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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3063)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3063)
府授法申字第1040098814號
申訴廠商 00000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000
吳梓生 律師
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148號11樓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號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000
000 同上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全區擴大設置LED路燈專案計畫工程」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04年4月27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00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之「臺中市全區擴大設置LED路燈專案計畫工程」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3年11月11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41783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3年12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57411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一、 招標機關103年11月11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41783號函所為處分,及103年12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57411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
二、 招標機關不得將申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貳、 事實及理由
一、 申訴人於103年6月3日接獲招標機關103年5月30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65022號函,逕以申訴人有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及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等情事,擬依採購契約第21條及第14條規定終止本採購案,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496萬1,030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8、12款規定,將申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前處分)。嗣經申訴人提起異議、申訴,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0月15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20520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03033)認定,前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速斷,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認定,於法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二、 後招標機關又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函復表示系爭採購案所使用00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生產之漏電斷路器須自103年4月28日起方可認定符合驗證要求為由,認定申訴人有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而以103年11月11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41783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12款規定,將申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依法提出異議,主張申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中所使用之漏電斷路器確經標檢局驗證登錄完畢;申訴人並未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 然招標機關以103年12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57411號函告知異議處理結果,僅言申訴人對00公司犯行有明知或過失不知之情,認為並無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不同意申訴人所請云云;對於申訴人之異議理由,全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率而駁回異議,申訴人實難干服。為此,申訴人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向鈞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
四、 招標機關逕以標檢局函復內容,即自行認定申訴人裝設之漏電斷路器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項規定,更自行認定漏電斷路器供應商貼有商品認證標誌違反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罪,遽認申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0條第4款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云云,其認事用法實屬率斷,於法未合:
(一) 依標檢局103年10月14日經標六字第10300583330號函,00公司所涉者為有無違反商品檢驗法相關規定,要與偽造或變造文書無關,合先敘明。
(二) 次查申訴人在系爭採購案工程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係向第三人00公司訂購,非申訴人自行生產製作,此為招標機關所明知。申訴人僅將00公司提供之經濟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提供予招標機關查驗,而00公司所提供該漏電斷路器之數份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均係經標檢局確認為真實之文書,則申訴人使用該漏電斷路器之產品,並將00公司所提供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交予招標機關,何來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
(三) 退步言之,縱認00公司銷售予申訴人用於本件工程之漏電斷路器,於施工期間未取得標檢局商品認證登錄證書,涉嫌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項規定,貼有商品認證標誌亦涉及偽造或變造文書(有所誤會,更未經商檢局及司法機關調查確認,詳如後述),但申訴人既未從事任何與偽造或變造文件有關之行為,招標機關豈可逕以他人可能涉犯之行為來終止與申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況查申訴人向00公司購買漏電斷路器使用在本件工程,若果有所謂不實情事,則申訴人係00公司所為偽造或變造行為之被害人;招標機關豈能令被害之申訴人承擔行為人之違法責任?
(四) 至於招標機關於異議處理函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之意旨,遽認申訴人縱未涉偽造文書之犯行,亦不阻卻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云云,完全錯誤解讀該函釋之意旨。按刑法上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偽造」及「無形偽造」。「有形偽造」係指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無形偽造」係指以自己名義作成文書,但內容不實之情形。無形偽造須該文書被登載於公文書或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始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參照)。上開工程會函釋意旨乃在說明,以自己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文件(即「無形偽造」),在未被登載於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情形下,雖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但如廠商將之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另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為之文書,本即該當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犯行,故亦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範疇中。申言之,倘不實之文書是廠商自己所製作,亦或係因廠商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而由他人製成,因廠商有參與或介入該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製作過程,則廠商將之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
(五) 準此,本件漏電斷路器為00公司所生產製造及貼用商品認證標誌,申訴人從未參與該漏電斷路器之生產、檢驗、貼證等行為。是無論00公司有無違反商品檢驗法或偽造文書,均概與申訴人無關,如何能謂申訴人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偽造或變造履約文件之行為?
(六)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責任要件。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係屬行政罰,故機關欲據以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須以廠商對於違法情事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然而,申訴人向00公司購買漏電斷路器,00公司亦有提供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且該漏電斷路器亦符合系爭採購案「LED燈具相關規範」所定規格,則申訴人因而認定該漏電斷路器商品應為合法商品,乃屬當然。至於廠商所提供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是否為真正?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申訴人並非檢調單位,不具任何公權力,本無能力及義務得以調查確認。故縱使00公司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非事實),然申訴人僅係向00公司購買漏電斷路器,對於該漏電斷路器之生產過程全未介入,實無從認定申訴人主觀上對於00公司之偽造文書犯行有明知或過失不知之情。
(七) 要之,招標機關逕以本件漏電斷路器違反商品檢驗法規定,即認00公司有偽造文書之情,更遽令申訴人承擔偽造文書之責任,卻未究明申訴人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或申訴人主觀上對於00公司之行為(未確定為偽造)有何明知或過失不知之情,即擬將申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啻係將商品檢驗法與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處罰要件混為一談,更將廠商之履約責任無限上綱,其認事用法要屬率斷,實有未洽。
五、 標檢局函復00公司所生產之漏電斷路器應自發證日(103年4月28日)起方可認定符合驗證要求云云,容有誤會:
(一) 查招標機關與申訴人先前為釐清本件漏電斷路器是否有經過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均曾向標檢局函詢。據標檢局先前函復結果,已可確認該漏電斷路器於99年11月29日即申請驗證登錄,包括一主型式,一系列型式,有效期限至102年11月28日;嗣00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申請延展證書之有效期限,經標檢局准予延長至105年11月28日。期間,00公司另分別於102年5月13日及103年4月28日申請增列系列型式獲准。而由該漏電斷路器歷次驗證登錄證書之內容可知,00公司於103年4月28日申請增列系列型式,係針對同一款漏電斷路器產品,乃應招標機關之要求申請增列「(可調式)」之字樣,其他功能描述之字語並無不同。故該次申請系列登錄,應類於僅型號改變而無其他應受檢驗項目變更之情形。況且該漏電斷路器雖有申請增列系列產品,但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限,仍以主型式登錄之有效期限來計算;換言之,登錄系列產品不影響原證書之有效期限。否則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完成驗證登錄之商品,一經申請增列系列型式,有效期限即變成自新發證之日開始起算,則原先可以合法陳列販售之商品反而變成違法,寧有此理?
(二) 申言之,00公司既已於102年11月11日申請延展證書之有效期限,並經標檢局核准延長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28日,則該漏電斷路器產品自最初之申請登錄日期即99年11月29日起迄105年11月28日止,均為經檢驗合格並有申請驗證登錄之產品,依法可陳列或銷售。至於00公司於103年4月28日申請增列系列型式,並不影響該漏電斷路器申請登錄之有限期限。上開事實,由該漏電斷路器申請延展有效期限獲准所核發之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I319061720508號99),其所記載之有效期限為105年11月28日,及00公司於103年4月28日申請增列系列型式獲准所核發之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I319061720508號02),其所記載之有效期限亦同為105年11月28日,即可獲得證實。
(三) 準此,標檢局於系爭函文中表示該漏電斷路器於103年4月28日申請增列系列型式,應自該日起方可認定符合要求驗證要求,顯係對該漏電斷路器申請驗證登錄之過程有所誤會,忽略該漏電斷路器早經00公司申請驗證登錄獲准,其登錄之有效期限更已延展至105年11月28日,00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僅係申請增列系列型式而已,並無受檢驗項目申請變更之情形。因此,00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前後陳列或銷售該漏電斷路器,係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有限期限內為之,要無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項規定可言。
六、 申訴人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招標機關片面終止契約,要屬無由:
(一) 申訴人施作工程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自始使用00公司所生產之同一款漏電斷路器產品,該漏電斷路器即為00公司於99年11月29日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准予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漏電斷路器。嗣00公司於102年5月13日申請增列系列型式獲准,並於102年11月11日申請延展證書之有效期限,經標檢局准予延長至105年11月28日。申訴人則於102年12月10日即已將全部之漏電斷路器裝設完畢,此為招標機關所明知。而該漏電斷路器合於當時驗證登錄證書所記載之內容,且產品上亦有可以調整靈敏度電流之開關,足可確認該漏電斷路器確有合於系爭採購案所要求之規格。申訴人係在103年4月間才應招標機關要求,請求00公司申請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增列「可調式」之文字,而非更換產品。故00公司確係在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合法將該漏電斷路器商品銷售予申訴人,並裝設於系爭工程。要之,無論00公司於103年4月28日申請增列系列型式,其驗證登錄之有效期限是否受影響,均不應使00公司在102年11、12月間合法銷售商品之行為反而變成違法。
(二) 本件工程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既合於系爭採購案所要求之規格,則招標機關片面終止契約,自非可歸責於申訴人之事由所致。
七、 綜上所述,00公司所生產之漏電斷路器既經確認有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應屬合法商品;申請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增列系列型式,乃應招標機關之要求,則申訴人將該漏電斷路器商品使用於本件工程中,既無涉違法,亦無違約情事可言。招標機關僅以標檢局函復00公司之漏電斷路器可能涉及違反商品檢驗法規定,即謂申訴人將該漏電斷路器裝設於系爭工程中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其認事用法不僅顯屬率斷,更有違誠信。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系爭工程為本局發包案,採最有利標採購方式由申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得標,總工程預算為4,961萬307元整,依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期於102年12月10日前完工。
二、 本工程為釐清確認申訴人於工程中所更換裝設之漏電斷路器(製造商為00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型號為AEP-A)是否符合CNS國家標準之規定,本局於驗收過程中抽驗該產品共計39只,並欲送至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進行測試,惟本局電洽該中心時,該中心表示該產品電流靈敏度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認證登錄證書(102年11月11日證書編號:CI319061720508號99)所載內容不符,故拒絕本局將該產品送測之請求。
三、 為釐清該中心所述是否屬實,本局以103年4月21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41505號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協助釐清,該局於103年5月7日經標六字第10300535650號函復本局表示該產品電流靈敏度確有與商品認證登錄證書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申訴人以103年4月28日(102)鼎字第1030428003號函補正該產品之商品認證登錄證書(103年4月28日證書編號:CI319061720508號02),另本局歷經本工程不同意報竣、工程驗收過程及缺失複驗過程中經查皆未見改善等事項,故以103年5月30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65022號函通知申訴人,本局依契約規定第21條及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共計496萬1,030元整,並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規定辦理並請申訴人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後經申訴人提請異議、申訴,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0月15日府授法申字第103020520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為本局認定申訴人以符合上開所提採購法相關規定尚嫌率斷,從而本局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 本局為釐清該產品增列型式所記載之電流靈敏度是否可認定自原產品登錄日期起即涵蓋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99年11月29日證書編號:CI319061720508號 00)中,抑或須從證書發照日起方可認定涵蓋其中,本局以103年9月16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15632號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協助釐清,該局於103年10月14日經標六字第10300583330號函復本局表示增列型式須自發證日(103年4月28日)起方可認定符合驗證要求,故該產品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認證登錄證書係為屬實,惟因該局於103年10月14日方進行回復,故尚不及作為前申訴案件會議審議之佐證資料。
五、 申訴人所更換裝設之漏電斷路器於工程施工期間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認證登錄證書,顯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項:「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之規定,且該產品製造商逕自於該產品貼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認證標誌,亦涉有違反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罪之情,並經簽准由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在案。
六、 綜上所述,本工程申訴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及第12款「因可歸咎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本局遂以103年11月11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41783號函通知申訴人,本局將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並請申訴人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復經申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提出異議,本局以103年12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57411號函復針對申訴人之違規(約)處置方式仍依103年11月11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41783號函所示終止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條相關規定議處。
七、 有關申訴人請求撤銷本局103年11月11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41783號函所為處分及103年12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57411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及不得將申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乙節,本局說明如下:
本局以103年12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57411號函駁回申訴人所提異議,因業已於103年11月11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41783號函及該函文中載明本局對申訴人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並無申訴人所述率而駁回異議之情。
八、 申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5月7日經標六字第10300535650號函復表示該產品電流靈敏度確有與商品認證登錄證書(102年11月11日證書編號:CI319061720508號99)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在案,另經該局103年10月14日經標六字第10300583330號函表示增列型式須自發證日(103年4月28日)起方可認定符合驗證要求;另有關申訴人表示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機電類商品實施驗證登錄作業之Q&A」第9點之回答所示,申請登錄系列產品時,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限皆以其主型式登錄之有效期限來計算,登錄系列產品不影響原證書之有效期限,然本處係指系列產品登錄後其有效期限與主型式登錄之有效期限相同,惟其系列產品可陳列銷售之起始日應以發證日期起算,故該產品於工程施作期間未取得商品認證登錄證書既屬事實,材料供應商00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卻逕自於該產品上貼有商品認證標誌字樣。爰此,該產品顯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項:「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之規定,亦顯有違反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罪之情,該產品雖非申訴人所製造,並表示係為00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偽造行為之被害人,然申訴人既為專業之LED照明設備廠商,對於材料供應商提供貼有商品認證標誌之漏電斷路器,本即有查驗其真偽之經驗及能力,且在本工程中使用該等材料時,亦應善盡查證真偽之義務,申訴人何能抗辯此等作業過程無故意過失之處。本案契約當事人係為招標機關與申訴人,是履約義務人仍為申訴人。申訴人未經查證是否合法即供予系爭工程中安裝使用,導致裝設後時常發生跳脫造成路燈不亮,以致民怨四起,故申訴人亦應承擔契約所規定之相關責任。
九、 查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意旨:「...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又該函係工程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偽造、變造」之定義所為之釋示,核符該規定之意旨,並為確保採購品質所必要,並無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同此見解,並以該函釋係闡述法規原意,應予適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 515 號判決參照)。故參照前揭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示意旨,則無論申訴廠商提送偽造之履約文件,是否屬刑法上故意行為,申訴廠商將該偽造文件持以履約之行為,即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是以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涉有以偽造文件履約之事實,尚無違誤。依此,申訴人以未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履約,縱未涉偽造文書之犯行,仍不阻卻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從而申訴人之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可認定,是申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十、 申訴人於系爭工程中使用未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漏電斷路器,該漏電斷路器雖為00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漏電斷路器雖經申訴人表示為00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及貼用商品認證標誌,惟申訴人並未善盡查證真偽之義務,就漏電斷路器所黏貼之附有商品認證標誌之產品規格與材料商提供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內容進行查證,申訴人未能提出有利證據或證明,偽造文書為00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且本身於提出時並無任何故意過失,顯見申訴廠商仍有涉及以偽造文書履約之事實。
十一、 綜上所述,申訴人違反契約規定明確,又核其違約情形已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之情形,本局依規定為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應無違誤。為此,申訴人違反契約及採購法相關規定情事明確。
判斷理由
一、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定有明文。又「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1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2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3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本法第102條及第1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依據上開本法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揭本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其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設。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然其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 另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義務之行為,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再本法並未就違反本法義務予以處罰之責任條件與裁處程序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具有總則性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所謂「故意」,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所稱「過失」,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至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者,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就該第三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四、 本案招標機關與申訴廠商簽訂「臺中市全區擴大設置LED路燈專案計畫」契約,因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所裝設、由案外人00公司所提供之漏電斷路器於施工期間並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認證登錄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0月14日經標六字第10300583330號書函略以:「…00公司之上述產品須自發證日(103年4月28日)起方可認定符合驗證要求。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項規定,業者所生產之應施檢驗商品,在未符合檢驗規定前,不可陳列或販售。本局將另案調查。」確認在案,認為申訴廠商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項及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罪之情事。招標機關遂以103年11月11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41783號函通知,擬依本法第101條第4款及第12款規定,將申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五、 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有關「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規定,不以構成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且行政制裁上不限於故意,過失仍在處罰之列。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6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可稽。招標機關103年11月11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41783號通知函及103年12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157411號異議處理結果固非無據。申訴廠商於系爭工程期間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其電流靈敏度與履約當時有效之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I319061720508號99,發證日期102年11月11日)內容不符。該款漏電斷路器係00公司於嗣後經申請增列系列型式始納入發證日為103年4月28日之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I319061720508號02)之系列型式中;該產品須自發證日起方可認定符合驗證要求,亦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0月14日經標六字第10300583330號函復在案。然本款之適用仍須廠商有偽造、變造相關文件之事實,始足相當。本案案外人00公司交予申訴廠商提供給招標機關之二份商品驗證證書均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並非偽造或變造之文件,此為招標機關所不爭執。商品檢驗法第38條規定:「驗證登錄依商品之型式為之,基本設計相同之商品得為系列型式。」,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取得驗證登錄者,應依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範圍、型式或功能使用,且不得將其商品驗證登錄內容使用於登錄範圍外之商品,如有變更,申請人應重行申請登錄、以系列型式申請登錄或申請核准。」足見00公司之行為,應屬未經申請系列型式登錄而將商品驗證登錄內容使用於登錄範圍外之商品,其可能因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項及第4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60-2條罰則及第42條廢止商品驗證登錄等規定之適用,惟尚難認為有涉及偽造、變造商品驗證登錄相關文件之情事。招標機關逕以00公司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行為而認為申訴廠商顯有違反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罪之情,進而認定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恐有違誤。
六、 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涉及以偽造文書履約之事實,且因申訴廠商未經查證漏電斷路器是否合法即於系爭工程中安裝使用,導致裝設後時常發生跳脫造成路燈不亮,以致民怨四起,認為有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惟申訴廠商施作工程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與103年4月28日經標準檢驗局核准增列系列型式者,為同一款產品,此為招標機關所不爭執,則申訴廠商於履約時尚未合法取得產品之合格認證登錄與裝設後發生跳脫之路燈不亮等情形並無因果關係;漏電斷路器規格與品質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屬履約爭議問題。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安裝之漏電斷路器未經合法認證,且品質不符合契約之要求為由,終止契約,並認為申訴廠商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本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及相關條款規定與其所生同法第103條之法律效果整體觀察,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擅自檢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亦不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為必要。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該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參照)。本案申訴廠商固應本於契約本旨履約,並應承擔契約之相關責任,惟導致本案契約之終止者,實係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00公司之事由;且該部分工程之缺失僅占總契約金額1.2%,招標機關亦未為全部契約之終止。如除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廠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等,已足以落實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則無併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停權效果之必要性。招標機關未為此等斟酌,逕認申訴人已符合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尚嫌率斷。
七、 綜上所述,本件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已符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尚嫌速斷,從而招標機關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 4 年 4 月 27 日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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