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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3032)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3032)
府授法申字第1030205198號
申訴廠商 000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03年度民防、義警(含山地義警)及義交協勤民力透氣防水外套」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3年10月8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一、 申訴駁回。
二、 其餘有關招標機關應通知原得標廠商,暫停履約,俟申訴結果辦理後續事宜部分不予受理。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之「103年度民防、義警(含山地義警)及義交協勤民力透氣防水外套」之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3年6月24日中市警後字第1030059126號函,通知評選結果,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3年7月8日中市警後字第1030061428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一、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二、招標機關應撤銷原決標結果,並依法決標由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廠商為得標廠商。
三、招標機關應通知原得標廠商,暫停履約,俟申訴結果辦理後續事宜。
貳、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緣於招標機關辦理「103年度民防、義警(含山地義警)及義交協勤民力透氣防水外套」採購案,因審標、評選過程及決標結果,嚴重違反招標文件規定,剝奪依規定參與投標公司參與投標之權益,且亦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本法)第6條、第42條、第50條之規定,違法決標,申訴廠商於103年6月30日以易中服異字第10300063000號議異函通知招標機關聲明異議,招標機關於103年7月8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30061428號函通知申訴廠商,略以:「…本採購案仍維持原評選結果辦理。….」,因申訴廠商所異議事項,招標機關不為接受,申訴廠商爰依本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 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決標,查系爭採購案訂有基本規格,詳見本採購案「基本需求說明書」貳、規格製作基本規範,三、透氣防水外套製作基本規格…;準此,招標機關應依本法第42條規定,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是以,系爭採購既訂有基本規格,依規定應先行審查資格、規格後,就合於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辦理評選事宜。
三、 查0000有限公司(以下稱00公司)參加評選時,其樣衣手臂未縫製民防臂章、義交臂章,核與招標文件未合(本採購案基本需求說明書貳、三、(五)1、2、3、4、),次查臂章係依據「警察機關管理之駐衛警察或編訓之義勇警察服式標識規定」辦理;另投標須知第12條一、(三) 3.「…並依指定位置自行擺設(所須擺設器具由廠商自備,惟僅得以白色或膚色人形立檯擺設,其他物品如服裝配件【若車縫固定於服裝上者視為服裝一部分得予陳列】、…」,準此,招標文件既規定臂章視為服裝一部分,就應依規定縫製或陳列,是以,00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且不能達使用需求之目的,嚴重影響民防、義警(含山地義警)及義交協勤民力等人員穿著之職務與一般民眾之辨識度(質疑真偽性),00公司此等缺失,即應認定違反招標文件,且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此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度民防、義警(含山地義警)及義交協勤民力透氣防水外套」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8條第1項甚明。
四、 復查當天參與投標之廠商計有3家廠商,僅00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且招標機關未依投標須知第12條一、(三) 3.「樣品服提供:審查合格廠商應於評選當日攜帶與其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相符之樣品民防及義交透氣防水外套樣品服各1件(含可拆式雨帽),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地址: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588號),俾辦理樣品服展示、審查及評選決標等事宜,…」之規定,就基本規格部分先行辦理審查,就逕行辦理評選,並將00公司評為最有利標,且作為決標廠商,此已嚴重違反本法第6條、第42條、第50條之相關規定。
五、 申訴廠商於評選前曾向招標機關提出00公司所擺設之樣衣手臂未縫製民防臂章、義交臂章,明顯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惟事後招標機關聲稱「沒有聽到」云云;本案決標後,申訴廠商再度向招標機關提出質疑「00公司所擺設之樣衣手臂未縫製民防臂章、義交臂章,明顯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應判為不合格標, 貴局為何決標予00公司…。」招標機關(000)復以電話(103年6月26日約10時)回復申訴廠商(000)略以:「00公司樣衣手臂未縫製民防臂章、義交臂章,其服務建議書內容圖片亦未有民防臂章、義交臂章之圖示,是以,樣衣與服務建議書內容相符,未違反相關規定…,決標後,本局已要求00公司應依契約規定縫製民防臂章、義交臂章…」云云;準此,招標機關此舉動機,亦可證明招標機關亦認定本件標案之投標廠商之規格,應符合本採購案基本需求說明書貳、三、(五)1、2、3、4、之規定,否則何須另請得標廠商於履約時,應縫製民防臂章、義交臂章?由此足證招標機關上開說詞,顯無理由。招標機關為審查規格中,放寬認定標準(詳招標機關103年7月8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30061428號函說明二、(四)略以「…其臂章未製作亦經工作小組討論並查閱所有招標文件內容,非屬不合格標。」),更作為決標廠商!顯然在招標規定及執行程序自相矛盾,開標、審標後,決標予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準此,招標機關確有未依公告之招標文件進行審標之情形。系爭採購標的既訂有基本規格,應屬開標審查階段的作業,然招標機關未於審標階段審查規格,即草率辦理評選決標,卻又於決標後再要求得標廠商須縫製臂章,顯屬採購程序錯置,宜請招標機關釐清。
六、 另查招標補充投標須知第3條三、規定「不採行協商措施」,且系爭採購原招標文件未標示得更改之項目者,依本法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採行協商措施」,既不得採行協商措施,招標機關有何法令依據要求00公司更改投標文件內容後,據以執行契約,此舉招標機關業已違反本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及違反契約之約定等因而無效,招標機關應自不得據以為之。
七、 招標機關既然在招標文件中明文規定,若無依照所設定項目規定審查,此舉乃是知法違法,且招標機關以自行認定之標準,而違法判斷作為解套之解釋,實屬嚴重違反本法及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
八、 招標機關於辦理系爭採購之審標、決標,既有違本法及相關子法之相關規定,且已足以影響得標廠商之判定,敬請 貴會確實調閱查核00公司之投標文件 (含服務建議書、樣衣),及評選相關資料(含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評分表、總表、評選會議紀錄、決標紀錄),俾使釐清事實。
九、 00公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依法應列為不得決標對象,惟案經招標機關違法審標並判定為合格標,且經評選後決標予該廠商,其該項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顯不符平等原則,招標機關應依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義辦理之,但招標機關審標、決標苟因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等因而無效,招標機關應自不得據以為之。
十、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8條第1項「無效投標文件之認定:未按本投標須知各項規定辦理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投標文件即視為不合規定之無效標;於開標後發現者,則不決標於該廠商」,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者。」,準此,00公司樣衣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於樣衣手臂縫製民防臂章、義警臂章,亦未依投標須知規定陳列臂章,依本案投標須知第18條,00公司投標文件即視為不符合規定之無效標。
十一、 系爭採購得標廠商既有前開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招標機關原應依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決標予00公司,決標或簽約後,亦得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惟招標機關對於申訴廠商依法提出之異議並未詳細查察而為適法之處理,與法確有不合之處,應予撤銷。
十二、 按本法第51條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及同法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2款)……。」之規定,旨在規範招標機關應就廠商投標之文件,審查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及明定招標機關於認定廠商所投之標於何種情形可不予接受。又上開第50條第1項規定,所謂「其所投之標:『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準此,00公司應列為不得決標對象。
十三、 本件得標廠商既有前開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招標機關原應依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亦得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惟招標機關對於申訴廠商依法提出之異議並未詳細查察而為適法之處理,與法確有不合之處,應予撤銷。
十四、 綜上所陳,足證招標機關審標、決標苟因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等因而無效,因此申訴廠商對此提出申訴。敬請 貴會審議,判定如請求事項。
103年8月26日補充理由
一、 貴局提出之理由一,述明招標文件中無訂定規格審查,所以基本需求說明之製作基本規格,主要係做為得標廠商製作及驗收比對之依據,此點說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及第6條;第42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機關已明訂製作基本規格,又未訂定規格審查(違反本法第42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顯屬招標機關之作業疏失。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是為不合格標「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肆、四、開標與審標
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時間及地點開標審查。招標文件訂有廠商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者,由機關人員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不得參與後續階段之評選。資格以外之其他必須符合之招標文件規定,亦同。屬於特定資格性質者,建議納入評選項目中,不另列為資格條件。
招標文件既訂有「規格製作基本規範」機關人員應先審查規格,且投標廠商應規定製作樣品服參加評選。
採購程序中,「審標」其扮演著相當吃重之工作,因為審標結果除了影響標案遂行外,亦深深影響投標廠商之權益,故本法第51條已訂明: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再依本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故各級採購人員於開標審標作業階段,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詳實審查廠商投遞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機關公告要求,以確保採購作業品質及避免衍生審標爭議。
故因招標機關疏失造成之錯誤(非屬本投標廠商之權責),招標機關應自行承擔結果。
二、 貴局提出之理由二,述未明訂若有臂章未製作縫製者,將列不合格投標廠商,此點請委員詳看招標投標須知,第12條一、(三) 3.「…並依指定位置自行擺設(所須擺設器具由廠商自備,惟僅得以白色或膚色人形立檯擺設,其他物品如服裝配件【若車縫固定於服裝上者視為服裝一部分得予陳列】、…」,看板、說明資料、吊牌、燈關及音響、、、等均不得擺設,列不合格廠商,不得參加評選。4.…前項除供評選委員評選樣品服外其他配件不得陳列,缺少樣品服者,列不合格廠商,不得參加評選。
臂章須車縫於服裝上,所以視為服裝一部分,臂章未車縫未陳列,則視同缺少樣品服,那缺少樣品服者,列為不合格廠商,不得參加評選(此規定甚為清楚明白)。
所以並非招標機關提出之理由:「未明訂若有臂章未製作縫製者,將列不合格投標廠商」只是招標機關寫法述明方式不同,招標機關是寫成「服裝配件,若車縫固定於服裝上,視為服裝一部分得予陳列,及缺少樣品服者,列不合格廠商,不得參加評選。」其兩者中文意義,是相通相同的,並非招標機關未規定。
所以得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車縫或陳列臂章,是違反了本案投標須知第18點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投標文件之規定、、、,若招標機關此現象(未明訂若有臂章未製作縫製者,將列不合格投標廠商)恣意解釋為未載明事項,請依本案財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6款「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即依本法第50條,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投標文件之規定,依法不得列為決標對象。
三、 貴局提出之理由三,基本需求說明書,肆、廠商應製作民防及義交防水透氣外套樣品服各一件(含可拆式雨帽,式樣圖內容)並未標示縫製臂章來引喻沒有臂章亦有圖示依據,此點極為錯誤因為式樣圖內容是供廠商製作上之參考,故此圖示有或無標示臂章似乎不重要了。
重要的是,招標單位以明訂防水透氣外套製作基本規格中第5點臂章是依據「警察機關管理之駐衛警察或編訓之義勇警察服式標識規定」,其規定包括,盾牌顏色,繡字大小及各代表圖案意義及規定材質為反光膜壓製及印刷而成,具防水效果、、等。
且招標機關亦知廠商樣品需做為廠商製作及驗收時比對之依據,現得標廠商並無提供臂章樣品,它的臂章顏色為何?材質反光膜為何?防水效果為何?均無樣品可比對,請問如何比對驗收?
且廠商未依投標文件規定投標,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8條及本法第50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招標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現得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於樣衣手臂縫製民防臂章、義警臂章,亦未依投標須知規定陳列臂章,依本案投標須知第18條及本法第50條,得標廠商00公司投本案文件即視為不符合規定之無效標,依法不得列為決標對象。
四、 貴局提出之理由4:述明臂章之事,經工作小組討論及查閱相關招標文件,認為投標廠商無不合格標情形後告知評選委員知悉,列入評分參考,各評選委員鈞無異議,方進入評選階段、、、此點並非事實之全部。
此點詳如招標機關本案採購評選會議紀錄(時間:103年6月17日14時)第15點、評選結果:由2號廠商達總平均80分以上且總分數最高,無浪費公帑情形,經出席委員過半數評定為最有利標廠商;至於2號廠商臂章問題,由業務單位專簽本局法制室認定是否屬於合格標,倘屬合格標依本次評選結果為優勝廠商,倘屬不合格標由第2優勝廠商遞補。
另述明經「工作小組討論後」、「告知知評選委員知悉,列入評分參考」,就可以違反本法(第6條)(第42條)(第50條)之規定嗎?請問招標機關是如何依法行政?
本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之差別待遇—查依本案投標須知第5點:履約範圍:詳如規格說明書及標單所載範圍及第8條本局提供之招標文件五、基本需求說明書;所以這是招標機關對全體投標廠商一致之規定,不可有差別待遇,如有差別待遇即違反本條文。
本法第42條: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分段開標—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機關依本法第42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且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並無將廠商不合乎規定文件之規定部分經工作小組討論,將不合乎規定之處告知評選委員會知悉,列入評分參考、、、此做法並無法源依據,且明顯違反本法第42條及本法施行細則44條之規定。
本法第50條: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 貴局之理由五:本廠商認為因招標機關未依本法第42條規定分段辦理審查,(少了規格部份未審,故未將未依招標基本規範製作之投標廠商列為不合格,然述臂章未製作經工作小組討論,查關招標之文件內容,非屬不合投標,本廠商於第2點已提出,不再贅述。
六、 貴局之理由六:招標機關之陳述「103年度行政警察及刑事警察透氣防水雨衣(含保暖內件)採購案」的案例,「為求樣式統一,需照本局式樣製作,否則列不合標,不得參加評選」之規定,本廠商認為應將《1家》印字錯誤及《3家》臂章未依製作規範之廠商均列為不合格廠商,否則如何達到「為求樣式統一,需照本局式樣製作,否則列不合格標,不得參加評選」之規定。
貴局既要規定,但又不照規定辦理,不知行政標準何在?工作小組主觀認定印字錯誤是為樣式不統一,所以它不能評選,那臂章「印字左右印字相反」及,臂章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錯印為「台中市警察局」的廠商就不違反,貴局規定的「為求樣式統一,需照本局式樣製作」之規定嗎?
不知工作小組依何法源主觀認定此案評選完均無廠商異議或申訴的是因為「廠商均照招標機關規定製作」,並非是工作小組認定印字錯不合規定;臂章錯就合乎規定,招標機關不得恣意自我解釋。此點勿做錯誤引導,混淆視聽。
請求(一)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二)招標機關應撤銷原決標結果,並依招標機關103年6月17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度民防、義警(含山地義警)及義交協勤民力透氣防水外套採購會議紀錄第15點「評選結果:優勝廠商,倘屬不合格標由第2優勝廠商遞補。」,依法決標,並由申訴廠商為得標廠商。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本局於103年6月11日14時,在本局電子開標中心辦理資格審查,投標廠商共3家,經審核後3家均符合;並於103年6月17日14時在本局第2會議室辦理評選,各資格審查合格廠商於當(17)日12時50分抽籤決定評選號碼,並擺設樣品服至13時30分後由本案執行小組檢查樣品服及確認是否有不合格標之情形,並於14時準時召開評選會議,本局於招標文件中無訂定規格審查,所訂基本需求說明書內之製作基本規格,主要係作為得標廠商製作及驗收時比對之依據,申訴廠商,亦曾參加103年4月11日本(103)年度本局行政警察及刑事警察透氣防水雨衣(含保暖內件)採購案,對該開標及評選流程應甚熟悉,本局依招標文件相關規定辦理資格審查及評選,均符合規定。
二、 本案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依據政府採購法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六、有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經查本案相關招標文件:契約書、投標須知......評分表、基本需求說明書、規格送審表等均未明訂廠商所製作展示於評選會場之樣品服,若有臂章未製作縫製者將列為不合格廠商;僅於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3、4、5內敘明:「其他物品如服裝配件、看板、說明資料、吊牌、燈光及音響......等均不得擺設,列不合格廠商,不得參加評選。」、「......缺少樣品服者,列不合格廠商,不得參加評選」、「凡逾期送樣、未送樣者其投標不予接受,不得參加評選。」;且本案採購須知第12條規定,本案採「資格標審查」及「服務建議書評選」二階段分段開標,無訂規格審查,資格審查合格廠商方可參與服務建議書評選;另審查合格廠商應於評選當日攜帶與其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相符之民防及義交透氣防水外套樣品服各1件(含可拆式雨帽) 連同服務建議書一併展示提供審查。本次評選最有利標廠商經第一階段資格審查符合後,參與第二階段評選,經檢視其服務建議書內容與展示之樣品服並無不相符,非屬不合格廠商。
三、 有關評選之樣品服,查本案基本需求說明書肆、廠商應製作民防及義交防水透氣外套樣品服各1件(含可拆式雨帽),式樣圖供參,廠商可依基本規範自行設計款式。經查式樣圖內容並未標示縫製臂章;另本案基本需求說明書內之製作基本規格,主要係作為得標廠商製作及驗收時比對之依據,且納入契約中,得標廠商必需依該製作基本規格逐項製作,可達使用需求之目的。
四、 而本案工作小組於評選委員評分前檢查各投標廠商樣品服時,亦發現2號廠商有未製作及縫製臂章情形(非如000有限公司申訴書所陳述,有口頭告知本局,而本局不加理會情事),經工作小組討論及查閱相關招標文件,認為該廠商無不合格標情形後告知評選委員知悉,列入評分參考,各評選委員均無異議,方進入評選階段(已於評選會議紀錄第12點工作小組報告內作成記錄),而評選結果仍以2號廠商(0000有限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即應依評選結果辦理。
五、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經查本案第一階段開標先就廠商資格審查,審查後合格廠商於評選前將樣品服擺設於評選會場進行評選,而本案評選最有利標廠商於開標前經查未列拒絕往來廠商,亦於截止投標前投標,經開標審標均符合規定,且其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均遵照本局於投標須知所訂定之內容撰寫無誤,其臂章未製作亦經工作小組討論並查閱所有招標文件內容,非屬不合格標。
六、 本案採資格審查為合格廠商後即進入評選,招標文件未訂規格審查,且無樣品服規格製作不合格之規定,廠商所提之樣品服亦無規定是否要製作及縫製臂章,若其所提供之樣品服又與本案投標須知所訂之與其投標「服務建議書」相符,即不能判定其為不合格廠商;而相類似採購案為本局「103年度行政警察及刑事警察透氣防水雨衣(含保暖內件)採購案」,該案亦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然該案於基本需求說明書肆有明訂廠商之樣品服「為求樣式統一,需照本局式樣製作,否則列不合格標,不得參加評選」之規定,而該案評選時參與評選廠商中有1家廠商所製作樣品服式樣「警察POLICE」與本局製作規範式樣上下相反,列為不合格標,另有3家廠商臂章未依製作規範製作,工作小組當時亦建議評選委員列為評分參考。准此,本採購案工作小組於本案評選前針對2號廠商(0000有限公司)臂章問題所作處置,均依據本採購案相關招標文件、採購法相關規定及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為適當之採購決定。」規定辦理,並無不妥,本採購案依維持原評選結果辦理理後續決標、簽約及登打決標公告。
判斷理由
一、 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招標機關辦理「103年度民防、義警(含山地義警)及義交協勤民力透氣防水外套」採購案,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則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依據投標須知第12條,本件開標程序分資格標審查、服務建議書及設計圖說評選,並採分段開標,資格審查合格廠商方可參與服務建議書評選。
三、 依據招標機關陳述意旨所示,招標機關於103年5月12日上網公告,103年6月10日17時截止投標,103年6月11日14時辦理資格審查,投標廠商共計3家,經招標機關審核3家廠商均符合資格審查後,於103年6月17日14時辦理評選,案經評選委員會就各評選項目評分、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等事項討論後,綜合評選結果,由編號第2號廠商(0000有限公司)達總平均80分以上且總分數424.5分最高,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評定為最有利標廠商。
四、 本件申訴廠商指稱於評選時,得標廠商樣品服手臂未縫製民防臂章、義交臂章,顯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云云。查本件得標廠商是否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事,應以得標廠商參與投標時之投標文件內容及招標文件規範加以審視。按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12條第1款第3目第3小目略以:「樣品服提供:審查合格廠商應於評選當日攜帶與其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相符之樣品民防及義交透氣防水外套樣品服各1件(含可拆式雨帽),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並依指定位置自行擺設(所須擺設器具由廠商自備,惟僅得以白色或膚色人形立檯擺設,其他物品如服裝配件【若車縫固定於服裝上者視為服裝一部分得予陳列】、看板、說明資料、吊牌、燈光及音響‥等均不得擺設,列不合格廠商,不得參加評選。)…。」有關得標廠商評選時所展示樣品服未製作及縫製臂章乙節。前揭投標須知並未強制要求須將臂章縫製於展示樣品服,投標須知僅規定臂章「若」車縫固定於服裝上者視為服裝一部分,得予陳列。是以從客觀文義上來看,投標廠商在投標時,並未被要求一定要將臂章縫製於展示樣品服。臂章縫製於樣品服係屬最後驗收時須審核的項目。再者,依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所示,工作小組於評分前發現經討論後,已請各評選委員於評分時將「臂章未縫製於樣品服」列入評分參考,是以本件評選時,對申訴廠商有利部分已充分注意。申訴廠商認為,須將臂章縫製於展示樣品服,始符合投標須知,容有誤解。
五、 又核本件招標機關所提基本需求說明書內容,雖就本件採購之規格製作規範相關內容,惟招標機關於投標須知內僅將開標程序分為資格標審查、服務建議書及設計圖說評選,申訴廠商對於得標廠商之資格並未提出質疑,故有關得標廠商未縫製民防臂章、義交臂章之疑義,既經工作小組於評分前發現,並請各評選委員於評分時列入評分參考,有關基本需求說明書及服務建議書之相關內容應屬廠商履約驗收之標準,故本件尚無申訴廠商所稱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事,是本件招標機關之認定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申訴廠商申訴請求招標機關應通知原得標廠商,暫停履約部分,因屬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之民事履約範疇,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部分無理由,部分不予受理,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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