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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3001)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3001)
府授法申字第1030062784號
申訴廠商 0000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臺中市西區民權路101號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00年度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租賃掌上型電腦(PDA)開單設備」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3年4月9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0資訊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之「100年度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租賃掌上型電腦(PDA)開單設備」之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43482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2年12月25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47641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處分(招標機關102年11月19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43482號函)及異議處理結果(招標機關102年12月25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47641號函)均應予以撤銷。
貳、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緣於招標機關辦理「停車管理系統優化案」業務需要,要求申訴廠商辦理「PDA開單程式暨繳費單列印」系統重新開發新事宜,因雙方對契約第15條第(一)款「契約變更」規定之適用有不同認知,無法達成協議,申訴廠商爰按招標機關102年11月13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40619號函說明三指示,依據契約第17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申訴會並已於102年12月11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議完畢。
二、 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8條第1項:「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於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後,本於第16條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規定,申訴會將於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後,酌擬平允之書面調解建議,故招標機關本當依法規規定,待申訴會完成調解程序後,再行採取適法之決定,以符法制。
三、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查申訴廠商當時仍履約中,契約仍有效,並未終止,故尚無前開該法條之適用,招標機關以未來且尚未發生之事,即通知要按前開該法條做成刊登採購公報之行政處法,顯屬違法。
四、 綜上所陳,申訴廠商認為招標機關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不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申訴廠商對此提出申訴。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有關本採購申訴案係因本局依本案契約第13條(一)1.(5)暨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9款規定,要求申訴廠商配合本局「停車管理系統優化案」政策執行調整軟體參數及相關功能之履約內容,但申訴廠商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因此本局於102年11月19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43475號函通知申訴廠商,因已有本案契約第16條(一)12.情形明確,本局將依契約規定於102年12月29日辦理終止契約並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承上,因已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明確,因此另以102年11月19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43482號函依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 本案申訴廠商業於102年12月9日依規來函提出異議,其異議理由為申訴廠商認為本局要求申請人配合本局「停車管理系統優化案」政策執行調整軟體參數及相關功能之履約內容,應屬「契約變更」而非本局所認定之本案契約第13條(一)1.(5)暨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9款規定,因此對本局以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上開履約內容,依本案契約第16條(一)12.通知終止契約有所異議,上開爭議申訴廠商業於102年10月31日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爰申訴廠商認為履約爭議調解尚未完成調解程序,因而提出本局不應以「因已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明確」為由對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
三、 承上,雖申訴廠商認為本案終止契約之爭議已進入履約調解程序,其調解結果可能影響本案刊登政府公報之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要件成立;惟本局認為申訴廠商違反本案契約第13條(一)1.(5)暨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9款規定,已符合本案契約第16條(一)12.情形明確並已通知終止契約,已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明確,爰此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開內容業經本局以102年12月25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47641號函復。
判斷理由
一、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本法第102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申訴廠商與招標機關於100年6月2日簽訂「100年度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租賃掌上型電腦(PDA)開單設備」契約,契約價金新臺幣1300萬元,履約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止。申訴廠商主張招標機關要求申訴廠商辦理「PDA開單程式暨繳費單列印」系統修改事宜,惟此修改事宜應屬契約第15條第1款之「契約變更」,而非招標機關所稱「有部分修正,並非新需求」,雖申訴廠商屢向招標機關要求應按「契約變更」程序辦理,然不為招標機關所接受,招標機關則主張依本案契約第13條第1款第1目的5小目略以:「機關若因政策變更或業務需求需新增或調整軟體參數及相關功能內容時,廠商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暨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9款規定,申訴廠商應無條件配合招標機關「停車管理系統優化案」政策執行調整軟體參數及相關功能之履約內容,然申訴廠商則認申訴廠商之要求已屬契約外之額外工作並應另給付費用,惟兩造均不爭執招標機關曾通知申訴廠商有關PDA規格測試期程應於102年6月30日完成且申訴廠商並無異議之事實。本件因申訴廠商未能於前揭期限內完成測試,因此招標機關於102年11月19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43475號函及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43482號函通知申訴廠商,已有本案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情形,因而遭招標機關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擬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查審酌本件申訴廠商已於102年10月25日提出完成後之「PDA開單程式暨繳費單列印」系統修改並交付招標機關,因招標機關斯時已另行辦理採購委由其他廠商辦理,故不繼續針對申訴廠商提出之成果進行測試,本件申訴廠商履約過程中固有遲延瑕疵,然招標機關依約已得計罰相關民事違約責任,且參諸本件契約標的金額高達1300萬元,履約過程亦已近尾聲,申訴廠商僅因無償配合工作遲延而必需被科罰8萬5,200元之數額仍屬細微,如據此即謂申請人之履約遲延工進,情節重大,甚或認為已達得依違約終止契約辦理之契約效果,非無討論空間。
三、 承前,申訴廠商就其與招標機關之採購履約爭議部分另向本會提出調解申請,經本會完成調解程序並出具調解建議後,雙方當事人均已回覆同意調解建議,並於103年3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而調解成立之要旨係由申訴廠商給付招標機關一定金額之罰款及費用後,雙方合意終止本案契約,則雙方既採合意終止契約,自非招標機關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時所據之事實即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核其性質乃屬行政處分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故本案招標機關原所為將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所據之事實,既已因情事變更而不符該款之要件,故已無維持之必要。
四、 從而,本件申訴廠商確有相當之可歸責違約事實,而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固非無據;然通知作成後既因兩造於本會調解程序合意終止契約,則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已因情事變更而失所附麗,故原停權通知之處分已無維持之必要,原異議處理結果復為相同認定,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