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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44)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44)
府授法申字第1050008769號
申訴廠商 oooo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ooo
代 理 人 ooo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代 理 人 黃世峰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01年度採購掃街車5輛」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OOOO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之「101年度採購掃街車5輛」採購案(以下簡稱本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4年8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040083655號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4年9月7日中市環清字第1040093482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已於102年1月17日依合約規範完成驗收(包含公證文件及實車操作)。
二、本案自交車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皆秉持合約商之保固責任,並無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
三、申訴廠商依本案規範施工製造並取得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完成監理領牌作業。
四、本案規範第三條之清掃系統並不適合道路清掃(撥板迴轉式)。
五、司機實際操作反映:部份落葉及小型垃圾掃不乾淨,主述原因除撥 板迴轉式外,道路不平整也是主因。
申訴廠商於102年12月27日於台中市招標機關清境園區,依本案使用狀況並進行勘驗時告知招標機關,因系統規格無法滿足清掃需求,建議招標機關評估本案結構及改善真空式系統可行性。
(一)申訴廠商104年1月5日(龍品字第104010501號)提出更改真空吸取式系統並經招標機關104年1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040001596號)同意備查。
(二)申訴廠商104年3月12日(龍品字第104031201號)提出鼓風機葉輪及油壓、氣壓系統重整並經招標機關104年3月18日(中市環清字第1040026834號)同意備查。
(三)申訴廠商於104年4月27日~4月29日於廠內進行往復式測試後發現:輪胎後端有沙漏情形,為求真空效能提升,申訴廠商函文(龍品字第104043001號)並經招標機關104年5月8日(中市環清字第1040045596號)同意備查。
(四)申訴廠商104年6月17日(龍品字第104061701號)於廠內校正發現其後置吸口效率欠佳,經研究探討後,必須於底盤加裝副樑,以俾加強吸口性能並經招標機關104年7月1日(中市環清字第1040066923號)同意備查。
(五)申訴廠商於104年7月17日完成真空系統改善並將本案標的物駛至招標機關指定地點實地清掃。
六、申訴廠商善盡保固商責任並積極尋求改善真空效能,唯因原規範結構限制導致吸取效能不彰。
104年11月5日補充理由
一、緣招標機關於104年8月13日以中市環清字第1040083655號函(即原處分)稱申訴廠商參與本案,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部分落葉及小垃圾掃不乾淨),以致掃街車清掃功能不彰,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7月雖有持續進行改善,但至今仍無法完成改善,以致招標機關購入後未能發揮公產效益,嚴重影響招標機關大里、太平、神岡、梧棲、石岡區清潔隊掃街作業,且經媒體登載上報後嚴重影響機關聲譽,認申訴廠商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並擬將上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經申訴廠商聲明異議後,招標機關於104年9月7日仍以中市環清字第1040093482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並補提申訴理由。
二、申訴廠商所參與之本案係採「公開招標(最低標)」之方式辦理,並由招標機關提供招標規範,招標規範中分別針對「引擎及底盤」、「清掃系統」、「垃圾倉」、「真空系統」、「噴水系統」、「輔助引擎」及車輛之尺寸、規格均有明確規定,並由招標機關於102年1月17日驗收合格,合先敘明。據此,申訴廠商僅能決定以何種價格承接本件採購案,至於掃街車之規格與功能設計則非申訴廠商所能置喙,其所衍生掃街車之功能缺失亦非申訴廠商所應承擔。
三、招標機關所稱之「瑕疵(部分落葉及小垃圾掃不乾淨)」,以致掃街車清掃功能不彰,實與申訴廠商申訴廠商所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無涉,本案實無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
(一)招標機關所稱清掃功能不彰云云,亦有可能係司機人為操作不當、道路不平整或其他因素所致,招標機關並未具體指明掃街車有何瑕疵存在,僅以個別操作結果推論「瑕疵」存在,實嫌速斷。況且,本案掃街車之「清掃系統」為「撥板迴轉式」,一般道路凹凸不平,有高低差,路面垃圾大小不一,本案之掃街車是否適用於一般道路清掃工作亦有疑義,然此部分應屬原始設計之爭議,而與保固責任無涉。
(二)又按一般私法契約所謂「保固責任」,於買賣契約方面,係指出賣人交付買受人之買賣標的物;而於承攬契約方面,為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交付或定作人後,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內,由買受人或定作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責任含維修、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等法律效果,而其責任範圍包括契約所保固之所有瑕疵在內。是從「保固責任」具有完整性之角度觀察,上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所稱「不履行保固責任」,係指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完全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而言。此與同項第3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及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各種情形係分別列舉,其適用要件及階段均不相同,各依其文義解釋,同項第3款為工程尚未經招標機關驗收前之投標廠商責任;而同項第8款係驗收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投標廠商責任,與同項第9款之規定,應係指經招標機關驗收工程合格後,發生應由投標廠商負責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完全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之情形不同,是招標機關以投標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正確適用各款之規定,不宜混淆,以維法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而依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可知,所謂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係指應使工作物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若系爭標的物於保固期間內有因「零件不良」、「車輛施作品質欠佳」所致之損害,始為保固責任擔保之範圍,而得據以要求承包商履行保固修繕義務。但觀諸招標機關所謂之「功能瑕疵」,與工料不良或工作品質不佳所致瑕疵損害問題完全無涉,招標機關據此認定申訴廠商驗收後未履行保固責任,實令人備感不解。
(三)承上,招標機關所述掃街車之功能瑕疵疑義,實與掃街車原始之設計規範有關,申訴廠商本於善意,多次主動協助招標機關於現有掃街車之規格內提升其清掃功能(並非保固責任範疇),然因受限於原規範結構限制,導致吸取效能不彰,招標機關卻轉而歸咎為申訴廠商「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對申訴廠商顯非公平。
四、綜上所陳,招標機關於本案中所採購之掃街車均有明確招標規範可循,且本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申訴廠商所交付之掃街車尺寸、規範均與契約相符,亦經招標機關驗收合格在案,招標機關所稱之「功能瑕疵」實與申訴廠商之保固責任無涉,其主張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無理由。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申訴廠商未於申訴日同時繕具副本將相關文件送達招標機關,招標機關於104年10月6日收受申訴書副本,合先敘明。
二、掃街車,基本需達成清掃道路路面之功效,本案申訴廠商所製造之掃街車5輛,均有掃街過後遺留為數不少垃圾及落葉等情況,與掃街車基本需達成之任務不相符。
三、本案分別於102年6月5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3月6日、103年7月18日及103年9月4日要求廠商針對清掃瑕疵進行勘驗及改善,但落葉及垃圾掃不乾淨等問題仍持續存在,於103年9月19日召開後續保固瑕疵改善協商會議,會議紀錄第七點現場勘驗提及清掃系統及掃入垃圾輸送系統設計不良,造成進行掃刷後會殘留垃圾及掃入之垃圾堆積於輸送帶口,輸送帶鍊條經常無法運轉,垃圾因而掉車外等瑕疵,依決議第二項本案車輛瑕疵改善,肇因於車輛設計功能,其改善費用由廠商負擔,不計入保固金額度。
四、申訴廠商於103年10月2日、103年10月21日函復招標機關改善對策及預訂103年10月30日完成改善。但經招標機關 103年10月31日石岡區清潔隊驗掃,掃後仍殘留許多小垃圾於路面,103年11月6日要求廠商再次進行車輛瑕疵改善並於103年11月13日前完成改善,103年12月5日申訴廠商來函擬請將掃除式系統更改為真空吸取式,經申訴廠商多次改善仍無法達成掃街車基本掃除路面之功能。
五、依據申訴書理由第3點(1-5)項所載,其仍無法有效改進掃後不留落葉或垃圾的情況,顯見申訴廠商無法讓掃街車發揮其功效,因本案從102年6月迄今掃街車皆無法達成其基本掃街乾淨之功能,多次改善未果,招標機關認為申訴廠商履行保固責任效率不佳,原先設計不當造成車輛無順利執行任務,故依本法第101條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本案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辦理。
六、本案業經申訴廠商於101年認本掃街車招標規範可行,掃街車之功能亦可達成掃街功能,適才參與本局投標並得標在案,其打造期間並未提出無法撥掃乾淨等異議,掃除路面的落葉本就為掃街車基本需求之功能,原規範設計乃為更加強化之掃街車,撥掃重物可達1公升寶特瓶水及建築用紅磚之重物皆可掃除乾淨,更遑論是細小垃圾及落葉,經勘驗掃街車有設計不當之情事導致遺落垃圾等情況,視為掃街功能之重大瑕疵,申訴書理由第4點提出原規範限制導致吸取效能不彰,顯然無理由。
七、本案最好之方式為申訴廠商將不良設計之掃街車改善完畢後始算保固期,以維招標機關之權益。
判斷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3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謂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約定,於契約保固期限內,申訴廠商對其應負之保固責任,自應依契約約定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合先敘明。
二、另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其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設。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然其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之性質。是依上開本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及相關條款規定與其所生同法第103條之法律效果整體觀察,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法第101條第1項之停權處分影響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必須廠商確有違法、重大違約之情事,為防止其危害其他採購機關,由招標機關查證各項事實,並有足夠積極證據後,方得為之。
三、本案招標機關以掃街車無法得到清潔之功能即屬有瑕疵,申訴廠商應盡其保固責任改善瑕疵,達到清潔道路之功能,採購之掃街車無法達成其基本掃街乾淨之功能,經申訴廠商多次改善未果,故認為申訴廠商履行保固責任效率不佳,原先設計不當造成車輛無法順利執行任務,有本法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爰作成104年8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040083655號函,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通知申訴廠商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年9月7日中市環清字第1040093482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復維持原處分。
四、本案招標機關於102年6月5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3月6日、103年7月18日及103年9月4日要求申訴廠商針對掃街過後遺留垃圾及落葉之瑕疵進行勘驗及改善,經申訴廠商多次改善並配合提出更改真空吸取式系統等方案,然掃街車無法完全發揮一般道路清掃之功能,雙方當事人均不爭執。惟本案之爭點為保固責任之範圍為何?申訴廠商是否確有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按保固責任係在擔保契約標的物交付後一定期間內,仍能具備約定之品質與效用;契約一方逾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變更或追加之請求,縱在保固期間內,亦不能認為屬於保固責任之範圍。 經查,招標機關提供「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度採購掃街車5輛招標規範」招標規範中分別針對「引擎及底盤」、「清掃系統」、「垃圾倉」、「真空系統」、「噴水系統」、「輔助引擎」及車輛之尺寸、規格均有規定,申訴廠商所交付之掃街車經招標機關於102年1月17日驗收合格在案。另依卷附103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管理及勞工安全科「101年採購掃街車5輛」後續保固瑕疵改善協商會會議紀錄載明「現場勘驗後評估為清掃系統及掃入垃圾輸送系統設計打造不良,造成進行掃刷後會殘留垃圾及掃入之垃圾堆積於輸送帶口,輸送帶鍊條經常無法運轉,垃圾因而掉車外等瑕疵。」、「決議二、本案車輛瑕疵改善,肇因於車輛設計功能,其改善費用由廠商負擔,不計入保固金額度。」等語,可知本案係因掃街車原始設計不良而肇致後續清掃功能不彰等爭議,本案申訴廠商依招標機關所定之規格製造,所給付之掃街車已符合招標機關所訂定及驗收時之規格,縱掃街車無法完全發揮一般道路清掃之功能,其原始設計缺失應非屬申訴廠商之保固責任範疇。
五、本案驗收合格後,申訴廠商於保固期間內均配合招標機關辦理現場勘驗及維修調整,亦積極提出改善方案,例如將掃街車(車號AAK-107)由掃除式系統更改為真空吸取式系統、更改鼓風機能量及真空吸取口位置並因應重整油壓及氣壓系統,為求真空效能提升於車輛底盤加裝副樑以加強吸口性能,申訴廠商所提之上開改善計畫均經招標機關同意備查在案。此等措施應屬契約原約定範圍外,申訴廠商額外之給付,非屬保固責任之履行。縱認為申訴廠商前述之改善措施屬保固責任之範圍,亦顯見申訴廠商有配合滿足招標機關需求之履約誠意,似難認本案有不履行保固責任之重大違約情事,招標機關逕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影響申訴廠商之財產權及生存權甚鉅,似與比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本案與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態樣不合,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故招標機關104年8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040083655號函,通知申訴廠商將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自有未洽,從而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於法亦有未合,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