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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20)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20)
府授法申字第1040209958號
申訴廠商 0000公司
代 表 人 000
招標機關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陳麗珠
黃建龍 同上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豐原區南村里活動中心二樓增建及設施設備加強計畫工程」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04年9月8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一、申訴駁回。
二、其餘有關調解費用負擔部分不予受理。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0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之「臺中市豐原區南村里活動中心二樓增建及設施設備加強計畫工程」之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4年4月16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2132號函,擬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因招標機關未於法定期間處理,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一、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二、調解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
貳、 事實及理由
一、 緣本工程招標機關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為年底避免本工程預算被收回,第三次公告前極力向申訴廠商邀標,申訴廠商本著情義相挺及信任之出發點勉予同意協助招標機關完成本工程,招標機關再於102年12月25日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並於102年12月31日由申訴廠商以標價新臺幣(以下同)4,960,000元整為最低標得標,再於102年12月31日與招標機關簽定合約。
二、 本工程係南村里活動中心二樓增建工程,工程項目包含假設、建築結構、裝修、門窗、機電及水電、消防等工程,契約工期為130工作天,招標機關委託000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擔任現場監造工作,申訴廠商簽定合約後得知未取得建造執照,103年1月6日申報開工後為此因素即辦理停工,103年6月9日申訴廠商陳報復工後預定完工日期調整為103年12月9日,申訴廠商依預定進度表依序進場施作,施作期間招標機關施工查核小組於104年2月17日辦理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結果有多項尺寸規範不符契約圖說,招標機關依契約書第21條對申訴廠商進行本契約終止解除,工程期間均遵照契約規定暨招標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應不可完全歸責於申訴廠商;招標機關之處置顯有失當,尚祈諒察。
三、 本工程招標機關施工查核小組於104年2月17日辦理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結果,發現主要鋼構柱尺寸均與圖說不符及逾預定完工日期工程實際進度僅41%,業已符合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7目規定,並依契約書第21條規定自104年3月27日起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等多項對申訴廠商處罰,申訴廠商自承攬本工程後按契約規定依序施作,主要鋼構柱尺寸均與圖說不符及延誤履約期限是為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修改鋼構柱尺寸且延遲給予修改後鋼構柱尺寸規範所作之決定,申訴廠商無異議,並依契約第10條第(二)、(四)項勉予配合,為此監造單位修改鋼構柱尺寸後理應呈報招標機關備查,但監造單位卻無此舉動,鋼構施作期間監造單位建築師多次於工地現場指示申訴廠商用最快速度施作,避免有查核本工程案件而曝光使用非契約圖說規範,遇招標機關施工查核小組前亦無監造單位相關抽查不符紀錄,直至招標機關施工查核小組104年2月17日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結果發現主要鋼構柱尺寸均與圖說不符及延誤履約期限等等事實發生後,招標機關卻在多次工務會議內一而再、再而三將此原因強壓在申訴廠商身上,實為無理。
四、 為施工查核結果主要鋼構柱尺寸均與圖說不符及延誤履約期限等等不符合事項,申訴廠商積極與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協調,依查核委員建議鋼構柱補強方式處理,然而監造單位卻對主動修改鋼構柱尺寸規範隻字未提且關閉協商之門並態度傲慢的聲稱「鋼構柱補強之結構簽證那位簽證技師敢簽證本工程就交由該簽證技師辦理,監造單位從此不插手此工程」,可惡之監造單位竟蒙蔽專業之素養且昧於良心做不實之陳述,此行徑非君子所為,實為小人行徑也!
五、 招標機關依現況明查申訴廠商有多項違反契約規定,申訴廠商為此已提出異議說明,然招標機關卻無為此異議辦理調查,無正視根本原因為何?截至今日仍聲稱修改鋼構柱尺寸規範是申訴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所致,依契約書對申訴廠商多項處罰,依三級品管制度招標機關屬工程督導、監造單位屬工程抽查、施工廠商屬工程自主檢查,為何此品管制度無落實僅處罰申訴廠商呢?又申訴廠商104年4月20日104荃字第0420-4號函說明五之疑義招標機關至今仍未蒙處理結果,對監造單位有偏袒之差別待遇,招標機關再依營造業法第61條或建築師法第46條懲戒申訴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整體事件有違本法第6條公平原則,申訴廠商尚難甘服。
六、 招標機關104年4月24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3365號函說明申訴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之情形、104年4月30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3674號函依營造業法第61條或建築師法第46條懲戒申訴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申訴廠商不服其條款內容,請求不予將申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撤銷懲戒申訴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提出理由如下:
(一) 第一、二次公開招標,經開標後結果為流標(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 ;以一般工程慣例,流標原因可能為1.數量不足、2.單價不合理、3.圖說項目與編列預算項目不吻合、4.圖說標示未明確、5.因施作困難工期不足、6.契約材料規範無市售、7.人為因素等等,以上因素若未經檢討而再延用同樣招標文件進行第三次公開招標將影響後續得標廠商於工程進行中施作上的困難。例示三項如下:①基礎螺栓之使用契約圖說標示24Ø螺栓、36Ø螺栓,然而估價單之項目卻僅編列Ø13mm基礎螺栓,如此圖說與項目不符之下,試問申訴廠商施作依據為何?、②外牆石頭漆項目編列預算數量為223.42m³,經計算為432.85㎡,數量明顯不足,計算單位使用錯誤、③鋼樑防火披覆(防火漆)項目編列預算數量為254.54m³,經計算為850.82㎡,數量明顯不足,且計算單位使用錯誤,以上例示為本工程招標文件包商估價單及圖說資料有重大疏漏,然招標機關卻放任錯誤訊息坑殺無辜第三者,第一、二次流標並未經檢討,只考慮預算執行不利將遭受處罰而草率再以錯誤資料做第三次招標,就在錯誤資訊未修正卻又極力向申訴廠商邀標,如此作為有失大有為政府之作為且陷申訴廠商兩難,因施作與否將造成日後雙方爭議之肇因。如上之說明,證明圖說暨數量不符下很難不產生爭議,也很難確保工程施作之順利。
(二) 申訴廠商自簽定合約後得知未取得建造執照;檢視招標機關先前本工程招標文件並無附記此說明,此項若依本法精神而言係屬招標機關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此屬契約條件上重大疏失。申訴廠商自簽定合約後得知未取得建造執照,也遵照招標機關的要求103年1月6日申報開工後為此因素即辦理停工,以待建照的核定,然招標機關似乎忘卻這期間坊間油電雙漲致令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由102年10月規劃設計階段經招標、開標、決標、簽約、開工、停工、至103年6月9日復工止約計8個月已上漲如此將讓本工程更執行不易,雖招標機關於103年5月2日工務會議紀錄四-2試圖化解此問題,但也無法確認復工日期為何?那申訴廠商如何安排工項之推動,為此協力廠商也因此更換數回,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上漲差價之情事申訴廠商為後續工程順利進行還是先行吸收,招標機關通知申訴廠商復工亦無給予找尋協力廠商之準備時間,協力廠商找尋必須從頭開始,如此作為在在顯示招標機關只在乎自己的利益而不管申訴廠商生死,實非公平對待。另外,申訴廠商本著情義相挺及信任招標機關,受託招標機關來執行本工程,招標機關卻未於招標文件說明本工程未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實是招標機關與我雙方今天爭議的導火線。又本工程未取得建造執照全部工程暫停執行已達契約第21條第(十三)項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實已達解除本工程契約執行之要件,申訴廠商亦多次反應,但招標機關卻置之不理亦無通知申訴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導致申訴廠商權益受損,申訴廠商將依契約第4條第(十)項第5、8款及第9條第(十四)項提出增加廠商履約成本之賠償。招標機關都三緘其口,則本工程如何繼續推動才符合本法公平公正的精神呢?
(三) 數量疑義非申訴廠商權責辦理;契約第10條第(三)項第1款及第23條第(六)項「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工程施工階段第6、7、22、24項屬監造單位應主動辦理事項,以一般工程慣例,經承攬廠商申報開工後監造單位應辦理施工前工地說明會,解釋合約、圖說、數量與規範並做成會議紀錄,再以會議紀錄內容續辦,使工程循序漸進完成,而本工程監造單位並無此作為而僅在此說明會口頭指示請申訴廠商儘速進場施作及做好施工安全措施等等,至於圖面、數量不符等問題卻未見說明及如何解決乙事隻字未提,而且也無辦理相關施工說明會說明及後續執行策略等紀錄,顯見未善盡監造職責之基本要件,簡直是輕忽本工程,申訴廠商也不知如何事從?況且數量疑義議題截至今日止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還是沒有說明及解決之道,究其原因全是監造單位怠忽職守,申訴廠商為此數量疑義議題於103年5月2日工務會議後依招標機關主辦人員建議主動向監造單位要求正確數量,都得不到回應,試問公平?
(四) 無障礙升降機無法於契約工期安裝完成;由於近年來中部地區房市熱絡,5樓以下安裝升降機的建築物眾多,自103年6月9日復工前後,中部地區升降機廠商產能已滿檔,自採購訂單成立到完成現場交貨安裝所需時間平均為半年至一年,此事,申訴廠商一再向監造單位反應,監造單位亦知道相關市場狀況,申訴廠商為求工程推展平順,口頭反映此一大環境影響,惟監造單位未能適時反映給招標機關,協助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面對此一問題,故工期無全盤考量,顯見招標機關訂定本工程工期時並無納入此工項,130工作天合理乎?恐不符公平正義之精神。
(五) 工程期間均遵照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按理由1、2、3、4所述在已知錯誤條件存在下,已有放棄施作之意並詢解約之意時,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極力勸進,基於雙方情誼申訴廠商勉予同意,但問題還是要解決;為釐清數量疑義申訴廠商依招標機關主辦人員於103年5月2日工務會議後建議主動至監造單位一探究竟,在與監造單位對本工程數量疑義及單價不合理討論解決方案後,申訴廠商自監造單位口中得知,肇因當地里長要求本工程增加施作項目的需求因無其他預算可匡列,只好進而壓縮整體項目單價所致,監造單位於設計階段如此之舉動真無視後續工程得標廠商各項目詢價後實際單價與契約單價之間的無法執行之合理性,壓榨得標廠商的權利真是欺人太甚,可惡到極點。又因鋼構工項進場期限將近,申訴廠商對監造單位數次反應數量及單價不合理之情事仍未蒙處理結果,為鋼構工項恐會延誤履約期程再次向監造單位強烈反應後,監造單位為掩飾自身編列預算上的錯誤主動提出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經申訴廠商查詢契約第10條第(二)、(四)項後,此乃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申訴廠商也僅能勉予接受指示辦理,終於在103年10月27傳真手稿文件及103年10月16日以電子信件傳送方式指示圖面有打勾圖張部分送鋼材廠,此時因配合監造單位該事項指示又加上鋼構進場準備時間,鋼構工項進場期程已延誤約3個月,試問招標機關,此決定是申訴廠商擅自減省工料嗎?延誤履約期程嗎?再者,申訴廠商鋼構工項進場施作後監造單位為自身已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錯誤行為掩人耳目,監造單位建築師多次於工地現場指示申訴廠商用最快速度施作,避免有查核本工程案件而曝光使用非契約圖說規範,截至今日止工地現況一切一切的施作申訴廠商皆依契約遵照監造單位指示辦理,監造單位為自身錯誤便宜行事顯有縱容之意,再次試問招標機關,申訴廠商由監造單位指示之施作內容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可完全歸責於申訴廠商嗎?而招標機關卻強壓申訴廠商有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9款之情形且完全歸責於申訴廠商,天理何在?
(六) 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1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查本工程招標文件未載明其情形,按理由5陳述,實不可將「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申訴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前開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七) 綜上事實陳述,招標機關為年底避免本工程預算被收回,於第三次公告前極力向申訴廠商邀標,申訴廠商本著情義相挺及信任之出發點卻換來招標機關依契約書第21條對申訴廠商進行本契約終止解除,無言以對,申訴廠商執行本工程初期因復工日遙遙無期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與監造單位誤導施作方向等等情事之情事變更因素執行期間實為艱鉅,申訴廠商自向經濟部登記後,加入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5年間承攬公共工程近250件且由各級機關依採購法規定查核件數亦達水準以上,顯見申訴廠商非短視近利之營造廠商,本工程並無重大工安事件,執行期間遵守契約書第21條第(九)項無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等行為亦未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問題,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未能積極協助申訴廠商處理或釐清相關工程窒礙問題,至今本工程進度落後,非全然為申訴廠商之責任,招標機關卻將所有責任歸咎於申訴廠商,依契約書第21條進行終止解除,申訴廠商尚難甘服,再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影響申訴廠商日後公共工程投標資格,實不合理,亦不符本法立法之目的;以契約簽定方式而論申訴廠商與監造單位同屬平行單位,截至目前為止只知招標機關對申訴廠商採取違反契約規定做出相關處罰,那監造單位呢?
(八) 至此,數量疑義議題截至今日止仍存在,在雙方對於數量計算認定各堅持己見的情況下,申訴廠商願依契約書第11條第(二)項的方式將契約之包商估價單及圖說送至有關單位鑑定以釐清本工程數量之差異。
104年6月23日補充理由
一、 復招標機關104年5月15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5162號函陳述意見書(申訴廠商5/19收受)。
(一) 略以:「······原於103年01月06日開工,因未取得建造執照,於103年01月06日暫停工(招標時已於招標文件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載明:預定開工期限前,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廠商得提出暫停工申請)······」;查本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並未載明「預定開工期限前,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廠商得提出暫停工申請」,招標機關可謂睜眼說瞎話,企圖誤導本法第82條第1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審議判斷,申訴廠商刻正辦理同一招標機關同屬性「臺中市豐原區北陽里活動中心二、三樓增建及設施設備加強計畫」(下稱北陽計畫)採購申訴案,其中亦為招標文件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載明:「預定開工期限前,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廠商得提出暫停工申請」與否爭論,大有為政府之工程招標機關查明此事後卻做出指鹿為馬之結果,令人可悲,由此看來招標機關為本工程及北陽計畫未於招標文件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載明:「預定開工期限前,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廠商得提出暫停工申請」之契約條件上重大疏失逃避責任而顛倒是非,同一招標機關及同一委託設計單位(協辦招標及決標事宜)確有二套做法,申訴廠商不敢茍同。
(二) 略以:「······本案工程於103年6月9日復工,復工後工程進度未依契約期程施作而一再落後,且經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多次催辦仍無改善······」;查契約書第10條第(四)項並按一般工程慣例而言,承攬廠商對承攬之工程若有任何疑義招標機關業務人員皆請承攬廠商逕洽監造單位釋疑,申訴廠商執行本工程初期因數量疑義之存在議題,申訴廠商依招標機關主辦人員於103年5月2日工務會議後建議主動至監造單位一探究竟,在與監造單位對本工程數量疑義及單價不合理討論解決方案未果,申訴廠商自監造單位口中得知,肇因當地里長要求本工程增加施作項目之需求因無其他預算可匡列,而壓縮整體項目數量及單價所致,監造單位為掩飾自身在規劃設計階段編列預算上之錯誤主動提出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契約第10條第(二)、(四)項有明載,此乃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申訴廠商也僅能勉予接受指示辦理,監造單位主動提出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期間工程進度未依契約期程施作而一再落後並非申訴廠商擅自決定及蓄意違反契約期程,經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多次催辦仍無改善是為配合監造單位函文後主動電話聯繫中說明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尚在修改中,催辦公文僅例行性告知而已,可不理會。
(三) 略以:「······另招標機關於104年2月17日工程督導發現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款之情形,並依該規定辦理及通知廠商(104年03月27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9825號函)······」;按理由一、2陳述申訴廠商配合監造單位於設計階段因規劃設計與編列預算上之錯誤主動提出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在103年10月27日傳真手稿文件及103年10月16日以電子信件傳送方式指示圖面有打勾圖張部分送鋼材廠,又加上鋼構進場準備時間,鋼構工項進場期程已延誤約3個月,強壓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款之情形,核有未洽。另外,工程申報開工後監造單位理應辦理施工前工地說明會,解釋合約、圖說、數量與規範並做成會議紀錄,再以會議紀錄內容續辦,使工程循序漸進完成,查本工程監造單位並無此作為而僅在此說明會口頭指示請申訴廠商儘速進場施作及做好施工安全措施等等,至於圖面、數量不符、設計原意及如何解決工程窒礙等問題皆隻字未提,顯見未善盡監造職責之基本要件,簡直是輕忽本工程,申訴廠商也不知如何事從?
(四) 略以:「······廠商於104年04月16日以104荃字第0416-2號函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於104年04月24日以中市豐農字第104002362號函將異議處理結果函復業已符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及7目規定」;申訴廠商自收受招標機關函文說明申訴廠商已符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9款之規定建議採契約終止解除後,依契約書第22條及本法第102條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而招標機關函文回復仍依契約書第21條規定自104年3月27日起終止契約,又無相關調查監造單位意見,申訴廠商尚難甘服,申訴廠商滿心期待招標機關會為此爭議辦理調查為申訴廠商伸張正義,殊不知招標機關至今仍蒙蔽雙眼刻意袒護監造單位,有違本法第6條公平原則,招標機關無查明事實真相,卻誣賴申訴廠商已符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及7目規定,天理何在?
(五) 回復事實一;肇因分析為申訴廠商配合監造單位於設計階段因規劃設計與編列預算上之錯誤主動提出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在103年10月27日傳真手稿文件及103年10月16日以電子信件傳送方式指示圖面有打勾圖張部分送鋼材廠,又加上鋼構進場準備時間,鋼構工項進場期程已延誤約3個月,致使104年2月17日工程督導時工程進度僅達41%,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期間雖經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通知申訴廠商限期改善而申訴廠商未全面改善是監造單位再度指示多項鋼構柱尺寸均與圖說不符只須改善1~2處作為缺失改善前、中、後結果代表其他處可不理會,已嚴重延誤履約期限並非申訴廠商擅自決定及蓄意違反履約期程。
(六) 回復事實二;招標機關104年2月17日工程督導結果主要鋼構柱尺寸均與圖說不符等等不符合事項,監造單位皆隻字未提明顯對此事逃避責任,又招標機關無為此不符合事項查明真相而說明申訴廠商已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實為無理,申訴廠商當初情義相挺同意協助招標機關完成本工程,為使工程圓滿落幕申訴廠商口頭承諾願意依契約規定辦理更換,但考量因監造單位主動修改鋼構柱尺寸規範而引發諸多不符合事項又當下已逾預定完工日期,建議以鋼構柱補強方式處理,積極與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協調,然而監造單位建築師關閉協商之門並於多次工務會議內一而再、再而三態度傲慢的聲稱「鋼構柱補強之結構簽證那位簽證技師敢簽證本工程就交由該簽證技師辦理,監造單位從此不插手此工程」,語帶恐嚇又威脅,與會人員云云,此聲稱造成申訴廠商人心極大恐慌,工地現場施作人員士氣低落議論紛紛極可能對申訴廠商不利,缺失改善進度不得要領,可惡之監造單位竟蒙蔽專業之素養且昧於良心做不實之陳述,此行徑非君子所為,實為小人行徑也!監造單位主動提出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皆隻字未提,招標機關無為此不符合事項查明真相強壓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8及12款之情形,已有未洽。
(七) 回復理由一、二、三;基上所陳,觀看招標機關陳述意見書僅為「預定開工期限前,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廠商得提出暫停工申請」載明與否及工程督導後事件狀況陳述意見卻未見監造單位對整體事件過程應有之事實說明,大有為政府之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作法卻決標出逃之夭夭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廠商,感慨萬千,合理懷疑招標機關有圖利監造單位之嫌,有違本法第6條公平原則,監造單位周知整體事件來龍去脈,理應依程序先由監造單位說明或辦理調查會等等,卻反覆說明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之情形,有失公平正義精神。
二、 基礎螺栓是繫結鋼結構建築之首要工項,規範尺寸引用將決定後續鋼結構建築遇地震、颱風或其他天然災害之結構穩定性,查本工程基礎螺栓之使用契約圖說標示24Ø螺栓、36Ø螺栓二種,然而包商估價單基礎螺栓項目僅編列Ø13mm一種,工程款計價是以包商估價單作為計價依據,招標機關在預算書圖審查階段未發覺此事逕向辦理第一、二次公開招標,又流標(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後未經檢討只考慮預算執行不利將遭受處罰而草率再以錯誤資料做第三次公開招標,工程初期及基礎螺栓工項施作期間申訴廠商口頭反應此事後監造單位為掩飾自身編列預算上的錯誤及避免因安置單一種Ø13mm基礎螺栓後遇地震、颱風或其他天然災害產生結構安全議題而主動指示申訴廠商增加規範尺寸並減量施作(原設計每處24Ø螺栓*4支、36Ø螺栓*10支,經監造單位主動指示後每處皆25.4Ø螺栓*6支)以彌補此工項編列預算上不足之處, 104年2月17日招標機關工程督導本工程發現主要鋼構等相關物件尺寸均與圖說不符,當下監造單位建築師未對基礎螺栓工項及主動提出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擅自減省工料做說明,經查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2款監造單位為掩飾自身編列預算上的錯誤主動對基礎螺栓工項擅自減省工料並指示申訴廠商增加規範尺寸及減量施作,亦無為修正後之基礎螺栓規範尺寸主動呈報招標機關備查,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未對主動提出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提出說明,情節重大,又因可歸責於監造單位之上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陷申訴廠商於不義。
三、 查本工程前端作業為委託設計案,整體計畫性質屬A+B規劃設計與工程類,一般慣例公部門經地方提出陳情案件後公部門為此做出提案計畫逕向主管機關或國家中央級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經費補助,提案計畫經核准後依核定項目先行發包委託設計監造之技術服務案,為核定項目做出詳盡之設計與編列預算,預算書圖經審查通過嗣後發包工程案,工程進行期間由公部門委託之監造公司監督施工品質,如期如質完成提案計畫需求,而裨益地方民眾活動環境;提案計畫內約有計畫緣起及目標、環境概述、整體規劃設計構想、預定實施進度及工作項目、經費需求、預期成果與效益等等項目,其中預定實施進度彰顯公部門對地方民眾所需之期許及承諾,以本工程前端提案計畫之預定實施進度而論,各截取至工程申報開工前與本工程於104年3月27日起終止契約止,二者實施進度表做為比照,可明顯看出肇因未取得建造執照產生諸多情事變更履約爭議事項(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招標機關未通知申訴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契約單價不合理等等),以一般建築案慣例(A+B規劃設計與工程類),工程案公開招標公告前建造執照取得及五大管線皆應辦理完成,工程進行因無此辦理事項更能超前完竣而不至於衍生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另本工程是有編列預算辦理五大管線送審,申訴廠商亦遵守契約規定辦理送審,而辦理期間皆困難重重不無影響履約期程之處。盱衡建造執照辦理狀況,招標機關囿於年底工程預算被收回,第三次公告前極力向申訴廠商邀標,又工程招標公告及文件並無附記未取得建造執照說明,申訴廠商卻是在簽定契約後得知未取得建造執照情事,此事若依採購法精神而言係屬招標機關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屬契約條件上重大疏失,又明知建造執照辦理需約半載期程卻將委託設計監造之技術服務案遲至102年8月28日公告上網,招標機關種其因、承攬廠商得其果,對辦理建造執照闕如通盤考量草率發包工程案,取得建造執照業務卻納入工程期間辦理,而將延誤履約期限之事由強壓於申訴廠商,實有未洽,陷申訴廠商於財務窘境,倘若將104年3月27日起終止契約止之實施進度表與提案計畫之原預定實施進度表比照,本計畫可謂之「因可歸責於招標機關於工程案開工前未取得建造執照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造成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未通知申訴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契約單價不合理等等之情事變更事項,情節重大者」。
四、 申訴廠商於102年12月31日與招標機關簽定工程契約,103年1月6日申訴廠商申報開工後因招標機關未於開工前取得建造執照因素即辦理停工,申訴廠商配合招標機關於工程期間辦理建造執照取得於103年6月9日申訴廠商陳報復工後衍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契約單價不合理,且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招標機關未通知申訴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又工程進行期間監造單位為掩飾自身在規劃設計階段編列預算上之錯誤主動提出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契約第10條第(二)、(四)項有明載,此乃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申訴廠商也僅能勉予接受指示辦理,此情事已構成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情事變更要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雙方因情事變更均可主張並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不可責由當事人一方仍應按原約定給付履行,招標機關理應支付申訴廠商因情事變更所產生之工程費用。
五、 綜上所述,一件屬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公共工程能否依契約完成,關鍵在於承攬廠商的施工品質、監造單位的品質抽查、設計單位的品質制定、招標機關的品質督導,工程慣例告訴我們,承攬廠商與招標機關簽定工程契約申報開工後工程進行期間若是契約之一方有疏失皆先行邀集另一方討論疏失解決方法而非先以公文書通知,疏失一方盼息事寧人,本工程伊始招標機關未取的建造執照且招標文件又無載明、設計單位規劃設計編列預算錯誤卻壓縮整體項目數量及單價、監造單位為掩飾自身在規劃設計階段編列預算上之錯誤主動提出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而造成擅自減省工料、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致延誤履約期限、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情事強壓在申訴廠商身上,又招標機關104年2月17日工程督導本工程前皆無監造單位相關抽查不符紀錄,申訴廠商當初情義相挺同意協助招標機關完成本工程,熟不拘禮造成申訴廠商得知契約之一方有疏失未於第一時間以公文書通知而錯信監造單位處理方式自當檢討改進,招標機關陳述意見書卻未見監造單位對整體事件過程應有之事實說明,惡意栽贓申訴廠商有違反本法之情形是可忍,孰不可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另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定,橫豎是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擅自減省工料、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致延誤履約期限、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依本法第101條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招標機關仍應依客觀情事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斟酌其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予以審慎決定。
六、 此外,辦理採購申訴期間申訴廠商收受招標機關函文通知申訴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申訴廠商遵照本法明定之法條辦理,二次函文通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之情形(其中第10款、第3款通知三次),皆告知次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蓄意模糊申訴廠商對提送採購申訴書法定截止日,陷申訴廠商於不義,申訴廠商自接獲通知次日起20日內依規定提出異議,招標機關卻違背104年4月16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2132號函說明五自身誠信,而無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廠商,雙方既已約定逕向鈞會辦理採購申訴卻又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申訴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徑令申訴廠商錯愕,大有為政府之政府採購法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41號令修正公布,公部門人員辦理方式卻是如此混淆視聽,令申訴廠商百思不得其解。
104年7月21日補充理由
一、 申訴廠商於102年12月31日與招標機關簽定工程契約,103年1月6日申訴廠商申報開工後因招標機關未於開工前取得建造執照因素即辦理停工,申訴廠商配合招標機關於工程期間辦理建造執照取得後通知申訴廠商復工亦無給予找尋協力廠商之準備時間,協力廠商找尋必須從頭開始,103年6月9日申訴廠商陳報復工後,衍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契約單價不合理,且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招標機關未通知申訴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又工程進行期間監造單位為掩飾自身在規劃設計階段編列預算上之錯誤主動提出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契約第10條第(二)、(四)項有明載,此乃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申訴廠商也僅能勉予接受指示辦理,監造單位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後延遲給予申訴廠商修改後規範,監造單位建築師周知整體事件來龍去脈卻在各次工務會議內對整體事件事實狀況隻字未提,強壓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10款之情形,申訴廠商尚難甘服。
二、 無障礙升降機無法於契約工期安裝完成;由於近年來中部地區房市熱絡,5樓以下安裝升降機的建築物眾多,自103年6月9日復工前後,中部地區升降機廠商產能已滿檔,自採購訂單成立至完成現場交貨安裝所需時間平均為半年至一年,此事,申訴廠商一再向監造單位反應監造單位亦知道相關市場狀況,申訴廠商為求工程推展平順,口頭反映此一大環境影響,惟監造單位未能適時反映給招標機關,協助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面對此一問題,契約工期無全盤考量,顯見招標機關訂定本工程工期時並無納入此工項,180日曆天恐不符公平正義之精神。
三、 本申訴案申訴廠商同期於鈞會辦理採購案履約爭議調解,104年6月30日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當下,申訴廠商由調解委員說明中得知,招標機關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應先取得建造執照後逕行發包,法規有明載,工程開工前五大管線亦應先經相關單位審定完成後承攬廠商再行辦理開工,郭永芳老師於臺中市政府上課簡報中有說明應由設計單位辦理完成,不因開工後辦理五大管線作業而影響履約期程,招標機關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未取得建造執照即逕行發包違法在先,103年6月9日申訴廠商陳報復工後亦無協助申訴廠商後續變更設計之程序,衍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契約單價不合理等等事項;無障礙升降機安裝期程調解委員亦說明自採購訂單成立至完成現場交貨安裝所需時間契約工期180日曆天是有不足之,招標機關種其因、承攬廠商得其果,對辦理建造執照闕如通盤考量草率發包工程案,取得建造執照業務卻納入工程期間辦理,而將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事由強壓於申訴廠商,核有未洽。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本案工程總預算金額為5,584,000元(契約金額4,960,000元),於102年12月31日決標予廠商,102年12月31日辦理簽約,原於103年1月6日開工,因未取得建造執照,於103年1月6日暫停工(招標時已於招標文件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載明:預定開工期限前,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廠商得提出暫停工申請)。本案工程於103年6月9日復工,復工後工程進度未依契約期程施作而一再落後,且經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多次催辦仍無改善。另招標機關於104年2月17日工程督導發現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款之情形,並依該規定辦理及通知廠商(104年3月27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9825號函),廠商於104年4月16日以104荃字第0416-2號函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於104年4月24日以中市豐農字第104002362號函將異議處理結果函復業已符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及7目規定。
二、 本案依「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2)中市豐農字第102064號預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2月9日,惟至104年2月17日工程督導時工程進度僅達41%,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經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已嚴重延誤履約期限。
三、 另依招標機關工程督導紀錄表二施工品質缺點鋼構SC1鋼柱、SC2鋼柱、SC3鋼柱、SC4鋼柱H型鋼組立斷面尺寸與標準圖面不符,已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招標機關於104年2月26日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6184號函請廠商於104年3月18日完成缺失改善,惟廠商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皆無改善,爰招標機關於104年3月25日開會決議與廠商辦理終止契約,因此廠商計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8及12款之情形。
四、 本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落後達10日以上,經多次催辦趕工仍未能符合契約期程,顯已有本法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
五、 經督導本工程SC1鋼柱、SC2鋼柱、SC3鋼柱、SC4鋼柱H型鋼組立斷面尺寸與標準圖面不符,通知廠商改善仍未依約更換,且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節,又對招標機關督導缺失不願改善,顯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8款及第12款之情形。
六、 綜上理由,廠商擅自減省工料,經查驗不合格,且嚴重延誤履約期限致終止契約之事實,確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且招標機關業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依規定辦理。
104年7月7日補充理由
一、 筆錄五-(一):申訴廠商於104年4月16日104荃字第0416-2號函、104年4月20日104荃字第0420-4號函及104年4月21日申訴廠商負責人:000先生至招標機關洽談不同意招標機關依契約書第21條進行契約終止解除之事由並製作會議紀錄結論同意依契約書第22條第1款第2目辦理在案。招標機關於104年4月24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2362號函復上述二號函及檢附104年4月21日會議紀錄在案,故本案應尚符程序。
二、 筆錄五-(三)延誤履約期限之計算方式:本件依契約書自開工日起130工作天,因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申訴廠商於103年1月3日103荃字第0103-4號函申請自開工日(103年1月6日)起先行停工在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4月24日核發建照執照在案,招標機關於103年5月2日召開施工會議並依結論2.工期復工日期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建築物開工日期為復工日,申訴廠商於103年5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掛號申報104年5月13日開工,因申訴廠商資料未完備始於103年6月9日備查,故招標機關同意申訴廠商自103年6月9日復工起算130工作天,經核算應於103年12月8日竣工,故其延誤履約自103年12月9日起每日核算工期至104年3月27日停工終止契約止計逾期108天。
三、 筆錄五-(四)設計監造單位於申訴廠商進場前有無查驗材料:經000建築師事務所104年7月1日104啟字第07013號函復「因申訴廠商無提出鋼構材料廠驗申請,故進場前無辦理查驗材料廠驗」。
四、 筆錄五-(五)申訴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詳細情形:本件自103年6月9日復工起算130工作天應於103年12月8日竣工,依申訴廠商103年1月3日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施工預定進度表自復工日起120工作天(103年11月24日)即應完成建築結構、裝修、門窗、機電及水電、消防等五項主要工程進度97.17%,另依103年9月12日提出之趕工計畫書工程進度表應於103年11月21日完成上述五項主要工程進度97.17%。惟至104年3月27日停工解約止已逾期108天進度僅41%且未完成任一上述之工程項目,延誤履約達51%,已符契約書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本法第101條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五、 材料部份:招標機關於104年2月17日工程督導時發現其鋼構材與設計圖說不符列入缺失,招標機關於104年2月26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6184號函請申訴廠商於104年2月26日提送缺失改善計畫並限於104年3月18日完成缺失改善。申訴廠商至104年3月27日停工解約止均未提出缺失改善計畫及完成缺失改善,其鋼構材不合格之項目高達22項,已符契約書第21條第1款第7、8目及本法第101條第3、8款。
六、 綜上事實及理由:廠商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擅自減省工料、經查驗不合格未依期限改善、致終止契約,確符契約書第21條第1款第5、7、9目及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之情形,故招標機關依契約書第21條第3、4款及第14條第3款第4目辦理。
判斷理由
一、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本法第102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 查招標機關前將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31日決標予申訴廠商並於是日辦理簽約,系爭工程原訂於103年1月6日開工,因未取得建造執照,於103年1月6日暫停施工。後於103年4月24日取得建照後,始於103年6月9日復工,但招標機關主張申訴廠商復工後工程進度未依契約期程施作而一再落後,且經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多次催辦仍無改善。另招標機關復主張於104年2月17日工程督導發現廠商有施工缺失,並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款之情形,主張已於104年3月25日召集會議通知廠商(即招標機關就104年3月27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9825號函所附會議紀錄)。
三、 惟查,招標機關前揭會議書說明中僅陳「本案工程倘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一項第3條(應為款之誤載,下同)、第8條、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將依程序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其用語為「倘」之假設性用語,且僅為會議說明而非會議結論,故招標機關據此主張是已為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之正式通知,並非正確。實則,招標機關就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之正式通知應係卷附之104年4月16日1040012132號函,蓋該函上始敘明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施行細則第111條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節重大者及同法第101條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等語,並附救濟之教示義務文字,合先敘明。
四、 而申訴廠商則於104年4月16日以104荃字第0416-2號函向招標機關表明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就此招標機關另以104年4月24日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2362號覆函表明仍將自104年3月27日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惟本會認上揭二份函文僅屬兩造間就終止契約之民事糾紛之主張,尚與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行政處分間尚無直接關係,故招標機關另稱申訴廠商已依上揭函文提出本法之異議且招標機關亦已為異議處理及結果通知,亦屬誤會。
五、 實則,申訴廠商曾於104年4月20日依104荃字第0420-4號函向招標機關爭執招標機關主張如已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且又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雖然上揭函文部分文字敘及是針對招標機關104年3月25日會議紀錄之內容所提出之質疑,惟究其內容確實提及反對招標機關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且函文期日晚於招標機關104年4月16日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之行政處分期日,衡諸實務上廠商所提異議並無固定格式之要件,基於有利於申訴廠商之解釋情況下,尚非不得認定申訴廠商於104年4月20日函文就招標機關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之行政處分已提出異議,而符合本法第102條第1項之異議程序。
六、 據此,依卷證資料顯示,本會發現招標機關根本未曾針對申訴廠商前揭適法之異議作成准否之處分(註:招標機關雖稱於104年4月24日函已將異議處理結果函復,但本會認為該函文僅屬終止契約之主張而尚難據以作為駁回異議之處分),按本法第102條第2項復規定,招標機關於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申訴廠商得向本會提出申訴,今招標機關確未就申訴廠商之異議為適法之處理,而申訴廠商已於104年5月6日向本會提出申訴並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就程序之主張與事實有所出入,但核其申訴程序非不適法,本會仍應受理而為實體審查後為具體判斷,併此敘明。
七、 經查,招標機關既主張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施行細則第111條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節重大者及同法第101條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而擬將申訴廠商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則本會應探究者申訴廠商之行為究有無符合上揭要件。另關於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是否適法,即申訴廠商另有無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或第12款之情事,因招標機關根本未為合法之停權處分通知,自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而非本案所需討論與判斷之範圍。
八、 查本案預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2月9日,且未有展延,為兩造不爭執,惟招標機關主張至104年2月17日工程督導時,申訴廠商就系爭工程進度僅達41%,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經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已嚴重延誤履約期限。另依招標機關工程督導紀錄表二施工品質缺點鋼構SC1鋼柱、SC2鋼柱、SC3鋼柱、SC4鋼柱H型鋼組立斷面尺寸與標準圖面不符,已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招標機關於104年2月26日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6184號函請廠商於104年3月18日完成缺失改善,惟申訴廠商並無改善。
九、 申訴廠商則以系爭工程既因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停工而其後再行復工,應給予申訴廠商合理之額外復工準備時間,始符公允云云。然申訴廠商據此請求再給與2個月以上之額外時間,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工程建照取得之期日為103年4月24日,招標機關於103年5月2日召開施工會議時,雙方已作成決議由申訴廠商以是日為開工日,但會後因為可歸責申訴廠商之事由致主管機關對於開工日期之許可遲至同年6月9日始取得主管機關之備查,招標機關已從寬認定申訴廠商之開工日期為103年6月9日,並同意本件工期自103年6月9日起算130個工作天,衡諸上揭事實,招標機關就工期之起計日已較申訴廠商原承諾之開工日期延後1個多月,申訴廠商在此1個多月延後期間內自得進行復工動員進場之準備,且此1個多月期間於實務作法上已屬餘裕,申訴廠商雖再以停工期間物價波動,尋覓廠商不易為由而要求更長之期間云云,然觀之申訴廠商在協調會時已同意於103年4月24日復工,並未反應無法找到鋼材供應廠商,且鋼材價格縱有波動(申訴廠商亦未舉證),則申訴廠商亦非不得加價購買而再依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或情事變更原則向招標機關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或為價差之補貼,迺均未見申訴廠商善盡有經驗承商之責任及採取必要合理之作為。反推則足認申訴廠商斯時已為妥善之進場準備,否則焉會為對自己不利之工期允諾;況事實上,遍觀全卷,申訴廠商在開工後亦從未向招標機關反映有此等額外工期之需求,且迄無法舉證說明何以1個多月之備料期間有何不足?以及何以系爭工程應再給2個月以上之備料期間?則本會自難為有利於申訴廠商之認定,故認申訴廠商據此請求展延工期2個月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 又,系爭工程自103年6月9日復工起算130個工作天,理應於103年12月9日竣工,且依申訴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書施工預定進度表內容,申訴廠商應於120個工作天內完成建築結構、裝修、門窗、機電及水電、消防等5項主要工程,即工程進度應達97.17%,另再依申訴廠商103年9月12日提出之趕工計畫書,申訴廠商亦承諾於103年11月21日應完成上述5項主要工程,並達整體工程之97.17%,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申訴廠商既在103年9月12日提出趕工計劃,如確有額外工期之需求,理應將此等請求排入趕工計劃向招標機關反應,但事實上申訴廠商亦從未為任何請求,依據經驗論理法則,申訴廠商於斯時應無此等額外工期之考量,自不應再於事後翻異其辭。
十一、 至申訴廠商另提及臺中市政府工程稽核小組查核結果,認本件申訴廠商施作鋼材規格與契約圖說規範不符,是因為監造單位人員指示為不同之尺寸,應屬業主之變更設計指示,申訴廠商並無責任,故該等因查核致停工之期間,自應不計工期云云。惟,依本案契約第18條第13款規定:「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及第20條第9款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廠商履行工程契約之義務為按圖施作,如於履約期間認有材料尺寸或規格變更之需要,非不得請求招標機關辦理變更設計,是以,縱如申訴廠商所言,其曾與監造單位人員以電子郵件討論鋼材規格變更之事,惟所稱變更事項顯逾越契約規範,而申訴廠商並未依契約條款辦理變更,甚至在施作前亦從未以書面請求監造單位審查及啟動變更設計程序,均與工程實務不符,難認申訴廠商已盡契約責任,從而申訴廠商施作之鋼材規格與契約不符之不利益,自應由申訴廠商負擔,申訴廠商上開主張,亦無法為有利於申訴廠商之心證,併此敘明。
十二、 承前,直至104年4月16日招標機關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時,申訴廠商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已逾期108天以上且進度亦僅達41%,且未完成前項所提五大工作內容之任何一項,客觀上已符合進度落後施工計劃及趕工計劃之進度達20%以上,申訴廠商既無法舉證有何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事由及證據,則招標機關據以認定申訴廠商遲誤工進之行為已符契約書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無不當。且申訴廠商就招標機關同時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提之異議及抗辯,亦因申訴廠商無法為有利於己之舉證而屬無理由,故一併駁回。
十三、 至於申訴廠商請求有關調解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部分,因屬履約爭議調解範疇,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8款規定,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部分為無理由,請求招標機關負擔調解費用部分應不予受理,爰依本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8款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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