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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51)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51)
府授法申字第1050045389號
申訴廠商 ○○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林○山
陳○希律師
李○珍律師
李○民律師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號○樓
同上
同上
招標機關
代 表 人 臺中市議會
林○昌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56號
同上
代 理 人 謝○銧
陳○政
鄭○松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105年3月2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採購案(下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4年8月20日議總字第1040004330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4年10月14日議總字第1040005179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申訴廠商以自己參與投標之意思,由同仁準備相關投標資料、簡報、進行報告,並於得標後參與招標機關議價程序。本案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均由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人員進行製作,並負責掌控整體施工進度、工程品質之監督,以及各工程項目之保固責任。申訴廠商與其他參與投標之公司並無聯繫,經過自行評估能執行本案而參與投標,經評選委員選為第1名後自行與招標機關議價,絕無「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申訴廠商得標後自行負責及監督工程施作,主客觀上均無「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之情事。
104年12月2日補充理由(一)
本案之投標及得標廠商為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並非申訴廠商,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為處分相對人,顯構成行政罰處罰對象及行政程序當事人適格錯誤,其處分有重大違法瑕疵。縱認申訴廠商與台中分公司之法人格同一,此亦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同一,並不意味著須同受公法上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效果。
104年12月3日補充理由(二)
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作成刊登採購公報之處分,固無待刑事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惟仍應提出理由及證據,方屬適法。招標機關依據之事實理由,僅單純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顯然違法。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係自行準備服務建議書、製作簡報及相關投標文件,絕無在他人製作之文件上套用公司名義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申訴廠商或台中分公司接受案外人陳○翔之安排參與投標。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員縱承認配合案外人陳○翔陪標,亦與申訴廠商無關。再案外人張○惟扣案隨身碟中有關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主標之資料,建立日期晚於本案得標日,無從證明申訴廠商或台中分公司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事實。
104年12月9日補充理由(三)
(一)本案之投標及得標廠商均為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並非申訴廠商,又依本法第102條第1、2項規定,刊登採購公報之處分前應予陳述意見,而招標機關前均未通知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陳述意見,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顯有未合。
(二)又本案服務建議書係由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人員李○賢所獨力規劃,並非由陳○翔主導,且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於本案有為價格之競爭,嗣後並已親自施作本案,應自有投標意思。另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與巨○公司、爵○公司、宙○公司純係商業上合作關係,實際上三家公司僅係供應各該系統相關物理性物件,而對於本案中最為核心及主要的軟體系統整合規劃部分,均係由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自為施作,並未該當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要件,當無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三)又依本案施工日誌可觀,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自始為本案承攬廠商,施工期間每日均有紀錄,對於本案施作情形與進度知之甚詳,並善盡指揮監督之義務。另本案關於「空間安全防護管理」、「人員進出管制通報管理系統管理」、「安全監控系統管理」、「電能管理監控系統管理」、「車道辨識及安全防護管理」事項之教育訓練,均由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派人實施。再本案自完工驗收後實際上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亦有多次保固服務之紀錄報告,益證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係憑己意施工,並無疑問。
(四)招標機關未善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事實之職責,僅以臺中地檢署起訴書為據,亦有處分不明確應予撤銷之瑕疵。
105年1月25日補充理由(四)
本案係於公告後由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同仁至招標機關領取標單,並自行準備服務建議書、簡報等文件,嗣經委員評定為第一順位後取得與招標機關優先議價權,由李○賢與招標機關議價,所有參與投標之事務均由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同仁親力親為,申訴廠商及台中分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之真意,絕無容許任何人借用公司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情事。招標機關僅憑起訴書即認定申訴廠商有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俱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壹、程序事項之陳述:申訴廠商提及招標機關處分未說明理由,惟招標機關前已多次與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經理討論,且已以104年11月4日議總字第1040005539號書函補正本案處分理由。
貳、實體事項及理由之陳述:
一、本案實體工程至少有73%係由陳○翔所控廠商實際操作,而依扣案之「張○惟市議會工作資料隨身碟」所含「臺中市議會-Security-新議政安全」資料夾內「5-Proposal-服務建議書」下有「主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陪標-○○服務書」等資料夾,足證申訴廠商僅係依陳○翔之規劃,出名主標本件工程,主導權悉由陳○翔掌控。又依本法第65條、投標須知第44條及契約規定本案不得轉包。
二、招標機關係依起訴書認定之違法事實,及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5月13日審中市五字第1040001963號函,認申訴廠商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並非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犯第87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者),故本件無須等待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再為認定。
判斷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招標機關於101年8月14日公告辦理本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0萬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於101年8月28日開標,計有○○公司、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金○營造有限公司投標,由申訴廠商台中分公司以3,360萬元得標。嗣後,招標機關接獲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5月13日審中市五字第1040001963號函,據報陳○翔有借用申訴廠商名義投標本案並得標之行為,招標機關依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定申訴廠商有同意他人借用其名義投標本案,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並以104年8月20日議總字第1040004330號書函通知申訴廠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不服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以104年10月14日議總字第1040005179號函維持原決定,申訴廠商仍表不服,遂向本會提出申訴。
三、有關申訴廠商主張本案係由其台中分公司得標,故原處分以申訴廠商(本公司)為裁處對象有誤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二、法人。……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又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至分公司屬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僅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26條規定參照)。故基於單一法人格之理論,本件以申訴廠商為處罰對象,尚無違誤。
四、惟查本件招標機關據以認定申訴廠商涉有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實,所憑據者無非係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起訴書,關於申訴廠商與第三人陳健楷之事實指述及證據,並堅稱起訴書內容已足以證明申訴廠商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不法行為云云。而申訴廠商則否認伊涉有借牌給第三人陳健楷,並稱伊確實有投標意願,且得標後亦親自正常履約等語。
五、經查,雖然申訴廠商之台中分公司負責人業經提起公訴,惟案件審理進度仍處於法院第一審準備程序而已,尚未為有罪或無罪之裁判,且觀諸申訴廠商及其從業人員於審理程序中均堅辭否認犯罪,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逕依申訴廠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直接認定申訴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及事實。
六、再者,本會於預審程序中,已依職權命兩造就所主張及抗辯內容積極舉證,惟招標機關之舉證內容仍不脫起訴書所載內容,本會認似尚有不足之處,亦即招標機關依法仍應就有利及不利申訴廠商之事實及證據搜集上善盡行政調查之能事,故在招標機關進一步為行政調查及舉證前,本會尚難逕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得出申訴廠商有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心證,故判斷應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並請招標機關再為週詳之行政調查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