日掣發處分書並告知得聲明異議、104年12月10日函知對於申訴廠商之異議為無理由,告知依法提出申訴。
二、 申訴廠商以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惟查法務部103年9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11210號函釋略以,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認:本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而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招標依據103年3月5日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3、24759、25158、26884號、103年度偵字第2478、2662號等起訴書,依法追繳押標金,並無時效逾期之違誤。
貳、實體事項及理由之陳述:
一、 招標機關於97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本案招標,採限制性招標,於97年12月5日開標,有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申訴廠商等3家廠商投標,同年月14日辦理評選,由oo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960萬元。
二、 本案業經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3、24759、25158、26884號、103年度偵字第2478、2662號等起訴在案。依起訴書所示,本件工程係由oo有限公司(以下稱oo公司)負責人劉oo配合oo公司實際負責人李oo施作。本案關係人陳oo(曾任職臺中縣議會)與劉oo共同基於對於包庇oo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分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洩密,及縱容借牌圍標而悖於法令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經由劉oo向李oo要求給付採購金額半數之賄賂,經李oo評估後同意,達成期約賄賂合意。
三、 劉oo要求李oo先行撰擬本件採購之規劃需求說明及預算書等資料,由謝oo(oo公司業務經理)交給招標機關資訊委外之oo公司駐點人員孫oo,據以簽辦招標文件。劉oo帶同李oo至招標機關總務組電腦室,向承辦人黃oo表示該採購案係陳oo交代,再由承辦人黃oo據孫oo提供之文件簽辦採購招標,因該標案係由oo公司實質規劃、設計,oo公司順利得標。
四、 李oo、謝oo於投標本件工程期間,因恐參與之廠商僅有oo公司一家而遭非議甚而引起司法機關追查,且為製造數家廠商競爭之假象以凸顯oo之優勢而能順利得標,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oo指示謝oo,洽詢無投標真意之王oo借用oo公司名義,洽詢黃oo借用申訴廠商名義以陪標,並獲王oo、黃oo同意,而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謝oo借牌,謝oo即將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資料,交給王oo套用oo公司名義、交由黃oo套用申訴廠商名義,由渠等投出以陪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五、 oo公司負責人劉oo於調詢、偵查中自白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oo公司業務經理謝oo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其直接以oo公司、oo公司等名義製作完整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資料後,交由王oo、黃oo投出以陪標」,申訴廠商之陪標行為,事證實屬明確,核有違反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招標機關依據103年3月5日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3、24759、25158、26884號、103年度偵字第2478、2662號等起訴書,依法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
判斷理由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未於招標文件明定者,不得逕依該項規定不發還押標金。」、「因……公司及……投標時未附押標金……該二家廠商尚無押標金得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分別為工程會89年6月1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6272號函釋及94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09400365980號函釋在案。
二、本案招標機關於97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本案,預算金額為975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於97年12月5日開標,計有oo公司、oo公司及申訴廠商投標,由oo公司以960萬元得標。嗣招標機關於104年5月14日接獲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5月13日審中市五字第1040001963號函,內載依據臺中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2283號等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李oo(oo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謝oo(時任oo公司業務經理)洽詢無投標真意之黃oo借用申訴廠商名義陪標,招標機關乃據此認定申訴廠商有同意他人借用其名義投標本案,該當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函知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48萬7,500元,申訴廠商不服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以104年12月8日議總字第1040006327號函維持原決定,申訴廠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申訴。
三、依本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照前揭工程會函釋意旨,押標金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之情形,應由招標機關視其實際需要訂明於招標文件中,亦即經招標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時,始能據以沒收或追繳押標金;再者,應以廠商有繳納押標金為前提,若廠商於投標時未繳交押標金,則不生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問題。本案招標機關原處分說明四雖載:「(一)依本案投標須知已明列,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各款情事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觀諸本案招標須知9、(四)、4規定「投標方式及注意事項:……(四)押標金……4.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是遍查該須知第9點及其他規定中,並無「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明文。從而招標機關對於投標廠商所繳之押標金如已發還者,尚無予以追繳之法律權源;況且,據本案決標公告記載,申訴廠商於投標時並未繳納押標金,招標機關當初既無收受申訴廠商之押標金,尚無得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基此,本案招標機關以上開招標須知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揆諸上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至申訴廠商其餘關於追繳押標金之抗辯,因不影響審議結論,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該當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於法顯有違誤,從而招標機關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亦有未洽,應予撤銷。至於申訴廠商主張申訴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部分,非屬採購申訴程序審究之範圍,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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