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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3033)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3033)
府授法申字第1030205201號
申訴廠商 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000
000
000
吳梓生 律師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全區擴大設置LED路燈專案計畫工程」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3年10月8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之「臺中市全區擴大設置LED路燈專案計畫工程」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65022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3年7月1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75519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一、 招標機關103年5月30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65022號函所為處分及103年7月1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75519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
二、 招標機關不得將申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貳、 事實及理由
一、 招標機關辦理公開招標「臺中市全區擴大設置LED路燈專案計畫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2年9月4日開標後,由申訴人得標。申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提報竣工,經招標機關以103年1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0968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招標機關定期於103年3月27日、28日、4月1日至4月3日辦理驗收程序,申訴人以103年4月28日(103)鼎字第1030428002號函通知招標機關,驗收缺失已於4月18日改正完畢。嗣招標機關定期於103年5月6日、7日進行複驗程序,再以103年5月9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55031號函檢附複驗紀錄,認為工程缺失仍有數處未完成改善,有數處改善不佳,要求申訴人儘速改善。申訴人後以103年5月21日(103)鼎字第1030521001號函通知招標機關,表明複驗缺失已於103年5月13日全數改善完成,請招標機關儘速辦理後續查驗事宜。
二、 詎招標機關嗣後卻以103年5月30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65022號函(原處分),以申訴人有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等情事,擬依採購契約第21條及第14條規定終止本採購案,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96萬1030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8、12款規定,將申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人於103年6月20日依法提出異議,主張申訴人針對驗收或複驗不合格之處,已於招標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完畢;申訴人並無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犯行;申訴人亦無違法或違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三、 首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招標機關於接獲申訴人所提異議後,以103年7月1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75519號函告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申訴人所提異議,然招標機關於該函文中竟僅表示:「旨案貴公司申訴人於異議書上所述意見,本局認為並無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故不予同意貴公司所請」等語,對申訴人所提異議理由全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準此,招標機關未附理由即駁回申訴人所提異議,不僅率斷,更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
四、 申訴人針對系爭採購案工程驗收或複驗不合格之處,均已於招標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完畢,招標機關終止契約,於法無據:
(一) 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則免填)仍未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本採購案之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機關欲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規定終止或解除採購契約者,必須在廠商不願或無法改正瑕疵之情形;而欲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則係廠商有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改正事宜。申言之,契約第15條第11項規定主要係以瑕疵已否及能否改正為要件;而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則係以廠商有無於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改正事宜為準,只要廠商確實完成改正事宜報請機關進行複驗,至於改正後是否仍有瑕疵,則係第15條第11項所定「改正次數逾 次仍未改正者」所規範之情形,尚不得據此謂廠商有「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事由。
(二) 經查,申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向招標機關提報本採購案竣工,招標機關則以103年1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0968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招標機關定期於103年3月27、28日及同年4月1日至3日進行本採購案之驗收程序,並以103年4月8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39518號函檢附驗收紀錄,認定申訴人施工有部分地點有未施作接地及接地施作不佳之情形,要求申訴人於103年4月18日前完成改善並復知招標機關。嗣申訴人將缺失改善完成後,於103年4月17日以(103)鼎字第1030417001號函復知招標機關,檢附缺失改善之相關照片資料作為佐證,並以103年4月28日(103)鼎字第1030428002號函向招標機關申請複驗。招標機關以103年5月5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49511號函復定期於103年5月6日、7日及9日辦理複驗事宜。嗣招標機關以103年5月9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55031號函檢附複驗紀錄函知申訴人,認定仍有部分缺失未完成改善、部分缺失改善不佳,要求申訴人儘速改善後復知招標機關。最後,申訴人以103年5月21日(103)鼎字第1030521001號函知招標機關,說明複驗缺失已於103年5月12日改善完畢,並申請辦理後續查驗程序。
(三) 準此可知,申訴人施作本採購案工程,經招標機關辦理驗收,固認定工程有未施作接地及接地施作不佳等缺失,然申訴人已於招標機關指定期限即103年4月18日之前,將缺失改善完成,並函知招標機關請求辦理複驗程序。而招標機關辦理複驗程序後雖認定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改善或改善不佳,但申訴人亦依招標機關指示於數日內即改正完成。因此,本採購案之工程縱經招標機關驗收後認定有瑕疵,但申訴人已於招標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瑕疵改正事宜。故申訴人履約結果既無不願改正瑕疵或瑕疵不能改正之情事,則招標機關逕以申訴人完成改正經複驗後,仍有缺失未完成改正為由要終止本採購案之工程契約,不啻係將契約第15條第1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範疇加以混淆,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四) 況查招標機關在複驗完成後,以103年5月9日函文檢附複驗結果通知申訴人,雖表示尚有部分缺失仍未改正完畢,然僅要求申訴人儘速完成缺失改正事宜,並未主張申訴人有「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違約情事。而申訴人亦已依招標機關指示於數日內即將缺失改正完畢。故倘招標機關複驗後認定缺失仍未改正完畢,確屬該條所定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則招標機關為何還要求申訴人完成缺失改正事宜?招標機關一面要求申訴人改正缺失,卻在申訴人完成缺失改正事宜後,又主張終止契約,則招標機關終止契約之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公平合理原則不符。
(五) 綜上,申訴人履約經招標機關辦理驗收及複驗程序後,雖被認定有工程有部分瑕疵云云,然申訴人嗣後均依招標機關指示在期限內完成改正事宜,要無未於招標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改正事宜之情事,故招標機關片面終止本採購案之工程契約,不僅顯與工程契約之規定不符,更有違誠信,於法無據。從而,招標機關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欲將申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屬無由。
五、 另招標機關主張申訴人施作工程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並未取得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認證登錄證書,且產品上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認證標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逕以申訴人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終止本採購案之工程契約云云,容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一) 查申訴人在系爭採購案工程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並非申訴人自行生產製作,而係向第三人00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訂購,並將00公司提供之經濟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提供予招標機關查驗,此本為招標機關所明知。故縱認00公司銷售予申訴人用於本件工程之漏電斷路器,涉有未經檢驗而逕行張貼商品認證標誌之偽造文書犯行(尚未調查確認),則申訴人既未從事任何與偽造文書犯行有關之行為,該偽造文書犯行又與申訴人何干?招標機關又豈可逕以他人所涉之偽造文書犯行,來終止與申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況查申訴人向00公司購買漏電斷路器使用在本件工程,若果有所謂不實情事,則申訴人亦係00公司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之被害人;招標機關疏未究明偽造文書之行為人為何,反而令被害之申訴人承擔犯罪行為人之責任,其認事用法已有未洽。
(二) 再者,申訴人在工程施作期間,即依約多次配合招標機關辦理材料抽驗之相關事宜,並陸續針對招標機關所詢事項,逐一函復說明,此有雙方歷來往返之多份函文可稽。然查招標機關在辦理材料抽驗程序之過程中,均未提及申訴人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之商品認證登錄證書及認證標誌有何不法;且依招標機關於原處分所述,亦僅懷疑該漏電斷路器是否涉犯刑法造文書之犯行,將移請檢方偵辦,足見就申訴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乙事,尚未經偵查、起訴、判決確認屬實。因此,招標機關在申訴人履約完成後方主張申訴人有違法云云,片面終止本採購案之工程契約,不僅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更有違誠信。
(三) 綜上,招標機關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規定,欲將申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不符規定。
六、 又查申訴人並無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縱申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不論已否改正完成,亦非「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況申訴人施作之工程僅接地工程部分有部分瑕疵,非LED路燈本身有何瑕疵,瑕疵情節甚為輕微,且申訴人更已將瑕疵改正完畢,故申訴人要無所謂違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更遑論申訴人裝設之漏電斷路器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全未經檢調單位調查確認,更無從據以認定申訴人有違法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因此,招標機關以此為由片面終止契約,顯無理由。從而,招標機關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欲將申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不符規定。
七、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可知,機關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時,必須記載處分之理由,否則該行政處分即有瑕疵。招標機關另以申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由,擬將申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但全未說明情節如何重大。況如前所述,申訴人經驗收認有缺失者僅接地工程部分,情節甚為輕微。從而,招標機關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規定,欲將申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不符規定。
八、 綜上所述,招標機關以原處分片面終止本採購案之工程契約,不僅有契約條文適用錯誤、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更有違反誠信原則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亦有未洽。
103年8月26日補充理由
一、 就申訴人於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漏電斷路器確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00公司生產販售之漏電斷路器應無涉犯偽造文書罪責。故招標機關逕以申訴人於本件工程使用00公司生產之漏電斷路器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為由,終止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契約及擬將申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未合:
(一) 查招標機關為釐清申訴人於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漏電斷路器是否與申訴人所提出由00公司提供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系列型式相符,乃函請標檢局釐清確認(請見招標機關陳述意見書附件11之函文)。詎標檢局竟以103年5月7日經標六字第10300535650號函表明該漏電斷路器於本體標示靈敏度電流規格,與該局所核准之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I319061720508)所記載之靈敏度電流規格不相符,該漏電斷路器於本體標示靈敏度電流規格並未取得該局商品驗證登錄(請見招標機關陳述意見書附件12之函文)。招標機關因此認定申訴人恐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並據以作為其終止工程契約及將申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理由。
(二) 然經申訴人向00公司洽詢,00公司一再保證其所生產之漏電斷路器確有經過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標檢局函復內容應有誤會;且因招標機關函詢標檢局之函文內容暨標檢局函復之內容中,所記載之證書號碼乃係「CI319061720508」,但00公司交予申訴人提供給招標機關之二份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證書號碼卻分別為「CI319061720508號99」及「CI319061720508號02」,二者並不全然相同,故標檢局上開函文之內容是否正確?確有疑義。申訴人乃以103年7月7日(103)鼎字第1030707001號函檢附產品照片及00公司所提供之二份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請求標檢局進一步查核確認。嗣標檢局以103年8月13日經標六字第10300062310號函回復表示:「…二、查本局核發00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順序如下…(一)CI319061720508號00-為最初之申請案,本局登錄日期為99年11月29日…(二)CI319061720508號01-為上述最初之申請案增列系列型式,故證書所載之登錄日期仍為最初申請案登錄之日期99年11月29日…(三)CI319061720508號99-為最初申請案證書三年效期到期,該公司申請延長本局所發之證書,故證書仍登載最初申請案登錄之日期99年11月29日…(四)CI319061720508號02-為前述延展後之證書再增列系列型式,故登錄日期仍為最初申請案登錄之日期99年11月29日…三、另查該公司持有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319061720508號02,其中系列型式AEP-A…60Hz 30mA/100/300mA(可調式)高速型5kA at 220V所載之內容無誤。」等語,已清楚說明00公司所生產之漏電斷路器確有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而申訴人提供予招標機關證書號碼「CI319061720508號99」、「CI319061720508號02」之二份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確為標檢局基於延長效期及增列系列型式之目的所核發;且00公司於漏電斷路器本體所標示靈敏度電流規格,確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319061720508號02」所記載之內容相符。
(三) 準此可知,00公司所生產之漏電斷路器確已取得標檢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00公司於漏電斷路器之商品本體所標示之內容,亦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內容相符。此應足證00公司所生產之漏電斷路器並無涉犯為造文書之犯行,而申訴人於本件工程使用該漏電斷路器,亦合於契約規範,要無違約情事可言。
(四) 綜上,招標機關先以錯誤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編號「CI319061720508」向標檢局函詢,致標檢局誤認00公司之漏電斷路器未有商品驗證登錄,故招標機關片面認定00公司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顯已失據。且申訴人向00公司購買漏電斷路器,00公司亦有提供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則申訴人因而認定該漏電斷路器商品應為合法商品,乃屬當然。蓋申訴人判斷漏電斷路器是否為合法商品,本應以廠商有無提出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作為判斷標準,至於廠商所提供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是否為真正?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申訴人並非檢調單位,不具任何公權力,本無能力及義務得以調查確認。故縱使00公司有偽造或變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犯行(非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申訴人之履約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招標機關疏未究明偽造文書之行為人,逕以申訴人未調查00公司所提出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是否合法為由,即令被害之申訴人承擔犯罪行為人之責任,不啻將得標廠商之履約責任無限上綱,實有未洽。
二、 綜上所述,00公司所生產之漏電斷路器既已確認有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應屬合法商品,則申訴人將該漏電斷路器商品使用於本件工程中,既無涉違法,亦無違約情事可言。故招標機關未經確查,即遽認申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而以原處分片面終止本採購案之工程契約,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亦有未洽。為此,依法提出申訴如上。敬請 鈞會鑒察,准如請求所載,至為感禱。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有關申訴人請求撤銷本局103年5月30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65022號函所為處分及103年7月1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75519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及不得將申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乙節,本局說明如下:
(一) 本局以103年7月1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75519號函駁回申訴人所提異議,因業已於103年5月30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65022號函載明本局對申訴人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並無申訴人所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
(二) 本局人員針對系爭工程採購案至申訴人施作地點進行全面清查,惟有多處地點有所爭議,後經申訴人釐清確認後以103年7月24日(103)鼎字第1030724001號函復本局,經查仍有多處地點未依契約規定補施作接地設備,故本局即以103年5月9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55031號函請申訴人將複驗所提缺失予以改善,申訴人卻僅就本局驗收及缺失複驗不合格之處進行改善,而並未全面改善完成,顯違反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規定,故並無申訴人所述「於本局所定期限內改正完畢」及「本局與申訴人終止契約於法無據,違反誠信原則,與採購法第6條所定公平合理原則不符」之情。
二、 申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5月7日經標六字第10300535650號函復表示該產品電流靈敏度確有與商品認證登錄證書(102年11月11日證書編號:CI319061720508號99)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在案,且該產品於工程施作期間未取得商品認證登錄證書既屬事實,供應商00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卻逕自於該產品上貼有商品認證標誌字樣。爰此,該產品顯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項:「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之規定,亦顯有違反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罪之情,該產品雖非申訴人所製造,然申訴人未經查證是否合法即供予系爭工程中安裝使用,導致裝設後時常發生跳脫造成路燈不亮,以致民怨四起,故申訴人亦應承擔契約所規定之相關責任。
三、 系爭工程契約之所以要求申訴人於未施作接地設備之地點補行施作,係因接地設備可確保於漏電或雷擊時人員及LED燈具之安全,故雖非LED燈具本身之瑕疵,惟未施作接地設備之瑕疵影響人員及LED燈具安全甚鉅,絕非申訴人所述瑕疵情節甚為輕微,本局對申訴人依採購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亦無不符規定之情。
四、 查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意旨:「...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又該函係工程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偽造、變造」之定義所為之釋示,核符該規定之意旨,並為確保採購品質所必要,並無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同此見解,並以該函釋係闡述法規原意,應予適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 515 號判決參照)。依此,申訴人以未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履約,縱未涉偽造文書之犯行,仍不阻卻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從而申訴人之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可認定,是申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五、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予以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 32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申訴人未依契約規定施作接地設備,且有接地設備施作不佳之情事,又以未經商品檢驗合格之漏電斷路器施作,因路燈之接地及電斷路器均屬本件工程履約之重要事項,倘未依規定施作或以不合格商品充數,倘遇漏電或因雨天雷擊等因素均會構成用路人或行人之危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惟申訴人接獲本局限期通知改善,仍拖延不改善,施工不僅不嚴謹,亦欠缺履約誠意,可謂情節重大,本局依上開規定予以刊登政府公報,應無違誤。
六、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訴字第 23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如前述本局歷經不同意報竣、工程驗收過程及缺失複驗過程中經查皆未見改善,申訴人卻多次函復本局已完成改善,顯見係申訴人履約態度消極,未有全面改善補正施作接地設備之積極作為。本局為使公共工程順利進行,又因路燈涉及公共安全,其完工有其迫切性,已不許申訴人消極之拖延,故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從而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廠商,應可堪認。
七、 綜上所述,申訴人違反契約規定明確,又核其違約情形已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之情形,本局依規定為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應無違誤。為此,申訴人違反契約及採購法相關規定情事明確,懇請 鈞會駁回申訴人之申訴。
判斷理由
一、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本法第102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次按本法第101條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嚴格言之,本法第101條主要目的,應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即警示作用),與典型不利處分之目的不盡相同,是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應在於是否對政府機關有警示之必要,並非一有違約情事,即應以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又對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廠商如有違約情事,如未有前揭考量,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應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三、 本案招標機關102年9月30日與申訴廠商簽訂「臺中市全區擴大設置LED路燈專案計畫」契約,總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以下同)4961萬307元,依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期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申訴廠商於102年12月23日申報竣工,經招標機關以103年1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0968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經招標機關定於103年3月27日、28日、4月1日至4月3日辦理驗收程序,並於103年5月6日、7日進行複驗程序後,並以103年5月9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55031號函檢附複驗紀錄予申訴廠商,因工程缺失仍有數處未改善完成,遂要求申訴廠商儘速改善。申訴廠商後再以103年5月21日(103)鼎字第1030521001號函知招標機關,表明複驗缺失已於103年5月13日全數改善完成,請招標機關儘速辦理後續查驗事宜。招標機關嗣後即以103年5月30日中市建燈字第1030065022號函,以申訴廠商有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及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等情事,擬依採購契約第21條及第14條規定終止本採購案,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496萬1,030元,並依本法第101條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通知函文固非無據。
四、 惟查本件契約安裝LED路燈約8800多盞,契約金額4961萬307元,依據臺中市全區擴大設置LED路燈專案計畫「LED燈具相關規範」略以:「一、基本規範:…(十)燈具須附ELCB(2P-15AT-100~300mA可調式)…廠商亦須補施作第三接地工程,ELCB、導線及第三接地工程價格已包含於燈具內。…」是有關第三接地工程為補施作工程,非屬本件工程主要項目,申訴廠商於驗收過程中雖有部分缺失(部分地點未施作或施作不佳),經招標機關數次函文限期改善,惟其施作缺失情節是否重大,足致依據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終止契約,並符合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之要件,招標機關於相關資料並未明確陳明其數量或金額比例,就此部分仍不無疑義,故本府於103年8月26日召開預審會議時,經詢問招標機關此部分缺失之數量,換算成金額約6萬多元,僅占總契約金額1.2‰,且申訴廠商最遲於103年5月13日已全數改善。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有無影響結構安全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該工程是否完全或難於達成工程之目的,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事項,予以認定。另參酌前揭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在違約行為部分,亦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本件經查就第三接地工程部分之缺失,尚無影響結構安全或難於達成工程目的等客觀具體情形,且其金額僅占總契約金額1.2‰,尚難謂屬情節重大或重大違約之情形。
五、 另經查申訴廠商於本件工程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並非申訴廠商自行生產製作,而係向案外人00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並將該公司提供之經濟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提供予招標機關查驗,招標機關為釐清申訴廠商於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漏電斷路器是否與申訴廠商所提出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系列型式相符,乃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釐清確認。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103年5月7日經標六字第10300535650號函表明該漏電斷路器(型號:AEP-A)於本體標示靈敏度電流規格(30mA,100mA,300mA)與該局所核准之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I319061720508)所記載之靈敏度電流規格(100 mA,300mA,500mA)不相符,該漏電斷路器於本體標示靈敏度電流規格並未取得該局商品驗證登錄,惟依據申訴廠商103年8月26日補充申訴理由所示,因招標機關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函文內容,所記載之證書號碼乃係「CI319061720508」,但00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予申訴廠商提供給招標機關之二份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證書號碼分別為「CI319061720508號99」及「CI319061720508號02」,二者不盡相同,為釐清疑義,申訴廠商乃以103年7月7日(103)鼎字第1030707001號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一步查核確認。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103年8月13日經標六字第10300062310號函回復表示:「…二、查本局核發00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順序如下…(一)CI319061720508號00-為最初之申請案,本局登錄日期為99年11月29日…。(二)CI319061720508號01-為上述最初之申請案增列系列型式,故證書所載之登錄日期仍為最初申請案登錄之日期99年11月29日…。(三)CI319061720508號99-為最初申請案證書3年效期到期,該公司申請延長本局所發之證書,故證書仍登載最初申請案登錄之日期99年11月29日;至本證書所載發證日期則為本次延展案之發證日期102年11月11日。(四)CI319061720508號02-為前述延展後之證書再增列系列型式,故登錄日期仍為最初申請案登錄之日期99年11月29日;至本證書之發證日期則為再增列系列型式後之發證日期103年4月28日。三、另查該公司持有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319061720508號02,其中系列型式AEP-A…60Hz 30mA/100/300mA(可調式)高速型5kA at 220V所載之內容無誤。」等語,按本件於103年8月26日召開預審會議時,經招標機關確認申訴廠商原使用之漏電斷路器與前揭最後驗證登錄通過之產品均相同,且依據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13日函文,本件系爭漏電斷路器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有關增列系列型式等疑義已有相關說明,招標機關於進一步釐清相關疑義前(例如應如何認定系爭產品之合法驗證或認證日期等),即認定申訴廠商於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漏電斷路器與其所提出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內容不符,涉及以未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履約,進而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尚嫌率斷。
六、 綜上所述,本件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已符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尚嫌速斷,從而招標機關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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