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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64)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64)
府授法申字第1030062811號
申訴廠商 000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招標機關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10號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以下同)103年4月9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費用負擔部分不予受理,其餘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建築師事務所與招標機關於98年11月2日簽訂「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2年11月11日公所農建字第1020037571號函,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2年12月4日公所農建字第1020039844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一、招標機關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申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 事實及理由
一、 緣申訴人於98年11月2日與相對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簽立「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申訴人提出前開聯合活動中心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嗣履約期間因承攬廠商00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營造公司)終止契約,相對人竟將全部責任歸咎於申訴人,致雙方發生爭執,申訴人並向貴府提出申訴,經貴府作出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02009),雙方再協談另簽立「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類採購合約書補充契約」(下稱補充契約),申訴人均依前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履約,詎相對人竟於102年11月11日以公所農建字第1020037571號函(下稱原處分,101年11月13日送達)通知申訴人,指摘申訴人延誤履約未於102年10月21日前提出完整招標文件為由,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人不服乃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江字第11221號函提出異議,惟相對人於102年12月4日以公所農建字第1020039844號函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欲以申訴人涉重大延誤履約期限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申訴人不服原異議處理結果,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申訴。
二、 查本案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為102年9月27日,而依補充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申訴人應於102年10月21日提交完整之招標文件予相對人,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而查,申訴人係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江字第10211號函提出前開招標文件,申訴人並無違反契約期間,合先敘明。惟前開招標文件之發包預算金額,申訴人依實際狀況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992萬元,遠超過北屯區公所之預算,然而北屯區公所從未指示申訴人有關本件工程發包預算金額之底線。
三、 嗣北屯區公所即發函通知申訴人,以申訴人提出之前開發包預算書圖仍有待補正為由,要求依所附待補正事項修正後於102年10月25日17時0分前再提送;惟北屯區公所於圖說修正期間仍未能明確指示申訴人有關預算調整方式,卻不斷以函文設定發包預算書圖繳交期限。申訴人乃協同仁和里張里長於102年10月25日與區公所建設課陳課長、本案承辦等人開協調會,會中建築師承諾再次精算預算一次,由張里長協助監督辦理。然而北屯區公所仍未明示申訴人有關本件工程發包預算金額之底線。申訴人旋於102年10月29日依前開會議結論提出修正成果。
四、 於申訴人預算檢核精算期間,北屯區公所仍未予申訴人任何調整預算方向之指示;並於102年10月29日來函要求於102年11月1日12時0分前提交發包預算書圖;並於同函文指稱本所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云云,將依採購法101條提報不良廠商。申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去函北屯區公所,因本案發包預算刻正精算訪價中將於近期內提交公所;另再於102年11月7日去函與本案相關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民政局、與北屯區公所、仁和里辦公室等單位,說明申訴人於此段期間已就北屯區公所提意見作修正並陸續補正提交,並無任何延誤之事,並建議以102年11月13日前提交精算後之發包預算書圖予北屯區公所。
五、 詎北屯區公所於102年11月11日來函,謂申訴人履約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之情事,而申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即將檢核精算後之預算書圖(預算金額1,993萬元)函送北屯區公所,於此精算工程費用期間內,北屯區公所從未有任何具體調整預算之指示。嗣北屯區公所於102年11月14日函附本所要求提出工程費用增加之說明,並於意見表中註明:「發包費用過多,請提出說明及與原發包案之工程數量對照表。」
六、 嗣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北屯區公所召開本工程案發包預算調整之工作會報,始第一次明確表示渠可供發包工程費僅1186萬元,並指示申訴人須在能取得使用執照前提下調整預算至1,186萬元,並責成申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中午前將成果提交北屯區公所。因申訴人102年11月27日所調整之預算項目尚須確認,故北屯區公所旋於102年11月29日召開第二次本工程之預算書圖調整工作會報;議定將預定拆期辦理之工項,並指示申訴人應於102年12月3日16時30分前提送修正後之發包預算書圖於北屯區公所。而申訴人乃遵期於102年12月3日,將發包金額調整至1186萬元之修正後預算書圖檢送予北屯區公所。北屯區公所旋於102年12月10日將前開申訴人製作之文件上網公告招標。
七、 綜上所述,申訴人並未遲誤期間,並隨時配合北屯區之要求修正發包預算書圖,北屯區公所刻意不告知申訴人渠之工程預算僅有1186萬元,致申訴人依實際狀況原始製作之發包預算高達1993萬元,非惟不合北屯區公所預算要求,更莫名遭北屯區公所之不當責難。北屯區公所最後於102年11月22日召開工作會報,始明確告知渠預算之最高金額僅有1186萬元,並要求申訴人朝前開金額調整發包金額,申訴人有所依據後,立即以茲作圖說預算之調整並交付北屯區公所對外公告;故申訴人顯無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
103年3月24日補充理由
一、 申訴人遵照北屯區公所召開本工程案發包預算調整工作會報之會議紀錄指示,於102年12月3日將修正後之發包預算書圖送達北屯區公所簽報上網公告招標。
二、 本案工程於103年1月28日第二次招標時有四家營造公司參與投標,而由江興營造公司以11,480,000元之最低標得標。本工程旋於103年2月18日依合約報准開工,工期180日歷天,預定完工日期103年8月16日
三、 本案工程已順利進行,截至103年3月23日實際工程進度約12%。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申訴廠商000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1月2日與招標機關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以下稱本所)簽訂「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受本所(起造人/業主)委託辦理規劃設計監造相關事項在案。
二、 前開委託事項之標的工程案「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施工廠商因故不履約並終止契約,致本所有需求製作後續發包之施工預算書圖,爰依「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21款規定:「辦理工程解約後之中途結算及後續發包之施工預算書(圖)製作,若中途結算責任非屬乙方,則所增加之書圖製作費用由甲方核實支付。」且本所因故尚未能釐清中途結算責任,乃與申訴人簽定「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類採購合約書補充契約」,就後續發包之施工預算書(圖)製作部分補充說明履約期限及委託酬金,以補原契約(即「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不足。
三、 依據「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類採購合約書補充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四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復工所需進行之招標及決標部分:乙方應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四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復工所需新建造執照之次日起算十五工作天內,提交四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復工辦理發包所需之完整招標文件予甲方。」惟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造執照之日期為102年9月27日,而申訴人未能依上開契約期限於102年9月27日次日起算15工作天內(即102年10月21日前)期限履約,且至102年11月4日仍未依規履約,已符合政府採購法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本所以102年11月11日公所農建字第1020037571號函通知申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之事實及理由,並經申訴人102年11月22日提出異議後,本所102年12月4日公所農建字第1020039844號函依法規及兩造契約相關規定維持申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並請申訴人如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依規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四、 查本案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為102年9月27日,而依補充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四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復工所需進行之招標及決標部分:乙方應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四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復工所需新建造執照之次日起算15工作天內,提交四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復工辦理發包所需之完整招標文件予甲方。」申訴人應於102年10月21日提交四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復工辦理發包所需之完整招標文件予本所,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查申訴人以102年10月21日(102)江字第10211號函提出招標文件,惟經本所審查上開招標文件明顯有可歸責於申訴人之履約缺失,顯不符上開契約規定之「復工辦理發包所需之完整招標文件」,本所旋即以102年10月22日公所農建字第1020035322號函復請申訴人改善並提供本所審查意見(第一次),惟申訴人於接獲本所改善通知後未依審查意見確實改善或表示意見,即以102年10月29日(102)江字第10291號函再行提送招標文件,所提送之結果經本所審查仍有明顯可歸責於申訴人之履約缺失且不符上開契約規定之「復工辦理發包所需之完整招標文件」本所旋即以102年10月30日公所農建字第1020036298號函復請申訴人改善並提供本所審查意見(第二次),申訴人於接獲本所改善通知後仍未依審查意見確實改善或表示意見,即以102年11月12日(102)江字第11121號函再行提送招標文件,本所旋即以102年11月14日公所農建字第1020038032號函復請申訴人改善並提供本所審查意見(第三次),至此申訴人已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且符合政府採購法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
五、 申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提出招標文件,並於102年10月29日及102年11月12日提出修改之招標文件,惟申訴人所提出之招標文件充斥錯字漏字、圖說前後矛盾及遺漏兩造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款「招標文件」項目之規定,此類情形經本所三度以審查意見改善通知,惟申訴人從未依據本所審查意見進行回復或說明,逕提出不同版本設計預算書圖以為回復本所之改善通知。本所已善盡告知責任敦請申訴人儘速排除可由客觀認定之招標文件製作缺失,以免申訴人發生延誤履約情節重大情事,惟申訴人之處理方式著實未符合契約規定及契約責任。
六、 本案有關本所通知申訴人進行改善之通知期限及工作會報結論等,為本所敦促申訴人儘速履約所提供之善意協助,並非同意申訴人得延誤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規定,並未給予申訴人於履約期限後改善之寬限,且申訴人本次延誤履約情事亦不符合契約規定得以辦理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另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8814524號函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已有定義,該定義所指履約進度落後情形,得為完工期限前依分段或分期履約期限所計算者。」依上開函示,本所以補充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履約期限15工作天之20%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期限,計3日,因不滿10日,以10日計,自102年10月21日之次日起算,則102年11月4日是為第10日,仍未見申訴人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
七、 有關申訴人主張延誤履約係因工程預算不明一節,爰「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自始即由申訴人承攬,契約內容之委託服務說明書即明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的工程之預算金額,且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的工程自開工後,歷次估驗付款金額皆有經監造單位即申訴人之實質審查認定,今申訴人主張工程預算不明而製作預算高估800餘萬元之預算書,非為可令人接受之理由。另有關申訴人主張本所刻意未告知預算一節,本所業於102年10月22日公所農建字第1020035322號之附件「審查意見(第一次)」告知:「發包費用過多,請提出說明及與原發包案之工程數量對照表。並請於可行範圍內將工程總預算(委託技術服務費除外)調整至12,000,000元辦理。」
八、 綜上所陳,申訴人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且延誤履約情形符合「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認定,並經本所依規通知,故本案申訴人之請求係屬無理由,敬請 貴會依法駁回申訴人請求。
判斷理由
一、 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2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法第103條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二、第按本法第101條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基此,對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考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廠商如有違約情事,如未有前揭考量,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應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中所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參照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雖非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參照),惟至少相較之下,大部分的延誤履約期限應屬可歸咎於承包廠商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是否重大定之。至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定義,應依據前揭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認定之。
四、 本件申訴廠商之履約義務為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前開委託事項之標的工程案「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施工廠商因故終止契約,招標機關爰依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第21款規定:「辦理工程解約後之中途結算及後續發包之施工預算書(圖)製作,若中途結算責任非屬乙方,則所增加之書圖製作費用由甲方核實支付。」要求申訴廠商另行製作後續發包之施工預算書圖。又招標機關因未能釐清相關之中途結算責任,故與申訴廠商簽定「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類採購合約書補充契約」就後續發包之施工預算書(圖)製作部分,補充明訂履約期限及委託酬金。依據前揭補充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四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復工所需進行之招標及決標部分:乙方應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四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復工所需新建造執照之次日起算十五工作天內,提交四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復工辦理發包所需之完整招標文件予甲方。」嗣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日期為102年9月27日,而申訴廠商未能依上開補充契約約定於102年9月27日次日起算15個工作天內(即102年10月21日前)提交四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復工所需之完整招標文件,且至102年11月4日仍未依契約約定內容履約,故招標機關於102年11月11日以公所農建字第1020037571號函,通知擬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申訴廠商提出異議後,招標機關復以102年12月4日公所農建字第1020039844號函維持原決定,原異議處理結果固非無據。
五、 本案申訴廠商與招標機關雖於補充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申訴廠商應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四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復工所需建造執照之次日起算15個工作天內,提交四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復工所需之完整招標文件,惟查申訴廠商係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江字第10211號函提出前開招標文件,因申訴廠商計算前開招標文件之發包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萬4,521元,遠超過招標機關之預算1200萬元,並有其他經招標機關審查後有待補正事項,故招標機關遂於102年10月22日以公所農件字第1020035322號函請申訴廠商,於102年10月25日前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提送相關文件,招標機關並於前揭審查意見中敘明:「發包費用過多,請提出說明及與原發包案之工程數量對照表。並請於可行範圍內將工程總預算(委託技術服務費除外)調整至12,000,000元辦理。」就此,本會於103年3月20日召開預審會議時,申訴廠商對於招標機關於102年10月22日已明確告知申訴廠商系爭工程預算為1200萬,表示並無意見,惟申訴廠商主張因時間不夠及招標機關並未明確告知修減預算之原則,故申訴廠商於10月25日仍無法依據招標機關審查意見之工程預算提出修正結果,經雙方於102年10月25日召開檢討會,會議結論雖要求申訴廠商於102年10月29日前提出修正,惟會議中並未明確指示修正原則,嗣申訴廠商於102年10月29日提出修正,預算仍顯然過高不符招標機關之要求,另申訴廠商於102年11月12日再提出修正之預算書圖,金額仍高達1993萬206元,故招標機關要求申訴廠商說明費用增加原因,雙方於102年11月22日召開工作會議,該次工作會議中招標機關始提出修正原則,並確認預算金額為1186萬元,但因仍有部分項目仍未明確,故申訴廠商於102年11月27日提出之修正書圖,仍無法提出符合預算要求。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另於102年11月29日工作會議才明確釐清所有減項項目。(有102年11月22日、102年11月29日工作會報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招標機關則表示其於102年11月29日之工作會議才逐項審查減項並定案,並指示申訴廠商於102年12月3日前提送預算書圖,申訴廠商於102年12月3日始提出符合招標機關要求之書圖。故本件申訴廠商雖於102年10月22日已知悉招標機關就系爭工程之預算為1200萬元,惟因未積極與招標機關溝通並了解有關預算修正原則,故申訴廠商遲至102年12月3日始提出符合預算之修正書圖。本會審酌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03年2月18日開工及本件申訴廠商逾期無法提出符合預算之修正書圖,雖因申訴廠商未積極與招標機關溝通並了解有關預算修正原則,惟申訴廠商基於尊重招標機關之需求,尚無法片面修正相關書圖,故於招標機關102年11月29日召開工作會議明確釐清所有減項項目後,申訴廠商於102年12月3日提出符合預算之修正書圖,尚難據以認定申訴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本件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尚有未洽,原異議處理結果復為相同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 另有關申訴廠商主張申訴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部分,非屬採購申訴程序審究之範圍,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應不予受理,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212