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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24)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24)
府授法申字第1040209767號
申訴廠商 0000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000
000 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王基成
000 同上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04年9月8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0公司(原名﹕0000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於93年間辦理之「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採購案(以下簡稱本工程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4年4月8日神區農字第1040006953號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以下同)160萬元,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4年5月15日神區農字第1040009831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請求撤銷招標機關104年3月5日神區農字第1040003988號關於追繳押標金處分、同年4月8日神區農字第1040006953號追繳押標金160萬元整處分,與同年5月15日神區農字第1040009831號異議處理結果。
貳、 事實及理由
一、招標機關於104年3月5日以神區農字第1040003988號函通知申訴人,其主旨及說明,稱申訴廠商(更名前為oo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辦理之本工程採購案,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應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辦理,將其已發還申訴廠商之押標金予以追繳。申訴廠商已經於104年3月12日對之提出異議,本案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係訴外人林00,申訴廠商並未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因此,不符合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訴外人林00借用0000公司(以下簡稱00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並得標,申訴廠商僅係同意被借用陪標,是若欲依此款追繳,追繳之對象乃為00公司,非為申訴廠商;招標機關上開函文,雖稱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辦理,將已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然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於本案,關於申訴廠商究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具體情形及依據何在,招標機關並未敘明,而招標機關若係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因該款即有具體規定,為列舉規定,不得認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也包括同條項第2款之情形,是招標機關並未說明如何認定申訴廠商究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當然不能對申訴廠商為追繳。嗣招標機關於接獲異議之後,再以104年4月8日神區農字第1040006953號函通知申訴廠商,指申訴廠商參與本工程採購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一審判決有罪,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招標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將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辦理,追繳其發還之押標金160萬元。復經申訴廠商於104年4月15日對之提出異議,異議之旨:一、招標機關所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一審判決,固為有罪判決,但被判有罪者並不及於申訴廠商或代表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主文可稽,其判決主文為:「張00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張00其餘被訴竊取公有財物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竊盜罪、行賄罪部分,均無罪。陳00、林00、梁00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陳00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00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梁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00其餘被訴竊取公有財物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賄罪部分,均無罪。張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王00、林00、簡00、廖00、林00、王00均無罪。」且此判決主文,根本無申訴廠商或代表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記載,招標機關如何認為申訴廠商或代表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並受有罪判決?其認定顯然無據。二、再者,招標機關上開函文,雖稱將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辦理,追繳其發還之押標金160萬元,然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於本案,關於申訴廠商究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具體情形及依據何在,招標關並未敘明,而招標機關若係指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因該款即有具體規定,為列舉規定,不得認為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也包括同條項第2款之情形,是招標機關並未說明如何認定申訴廠商究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當然不能對廠商為追繳。三、末者,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欲追繳者,必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若有本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者,才得追繳押標金。惟本件招標文件中是否有此規定,也未見招標機關舉證說明,其遽通知追繳,當然失所依據。招標機關於接獲異議之後,再以104年5月15日神區農字第1040009831號函駁回申訴廠商之異議,其說明稱「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與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應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申訴廠商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爰此,招標機關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辦理,將其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之。」
二、本案因事實上係申訴廠商原負責人張00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原負責人張00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02號緩起訴處分書),此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而招標機關對於申訴廠商之異議,既然引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認為應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申訴廠商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就此,申訴廠商不再為爭執。
三、然查:
(一) 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欲追繳者,必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若有本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者,才得追繳押標金。惟本件招標文件中是否有此規定,從未見招標機關舉證說明,其遽通知追繳,當然失所依據,因此,招標機關不能追繳。
(二) 依本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本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是於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均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為不利處分,「並為」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追繳押標金處分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關於權利行使的時間上限制,採購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的規定。又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屬公法上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依該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三) 本件即使有招標機關所稱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惟本件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招標機關雖稱其直至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以103年4月30日審中市五字第1030001784號函之後方知悉申訴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然此非真實,乃承辦之公務員為卸責故意推諉之詞。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係於100年10月31日宣判,該案自97年6月間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歷時將近3年方審理終結,檢察官之起訴當然也在97年6月間之前,檢察官之對申訴廠商之原負責人張00為緩起訴處分,更在此日期之前,招標機關為本採購案之承辦機關,於97年6月間自無不知之理,且其既為本採購案之承辦機關,檢察官有關之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當然有送交招標機關,招標機關如何能稱其直至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以103年4月30日審中市五字第1030001784號函之後方知悉上開情形?事實上,其至遲於97年6月間即已經知悉其所主張之事實。再者,本件採購案發生工程弊端,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經傳訊過當時擔任招標機關工務課技士之林00以及自91年9月1日起擔任招標機關清潔隊隊長迄94年7 月間轉任民政課課長之王00與招標機關多名職員,也傳訊辦理本採購案上網發包、開標、決標之工務課課員謝00,並對林00提起公訴,此調閱該案全卷並參酌上開判決書甚明,益證招標機關至遲於97年6月間即已經知悉其所主張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即使有招標機關所主張之事實,其知悉迄今已經逾6年之久,甚或已經達7年之久,時效早已消滅,其也當然不得為追繳。
104年7月1日補充理由
請參酌貴會就同一案件所衍生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判斷書見解說明(案號:104009,府授法申字第1040140310)。本於同一理由,申訴廠商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實有理由,本案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旨揭採購,依據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6日府授秘採字第1030112070號函,針對本工程採購案件之行政處罰機制辦理,招標機關於104年4月8日神區農字第1040006953號函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辦理,將其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之,申訴廠商依限於104年4月15日來函提出異議,招標機關並於104年5月15日神區農字第1040009831號函復申訴廠商異議無理由,並函列教示條款依本法第102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 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書,本案工程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3,267萬元,於93年12月14日上網公告,於翌(1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同年12月29日核定底價,並於同日上午10時開標,嗣00公司底價內之最低標3,098萬元得標,並於94年1月5日與招標機關訂立契約。
三、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張00、林00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謀議借用數家公司之相關證件參與投標,並以00公司名義標取該工程,除由林00先透過友人借得無意投標該工程之0000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00)之投標相關文件,並向亦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張00借用其所經營之0000公司(下稱00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經張00容許出借公司名義,並將投標所須證件交予梁00後,由梁00將之攜往00公司交給林00,林00則交付發票人為00公司,帳號1543-9號,發票日93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委託梁00轉交予00公司,作為借牌投標之代價。林00取得00公司、00公司投標所須證件後,分別按林00之指示填寫00公司、00公司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後,由林00持00公司、00公司、00公司之標單及相關證件資料投標。嗣招標機關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開標,00公司因證件不備,00公司則因投標標價3,120萬6千元,而由00公司以底價內之最低標3,098萬元得標。
四、 招標機關有權對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
(一) 縱使申訴廠商變更公司組織、名稱及負責人,仍不能脫免責任:
1. 依據雲林縣政府101年10月3日府建管字第1010119321號函,龍泉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及變更公司名稱為「0000公司」,經雲林縣政府認為合於規定准予登記。
2. 依據經濟部95.11.09經商字第09502431000號函釋:
「有關公司變更負責人、公司名稱及股東,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受影響。」公司雖變更負責人及名稱,其人格保持同一性,該公司之權利義務應不受影響,故申訴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並不能因變更負責人及名稱而脫免責任。
(二) 招標機關招標文件中,有追繳押標金之明文規定,並經申訴廠商立切結書為憑:
1. 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若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廠商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故押標金是否不予發還或追繳,端視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有無此項規定,若未規定即應無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依據。
2. 經查招標機關招標文件「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2點規定:「主辦工程機關對於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申訴廠商立切結書:「本廠商參加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工程招標,自應遵照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辦法,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有關法令規定投標,絕無通同作弊壟斷標價,或借用證照,圍標等違規,不法情事,倘有違反願受懲處,絕無異議。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並蓋公司大小章。故招標機關應已符合追繳押標金之先決條件。
3. 申訴廠商原負責人張00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可稽。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經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申訴廠商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就此申訴廠商不再爭執。故本案申訴廠商該當投標須知第12點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招標機關應有權請求追繳押標金。
(三) 招標機關向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並未罹於時效:
1.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2. 申訴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此構成要件事實係緣於廠商一方,在廠商隱護中,未經顯現。就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之盜採砂石案,有關之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均係針對個人,檢察官並無送達招標機關;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傳訊公所職員,乃對個人寄發通知,亦非通知招標機關,且皆係訊問關於土石方標售部分,基於偵查不公開,招標機關無從得知申訴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之情事,實難以合理期待招標機關為追繳,故消滅時效期間尚未開始起算。
3. 招標機關經臺中市審計處以103年4月30日審中市五字第1030001784號函知招標機關,本工程案已於100年10月31日第1審判決有罪,敦促招標機關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方得知申訴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之情事,此際始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為追繳押標金,故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此時方開始起算。前開臺中市審計處之函文發文日期為103年4月30日,故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尚未罹於時效。
判斷理由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查本件招標機關於104年3月5日神區農字第1040003988號函維持原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中雖有附帶說明將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惟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既未於主旨顯現,亦無載明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具體情形,更無記載相關救濟教示,從而招標機關前揭函文應僅為預告追繳押標金之事實行為,核非本案所需審議判斷之範圍。實則,招標機關就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應係104年4月8日神區農字第1040006953號函,蓋該函始敘明追繳押標金之法律依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具體情形,並附繳納期限與救濟之教示條款,合先敘明。
二、 次按「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法第31條及招標文件「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2點定有明文。招標機關因認申訴廠商原負責人張美雪有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或證件參與本工程採購案,涉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且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爰作成第104年4月8日神區農字第1040006953號函,以申訴廠商參與系爭工程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參照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說明二「……廠商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追繳本件押標金之依據。招標機關同年5月15日神區農字第1040009831號異議處理結果,另援引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關於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屬本法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作為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固非無憑。
三、 惟查,現行本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係91年2月6日修正時所增訂,而工程會於89年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所稱「廠商之人員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涵攝範圍是否及於91年始增訂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實非無疑。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 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工程會前開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將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依本法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該函內容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應尚未發生效力,招標機關援引未生效力之工程會函釋作為向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其適法性即有疑義。
況本件申訴廠商係於93年間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斯時尚無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則招標機關援引前開工程會94年函釋,溯及適用於申訴廠商93年間之前揭行為,是否合於法治國之法律安定原則,亦非無疑。
四、 另按本法第31條第2項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參考法務部104年1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00360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又機關發還押標金日期、檢察官對廠商為緩起訴處分日期,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日期等是否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疑義,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招標機關雖稱其直至接獲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3年4月30日審中市五字第1030001784號函後,方知悉申訴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此際始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為追繳押標金云云。經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認定陳00、梁00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本工程採購。本工程採購開標時,陳00為招標機關之代表人(鄉長),難認招標機關不知申訴廠商之違規行為;再者,檢察官對於本工程採購案之不法情事於95年間即發動偵查,檢方偵辦涉及本標案之不法行為時,必須向招標機關調閱相關資料檔案,並約談相關承辦人員,陳00為本工程招標時之機關代表人,且列為被告係偵查之對象,依社會一般客觀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經驗法則,招標機關於偵查時恐難諉稱不知申訴廠商之違規行為,此要與一般招標案件,涉案者僅有廠商一方,如廠商就相關資料予以隱護,則難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押標金追繳之情形不同。
退步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2月2日作成97易字4386號判決,已認定申訴廠商之原負責人張00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本工程採購案之事實,而法院刑事訴訟案件,係經由法官進行公開調查、審判程序,始為判決,判決書並依法在法院公示欄張貼公告周知,判決書公告後,招標機關對於申訴廠商之上開違規行為,尚非無知悉之可能,應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對申訴廠商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招標機關遲至104年4月8日始作成系爭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故已罹於時效。
五、 綜上所述,本件招標機關以104年4月8日神區農字第1040006953號函向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欠缺工程會有效之法規命令為其依據,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有違誤,從而招標機關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亦有未合,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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