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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17)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4017)
府授法申字第1040141307號
申訴廠商 000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000
000
招標機關
代 表 人 臺中市烏日區公所
000 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316號
同上
代 理 人

000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02年臺中市烏日區里鄰長文康活動」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旅行社有限公司就招標機關所辦理之「102年臺中市烏日區里鄰長文康活動」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4年3月13日烏區民字第1040005046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4年4月23日烏區民字第1040008175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部分:烏日區公所於104年3月13日以烏區民字第1040005046號函,函告本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情形,通知並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本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公司係於104年3月15日收受貴所上開函文,依法提出異議,烏日區公所對於異議處理結果為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本公司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申訴,先此敘明。
二、 實體部分:
(一) 烏日區公所烏區民字第1040005046號函文表示本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情形,係以本公司於承辦貴所『102年臺中市烏日區里鄰長文康活動』,000擔任本公司副總經理期間,於履約前一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以列印、剪貼後複印之方式,變造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上出廠年月,以符合上開採購案之要求。000為本公司之受雇人,且本案係執行上開採購案所為行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精神,本案應苛責本公司之情形,因通知本公司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本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 按本法第103條明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廠商犯本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即應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辦理;若依本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依本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但書規定,應註銷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著有工程企字第10200273550號函可資參照。由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可知,廠商若經法院判決無罪,尚且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本件本公司從來未經檢察官起訴,更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本件純係本公司員工000之個人行為,然烏日區公所竟然逕自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精神,認為本公司因受雇人之行為應受苛責,將本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顯有曲解法律之情事。
(三) 次按為使行為人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遭受之處罰有所認識,自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方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原則。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0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可循,本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法定要件既然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由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未規定廠商應就受雇人之行為受連帶罰責,烏日區公所竟然違反行政罰法之處罰法定主義原則,逕以本公司受雇人之個人行為,對本公司苛責,顯有違背法令及行政法原理原則之重大違誤。
(四) 況且,本公司受雇人000因其個人行為業已接受刑事責任處罰,烏日區公所所現又對本公司苛責,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理原則。
三、 綜上所陳,烏日區公所對本公司之上開處分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請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俾維權益。
104年5月29日申訴補充理由
一、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 本件招標機關烏日區公所認定本公司受僱人000擔任本公司副總經理期間,於履約前一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以列印、剪貼後複印之方式,變造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上出廠年月,以符合上開採購案之要求。000為本公司之受雇人,且本案係執行上開採購案所為行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精神,本案應苛責本公司之情形,因通知本公司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本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
三、 經查,000根本不是本公司之受僱人,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之101年至103年期間被保險人即本公司員工名冊可資證明,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出具之民國101年1月至103年4月本公司員工投保名單可循,由上開內容可知,000並非本公司員工,職是之故,本件招標機關烏日區公所根本沒有任何憑證,即率爾認定000係本公司之受僱人,自有違誤。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招標機關烏日區公所之原處分顯屬違誤,而不足以維持。
四、 又招標機關烏日區公所雖又於陳述意見狀內補陳:本 公司委託000代表開標,顯見000為本公司代理人云云,但查招標機關烏日區公所之原處分係因認定000係本公司受僱人為而做成處分,現竟又主張000為本公司代理人,認定事實顯已前後矛盾,況且,本公司縱使曾於102年1月29日委託000代表開標,但由該授權書內容觀之,授權內容明確記載本公司僅授權000代表開標,根本沒有授權000為履行本招標契約,招標機關烏日區公所亦無任何憑據足以證明本公司有授權000履行本招標契約,則000根本不是本公司履行本招標契約之代理人,則000縱有104年4月17日有偽造車輛行車執造影本之情事,亦與本公司無關,不得對本公司苛責。
五、 再者,本件招標機關烏日區公所於補充招標須知 第5條第3項第1款明定:提供8部遊覽車,車齡5年以內,則該000-00車齡本即為5年,符合招標須知,縱有000偽造車輛行車執造影本之情事,亦與本招標契約之履行不生任何影響,招標機關烏日區公所雖陳稱:係廠商同意提供車齡三年內遊覽車云云,不僅與招標須知不符,更無任何憑證,自不足採認。
六、 綜上所陳,原再補充申訴理由如上,招標機關烏日區公所對本公司之上開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俾維權益。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法律依據: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二、 主管機關函釋: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略以:「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
(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略以:「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三、 本案案情:該廠商於本案標的開標時即已委託所屬員工000君(以下簡稱陳君)為代表開標(如附件三「開標授權書」影本),顯示陳君於該廠商執行本案時確係該廠商之代理人無誤;惟本案履約前一日,因該廠商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實際出廠年月為西元2008年01月,與契約規定須為3年內之車輛不符,陳君為求符合本案契約規範(如「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該廠商內,將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以列印、剪貼後複印之方式,變造該行車執照影本上之出廠年月為「2011年1月」,以符合前開勞務採購案之需求,並將變造後之行車執照影本,傳真供本所辦理查驗使用,就該廠商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之偽造變造對本所所造成之損害,依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暨民法第188條略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需由該廠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此,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該行為已明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又依據陳君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如「簡易判決書」影本),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種情形亦已明顯有上開函釋所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判斷理由
一、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本法第102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訂有明文。
「 …。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 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 (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 。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 09400024600 號函所明示。
二、 查招標機關辦理「102年臺中市烏日區里鄰長文康活動」採購案,因申訴廠商於履約前一日,就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實際出廠年月為西元2008年1月,與契約規定須為3年內之車輛不符,原代理申訴廠商參與開標之案外人000為求申訴廠商之履約內容符合本案契約之規範,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以列印、剪貼後複印之方式,變造該行車執照影本上之出廠年月為「2011年1月」,並將變造後之行車執照影本,傳真供招標機關辦理核對查驗,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其事實足堪認定。
三、 查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略以:「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及補充投標須知第5條略以:「服務企劃書…二、【服務範圍】:…(三)交通服務及保險:提供8部遊覽車(43人座),車齡5年以內,有定期保養、性能良好…。(請附行車執照、安全檢驗合格、駕駛執照、車輛保險卡影本等)」嗣經申訴廠商於投標時於企劃書第25頁敘明:「提供旅客乘座車輛-車齡均為原發照日期起【三年內】…,出發前提供汽車運輸業執照及每部車行照、駕駛執照、保險卡等資料供主辦單位核對,以保障顧客的權益及提升旅遊品質。」本件招標機關於補充投標須知雖僅要求得標廠商以車齡5年內之車輛履約,惟因申訴廠商投標時於企劃書內已提出優於招標文件之條件-即將以車齡3年內之車輛履約,則依據前揭契約第1條及補充投標須知第5條等相關約定及規範,申訴廠商即應以車齡3年內之遊覽車履約,始符合契約約定之履約條件。是申訴廠商所稱依據補充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招標機關陳稱:係廠商同意提供車齡三年內遊覽車云云,不僅與投標須知不符,更無任何憑證云云,核無可採。
四、 另法人係法律所創設而為權利及義務之主體,本身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且因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其執行業務之利益亦均歸諸法人,故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代公司所為之行為即視同法人自身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略以:「000係…『000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之副總經理,000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投標取得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辦理之『102年臺中市烏日區里鄰長文康活動』勞務採購案,因履約當日000公司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輛出廠年月為西元2008年1月,與契約規定須為車齡3年內之車輛不符,000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履約前一日即102年4月17日9時許,在上址000公司內,將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以列印、剪貼後複印之方式,變造該行車執照影本上之出廠年月為『2011年1月』,以符合前開勞務採購案之需求,並將變造後之行車執照影本,傳真與烏日區公所以供查驗,…。」故本件系爭行車執照影本為申訴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即屬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以變造之文件履約及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並無疑義。另本件申訴廠商雖稱其縱使曾於102年1月29日委託案外人000代理開標事宜,但僅授權案外人000代理開標事宜,並未授權000為履行本件招標契約云云,惟參照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申訴廠商於履約當時案外人000係擔任申訴廠商副總經理之職務,且於開標時又擔任申訴廠商之代理人,則案外人000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於申訴廠商營業處所變造履約文件(行車執照影本上之出廠年月),並傳真予招標機關以供查驗,應屬執行業務之行為且該執行業務行為之利益係為歸諸於申訴廠商之履約,是該案外人000所為行為亦應推定為申訴廠商自身之行為,縱然申訴廠商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之101年至103年期間申訴廠商員工名冊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出具之員工投保名單,指稱案外人000並非申訴廠商員工,與前揭案外人000是否屬申訴廠商之從業人員,應屬二事,蓋案外人000投標時以申訴廠商(公司)之副總經理身分,來代理參加投標,嗣後又以履行者的身分,偽造履約相關文件傳真給招標機關,縱非申訴廠商(公司)之授意,申訴廠商(公司)亦難以否認該事實。至於陳員是否參加投保,係屬申訴廠商與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間之另一公法關係,與本案無涉。是以申訴廠商並未提出有利的反證足以推翻該法律上的推定,故申訴廠商申訴理由所稱,核無可採。
五、 從而,本件申訴廠商確已符合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要件,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情事,通知申訴廠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5-04
  • 發布日期: 2021-05-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