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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30)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30)
府授法申字第1040209688號
申訴廠商 0000公司
代 表 人 000
招標機關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臺中市龍井區龍泉里沙田路四段247號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000
000 同上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龍井區竹坑登山步道停車場工程」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4年9月8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參與招標機關之「臺中市龍井區竹坑登山步道停車場工程」採購案(以下簡稱本工程採購案)投標,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 104年4月30日龍區秘字第1040008950號函通知擬以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4年6月2日龍區秘字第1040010799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撤銷招標機關原異議處理結果。
貳、 事實及理由
一、 緣申訴廠商參與招標機關之本工程採購案投標,因招標機關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04年4月14日中檢秀敦103偵12084字第036166號函檢送103年度偵字第12084、3136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本工程採購案,招標機關發現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
二、 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2條規定以104年4月30日龍區秘字第1040008950號函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申訴廠商提出異議,招標機關依限函復維持原處分,申訴廠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
三、 申訴廠商投標本工程採購案,係自行上網領標,押標金出自負責人王00帳戶,102年8月2日提取押標金新臺幣(以下同)15萬1千元,未得標同年8月7日存入押標金15萬1千元,且投標文件皆由申訴廠商行政人員自行繕寫製作投標,所以並無觸犯本法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
四、 本採購案「決標公告」招標方式公開招標,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公告預算金額315萬2千元,投標廠商有3家,決標金額274萬2千元,決標及預算比率為86.99%,招標機關認為程序合法,依本法48條宣佈得標廠商。其間廠商並無不為價格競爭行為、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影響採購公正情事;另該案已經完成驗收,亦無造成招標機關任何利益損失,若有違失或異常狀況招標機關當時就可依本法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或決標。
五、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084、3136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第103頁所載,處罰7家廠商及公司負責人等,申訴廠商被依違反本法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分繳納公益金。申訴廠商僅是參加投標,與其他投標廠商没有對價關係及主客觀犯意聯絡,實無本法101條第1項第1款適用及第6款犯第87條至92條之罪,需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才能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六、 本件引用本法第101條裁處停權,如同宣示申訴廠商出局,影響甚鉅,懇請明鑑,讓殷實正派經營中小企業一線生機。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招標機關依據臺中地檢署104年4月14日中檢秀敦103偵12084字第036166號函檢送103年度偵字第12084號及31363號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違反本法之情事(第24頁第20行起至25頁第4行),略以:林Ο隆……,為恐投標家數不足,並使00公司(以下簡稱00公司)能順利得標,林Ο隆竟與王00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要求王00以00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林Ο隆決定00公司標價,林Ο隆遂持書寫標價302萬元紙條至王00住處,要求王00填寫302萬元標價,經王00同意後,由王00以00公司名義配合投標,王00即於投標時故意填寫302萬元之標價。
二、 復依據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第99、100頁,被告王00之自白與證述:「1.被告王00坦承為協助被告林Ο隆達到法定投標家數,由被告林Ο隆決定00公司投標標價302萬,……,嗣由00公司得標『臺中市龍井區竹坑登山步道停車場工程』(標案案號:10208051號)之事實。2.被告王00坦承對於『臺中市龍井區竹坑登山步道停車場工程』(標案案號:10208051號)採購標案,00公司並無投標意願。3. 被告王00坦承本件工程標案由被告林Ο隆決定00公司投標之302萬元標價。」及第103頁:被告王00所為,係犯本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三、 招標機關依據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為申訴廠商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形,而續行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對廠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程序。
四、 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招標機關依據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為申訴廠商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之情形,且考量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足以造成破壞採購制度與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使採購案失卻公平競標之本旨,該行為當非法之所許。故依本法規定,書面通知申訴廠商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五、 另依據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7日府授秘採字第1030152428號函說明三略以:「各機關學校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應於3個月內書面通知廠商並附註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同函說明四略以:「廠商有上述情形或機關收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時,……,倘緩起訴案件非屬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範疇,各機關學校仍應確實檢討個案情節有無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6款以外條款之處罰要件,依法積極辦理後續事宜……」。
六、 綜上所述,招標機關依據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為申訴廠商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形,符合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應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合宜。
判斷理由
一、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本法第102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招標機關依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084號及31363號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認申訴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爰作成104年4月30日龍區秘字第1040008950號函,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申訴廠商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年6月2日龍區秘字第1040010799號異議處理結果,復維持原處分,固非無見。
三、 惟查,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係屬公法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機關依本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屬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適用法令,作成決定之所由依據,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有瑕疵。是以本案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其內容應明確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件招標機關於104年4月30日龍區秘字第1040008950號函通知申訴廠商將依本法第102條規定將其公司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主旨及說明二所載法令依據為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申訴廠商提出異議後,招標機關同年6月2日龍區秘字第1040010799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其法律依據卻略為本法第101條規定,惟查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行為態樣迥異,招標機關欲將申訴廠商停權,本應依上揭規定指明廠商違法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然招標機關之異議決定,其認定之事實、理由均未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四、 雖招標機關於本會預審程序提出陳述意見書補正理由,稱依據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為申訴廠商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之情形,且考量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足以造成破壞採購制度與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使採購案失卻公平競標之本旨,該行為當非法之所許。另依據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7日府授秘採字第1030152428號函略以:「廠商有上述情形或機關收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時,……,倘緩起訴案件非屬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範疇,各機關學校仍應確實檢討個案情節有無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6款以外條款之處罰要件,依法積極辦理後續事宜……」云云。
惟查,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084、3136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關於本工程採購案之犯罪事實乃林00、王00(申訴廠商代表人)共同以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犯法條係本法第87條第3項,而非依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論罪,是以招標機關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逕為認定申訴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相關論證依據容有欠缺,而有妨礙廠商之答辯及救濟權利之虞。
五、 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乃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又本法第101條第1項之停權處分影響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故投標廠商有無本條各款情事,自應由招標機關負舉證責任,招標機關應查證各項事實,並有足夠積極證據後,始得認定之。
查申訴廠商之申訴書與其代表人王00於104年7月16日預審會議中均否認緩起訴處分書內容關於其無投標意願之事實,且堅稱申訴廠商有投標意願,並無配合00公司之情,以兩家廠商投標金額相近可證,沒有與00公司合意亦無獲得利益,實無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與00公司有和議、共謀、圍標、對價、獲取利益等不法行為。另稱伊係自行上網領標,押標金出自伊帳戶(102年8月2日提取押標金15萬1千元),未得標後於同年8月7日存入同一帳戶,投標文件皆由申訴廠商行政人員自行繕寫製作投標,並提出電子憑據資料、台中市梧棲區農會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再者,本採購案訂有底價,以最低標決標,共3家廠商投標,申訴廠商標價高於底價而未得標,其投標金額與得標之00公司僅差距6萬元,申訴廠商是否確無價格競爭之意,尚非無疑。
招標機關僅依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084號及3136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逕認定申訴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惟申訴廠商否認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三(三)所載之犯行,依本會現有卷證資料,要難遽認本件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建議由招標機關查證各項事實,如有足夠證據再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 綜上所述,本案招標機關無法就申訴廠商有容許00公司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本工程採購投標情事提出具體佐證及說明情況下,逕以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084、3136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尚嫌速斷,從而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本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