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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32)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32)
府授法申字第1040209705號
申訴廠商 0000公司
代 表 人 000
招標機關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臺中市龍井區龍泉里沙田路四段247號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000
000 同上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龍井區竹坑登山步道停車場工程」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4年9月8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參與招標機關之「臺中市龍井區竹坑登山步道停車場工程」採購案(以下簡稱本工程採購案)投標,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 104年5月25日龍區建字第1040010570號函,通知依據本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為第54條第1項第8款之誤載,下同)及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本案押標金新臺幣(以下同)15萬1千元,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4年6月11日龍區建字第1040011731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 申訴廠商投標本工程採購案,並無如招標機關所指,違反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
二、 根據本法第9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104年7月22日補充理由
一、 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8款及本法31條第2項第8款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工程決標案公告預算金額為315萬2千元,投標廠商3家,決標金額274萬2千元,比率86.99%,並無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行為、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影響採購公正情事,亦無造成招標機關利益損失。且申訴廠商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平之違法行為,故不適用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二、 該案爰於102年8月5日開標至履約完成期間,招標機關對於該項工程均無提出異議,如有不法行為,早已提出異議。
三、 申訴廠商投標本項工程,均符合政府採購案領標,製作標單及投標流程,並遵守本法相關規定,且無起訴書中與「00公司」(以下簡稱00公司)有和議、共謀、圍標、對價、獲取利益……等不法行為,僅檢方單方面在起訴書之自白與「證述」項目,以「證述」部分單方面證詞裁處緩起訴處分,實有不公。
四、 從法律面及實務面,申訴廠商一再澄清並未涉入該案,且投標行為均符合政府採購相關規定。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招標機關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04年4月14日中檢秀敦103偵12084字第036166號函檢送103年度偵字第12084號及31363號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違反本法之情事(第24頁第20行起至25頁第4行)略以:林Ο隆……,為恐投標家數不足,並使00公司能順利得標,林Ο隆竟與王00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要求王00以00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林Ο隆決定00公司標價,林Ο隆遂持書寫標價302萬元紙條至王00住處,要求王00填寫302萬元標價,經王00同意後,由王00以00公司(即申訴廠商)名義配合投標,王00即於投標時故意填寫302萬元之標價。
二、 復依據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第99、100頁被告王00之自白與證述:「1.被告王00坦承為協助被告林Ο隆達到法定投標家數,由被告林Ο隆決定00公司投標標價302萬,……,嗣由00公司得標『臺中市龍井區竹坑登山步道停車場工程』(標案案號:10208051號)之事實。2.被告王00坦承對於『臺中市龍井區竹坑登山步道停車場工程』(標案案號:10208051號)採購標案,00公司並無投標意願。3.被告王00坦承本件工程標案由被告林Ο隆決定00公司投標之302萬元標價。」及第103頁:被告王00所為,係犯本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三、 招標機關依據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為申訴廠商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形,依本案投標須知第54條第1項第8款(同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15萬1千元整。
四、 依本案投標須知第54條第1項第8款(同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招標機關依據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為申訴廠商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之情形,足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使採購案失卻公平競標之本旨,該行為當非法之所許。
五、 綜上所述,招標機關依據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為申訴廠商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形,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54條第1項第8款(同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應追繳押標金15萬1千元整為合宜。
判斷理由
一、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別為本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第8款所明定。準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係本法之主管機關,其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而「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亦為本案採購投標須知第54條第8款所明定。
二、 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以招標機關依本法第31條及投標須知第54條所為之通知,其內容應明確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查招標機關依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084號及31363號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認申訴廠商涉犯本法第87條,爰作成104年5月25日龍區建字第1040010570號函,依本案投標須知第54條第1項第8款及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同年6月11日龍區建字第1040011731號異議處理結果,復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認申訴廠商代表人王00犯本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事實明確,依本案投標須知第54條第1項第8款及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維持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非無見。
四、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闡釋甚詳。換言之,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經主管機關之認定」係指主管機關工程會事前應作成通案之解釋,而非就具體個案為逐一之認定,至為明確。本案招標機關非本法之主管機關,而系爭追繳押標金通知函內容未明確記載所依據之工程會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通案函令,以補充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空白構成要件,其追繳押標金處分之適法性及明確性,實非無疑。再者,招標機關104年5月25日龍區建字第1040010570號函,僅通知將予追繳押標金,未指明申訴廠商有何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具體情事,有礙申訴廠商之答辯與救濟,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原則有違。
五、 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乃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又本法第31條第2項之追繳押標金規定,係為確保投標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追繳押標金處分影響人民之財產權,投標廠商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應由招標機關負舉證責任,招標機關應查證各項事實,並有足夠積極證據後,始得認定之。
查申訴廠商之申訴書與其代表人王00於104年7月16日預審會議中均否認緩起訴處分書內容關於其無投標意願之事實,且堅稱申訴廠商有投標意願,並無配合00公司之情,以兩家廠商投標金額相近可證,沒有與00公司合意亦無獲得利益,實無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與00公司有和議、共謀、圍標、對價、獲取利益等不法行為。復於另案(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案號:104030不良廠商爭議)辯稱係自行上網領標,押標金出自伊帳戶(102年8月2日提取押標金15萬1千元),未得標後於同年8月7日存入同一帳戶,投標文件皆由申訴廠商行政人員自行繕寫製作投標,並提出電子憑據資料、台中市梧棲區農會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等為憑。再者,本採購案訂有底價,以最低標決標,共3家廠商投標,申訴廠商標價高於底價而未得標,其投標金額與得標之00公司僅差距6萬元,申訴廠商是否確無價格競爭之意,尚非無疑。
招標機關僅依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084號及3136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逕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87條之情形,依本案投標須知第54條第8款及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惟申訴廠商否認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三(三)所載之犯行,依本會現有卷證資料,要難遽認本件申訴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建議招標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後,如有足夠證據再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 綜上所述,本案招標機關通知申訴廠商將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54條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法律依據不明確且違法事實尚待查證,於法未合,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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