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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34)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34)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撤銷,其餘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之「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公1-1公園新闢工程」(下稱本工程)之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4年5月5日府授建築字第1040102552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6款及投標須知第15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投標須知第20條4項第3款第8目規定追繳押標金,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4年6月15日府授建築字第1040122135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104年6月24日申訴書及同年7月16日申訴補正書
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 緣申訴廠商於99年7月19日,由個案投資人郭o耀代表參與本工程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6,012萬元,本標案除申訴廠商以外,尚有金o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銓o營造有限公司、逢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共4家廠商參與競標,經招標機關於99年7月30日開標結果,由申訴廠商以5,340萬7,361元得標,嗣上開工程於99年12月10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經二次減價後,仍由申訴廠商以201萬元之價格得標,並與招標機關訂有工程合約書在案。
二、 嗣申訴廠商擔任本工程工地主任之個案投資股東郭o耀因與下游包商雷o工程行許o智間工程糾紛,申訴廠商乃具狀向許o三、許o智父子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後,卻以申訴廠商個案股東郭o耀與雷o工程所實際負責人許o智共同違反本法向申訴廠商借牌營業,而勸諭包括申訴廠商負責人在內之三位被告繳納怠金後予以緩起訴在案。
三、 惟查招標機關卻於104年5月5日,以府授建築字第1040102552號處分函,指申訴廠商涉有違反本法第87條第5項末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由,命申訴廠商繳回本工程押標金300萬元,其後申訴廠商曾依規定提出異議,但招標機關仍未採納予以核駁,為此,申訴廠商認招標機關認事用法未恰,而於104年6月24日提出申訴。
四、 蓋查本工程係由招標機關負責公告招標作業,原處分所指稱申訴廠商犯有違反本法等,顯然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法規之立法原意認定偏差與未依法行政等三大項謬誤,若如招標機關所稱有借牌情事,則其一方面負有審理申訴廠商是否符合限制標資格責任,卻疏於注意把關,在放任讓廠商得標後,而於事隔二年順利完成工作後,僅憑其他主管機關之事後認定強追300萬元之投標保證金。
五、 承前所述,申訴廠商係成立於88年9月10日,資本額5千萬元,從事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業務,近廿年來承作全省大小工程不計其數,營業規模績效頗獲業界好評,因公司董事僅有董事一人兼董事長,若無就個案投資營業招募個人投資股東,並由專任股東負責現場經營,一如其他主管機關所稱借牌經營,焉能有今日成就?所以本工程即係依循此一模式,於99年7月1日由申訴廠商公司與股東郭o耀先行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後,再由該個案股東郭o耀持向招標機關競標本工程。今招標機關既審核認定符合投標資格於先,卻又盲從附和認定違法投標於後,硬要將申訴廠商原先已轉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並已完工退還予申訴廠商之投標押標金300萬元交回招標機關!況觀之其他主管機關如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09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稱,被告許o智辯稱借牌情事云云,為一般被告為脫免刑事罪責所做卸責抵賴之詞,絲毫不足為信。
六、 再申訴廠商係於99年7月19日承攬本工程,招標機關所欲追回之投標押標金300萬元則因本工程在二年前順利完工,並已轉為工程履約保證金,已不復有「投資押標金」之存在,於今招標機關竟僅依本法第87條第5項末段、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3款第8目規定,強要索回「工程押標金300萬元」,顯然係未詳細了解申訴廠商在得標施作後,已經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4條規定,以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而申訴廠商對本工程亦忠實遵循契約規定,如實完成履約並驗收合格,並善盡保固責任,更在配合招標機關順利完成移交作業後,屢次針對契約責任以外事項無償施作等事實。
七、 再查本案是否確如招標機關所稱申訴廠商有違反本法等規定情事,實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在偵辦另件詐欺案時,在未經審詳查,即要求郭o耀繳納處罰金額並協商認罪,以換取緩起訴機會,當時郭o耀欲提出其與申訴廠商期間內個案投資之證據予檢察官,均被以「錢繳一繳就沒事,我就給你緩起訴啦」駁回,郭員因委曲求全起見而勉予配合。又依緩起訴意旨,所涉犯罪既然尚未經由刑事審判機關判決認定,且緩起訴處分在經過一定期間後,未經撤銷處分即確定為不予起訴,則招標機關即急急地為原處分,顯然係無限上綱,羅織入人於罪。
八、 末查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機關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為行政行為。且行政程序法開宗明義,於第1條著有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應以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踰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為同法第8、9、10條明文規定。是本案之招標機關本應依此等符合法律比例、公平、公正、公開等原則為之,奈卻捨此而不為,恣欲曲解法意,不當處分而損及人民權益。
104年8月26日補充理由
一、 申訴廠商於104年7月16日所提「申訴補正書」理由,除已敘明招標機關犯有事實認定錯誤、法規立法原意認定偏差,以及未依法行政等三項違失謬誤,並提出申訴廠商基本營業登記資料、營業規模績效良好、與個案投資股東郭o耀於99年7月1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以及說明投資股東郭o耀擔任本工程之專案經理職務,負責現場指揮施工及與招標機關建立連絡處理窗口業務,以茲證明申訴廠商並非借牌予許o智、郭o耀二人參與投標者,而係實際由申訴廠商提出參與本工程之競標與工程施作之外,茲再補充理由如次,並提出申訴廠商銀行存摺之存取金額,載明各不同工程款項之進出紀錄,以資證明。
二、 查招標機關所據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行為如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但既規定為「得」處罰,而非「應」處罰,則其得否處罰,招標機關仍應依據事實狀況進行裁量。準此,招標機關依據行政裁量權所為處分,即應審酌申訴廠商自參與投標以迄工程之施作過程中乃至於工程結束後之整體事件發展情形做一整體觀察而為適切之裁罰。
三、 是故,招標機關自為本工程發包施作之定作單位,本應依據其與申訴廠商間之工程進行始末,一五一十地約詢單位主管,以及所有參與工程施作及會議過程人員,俟了解狀況後方得裁量處分。奈招標機關卻忽視未察,依據法律形式規定,不明究裡遽行對申訴廠商裁罰有失公平、公正、公開之依法行政原則。況招標機關所據以採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認定仍存有下列不當之處:
(一) 既稱許o智與郭o耀基於共同投資借名投標之犯意聯絡,而申訴廠商又是同意出借公司牌照資料供其等人投標,則申訴廠商本可坐享約定之借牌之對價,則又何需因與許o智及下包雷o工程負責人許o三生有工程糾紛而於103年初對該二人提出詐欺告訴,乃至於在經不起訴處分後復提異議?
(二) 申訴廠商對雷o工程行負責人父子許o三、許o智二人提起詐欺告訴,乃因墊借300萬元而起,所生之基礎事實係上下包承攬工程糾紛,與借牌與否毫無關聯,否則,所為爭執之當事人應為許o智與郭o耀二人,而非申訴廠商與許o智者。由此可證許o智與郭o耀絕非借牌人,申訴廠商也非出借人。實則申訴廠商本來就是參與投標人。
104年10月9日補充理由
一、 查招標機關於104年5月5日,以府授建築字第1040102552號函,處分申訴廠商違反本法第87條第5項末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命申訴廠商繳回本工程押標金300萬元,並予以公告拒絕投標之不良廠商,經申訴廠商提出異議之後,招標機關仍維持原處分予以核駁。其後申訴廠商又於104年6月24日提出申訴。
二、 申訴廠商以本工程係由招標機關負責公告招標作業在先,經申訴廠商戮力完成工程驗收合格退場經年後,招標機關徒憑臺中地檢署緩起訴理由所載,以申訴廠商犯有違反本法為理由驟然對申訴廠商裁罰處分,申訴廠商認為有事實認定錯誤、誤解法規立法原意以及未依法行政等三大項錯誤而提出申訴。蓋因招標機關所稱有借牌情事,焉有原負責招標施作本工程時並未發現有符合限制標資格之缺失,而在廠商得標事隔二年順利完成工作後,再憑地檢機關事後認定,欲對申訴廠商追回300萬元投標保證金?
105年1月20日補充理由
一、 綜觀本案之當事人及其行為事實基礎,一為政府機關單位,一為民間廠商業者,前者為公法人,後者為私法人,兩者乃政府與民間之對外公開招標,係介於公部門間之公法上契約行為與純屬民間之私法契約行為間之中間地帶,基本上與行政行為息息相關,因此對於發生法律關係之爭議、處理辦法以及爭議審議認定標準,均應符合行政程序法中,有關保護人民權益之基本原則。準此,招標機關為本件行政處分行為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對一般處分行為之(1)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2)內容應明確、(3)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4)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5)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6)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7)陳述意思通知及聽證程序之遵守及(8)行政行為及效力均應本體看待,不可割裂為二。
二、 是故,招標機關為本案處分之前,本應詳細審酌各種事實情況,凡對於申訴廠商之所有有利不利情形均應予考慮,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審認事實,並應以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信賴政府與期待,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對處分內容亦應明確,不得存有模糊地帶,引據之處分法令亦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始足當之。奈招標機關卻捨此而不為,在事隔5年之後才匆忙草率提出本案處分,及至本案預審時,已對招標機關曉諭關於提出刊登不良廠商之法令、依據更正是否存有爭議,以及時效爭議之法律意見,並提出追繳押標金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等予以諭示之後,招標機關始補充意見。
三、 細查招標機關之補充意見中,既已明白認定申訴廠商在招標及履約期間並未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等事證,且已依規定退還由招標押標金轉充工程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並認為本案追得押標金之處分係「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姑且不論其認定是否為正確,設若係屬於「裁罰性不利處分」,則該處分已依行政罰法之處分逾越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不得予以追繳,故招標機關稱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申訴廠商不予同意,又因臺中地檢署已經給予投標廠商裁罰,已涉及一事不兩罰,應不得追繳。反之,設若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則由招標機關與申訴廠商間之私契約關係,以及雙方在履約過程互動之綿密程度,且各種工程檢討之會議舉行次數頻繁,申訴廠商之負責人亦時常赴台中調派公司在當地施作工程之轄屬工程人員,對公司經理人郭o耀予以從旁協助指導,本案經理人郭o耀並共同參與工程指導配合,使得工程才能順利完成,並經招標機關審認合格後,已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300萬退還予申訴廠商等等事實觀之,因為工程既已結束,便無有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情形及必要性。由此可知,招標機關所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四、 再查,不論是「裁罰性」處分,或「管制性」處分,本案處分均係對申訴廠商不利之行政處分,仍應受上開處分應明確、誠實信用、保護人民正當信賴、應受法律嚴謹性及一般法律原則等之約束,斷不能因原處分存有引據法令事實錯誤,而在事後之申訴程序中,草率地以補正處分方式提出,況且招標機關已承認因引據法令不當所作之處分為無效,在未重新對受處罰廠商為更正通知送達及表示意見等情況下,僅求便宜行事,卻依一般誤寫、誤植等方法來掩飾其處分之無效行為,更稱申訴廠商並未對原處分表示異議,強摘其無效處分仍具處分之效力,並以此作為治癒之效果等等行為,此等行為更彰顯招標機關之未予人民有利、不利考量之違法行政行為之事實,為此,申訴廠商並不同意。
五、 又查,本案處分機關為招標機關兼執行工程施作機關,依行政一體原則,原招標主辦人員與施工監督人員等所為行為之效果本均應及於機關本身,初不應因圖處分之便,即瞬間由球員轉為裁判,徒以另組人員成擔任裁罰主辦人員,違法令羅織廠商罪名,對投標人裁罰,而置同屬招標機關先前主事人員之行為效果於不顧,更不依據過去雙方行為事實基礎,在作成客觀、公平之認定,並予聽證機會後始作成裁量,此舉顯然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六、 末查,招標機關既然是招標機關,因原處分事實付諸厥如,又因所據追繳押標金300萬元及刊登政府公報為不良廠商茲事體大,影響投標廠商權益鉅大,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個案為具體認定作出裁罰,辯稱其法令係一般性規定,後來修正之行政程序法規定不溯及既往,不受104年4月第1次大法官聯席會議結論之約束云云,而率爾作出處分,對此,申訴廠商亦歉難同意。
105年3月28日補充理由
一、 查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係91年1月16日修法時才增訂(非修改),此有立法院法律系統條文異動及理由載明「政府採購法於91年1月16日修法,第87條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故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指「犯本法第87條之罪」,自不可能包括上開91年間才增訂之87條第5項規定之罪。換言之,上開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罪不包含於上開工程會87年1月19日函所指「犯本法第87條之罪」之範圍。招標機關引用工程會104年12月11日函主張該會上開89年1月19日函已涵蓋本法第87條第5項之行為類型云云,應非正確,為無理由。
二、 又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僅在工程會網站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践行發行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故招標機關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及47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係少數說,違背上開決議,不宜採為有利招標機關之認定。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查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行為並處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情形不悖,次查本法第31條第2項及同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3款第8目規定亦同,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臺中地檢署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偵字第17409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 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爰此,申訴廠商違反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招標機關依法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追繳押標金,核無不合,申訴廠商部分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04年10月22日補充陳述意見
一、 本工程採購案於99年7月19日公告,計有4家廠商投標,於99年7月30日辦理開標,開標結果由申訴廠商得標,決標金額為5,340萬7,361元,同年8月16日簽約,並於8月19日開工,又於同年10月8日竣工,後於100年3月9日完成驗收等,經查上開標的招標及履約期間並未具體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等事證,故依規退還申訴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二、 惟招標機關於104年4月7日收受本府秘書處104年4月7日中市秘採字第1040004088號函通知依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3月30日審中市五字第104001256號函中檢送「各檢察機關102年7月至103年12月緩起訴處分書列載涉有違法(約)廠商及機關採購人員知相關行政罰(分)調查表」中得知涉有違法(約)廠商提供相關行政處罰之資料,招標機關經查臺中地檢署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偵字第1740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節略)核被告留福龍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節略)又被告留o龍係被告大o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留o龍因執行業務觸犯上開罪名,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大o公司亦須科上開罪名之罪名之罰金。」,「茲審酌被告留o龍…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1年。」據此,招標機關爰依上開緩起訴書之行為事實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5月5日府授建築字第1040102552號函為處分。
三、 嗣經,申訴廠商不服於104年5月21日向招標機關聲明異議(104年5月22日送達招標機關),招標機關以104年6月15日府授建築字第1040122135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104年6月17日送達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不服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遂於104年5月21日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訴,另於104年7月15日提出申訴(補正)書(104年7月15日收文),招標機關以書面於104年8月4日府授建築字第1040122135號函送陳述意見書。
四、 刊登不良廠商之法令依據、更正爭議與時效爭議之法律意見:
(一) 刊登不良廠商之法令依據爰依行政程序開始之動因始為義務他機關臺中地檢署通報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移送招標機關,續按緩起訴書之認定事實行為及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作適法性處分,故依據系因違反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規定,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6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15條第1、6款規定對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據此,屬實質合法性之行政處分,合於明據。
(二) 刊登不良廠商之更正爭議:
1. 查本案招標機關引用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15條第6款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與「緩起訴期間為1年。」之間,純屬不合之引據,而行政處分之無效,是由行政(招標)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另有關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儼然,無上列各款情形。惟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其引用不適當部分除去該無效部分,該處分自始無法發生不能成立者,則處分全部無效之情形。惟依同法第122條「本處分屬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招標機關依職權為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不在此限。」據此,該處分一部之廢止是否應作為撤銷處分,則實為不影響該處分之效力及內容,僅為處分之更正。而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更正部分,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2. 再查招標機關104年6月15日府授建築字第1040122135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仍屬明確同原處分,其招標機關與申訴廠商皆一同表示:清楚其處分內容及原因,另可由其往返公文書可得客觀上的辨識得到。獨於該函意旨為爰依上開緩起訴書之行為事實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後依符合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並處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然其所載為「第2款」,從事實內容中前後中可得客觀明顯誤繕,無可改變處分形式主體,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有關行政處分之更正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三) 刊登不良廠商之時效爭議:
1. 依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1400號函意旨,追繳押標金既經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之規定,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2.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34號判決、100年判字第1071號判決等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請求權時效應以「知悉」時起算。經查招標機關係於104年4月7日接獲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3月30日審中市五字第104001256號函轉臺中地檢署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偵字第1740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始得知悉申訴廠商犯有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定罪刑之事實。故有關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應從招標機關知悉申訴廠商之犯行,並得合理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起算,截至104年5月5日招標機關為追繳之通知日止,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故刊登不良廠商之時效爭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尚難採認。
五、 追繳押標金之法令依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是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部分:
(一)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0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申訴廠商「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事實行為,故爰用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本案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3款第8目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爰按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再按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實為工程會之法定職掌,故爰用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規定,通案認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者,係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示:「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二)本案申訴廠商符合「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
1. 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本法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本法主管機關認定該個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本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係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而為之通案認定,其所為釋示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2. 次按,前開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示:「……二、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觀其意旨,係通案認定凡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即該當於「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須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因此,就個案而言,無需再經工程會認定是否符合要件。
3. 查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將「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列為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其係以「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具體化,而此一條款並未要求主管機關僅能於具體個案發生後,須逐案認定廠商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此,工程會所採用之方式係將特定之行為類型作一般性之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自行逐案認定,此為認定方式之選擇,並無違法。
4. 因此,申訴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業經本法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具體事實發生時,各機關確認廠商有借牌陪標之行為者,即無須個案送工程會認定,而得依前開函示意旨據以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符合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並無違法。
(三)有關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是否得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1. 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認為本法主管機關工程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認定,係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又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係屬文書,網際網路並非文書,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因此,僅上網公告並非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不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效力。
2. 查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之目的有: (1)原本僅有整合內部法律見解之作用。(2)但此類決議一經對外刊行,常為下級法院或行政機關所援用,事實上具一般性拘束力,與命令相當,得作為違憲審查對象(釋字第 374 號)惟依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其與命令相當,得為憲法解釋之對象(本院釋字第374號、第516號、第620號解釋參照)。……」續查(預)審議判斷之效力,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規定,故機關有補充陳述之義務。
3. 另有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不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效力。」一節,查本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爰依一般習慣、法理及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倘若如機關變更 (第09400076560號函示)認定標準依據,改採(第89000318號函示)最原始認定標準依據時,則無改於其處分結果。續查,依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再按本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實為工程會之法定職掌,誠依「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其招標機關(函示或行政認定標準部分)為工程會,依照「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招標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招標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故其所為之函釋於未停止適用前,仍屬有效。
4. 縱使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不生認定效力,僅上網公告並非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實為行政程序欠缺。若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其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法規命令牴觸無效之事由及一部無效之處理原則為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法益),全部無效。且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承接,上開揭示有關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工程會業於104年7月17日以令公布生效,縱使有瑕疵亦已補正。
5. 有關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前作成,並於89年11月掛網,故有關該函示之發布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且公告於網路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之前,已達到公開並符合預見可能性之效果,其既已發生效力,並不因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公布施行而影響該函示之既有效力。
(四)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認為依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本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示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由此可知,該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並未否決工程會所作成之89年1月19日號函示之效力。因此,有關工程會針對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僅對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工程會未刊登政府公報所作成之函示有所適用,但對於已刊登政府公報及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日前所為之函示仍有其效力。
(五)關於追繳押標金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罰法所謂「裁罰 性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1. 按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定有裁罰種類,而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觀諸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所列得不發還或須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必須明定於招標文件中,招標機關始得不發還或追繳,可知申訴廠商有上開各款情形之行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則招標機關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尚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
2. 按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非難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據此以觀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除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投標程序公正之作用。準此,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由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措拖。故法律規定廠商如有圍標或妨礙投標程序公正之行為,招標機關即得對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招標機關對申訴廠商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屬不利之行政處分,惟非行政罰,無違反一事二不罰原則。
105年4月6日補充陳述意見
一、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屬空白刑法概念,已規範構成要件,易言之,法律明文規範構成要件本身並未變動,根據授權明確性之立法原則,規範目的、範圍及可預見,先予敘明。
二、 依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ㄧ百萬元罰金。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三、 另觀諸89年工程會函示所稱,犯本法第87條之罪,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追繳押標金。是以,違反本法第87條,既為工程會認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修訂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之規定,揭櫫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廠商行為時,業已於91年2月6日修定增定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是本法第87條第5項之行為應可堪認工程會函示所指犯本法第87條之罪。
四、 工程會104年12月11日工企字第10400384310號函示略以,該會(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已涵蓋本法第87條第5項之行為類型,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及470號二判決亦認同。
判斷理由
一、 按本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本案招標機關以104年5月5日府授建築字第1040102552號函,通知追繳押標金,惟未載明救濟期間。申訴廠商於104年5月21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於104年5月22日收文),招標機關於104年6月15日之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函(104年6月17日送達申訴廠商)中,敘明申訴廠商如對本案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申訴廠商於104年6月24日提出申訴(本府於104年6月29日收文)。雖申訴廠商就追繳押標金部分提出之異議已逾本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10日異議期間,惟因招標機關就該部分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其異議期間延長為1年,故應認申訴廠商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及申訴。
二、 本案招標機關於99年7月19日公告辦理本工程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辦理,於99年7月30日開標,計有4家廠商投標,由申訴廠商得標,決標金額為5,340萬7,361元。嗣招標機關於104年4月7日收受通知依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3月30日審中市五字第104001256號函得知申訴廠商涉有違法情事,依據臺中地檢署103偵字第17409號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記載,許o智、郭o耀有意共同承做本工程,惟渠等不具投標資格,乃向留o龍(申訴廠商負責人)借用申訴廠商之牌照及證件,以參加本工程採購案之投標,留o龍同意出借之,許o智、郭o耀因而以申訴廠商名義製作相關投標資料參加投標,後由申訴廠商得標。招標機關據此認定申訴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爰做成104年5月5日府授建築字第1040102552號函,通知擬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6款及投標須知第15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投標須知第20條4項第3款第8目規定追繳押標金300萬元。申訴廠商不服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以104年6月15日府授建築字第1040122135號函維持原決定,申訴廠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申訴。招標機關復於104年11月16日以府授建築字第1040253058號函補正敘明申訴廠商涉犯本法第87條之罪,核屬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依法追繳押標金。
三、 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一) 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開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 查本案招標機關通知申訴廠商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載明法令依據為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6款,經申訴廠商提出異議後,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該函說明四卻載係依據本法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惟招標機關代理人於預審會議稱該函所載「第2款」為誤植,並已於104年10月22日補充陳述意見書中加以更正,招標機關復以104年11月16日府授建築字第1040253058號函補正敘明係以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基此,本會爰以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作為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之範疇。
(三) 按臺中地檢署103偵字第17409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留o龍係大o營造有限公司(即申訴廠商)之負責人,……許o智、郭o耀有意共同承做該工程,惟渠等並無營造業執照而不具投標資格,……於99年7月17日至7月28日期間之某日,向留o龍借用大o公司之牌照及證件,以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留o龍……同意出借大o公司之牌照及證件予許o智、郭o耀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上開事實業經留o龍(申訴廠商代表人)、許o智及郭o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留o龍(申訴廠商代表人)經檢察官認定係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並經緩起訴處分在案。
申訴廠商雖稱伊係與郭o耀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再由郭o耀持向本府競標本工程,郭o耀為個案投資股東,申訴廠商並非借牌予許o智、郭o耀,而係實際由申訴廠商參與本工程之競標云云,惟查申訴廠商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載明「本工程由甲方(即申訴廠商)名義參與競標並提供資金,乙方(即郭o耀)則全權負責現場之投標及得標後之施作等工作」,亦可見申訴廠商無意參與本工程施作,並容許無營造業執照而不具投標資格之郭o耀借用其名義及證件投標本工程,顯有影響採購結果,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公平,於本會預審程序中,申訴廠商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推翻留o龍等三人於偵查所坦承之事實,基此,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應屬有據。
(四) 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及工程會103年11月21日「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結論,涉及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者,其時效起算之時點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自開標時起算。經查本工程採購案係於99年7月30日開標,縱認申訴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違法情事,招標機關遲至104年5月5日始對申訴廠商作成停權通知,已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於法有違。
(五) 至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非僅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本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始符處罰要件。查本案招標機關依據臺中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7409號緩起訴處分書,通知申訴廠商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既非屬法院有罪判決,招標機關擬據此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有違誤,併此敘明。
四、 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
(一) 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分別為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5項所規定。又「……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復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釋示。另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3款第8目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二) 查原處分雖漏未爰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惟於預審程序中,招標機關業以104年11月16日府授建築字第1040253058號函補正敘明申訴廠商涉犯本法第87條之罪,核屬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依法追繳押標金,原處分明確性之瑕疵應已補正,合先敘明。
(三)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工程會將上開函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對於該函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另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係涉犯採購法第87條何項之罪,並未予以區分,故解釋上只要廠商或其人員涉犯該條之罪,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此項解釋,並不因本法第87條規定嗣後修正內容而有所影響。是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雖於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生效後,91年2月6日修正時始增訂,但廠商或其人員如於修正增訂後涉有犯該條項之罪者,依上說明,仍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範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584號裁定、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申訴廠商代表人留福龍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投標本工程,且經檢察官認定係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招標機關據此認定申訴廠商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3款第8目規定,向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四) 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已指明:「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本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同此意旨亦有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1210號函釋得稽。而所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之判斷標準」,參考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0360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又機關發還押標金日期、檢察官對廠商為緩起訴處分日期,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日期等是否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疑義,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基此,本會應依個案事實加以判斷。
本案招標機關陳稱係於104年4月7日收受審計部函文後始得知悉申訴廠商犯有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事實。故有關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應從招標機關知悉申訴廠商之犯行,並得合理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起算,是以招標機關於104年5月5日通知追繳,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本會預審程序中,申訴廠商復未積極舉證說明招標機關何時已知悉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或可得知悉申訴廠商之違法事實,僅空言抗辯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逾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並無所據,依舉證分配之法理,本會即難為有利申訴廠商之認定。
(五) 另按押標金旨在擔保投標程序之順利進行,於決標後本應發還各投標人;惟為簡化得標廠商於決標後取回押標金,旋須另行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招標機關之程序,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將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本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本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3款第7目參照),俾得標廠商儘速且順利完成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有利採購程序之進行。故押標金縱因得標而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仍應視為已將押標金返還得標廠商,倘符合本法第31條第2項要件,招標機關仍得予以追繳。申訴廠商稱本案押標金300萬元因工程順利完工,並已轉為工程履約保證金,已不復存在云云,尚非可採。至申訴廠商其餘主張,因不影響本案結論,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招標機關通知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於法未合,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亦有未洽,應予撤銷;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於法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本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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