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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42)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42)
府授法申字第1050043178號
申訴廠商 oooooo公司 oooooo號
代 表 人 ooo
代 理 人 ooo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中市西區民權路99號
代 表 人 王俊傑
代 理 人 劉政宏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線上核發系統整體規劃暨線上申請系統開發計畫」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OOOOOO公司參與招標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線上核發系統整體規劃暨線上申請系統開發計畫」(以下簡稱本採購案)招標,因不服招標機關104年7月2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03859號函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4年8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26014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緣招標機關為辦理本採購案,於102年6月10日公告決標,由申訴廠商得標,雙方並於102年7月8日簽訂本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000元整。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申訴廠商已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審查流程依次通過工作計畫書、期中報告、期末報告之繳交,並經招標機關核備在案。招標機關於104年2月26日發函通知申訴廠商開始辦理全案總成果驗收,詎料雙方針對驗收程序、驗收方法、驗收環境產生爭議,於雙方並未達成共識下,致申訴廠商自104年3月5日起迄今共辦理8次全案總成果驗收,均並未通過,招標機關因此以104年7月2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03859號函表示將依本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申訴廠商不服並提出異議,仍遭招標機關以104年8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26014號函駁回異議,為此,申訴廠商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以維權益。
二、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屬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並依法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非適法: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係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又上開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予以認定。」
(二)查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驗收程序、驗收方法、驗收環境,是故何謂「瑕疵」、測試結果紀錄何謂「異常」、是否可歸責於廠商將滋生爭議。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中,僅規定各階段驗收之流程,但針對各階段驗收時應以何種方式驗收、驗收環境為何、約定施作品質為何,均並未約定,是故驗收結果何種情況得認定為具有瑕疵,並不明確;進而致生下述驗收環境或有改變、驗收環境提供之爭議,是故亦難以認定申訴廠商履約結果有瑕疵係可歸責於申訴廠商。招標機關謂系爭契約第2條、第12條已有約定驗收之基準云云,惟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廠商應依契約邀標書所載服務項目,為機關處理其資訊業務」;第12條第2點規定:「測試結果紀錄,凡歸屬廠商責任之異常紀錄,廠商須全部修改完成,始得同意驗收」,上揭條文至多僅係規範廠商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以及廠商於異常紀錄發生時之修補義務,至於驗收程序、驗收方法及驗收環境等細節事項,均未提及,得否謂雙方已對驗收程序、驗收方法及驗收環境等驗收條件達成合意,已有爭議。
(三)次查,招標機關未提供獨立驗收環境及足夠之主機佈署時間,是故縱使查驗結果經紀錄為不合格,亦不可歸責於申訴廠商:
1. 先予敘明者,系爭計畫系統與前期系統需架設於共同正式主機環境,驗收前必須停止前期系統的服務後再重新啟動系爭計畫系統的服務,才能開始進行本案系統佈署、驗證及資料庫更新。又正式主機環境中,MapGuide 地理圖台無法同時執行兩個(本案及前期系統)圖台作業,驗收時必須停止前期系統的圖台服務後再重新啟動本案系統的圖台服務。
2. 又執行本案期間,因正式主機環境需持續前期系統營運,招標機關雖有在驗收前讓申訴廠商提前進入佈署及測試,惟招標機關並未提供足夠時間測試及驗證系統的正確性。執行本案期間申訴廠商雖已自行架設系統開發測試主機模擬環境,但相關系統佈署、驗證及測試仍無法完全取代正式主機環境。
3. 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二)之規定,廠商原則上應於14日內完成修正履約成果,招標機關在總驗收期間雖各次有給予不同天數的修正期,然各次修正期均過於短暫致申訴廠商未能如期完成修正;又各次佈署及測試均係獨立,且須從頭開始進行,招標機關尚不能謂已給予招標機關多達8次之驗收機會,且日數累計已超過14日,即謂已給予申訴廠商適當之修正期間,實則招標機關僅給予申訴廠商一次之合理修正期間;縱如招標機關所稱修正日期依契約書第12條(五)改善日數應由主驗人定之,其修正期間亦不可過於短暫,致申訴廠商未能如期修正於驗收時未能通過之項目。
4. 此外,依據申訴廠商提經招標機關核備之系爭計畫期末報告書中,甘特圖中3.8系統壓力測試及資訊安全測試即係上線及佈署之部分,該部分所需之時程佔全案2%,全案履約天數為280日曆天,故針對上線及佈署之時程,招標機關至少需提供招標機關約5.6天,約45小時之工作時數。(計算式:280天×2 % = 5.6天;5.6天×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 = 45小時)。惟招標機關並未提供申訴廠商足夠的時間在正式主機環境中事先進行佈署及測試,前已敘及;針對驗收準備程序(含系統佈署及驗證、圖台服務重新啟動及資料庫更新),招標機關僅同意申訴廠商於驗收會議開始前1個小時才能進行,此對於申訴廠商而言過於嚴苛且不合理,並不符合年度計畫案中所訂定之全案工作事項比例。
(四)復查,招標機關提供之主機環境與締約時提供之資訊並不相同,該主機環境過於陳舊經常產生故障,亦導致申訴廠商需花費更多時間佈署、測試及調教性能,是故縱使查驗結果經紀錄為不合格,亦不可歸責於申訴廠商:
1. 本案自102年7月8日簽約後便開始積極執行專案,依據招標機關所提供之前期期末報告書系統架構建置資訊,作業系統為Windows Server 2008,資料庫系統為Oracle 11g,至103年2月底申訴廠商取得主機帳密後才發現實際運行環境為Windows Server 2003和Oracle 10g,其作業系統已過於陳舊,且與申訴廠商締約時得知之資訊並不相同。
2. 招標機關抗辯謂申訴廠商已自邀標書中或是自行提出的服務建議書中得知招標機關之系統版本云云,實則邀標書中所謂Oracle空間資訊解決方案(Geo4Oracle)、Cold Fusion、MapGuide6.5、系統概述及系統網址僅係開發軟體,與作業系統與資料庫版本並無關聯。又申訴廠商所撰擬之服務建議書僅提及作業系統為Windows Server而版本未知,資料庫軟體為Oracle 11g,惟此均係申訴廠商依邀標書中有關系統環境之內容及前案執行時間所為之推斷,尚不得已此逕認申訴廠商已對作業系統版本有明確知悉。
3. 至運行環境如作業系統、服務、資料庫等差異對系統開發、測試與佈署影響甚鉅,在專案執行前兩階段系統雛型展示時皆係使用申訴廠商自行架設之測試環境運行並通過期末驗收,惟本案的成果總驗收須將系統佈署至正式環境,而招標機關並未提供申訴廠商足夠時間提前進入佈署,已如前述,申訴廠商僅能在驗收前1小時進行佈署、測試及驗證系統正確性,如此對於效能調教、資料驗證與相關測試皆無法進行,導致驗收多次未過。
4. 每次驗收作業前須進行新舊系統切換非申訴廠商自行開發新系統之問題所致,而是因本案驗收環境主機與現有上線系統為同一主機,即使申訴廠商依原有系統進行擴充,為免影響上線系統、圖台之運行與既有資料庫受影響,驗收時仍需進行開發中系統與上線系統之切換。是招標機關抗辯謂新舊系統切換係因申訴廠商自行開發新系統所致,並非事實。
5. 又本案中正式主機係由招標機關提供,且該主機經常發生當機情形或伺服器環境不穩定之情形,經申訴廠商工程師至市府重啟伺服器,雖即恢復正常運作,然該正式主機仍然頻繁發生圖台(MapGuide)服務無法運作情形。因本案驗收環境主機與現有上線系統為同一主機,新舊系統需共用硬體資源、網站服務、資料庫服務與相關系統資源,且新舊圖台系統無法同時啟用(即使依原有系統進行擴充還是會發生該問題),是故驗收環境主機的穩定性影響本案驗收頗鉅。
三、綜上所述,招標機關遽認申訴廠商屬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並依法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即有未洽。招標機關所為駁回異議之處理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104年11月4日補充理由書(二)
一、招標機關於歷次驗收紀錄中認定申訴廠商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並據以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非適法:
(一)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程序、驗收方法及驗收環境:
1. 查系爭契約中實未約定驗收程序、驗收方法及驗收環境,所有驗收相關程序均係至103年12月20日始由招標機關單方面列於測試紀錄,事前並未經由雙方合意取得共識;至所謂「驗收環境」,亦未於該測試紀錄中明揭,是否可謂驗收程序、驗收方法及驗收環境已經由系爭契約訂明,應有疑義。
2. 招標機關謂測試階段與全案總驗收程序相同,以及申訴廠商在驗收紀錄上已有簽名並無異議云云,實則歷次驗收紀錄均係由招標機關單方製作,申訴廠商每次均有針對驗收環境、驗收程序提出爭執,招標機關均未予理會,申訴廠商於驗收紀錄中簽名僅代表申訴廠商有出席,並非對於所有程序均無異議。
(二)招標機關並未給予申訴廠商足夠之主機佈署時間,導致申訴廠商查驗未能通過:
1. 招標機關於歷次驗收時,均並未給予申訴廠商足夠之「正式主機佈署時間」。依據申訴廠商提經招標機關核備之系爭計畫期末報告書中之甘特圖,招標機關至少需提供招標機關約5.6天,共45小時之工作時數;惟招標機關並未提供申訴廠商足夠的時間在正式主機環境中事先進行佈署及測試(含系統佈署及驗證、圖台服務重新啟動、資料庫更新及資料庫匯入),招標機關僅同意申訴廠商於驗收會議開始前1個小時才能進行,此對於申訴廠商而言過於嚴苛且不合理,並不符合工作進度預定表中所訂定之全案工作事項比例,並直接導致申訴廠商於匯入資料過程中因時間緊迫而出現資料匯入錯誤之情事,亦未能於時限內充分檢核資料正確性,於歷次驗收進行前,申訴廠商均有對此提出爭執,然招標機關仍未予理會,實已對驗收程序通過與否造成影響。
2. 鑑於招標機關僅給予申訴廠商於驗收會議開始前1小時的佈署測試時間除陸續提出爭執外,亦提出另提供一台主機伺服器供作本案驗收使用,機關仍是未予採用。
3. 招標機關謂申訴廠商應針對原有系統為擴充,以及申訴廠商並未考量招標機關既有系統,並以邀標書及服務建議書為佐證云云。實則,自邀標書中已可探知招標機關容許建置廠商提出替代方案,僅係不再另行計價,申訴廠商於招標時即係針對招標機關系統老舊、安全性問題提出解決方案,以新系統替代舊系統,此正係申訴廠商當時得標之原因,其後提陳經招標機關核定之工作計畫書、期中、期末報告均係以此方案作為審查標的,應可認建置替代方案應係兩造合意之工作內容。
4. 至新舊系統間需要一定之佈署時間進行調整始能驗收一事,此係申訴廠商於完成整體新系統之架設後,安裝於招標機關所提供之正式主機時所發生之軟體衝突,此一軟體衝突至少需至整體新系統開發並佈署至正式主機完成後,於正式主機實際運作時始能發現,絕無可能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即能知悉;而此一新舊系統間切換及佈署所需之時間,攸關整個驗收程序是否能夠通過,招標機關自始至終均不願意給予申訴廠商合理之時間準備,導致申訴機關未能充分檢核資料正確性,已對於驗收通過與否造成影響,前已敘及。
5. 併予敘明者,服務建議書中所謂新舊系統轉換,既有系統下線,開發新系統正式上線,與前揭提及之新舊系統切換,係屬二事。原服務建議書所提出之方案係指申訴廠商欲開發新系統取代舊系統,惟程序上應先由申訴廠商完成新系統建置及開發,俟測試驗證通過後,始能取代舊系統,惟原則上新舊系統可同時運作於同一主機上。至於前述提及之新舊系統切換,係因新舊系統同時啟動時所發生之軟體衝突,因而必須先行將舊系統關閉,單獨啟動新系統,兩者概念上並不相同。
(三)招標機關並未給予申訴廠商足夠之修正期間,導致申訴廠商查驗未能通過:
1. 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二)之規定,廠商原則上應於14日內完成修正履約成果,招標機關在總驗收期間雖各次有給予不同天數的修正期,然各次修正期僅第一次總驗收及第二次總驗收之間超過20日,其餘僅有兩次接近14日,其餘均少於14日甚多,且僅給予申訴廠商於驗收會議開始前1小時的佈署測試時間,上開修正時間對申訴廠商而言過於急迫,致申訴廠商未能如期完成修正;且各次佈署及測試均係獨立,須從頭開始進行,招標機關尚不能謂已給予招標機關多達8次之驗收機會,且日數累計共104日云云,即謂已給予申訴廠商適當之修正期間;縱如招標機關所稱修正日期依契約書第12條(五)改善日數應由主驗人定之,若修正期間過於短暫恐亦違反誠信原則。
2. 至招標機關謂申訴廠商於歷次總驗收前均已來函表示已修正完成,顯示申訴廠商已做好驗收準備云云;實則申訴廠商因招標機關之行為陷於進退維谷,蓋下次之驗收期日由主驗人決定時,申訴廠商均曾當場表達修正期限過短,招標機關仍置之不理,而若申訴廠商未能於主驗人所定之期限前發函通知修正完成,則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六),招標機關得選擇終止、解除契約或請求第三人或自行修繕。申訴廠商於其前先受限時間過於短暫,其後又迫於招標機關解約之壓力,不得不發函請求進行再次驗收,實係迫於無奈,並非代表申訴廠商已修正所有瑕疵。
3. 退步言之,縱認招標機關已給予申訴廠商合理之修正期限,惟系爭計畫中牽涉驗收程序是否會通過之重點仍在於給予廠商合理之主機佈署時間,蓋申訴廠商於修正前次驗收未能通過之項目時,均僅能在自行架設之系統開發測試主機模擬環境;然而正式之主機和模擬主機環境仍有不同,需要佈署時間進行調整,若未能給予申訴廠商合理之主機佈署時間,則前述之修正亦失其意義。
(四)招標機關提供與申訴廠商之主機環境與締約時並不相同,對於驗收結果亦有影響:
1. 招標機關於招標時聲明之主機環境與申訴廠商之主機環境嗣後取得者並不相同,此一節概如申訴機關104年8月27日申訴書所述。
2. 至於招標機關所提出申訴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對於招標機關之設備已有認識云云;申訴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中僅敘明作業系統及資料庫之類型而不知其版本,且發生衝突的圖台系統並不在申訴機關所撰擬之服務建議書中,不得以此認定申訴廠商對於招標機關之主機環境已有認知,此外,新舊系統間是否會出現衝突之處,僅能於整體新系統開發並佈署完成,於正式主機實際運作後始能發現,前已敘及。是故主機環境之變動,確實已對驗收得否通過產生影響。
3. 退步言之,縱認主機環境有無相同對於驗收結果並無影響,此一主機環境之變異,仍然得由申訴廠商於佈署正式主機時,予以調整;前已敘及,招標機關並未給予申訴廠商合理之主機佈署時間,導致未能充分檢核資料正確性及系統可能出現之錯誤,已對驗收通過與否造成影響。
(五)招標機關提供之主機過於老舊,對於驗收結果亦有影響:
1. 招標機關所提供之主機近期所發生之異常情形彙整如申訴機關申訴書附表二所示,可知招標機關之主機本身已有極大的安全性、穩定性問題存在。
2. 招標機關抗辯謂申訴廠商已關閉舊系統,應無影響云云,惟無論是申訴廠商開發之新系統或是招標機關之舊系統,均係使用同一正式主機進行運作,若主機本身過於陳舊,則無論系統為何,均會影響驗收環境之穩定性,自附表二所示之當機或維修狀況,可知此次主機環境過於老舊亦已對本次驗收產生影響。
(六)申訴廠商已開發完成APP程式,招標機關以此為由認定申訴廠商為不良廠商並無理由:
招標機關謂申訴廠商並未開發完成APP程式,並未完成計畫之核心項目云云,實則申訴廠商於103年12月27日之系統功能測試中,早已通過招標機關之審查;嗣後該程式並未於Google Play上架,係因申訴廠商並無權限上架該APP程式,而系爭計畫亦因並未通過全案總成果驗收,故未能將該程式交付予招標機關,然此無礙於申訴機關已完成開發APP程式之事實。
(七)綜上述,申訴廠商未能通過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實有程序瑕疵存在,且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亦不可歸責於申訴廠商。
二、縱認申訴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該不合格之情節亦非重大,招標機關將申訴廠商提報為不良廠商,並非適法: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係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
(二)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又上開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予以認定。」
(三)查系爭計畫各階段成果提送過程至為嚴謹,至少須經招標機關、監審機關審核通過,其流程如下:
【乙方(即申訴廠商)發文提送成果給丙方(監審單位)】→【丙方審驗同意後始能召開審查會議】→【召開審查會議(遴聘外部委員審查)】→【依會議記錄修正再提送丙方審驗核備】→【甲方(即招標機關)核備同意撥款】
(四)次查,申訴機關於全案成果驗收前,成果提送情形大致均屬良好,絕非於整個執行計畫過程中不斷出現逾期或驗收未通過之情事:
階段 項目 成果提送日期 丙方審驗日期及文號 審查會議
日期 丙方核備
日期及文號 甲方核備
日期及文號
第一階段 工作計畫書 102.07.26 102年8月15日102地資字第0127號函 102.10.07 102年11月7日102地資字第0189號函 102年11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182721號函
第二階段 期中報告 103.03.19 103年4月24日103地資字第0170號函 103.05 .06 103年6月9日103地資字第0252號函 103年6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98512號函
第三階段 期末報告 103.08.27 103年9月6日103地資字第0417號函 103.10.07 103年12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02485號函
第四階段 全案成果 103.12.26 104年2月17日104地資字第0094號函 104.03.05

(五)復查,綜觀本件申訴案件所涉之全案總成果驗收報告:
1. 系爭計畫中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包含書面資料、系統資訊安全及壓力測試歷次檢驗中均已通過;而本案中系統核判功能雖部分有疏漏之處,然於歷次驗收中,申訴廠商亦十分珍惜招標機關所給予之修正機會,逐步提高核判之正確率。
2. 至於關乎核判資料正確性之使用分區判定、都市計畫案名稱錯誤、圖台定位等項目,係涉及資料庫資訊、正式主機與系統之配合,申訴廠商除需先確保資料本身正確性外,亦需逐一於正式主機環境中事先進行佈署及測試(即系統佈署及驗證、圖台服務重新啟動、資料庫更新及資料庫匯入),而此部分資料量極為龐大,招標機關僅同意申訴廠商於驗收會議開始前1個小時才能進行,前已敘及,是故如於匯入過程中時間過於急迫,申訴廠商於匯入資料後即無法再就資料正確性進行驗證,此即本件申訴廠商始終無法完全通過驗證之主因。
3. 是故,縱使認定系爭計畫未能查驗通過,且係可歸責申訴廠商,惟此一查驗不合格之結果,觀察整體履約流程,應非屬情節重大,招標機關尚不得據此將申訴廠商提報為不良廠商。
二、綜上所述,招標機關遽認申訴廠商屬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並依法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即有未洽。招標機關所為駁回異議之處理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104年11月12日補充理由書(三)
一、招標機關於歷次驗收紀錄中認定申訴廠商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並據以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非適法:
(一)本案應係以新系統之建置為履約內容
1.系爭契約第1條(三)規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外,依下列原則處理:…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2.惟依據申訴廠商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及後續經招標機關審定之工作計畫書,均係以開發新系統取代舊系統,並非單純招標機關原有系統之維護及更新。
3.此係因舊系統使用之技術老舊因而存在效能、穩定性、安全性及擴充性等諸多問題。申訴機關正係於系爭計畫投標時提出建置新系統之方式,始能獲招標機關之青睞,並連續於兩個不同年度之計畫中得標。
(二)招標機關未依經審定之工作計畫書給予申訴廠商合理之部署時間
1. 系爭契約第2條(二)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含基本作業服務及應用軟體系統開發服務,其中應用軟體系統開發服務之工作內容即包括為機關開發應用軟體系統(即系統設計與分析、程式設計、測試、安裝等等),並依據所需內容提具相關工作計畫書、需求規格、系統開發建議書等書面,上述書面並須經機關核定後執行。
2. 其中,申訴廠商提經招標機關審核通過之期末報告書中之甘特圖即明示,3.8系統壓力測試及資訊安全測試即係上線及佈署之部分,該部分所需之時程佔全案2%,全案履約天數為280日曆天,故針對上線及佈署之時程,招標機關至少需提供招標機關約5.6天,約45小時之工作時數;除此之外,甘特圖4.3全案成果驗收所需之時程亦佔全案2%,其所需之時間亦需約45小時之工作時數。
3. 而系爭計畫於全案總驗收時,其完整系統部署之步驟及估計時間如下表所示:
系統佈署步驟
項次 工項 說明 時間
1 上傳佈署所需資源 含系統程式及資料,由於伺服器位於市府防火牆內,因此上傳方式複雜且緩慢。 8 Hr
2 資料匯入資料庫 將系統及圖台所需資料匯入,含一般資料及圖形資料,其中使用分區及地籍資料就高達50萬筆。 4 Hr
3 載入系統程式與系統環境設定 前台、後台與圖台系統運行環境設定,以及各系統間關聯設定,如系統與資料庫、圖台與資料庫及系統與圖台之設定。 4 Hr
4 測試程式及資料庫是否正常運行與連結 測試前台、後台、圖台系統特別是本次佈署修正之程式頁面是否正常運行。 4 Hr
5 測試系統功能與資料是否正確 針對系統做整合性測試,包含系統功能是否正確、系統與圖台及資料運行結果是否正確無誤,本系統包含10個子系統超過30個功能項目。 16 Hr
4. 上述佈署項目所需時間約為36小時,且須依序為之,無法依各階段拆分其他人員分頭進行,且若在任一階段偵測出錯誤,所需時間將會更多,是故,申訴廠商於期末報告書所提出之合理必需時程為45小時。
5. 然招標機關並未給予申訴廠商合理之佈署時間,8次之全案總驗收中,招標機關僅同意將主機於驗收會議開始前1個小時始交予廠商進行系統安裝及佈署,僅約佈署一個小時,招標機關即謂開始驗收,然此一時間分配對於申訴廠商而言實過於嚴苛且不合理。
6. 倘招標機關願意再予斟酌調配總驗收之時間分配,申訴廠商始有可能通過驗收;以驗收時間一日為例,目前申訴廠商僅獲配一小時進行佈署,其餘時間均為招標機關審查時間;設若招標機關能於周五下班後至周六、日休假時間提供申訴廠商足夠之時間佈署,申訴廠商亦能調派人力於45小時內連續佈署至完成,無須耗費至5.6天之工作天。招標機關捨此不為,卻屢屢於驗收會議中給予申訴廠商不合理之佈署時間,導致申訴廠商雖已完成修補,卻因佈署時間不足而無法通過驗收,此一節申訴廠商於每次全案驗收前均有反應,招標機關卻仍置之不理,是故八次全案總成果驗收之時間分配均為相同,於招標機關不肯退讓之情形下,申訴廠商始終無法取得較為充裕之時間。
7. 招標機關於預審會議上所辯並無理由:
(1)招標機關謂申訴廠商建置資料有誤云云;然而依據歷次全案總驗收紀錄所示,書面交付成果資料以及清查清冊資料內容均屬正確,僅為系統功能檢測時出現問題,是故申訴廠商所建置之基本資料應無問題,僅係於系統佈署及資料庫匯入之過程中因時間緊迫產生之結果。
(2)招標機關謂申訴廠商屢屢延誤時程,致全案總驗收時程亦有延誤云云;實則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約期限,係採取日曆天之計算方式,工作計畫書、期中報告、期末報告之審查均需於合約內約定之審查期限內提交,惟行政作業及審查期間並不計入,而申訴廠商均已依限履行,並無延誤之情事,審查機關回饋審查意見以及申訴廠商予以修改之流程,依現行社會通念以及一般標案履約程序亦屬正常,倘招標機關於斯時認申訴廠商有延誤審查期限之情事,大可逕依契約開罰,可見招標機關所稱並不實在。
(3)招標機關謂申訴廠商於招標文件中已可知悉測試環境及時間限制云云,惟查:
①系爭計畫使用之原系統係一依據客戶需求所開發之客製化系統,屬前期廠商所設計,並非市面上可購得之套裝軟體;申訴廠商依據招標機關之需求所開發之新系統亦屬一客製化軟體。
②至於各家廠商開發所使用之技術與技巧多為商業機密,因此在新舊軟體都是客製化系統之情形下,要在開發前或是開發之過程中預先判斷新舊軟體是否產生衝突,誠屬困難,即便是由國際大廠所開發市售的套裝軟體,與作業系統或其他套裝軟體相衝突的情形亦偶有發生。
③惟此一情形並非絕對不可排除,如前所述,此一軟體衝突雖無法於開發前或開發中預先知悉,惟仍可於系統開發完成後,佈署於正式主機時予以檢測、調校細部設定,以本案為例,申訴廠商即係以關閉舊系統,單獨運作新系統之方式來排除軟體衝突之情形。
(4)至於招標機關抗辯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全案驗收成果均需核判無誤,惟查:
①目前全國現行開辦線上核發系統之其他縣市,均有註明線上所核發之證明僅係參考之用,若需正式作為使用之依據,仍需洽當地公所申請核發。
②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申辦流程而言,民眾端雖可依據本系統申請線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惟並非完全由電腦系統核發完成,仍需透過線上申請、線上繳費,再由申辦人員現場使用本系統調取資料參考判例,並人工比對歷次都市計畫資料,始能核發證明書,絕非單純依據系統所調取之內容為準。此係因系統資料屬電腦程式規則設計,然實際上各土地分區之核判仍有其特殊規則存在,需再由申辦人員逐一審核,電腦系統僅係盡可能減輕申辦人員之審查負擔,然非謂此一系統之建置及核判內容為終局之認定。
③是故,業界於承辦該類政府機關標案時,均係盡可能提升資料核判之正確率,尚無可能百分之百準確;而申訴廠商亦已於歷次成果總驗收中盡力提高驗收通過之比率。
二、綜上所述,招標機關遽認申訴廠商屬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並依法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即有未洽。招標機關所為駁回異議之處理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緣招標機關於102年7月8日與申訴廠商簽訂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申訴廠商於104年2月12日函送全案總成果資料並向招標機關請求辦理全案工作總成果驗收在案。招標機關爰依契約規定於104年3月5日起辦理全案總驗收作業,申訴廠商未通過驗收作業,依契約規定限期申訴廠商改正,期間共辦理8次驗收作業,並給予多次改正機會,申訴廠商均未通過驗收,因此造成行政機關政策推行延誤、無法執行,業以104年7月2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03859號函告知申訴廠商,將依本法第101條第8款規定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為不良廠商,申訴廠商於104年7月24日提送行政聲明異議狀,經招標機關104年8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26014號函駁回異議結果,申訴廠商不符前開結果,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
二、有關申訴廠商所陳因系爭契約未有約定驗收程序、驗收方法等云云一節,本案契約履約期限分別為(1)工作計畫書(2)期中報告(3)期末報告(4)全案總成果驗收四個階段,為確保系統開發之正確性,招標機關於104年3月5日進行第四階段驗收作業前,曾邀集申訴廠商、本案監審單位(逢甲大學)及招標機關業務相關人員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3月2日間針對申訴廠商開發之系統功能、系統產出資料正確性等項目進行檢測,有歷次測試紀錄為證,於測試結束後當場告知申訴廠商須改正事項,並於測試期間召開工作協調會議,就多次測試未通過原因進行討論協商,申訴廠商自行確認已將相關錯誤資料修正完成,於104年2月12日提交全案總驗收並向招標機關請求辦理驗收,爰招標機關同意進行第四階段驗收作業,先予敘明。
三、上述測試期間及第四階段驗收所採之測試方式皆使用相同主機設備,針對系統功能、資訊安全、壓力測試及系統產出成果進行驗證,申訴廠商未就驗收方式向招標機關及監審單位提出異議,爰此,無有申訴廠商所述就驗收程序、驗收方法及驗收環境等驗收條件未達合意之情形,申訴廠商表明不知第四階段驗收程序、驗收方法等說法,實不可採。
四、有關申訴廠商所陳招標機關未提供獨立驗收環境及足夠之主機佈署時間,致使驗收未通過一節:
(一)經查本案契約邀標書作業規範已明確告知招標機關現有軟硬體系統資源及系統開發之方式,依申訴廠商所送服務建議書第二章第一節所載現行都計系統軟硬體架構內容,顯見申訴廠商於投標前對招標機關現有系統架構已有相當程度了解。
(二)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款規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申訴廠商仍應依前開規定自行準備或建置相同條件之環境,進行系統資料驗證,且歷次驗收成不合規範之處與未完成佈署無直接關係,非屬無法驗收通過之理由。
(三)有關須先將現行系統下架再重新佈屬系統部份,經查本採購契約邀標書貳作業規範第二點規定:「(二)本案可利用招標機關現有相關軟體及硬體進行系統開發及功能擴充,惟如建置廠商可提供替代方案,應於評選會中說明並不另行計價。」次查申訴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第三章第一、二節內容,申訴廠商考量招標機關原有系統後續之維護問題,建議採用新技術進行新舊系統轉換,既有系統下線,開發新系統正式上線之作業,惟以開發新系統取代既有系統係屬申訴廠商主動提出之替代方案,申訴廠商未考量招標機關現行系統設備僅能供應一套系統運作使用,致使須於每次系統測試、驗收作業前,須先進行新舊系統切換作業,申訴廠商所陳進行驗收時僅能於短時間進行系統調教、資料驗證與進行相關測試部份,係屬申訴廠商未考量招標機關現有設備環境進行開發新系統,導致驗收階段須切換新舊系統始能進行驗收壓縮申訴廠商時間,與招標機關及契約內容執行無關。
五、有關申訴廠商所陳給予改正時間不足乙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屆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依契約規範,本案經主驗人查驗契約執行成果後,確認未通過後,係由主驗人指定廠商之改正期限,申訴廠商無法於改正期限內改正完成,係屬申訴廠商本身之問題。
六、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規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依上開規定,於申訴廠商未通過第3次驗收時,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考量廠商仍有改善執行成果之能力,爰給予達8次之驗收機會,已實屬寬容,非申訴廠商所陳未給予充足之改善期限。且本案申訴廠商於改正期限前來函表示錯誤已改正完成,提請招標機關辦理驗收作業,表示申訴廠商已於改正期限內修正完成,本案多次驗收未通過,實非申訴廠商所陳改正期限不足。
七、有關申訴廠商所陳於驗收階段僅給予1小時切換系統,致使申訴廠商未能完成佈署致使驗收未通過部分,案經招標機關辦理多次驗收作業,驗收未通過處多是因申訴廠商建置基本資料錯誤所造成,與招標機關未給予充足佈署時間無關,次查申訴廠商未依系爭契約邀標書第9頁第四點及申訴廠商服務建議書第三節第28~30頁內容開發APP程式,申訴廠商皆未完成該工作事項即屬未完成履約,且驗收不合格功能皆屬本案契約重要之核心項目,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未通過驗收,並無違誤。
八、有關招標機關提供之主機環境與締約時資訊並不相同部份,申訴廠商陳述於103年2月取得後,發現招標機關系統與締約時系統不相符部分,查本採購案邀標書作業規範,廠商須以招標機關現有軟硬體系統資源及系統進行系統開發,依契約書第9條第8款:「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規定,係規範申訴廠商需於招標機關提供設備系統資料後進行查驗動作,倘如申訴廠商所述因招標機關提供之系統硬體不符、過於老舊致使申訴廠商開發困難、或無法進行開發,仍可依契約書第8條第2款第6點規定即時向招標機關提出特別報告,惟迄今申訴廠商仍未有提出過相關意見或書面資料,直至8次驗收未通過後,以此作為未能通過驗收之理由。
九、有關申訴廠商所列系統主機異常彙總資料,其問題皆屬原有系統設計問題造成,進行驗收作業時申訴廠商已將原有舊系統下架關閉,並重新架設新系統進行驗收,上述主機異常問題與申訴廠商未能通過8次驗收與本項系統異常情形無關係。
104年10月15日補充陳述意見
一、有關申訴廠商所陳因系爭契約未有約定驗收程序、驗收方法等云云一節,陳述意見如下:
(一)本案契約履約期程分別為工作計畫、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全案總成果驗收四個階段,於申訴廠商通過期末階段後、全案總驗收前,為確保申訴廠商開發之新版系統正確性,自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3月2日期間,由招標機關及本採購案監審單位(逢甲大學),就申訴廠商開發之新版系統功能、系統產出資料正確性等項目進行檢測,有歷次測試紀錄為證,測試結果均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判定未通過,爰召開工作協調會議,討論未通過之原因並限期申訴廠商改正,申訴廠商改正完成後於104年2月12日提交資料向招標機關請求辦理全案驗收作業。
(二)上述測試階段與本案全案總驗收階段均採相同之主機設備及驗收方式,申訴廠商亦未就驗收方式提出異議,申訴廠商表明不知驗收程序、驗收方法及未有約定驗收方式等說法,實屬不可採。
二、有關申訴廠商所陳招標機關未提供獨立驗收環境及足夠之主機佈署時間,致使驗收未通過一節,陳述意見如下:
(一)經查本採購案邀標書作業規範已告知須依招標機關現有軟硬體系統資源及系統進行開發,依申訴廠商投標時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其第二章第一節現行都計系統軟硬體架構章節內容,顯見申訴廠商於投標前對招標機關現有系統架構已有相當程度了解。
(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款規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申訴廠商應依前開規定自行準備或建置相同條件之環境,進行系統資料驗證,且申訴廠商自本採購案簽約日起至最後驗收階段已逾1年以上時間,申訴廠商應已充分了解本契約之工作項目及系統架構,縱使締約時申訴廠商接獲系統訊息與實際狀況有所差異,如有執行開發上之困難,仍可依契約書第8條第2款第6目規定提出特別報告,而非以此作為無法通過驗收之原因,歷次驗收成不合規範之處與申訴廠商無法驗正系統內容及未完成佈署無關,非屬未通過驗收之理由。
(三)有關申訴廠商所陳須先將現行系統下架再重新佈屬系統時間不足乙節,依本採購案邀標書貳作業規範第二點規定:「(二)本案可利用招標機關現有相關軟體及硬體進行系統開發及功能擴充,惟如建置廠商可提供替代方案,應於評選會中說明並不另行計價。」及申訴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第三章第一、二節:「考量招標機關原有系統後續之維護問題,建議採用新技術進行新舊系統轉換,既有系統下線,開發新系統正式上線之作業」,系爭契約係以招標機關原有系統進行資料維護、更新及系統擴充為工作標的,申訴廠商以替代方案進行系統開發,建置新系統欲取代招標機關既有系統,未考量兩套系統皆使用同一套硬體設備情形下,致使每次系統測試、驗收作業前,須進行新舊系統切換作業,始能進行驗收,皆因申訴廠商於開發初期未考量招標機關軟硬體設備及新系統上線所須調整時間等狀況,而申訴廠商初期決定開發新系統取代招標機關既有系統所即應將兩系統切換時間納入考量,非為驗收未通過之理由。
四、有關申訴廠商所陳給予改正時間不足乙節,陳述意見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屆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本案經招標機關主驗人查驗契約執行成果,確認申訴廠商所送成果驗收未通過後,由主驗人指定改正期限,本案第一次驗收於104年2月8日進行第一次全案總驗收作業,驗收結果未通過,由主驗人指定於申訴廠商於104年3月16日前改正完畢,申訴廠商仍未通過第二次全案總驗收,申訴廠商無法於改正期限內改正完成,自第一次全案總驗收至104年5月22日間共辦理8次驗收,已給予申訴廠商多次驗收機會,所給改正總時間已逾104個日曆天,未能通過驗收係屬申訴廠商執行契約能力上之問題,而非所述未給予充分改正時間,有歷次驗收紀錄為證。
(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規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依上開規定,本採購案得於第3次驗收未通過時,依上開規定與申訴廠商終止契約或使第三人改善等方式辦理,惟當時考量申訴廠商對於契約執行成果仍有改善之可能,爰給予多次驗收機會,已屬十分寬限。
(三)本案申訴廠商於改正期限前均來函表示已修正完成,提請招標機關辦理驗收作業,顯示申訴廠商已作好驗收準備,驗收未通過非申訴廠商所陳未給予充足之改正時間所造成。
(四)本案驗收係以實際民眾申請案件隨機抽樣檢測,資料之正確性為本契約案執行之重點,驗收未通過處皆因申訴廠商建置之基本資料錯誤所造成,爰判定驗收不通過,驗收紀錄均有申訴廠商之簽章,顯見申訴廠商對驗收方式及結果皆無異議,亦與招標機關未給予充分改正時間無關。
五、申訴廠商陳述於103年2月取得主機帳號密碼後,發現招標機關系統與締約時系統不相符部分,查本採購案邀標書作業規範,廠商須以招標機關現有軟硬體系統資源及系統進行系統開發及契約第9條第8款:「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規定,表示申訴廠商於招標機關提供設備系統資料後須進行查驗動作,倘如申訴廠商所述因招標機關提供之系統硬體資訊不符致使開發困難或無法進行開發,應於契約執行初期依契約書第8條第2款第6目規定即時向招標機關提出特別報告,契約執行間申訴廠商未就前開疑義之處提出意見或書面報告,僅因驗收未通過後才提出,係屬推諉之詞。
六、經查證申訴廠商所列系統主機異常彙總資料,皆屬招標機關既有系統設計不佳所產生之問題,本案進行驗收作業時,申訴廠商已將招標機關既有系統關閉,並佈署新開發之系統,上述所列資料均無影響驗收結果,申訴廠商未能通過驗收與本項系統異常情形無關。
七、依邀標書第9頁第四點及申訴廠商服務建議書第三節第28~30頁內容所載,申訴廠商未依規定開發APP程式,即未完成該工作項目,且申訴廠商驗收未通過處皆屬本案契約重要之核心工作項目,經招標機關辦理8次驗收申訴廠商仍無法於改正期限內完成,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為不良廠商,並依本法第101條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並無違誤。
104年11月26日陳述意見(三)
一、有關申訴廠商所陳本案應依新系統之建置為履約內容等云云一節,陳述意見如下:
(一)本案依申訴廠商為專業GIS資訊公司,依其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已知悉招標機關相關系統架構,並就招標機關現有系統架構提出以其他軟體系統替代招標機關舊系統之建議,已知新舊系統於佈署時須將切換系統之事,已可先預期新、舊切換時可能所需要之時間與人力成本,申訴廠商於驗收階段對於招標機關之要求如有疑慮時,應依契約第8條第2款第6目規定即向招標機關以書面提出特別報告,並敘明具體因應措施,提供招標機關作為調整驗收佈署時間之考量,而本案於驗收期間均未收申訴廠商所提相關特別報告及相關書面資料。
二、有關申訴廠商所述未依經審定之工作計畫書給予申訴廠商合理之佈署時間乙節,陳述意見如下:
(一)申訴廠商所陳招標機關應依經審查核可之期末報告書內甘特圖工作項目3.8所載推算,給予合理佈署時間為45小時,惟進行本契約案第三階段(期末報告)階段時,為確保全案總驗收過程順利,曾先於招標機關正式主機環境中辦理共6次系統測試,期間均給予申訴廠商充分時間進行系統佈署與調整,並配合申訴廠商需求,帶領申訴廠商工程師進入市府資訊中心機房,將資料直接匯入招標機關系統主機,已節省申訴廠商大半作業所需時間,而申訴廠商直至第6次才通過系統測試,招標機關及本案監審單位同意申訴廠商繳交全案總成果資料,並辦理全案總成果驗收作業。
(二)申訴廠商於期末階段已進行多次實機系統布署及測試作業,對於招標機關系統佈署及切換方面已有相當程度掌握,且於進行系統驗收前均先詢問申訴廠商現場人員系統是否已佈署完成,經申訴廠商工程師現場確認已佈署完成無誤,始進行驗收作業,倘申訴廠商未完成系統佈署,亦是等待申訴廠商工程師現場調整完成無誤,才進行驗收。
(三)申訴廠商現因經招標機關多次驗收未通過,反以要求給予週六、日之時間提供佈署,申訴廠商倘對於驗收方式與時間有疑義,仍應依契約第8條第2款第6目規定即向機關以書面提出特別報告,招標機關於驗收階段均未接獲申訴廠商相關書面意見,且申訴廠商均於驗收完成後當下作成驗收紀錄,爰此,本案8次驗收均於雙方合意下進行。
三、有關申訴廠商回應本案預審審會議上所提陳事項,陳述意見如下:
(一)有關申訴廠商陳期末交付書面資料均屬正確乙節,歷次驗收紀錄所載書面交付資料部分,係依邀標書規定書面交付資料數量進行審查,申訴廠商交付之書面資料數量均符合規定,惟交付之書面資料內容因涉及申訴廠商系統資料之正確性,則係於招標機關正式主機上之檢測為準,經現場抽驗資料,未通過處均屬申訴廠商系統資料建置錯誤產生,依此審認申訴廠商8次未通過驗收,並無違誤。
(二)有關申訴廠商辯駁均於契約規定期限內交付資料未有延誤招標機關作業時程部份,依契約第8條第2款第8點規定,申訴廠商各階段成果均須交由本案監審單位(逢甲大學)審查,以確認申訴廠商交付之成果與期程確實符合契約規範,申訴廠商雖於各執行階段期限最後一天如期交付報告書成果,但依監審單位審查報告,申訴廠商交付成果未能如質通過監審單位審查,皆須多次修正才得以通過,超出契約書所訂之履約期限,均非於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內完成,實已對本案契約履行期程有所延誤,造成相關政策推行之困難。
(三)且申訴廠商驗收階段多次未通過致使履約逾期部分,依契約書第14條遲延履約規定,申訴廠商於交付期末總成果階段自103年12月26至104年2月8日止,累計逾期44天;全案總驗收階段自104年3月5日第一次全案總驗收未通過日至104年5月22日第8次驗收未通過日為止,累計逾期79天,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罰逾期違約金,遲延履約天數為123天,總計遲延履約罰款金額為1,357,182元整,超出契約總價金額之20%上限,應計罰970,000元逾期罰款,相關罰則將併同招標機關損失一併向申訴廠商求償,而非申訴廠商所述未有開罰之情事。
(四)申訴廠商表示無法預知新舊軟體是否衝突部分,依服務建議書第三章所載內容,均係以相關軟體程式取代現行系統軟體程式,且將以相關技術彙整本案所有圖資及定位程式並重新撰寫,並已完成多個縣市政府都市計畫系統換成功,申訴廠商非為無相關經驗之廠商,本案新、舊系統之間運行架構皆不相同,應可得知新、舊系統間切換所需要之相關工作內容,申訴廠商表明無法於投標前得知實非屬實,且如有疑慮仍可依契約第8條第2款第6目規定,向招標機關提出特別報告。
(五)有關全案驗收結果均須核判無誤部分,依本案邀標書所載,原臺中市轄8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由招標機關承辦人員核發,依據歷次驗收紀錄內容,驗收未通過之原因有都市計畫圖套疊錯誤、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案名稱錯誤及歷史資料遺失,皆屬招標機關承辦人員核發分區證明重要之參考資料,倘申訴廠商建置之系統資料庫及都市計畫段分區圖套疊製作不正確,將導致招標機關承辦人員核判錯誤,致使衍生國賠案件。
判斷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2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第101條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本法第101條主要目的,應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即警示作用),與典型不利處分之目的不盡相同,是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應在於是否對政府機關有警示之必要,並非一有違約情事,即應以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又對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廠商如有違約情事,如未有前揭考量,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應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且考量停權處分具有裁罰之性質,對申訴廠商之生存權、財產權影響甚為重大,故於適用上應從嚴處理。
三、本案招標機關於102年7月8日與申訴廠商簽訂本採購案契約,於104年3月5日起辦理全案總驗收作業,申訴廠商未通過驗收作業,招標機關限期申訴廠商改正,同年3月26日、4月8日、4月16日、4月24日、5月4日、5月8日、5月22日期間共辦理8次驗收作業,申訴廠商均未通過,招標機關乃以104年7月2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03859號函通知申訴廠商,擬依本法第101條第8款規定將其刊登為不良廠商,同年8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26014號函復維持原處分。
四、本案關於申訴廠商自104年3月5日起8次全案總成果驗收均未通過之情事,雙方並無爭執。惟查,招標機關實際提供之作業系統及資料庫系統與締約時所載版本並不符合(實際版本較舊),在招標機關未實際提供測試前,難期待申訴廠商得預見並排除不同版本間可能發生之不相容狀況。況且,申訴廠商主張招標機關提供之主機自104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9日間經常發生當機或伺服器不穩定之狀況,對此招標機關並不否認,僅辯稱屬招標機關既有系統設計不佳所產生之問題,基此,似難認驗收環境主機作業系統版本及穩定程度與驗收結果正確性之間全無影響。又本採購案於總驗收時需上傳佈署所需資源、將系統及圖台所需資料匯入資料庫、載入系統程式與設定系統環境、測試程式及資料庫是否正常運行與連結、測試系統功能與資料是否正確,上述佈署項目所需時間依申訴廠商估計至少約為36小時,然招標機關於歷次驗收程序均於開始前1個小時始將主機交予申訴廠商進行系統安裝及佈署,招標機關現行系統設備僅能供應一套系統運作使用,申訴廠商須於每次系統測試、驗收作業前,先進行新舊系統切換作業,並於短時間內進行系統調教、資料驗證與進行相關測試部份,招標機關給予招標機關1小時進行上開步驟,時間分配稍嫌過苛。系統布置及資料庫匯入過程是否因時間緊迫而出現錯誤情事,亦不無可能。是以,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可否全然歸責於申訴廠商,有待商榷。
五、另依卷附驗收紀錄,歷次抽驗不合格結果中,有部分原因係屬前期廠商圖資製作錯誤,申訴廠商均有配合修正,改正結果雖未能完全符合招標機關之要求,然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事項,予以認定。衡酌本案驗收不合格後,申訴廠商經招標機關多次要求改善,均於限期內配合辦理,驗收正確率亦逐次提升,足認申訴廠商有配合滿足招標機關需求之履約誠信而非惡意違約,依現有事證,尚難謂申訴廠商有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或重大違約之情形。
六、另查,本採購案因驗收未通過,業經招標機關終止契約,參酌前揭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在違約行為部分,除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本採購案申訴廠商雖未通過驗收,惟是否即應將申訴廠商列為不良廠商,課予申訴廠商不利處分使其於1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仍應依客觀情事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斟酌其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予以審慎決定。本案招標機關既已終止契約且未給付全部價金,倘再以停權處分相繩,在目的、手段及結果上,恐不符比例原則,亦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有所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已符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容有未洽,招標機關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本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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